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鍾宗益
訴訟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廖欣柔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
,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予康,並經丁予康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
重大訊息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安泰商業銀行
額度書(下稱
系爭額度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授信借款
額度5億880萬元,並由被告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依系
爭額度書之約定,第1年之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
費,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
詎系爭額度書簽署後,被告即
通知原告繳納上述費用,原告並已於103年12月31日繳付結
構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服務費)及
信託手續費10,948,000元(下稱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共
21,896,000元,
惟原告並未動用系爭額度書所約定之授信借
款額度,被告受領
上開費用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6,000元,及自10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
、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易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郭長庚、劉永祥、何文成因臺
北市○○○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向被
告借款,總借款金額23億3,9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
),其中原告借款額為5億880萬元,
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
簽訂系爭額度書,被告並於103年12月26日與包括原告在內
等人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為
維持授信額度,除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動撥外,更
同意並已於同年月31日主動給付第1年度之系爭融資服務費
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可知原告已拋棄
期限利益,兩造已
合意
第1年之融資服務費之清償期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未能放款係因原告未能依首次動撥條件
之約定籌足款項,此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收取之
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依約皆不予退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易揚公司、郭長庚、和旺公司、何文成為臺北市○○
○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其坐落於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附近
,緊鄰捷運民權西路站之精華地段)向被告借款,總借款金
額23億3,900萬元,其中分配以易揚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
者係4億50萬元,以郭長庚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係3
億8,790萬元,以和旺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9,270
萬元,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880萬元,以何文成
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4億4,910萬元,且上述人員
彼此互為
連帶
保證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且包括原告
在內等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㈢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形式均為真正。
㈣動撥申請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㈤系爭額度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
分別給付系爭融資規劃費、信託手續費各10,948,000元,共
計21,896,000元。
㈥關於本件授信貸款額度之款項,被告並未實際撥款、匯入原
告之帳戶。
㈦本件不符合系爭額度書之首次動撥條件。
㈧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並未移轉。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構融
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21,896,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析述之。
㈠查系爭額度書之之授信戶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和旺公司、
真旺公司、易揚公司、劉永祥、郭長庚、何文成,前言記載
「謹通知貴戶關於安泰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各營業單位,
以下簡稱本行)針對貴戶所建立之下列銀行往來額度及其相
關限制、附加條件,
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仍保有
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中止之權利,而貴戶之權利義務悉
以簽訂本行之制式契約為依據。有關貴戶與本行往來額度(
以下簡稱額度)之各項交易條件如下」。授信用途:個人建
置土地。額度種類:中期擔保放款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可
分次動用。授信額度:5億880萬元。授信
期間:自首次動用
日起算4年。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計收約定均
為:⑴第1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
。⑵第2年起,每年於額度首次動用日之相對日依授信額度
1.25%計收。擔保品及副擔保品:徵提和旺公司、真旺公司
、郭長庚、原告、何文成等共同
持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00○○號,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
權28億元予被告。首次動撥條件:2本案擔保品應先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億元予本行,
俟E01額度、另案授信
戶和旺公司B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另案授信戶郭長庚D01中
期擔保放款額度及另案授信戶F01何文成中期擔保放款額度
動撥後,款項限存入貴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限用於代
償和旺公司現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餘額
,差額不足部分由貴戶
暨連帶保證人先行匯入本行開立之備
償專戶後,本行再將款項一同匯出。特別其他條件包括:如
因中華民國
法令限制(
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法規命令及解釋
函令)、
主管機關對法令之解釋變更、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
或要求、金融市場發生變動、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
,致使本額度書項下之一部或全部額度無效、無法維持或履
行,或維持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額度將違反法令之規定或主
