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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外,上訴人 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一併補正,附此 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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