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秀雲
董珮云
董琬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孫律明
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琬琳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董珮云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
伍萬零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董琬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秀雲新臺幣(下同)3,612,7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3,05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董琬琳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民事聲
明縮減狀請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秀雲1,10
3,01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2,542,861元,
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琬琳2,490,311元,及自10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46頁),核其所為
乃聲明之擴張及縮減,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律明為被告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
所聘用載運其公司人員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5
月12日下午13時50分前後,駕駛達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
○○巷○○○○○○○○巷○○○街000巷00弄○○號誌交
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
意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即貿然穿越上述交岔路,
適有訴外人
董台夏(下稱董台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稽,
董台夏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4年5月15
日上午7時20分宣告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證,又被告孫律明受雇於達力裝潢設計有
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並駕駛公司車,負責公司人員外出
之載運,為被告孫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
15日
訊問筆錄供述所
自承,其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董台夏
致死,達力公司應與孫律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原告高秀雲請求連帶賠償1,103,010元部分,費用明細如
下:殯葬費用共計572,700元(計算式:塔位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160,000+禮儀費用22,000元+佛苑會館葬儀費用
32,400元+萬安禮儀公司居間代洽、禮儀用品及服務費用
358,30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損部分,具有至少4萬
元車損之財產上損害,及300萬元之慰撫金。但應扣除被
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業已支付之509,690元,並扣
除被告業己經由兆豐公司於104年8月5日匯入原告高秀雲
指定之帳戶所支付之2,000,000元賠償金。故原告高秀雲
原對於被告之請求金額為1,103,010元(計算式:572, 700
+3,000,000+40,000-509,690-2,000,000=1,103,
010 )
⒉原告董珮云請求連帶賠償2,542,861元部分,費用明細如
下:殯葬費用共計52,550元(計算式:服務費《棺木火化
費》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至孝廳-出殯、使用冷氣
》3,200元+證照費《火化許可證》50元+場地設施使用
費《一般冰櫃》40,800元+服務費《洗、穿、化、殮》2,
500元),及3,000,000元之慰撫金,但應扣除被告投保汽
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業已支付之509,
689元,故原告董珮云對於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42,861元
(計算式:52,550+3,000,000-509,689=2,542,861)。
⒊原告董琬琳請求連帶賠償2,490,311元部分,費用明細如
下:總額3,000,000元之慰撫金,但應扣除被告投保汽機
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業已支付之509,68
9元,故原告董珮云對於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90,311元(
計算式:3,000,000-509,689=2,490,311)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秀雲1,103,010元,及自104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珮云2,542,861元,及自104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琬琳2,490,311元,及自104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㈠被告就被告孫律明係被告達力公司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中
因過失不法侵害董台夏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高秀雲主
張支付殯葬費572,700元、原告董珮云主張支付殯葬費52,
550元亦無意見,
惟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慰撫金誠屬過
高,又董台夏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
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
㈡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孫律明係被告達力公司專職司機,負責載送公司職員或
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5月12日
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達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與臺北市○○區○○街○○○巷○○弄垂直之無
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吳興街156巷65弄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尤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董台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156巷6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
系爭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孫律明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之傷害,經送
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月15日7時20分許,
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孫律明因
上揭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㈢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之妻,原告董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之
女。
㈣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業已給
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90元予原告高秀雲、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50萬9689元予原告董珮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
89元予原告董琬琳。
㈤被告孫律明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審理中與原告高秀雲達就部分和解金達成和解,同意由被
告孫律明給付50萬元、保險公司給付150萬元,並此作為民
事賠償之一部,被告孫律明及保險公司已於104年8月5日將
上揭和解金200萬元匯入原告高秀雲指定帳戶。
㈥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7萬2700元,包含:塔位
費用16萬元、禮儀費用2萬2000元、佛苑會館葬儀費用3萬
2400元、萬安禮儀公司居間代洽、禮儀用品及服務費用35萬
8300元。
㈦原告董珮云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萬2550元,包含:服務
費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3200元、證照費50元、場地設施
使用費4萬0800元、服務費25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之妻,原告董
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之女,被告孫律明係被告達力公司之
僱用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董台夏致死,另原告高秀雲
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7萬2700元、原告董珮云為董台夏支
付殯葬費用5萬255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
原告請求慰撫金誠屬過高,且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
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與有過失,是本院就本件應
予審究者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㈡董台
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
等
情形決定之。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
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董台夏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高秀雲為董
台夏之妻,原告董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之女,其等經歷
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高秀雲
名下有房屋4間、土第6筆、汽車1輛,原告董珮云、董琬
琳名下均無
不動產或車輛,被告達力公司名下有汽車3輛
、被告孫律明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另審酌董台夏係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6歲,
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之妻,原告董珮云、董琬琳為董台夏
之女,原告高秀雲高商畢業,任職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年收入約800,000元,原告董珮云二
專畢業,任職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
年收入約500,000元,原告董琬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畢業
,任職機電保養公司擔任中控工作,年收入約360, 000元
,被告孫律明為高中畢業,任職被告達力公司月薪約30,0
00元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高秀雲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
0,000元為適當,原告董珮云、董琬琳得請求之慰撫金則
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⒉原告高秀雲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72,700元、原告董珮
云為董台夏支付殯葬費用52,5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高秀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
費用572,700元、原告董珮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
52,5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高秀雲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部分財產損失40,000
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高秀雲就其主張機車財產損失40,000元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高秀雲主張該部
分損失亦有爭執,原告高秀雲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
有上揭損失,依上揭說明,其所為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
⒋承上,原告高秀雲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572,700元(計算
公式:572,700元+2,000,000元=2,572,700元),原告董
珮云得請求賠償數額為852,550元(計算公式:52,550元
+800,000元=852,550元),原告董琬琳得請求賠償數額
則為800,000元。
㈡關於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過失
比例為何?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
關係而言。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雖
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孫律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
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律明於上揭
時、地駕駛被告達力公司車輛沿與臺北市○○區○○街○○
○巷○○弄垂直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
與吳興街156巷6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董台夏騎乘機
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南往北行至上揭交
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交岔路
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依兩車行
進方向研判,董台夏騎乘機車為左方車,被告孫律明駕駛
車輛為右方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董台夏有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之義務,倘董台
夏於騎乘機車通行上揭交岔路口時確實禮讓被告孫律明駕
駛車輛先行通行,縱被告孫律明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之過失,仍可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綜上
堪認董台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
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
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董台夏30%,是依上揭說明,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⒊承上,經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則原告高秀雲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1,080,890元(計算公式:2,572,700元×
70%=1,800,890元),原告董珮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96,
785元(計算公式:852,550元×70%=596,785元),原告
董琬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60,000元(計算公式:800,000
元×70%=56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㈢經查,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公司
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90元予原告高秀雲、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50萬9689元予原告董珮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50萬96 89元予原告董琬琳,另被告孫律明於本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7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高秀雲達就部
分和解金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孫律明給付50萬元、保險公
司給付150萬元,並此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被告孫律明及
保險公司已於104年8月5日將上揭和解金200萬元匯入原告高
秀雲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扣除上
揭強制責任保險金、和解金後,原告高秀雲已不得再請求賠
償任何金額(計算公式:1,800,890元-509,690元-2,000,
000元=-708,800元),原告董珮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7,09
6元(計算公式:596,785元-509,689元=87,096元),原
告董琬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311元(計算公式:560,000
元-509,689元=50,311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董珮云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7,096元
暨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董琬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311元暨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董珮云、董琬琳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