管機關之指示或要求,或借款授信目的或條件無法達成時,
本行除無維持額度之義務外,並因此得取消一部或全部額度
,其與額度相關之授信及作業成本/費用、稅捐仍應由貴戶
負擔,貴戶不得要求本行退還任何已收取或扣繳之授信及作
業成本/費用、稅捐(包括但不限於額度費、作業費等)。
若本行因此受有損害,貴戶亦應負擔本行全部損失,有系爭
額度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6頁)。
㈡又查原告、真旺公司、郭長庚、何文成為甲方,和旺公司(
乙方之一)、易揚公司(乙方之二)為乙方,被告為丙方,
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緣甲、乙方簽訂
合建契
約書並約定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
0地號土地等44筆,...並為興建工程之順利,乙方之一及乙
方之二雙方就彼此間興建與出資比例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
約定共同出資並預計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13層
之住商大樓;甲、乙方為開發本案土地及興建工程之需,分
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北七區域中心(以下簡
稱融資機構)辦理融資在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且甲、乙
共同委託丙方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
程)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
存續期間按信
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
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
所有權第1次登記
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為此,立契約書人特訂
立本信託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第11條為受託人之信託
報
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第1項約定:信託手續費計1億3,73
0萬元(含稅),甲、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後支付丙方4,3
62萬元...。第6項約定:丙方就本契約已收取之信託報酬,
不予退還,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
㈢復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時身為4間建設公司負責人,原告擔任
或曾經擔任訴外人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易群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服務年資為20年
及10年,公司業務種類均為興建房屋出售
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20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對於不動產之開發
、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與信託等事務應有其較一般人
更為豐富之專業與經驗。再由本件係金額高達23億元以上之
合建契約融資案,涉及真旺公司、和旺公司、易揚公司等以
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業務之公司間之合作與融資授信分配,益
證原告對於包括本件在內之融資貸款甚為了解。
㈣而查原告等人係因不願再與訴外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合作而終止,轉而向被告尋求融資規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是被告係因原告等人之請求而提供相關融
資與信託服務,故被告主張為辦理本件融資貸款之授信規劃
,曾召開多次大小會議,並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簡報
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至78頁),始做出原告等人之
授信金額分配相關事宜及信託等情,堪信屬實。被告確實已
經依原告等人之需求提供相關融資與信託規劃之服務,否則
原告等人怎會同意簽署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甚至
嗣
後也已交付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且由系爭額
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均可見本件並非單純之民法借
貸契約所可規範,而是涵括了許多依原告等人要求以及被告
所能提供服務範圍、銀行法相關授信規範在內,不能僅以借
貸契約要務性之觀念來
適用,是原告
空言否認被告為辦理本
件融資而付出之各項服務以及單以借貸契約要物性而否認系
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內關於提供融資、信託服務規畫之
契約性質,尚難採信。
㈤原告也以103年12月30日之動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動撥申請
,請求撥款金額為3億7,8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0
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5頁)。被告對於
其上原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有關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
爭信託手續費金額之確定及交付情形,係因原計算標準為合
計佔授信額度之4.5%即22,896,000元(計算式:508,800,00
0×4.5%=22,896,000),被告同意原告減免1百萬元,故原
告應負擔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為21,896
,000元(計算式:22,896,000-1,000,000=21,896,000)
,其中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各為10,948,000元
(計算式:21,896,000÷2=10,948,000),有103年12月25
日下午2時49分、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9分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79至80頁),且與兩造之陳述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又主張原告等授信戶係親自
攜帶數
千萬元現金至被告處所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26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而21,896,000
元之款項為數甚鉅,又
是以現金交付,豈能不審慎處理,堪
信原告不僅明知其繳交之款項為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
手續費,更明知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皆有不得要求被
告退還之約定,卻仍親自前往被告處所交付,基於
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既另行約定由原告於該日支付系爭融資服務費及
系爭信託手續費,自應遵守且
拘束兩造。而原告已評估應該
且願意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於未撥款時應該
返還,更
堪認被告收受及保有系爭融資服務費及系爭信託手
續費,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現又主張系爭額度書與系爭
信託契約違反適用於一般
消費者及法人間之民法第247條之1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等顯然與本件無關之規定,又以係因
被告要求始先付款等,不僅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更係前後自相
矛盾,且也未能盡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實難與以採信。
㈥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6
,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