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外,上訴人
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一併補正,
附此
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