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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恆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劉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參佰零捌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 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 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 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 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第二、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亦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 ,為免將來訴訟終結若係判命原告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 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其所設立之地址為 香港九龍將軍澳培成路8 號南豐廣場1 座2 樓A 室,此有起 訴狀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主張原告為依香港法令所設立之 外國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 院105 年3 月3 日筆錄),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未釋明其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即應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四、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即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而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07,065,590 元,第一審之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174號裁定核 定為946,439 元,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業經原告繳納。至於應徵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則各計為 1,419,658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述規定,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於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50萬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25萬 元為適合,則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3,089,31 6 元(計算式:1,419,658+1,419,658+250,000 =3,089,31 6 元)。 五、綜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應供擔 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 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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