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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鍾宗益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廖欣柔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予康,並經丁予康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 重大訊息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安泰商業銀行 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授信借款 額度5億880萬元,並由被告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依系 爭額度書之約定,第1年之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 費,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系爭額度書簽署後,被告即 通知原告繳納上述費用,原告並已於103年12月31日繳付結 構融資規劃服務費10,94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服務費)及 信託手續費10,948,000元(下稱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共 21,896,000元,原告並未動用系爭額度書所約定之授信借 款額度,被告受領上開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6,000元,及自10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 、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易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郭長庚、劉永祥、何文成因臺 北市○○○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向被 告借款,總借款金額23億3,9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 ),其中原告借款額為5億880萬元,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 簽訂系爭額度書,被告並於103年12月26日與包括原告在內 等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為 維持授信額度,除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動撥外,更 同意並已於同年月31日主動給付第1年度之系爭融資服務費 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可知原告已拋棄期限利益,兩造已合意 第1年之融資服務費之清償期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未能放款係因原告未能依首次動撥條件 之約定籌足款項,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收取之 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依約皆不予退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易揚公司、郭長庚、和旺公司、何文成為臺北市○○ ○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其坐落於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附近 ,緊鄰捷運民權西路站之精華地段)向被告借款,總借款金 額23億3,900萬元,其中分配以易揚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 者係4億50萬元,以郭長庚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係3 億8,790萬元,以和旺公司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9,270 萬元,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5億880萬元,以何文成 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4億4,910萬元,且上述人員此互為 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且包括原告 在內等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㈢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形式均為真正。 ㈣動撥申請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㈤系爭額度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 分別給付系爭融資規劃費、信託手續費各10,948,000元,共 計21,896,000元。 ㈥關於本件授信貸款額度之款項,被告並未實際撥款、匯入原 告之帳戶。 ㈦本件不符合系爭額度書之首次動撥條件。 ㈧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並未移轉。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構融 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21,896,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析述之。 ㈠查系爭額度書之之授信戶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和旺公司、 真旺公司、易揚公司、劉永祥、郭長庚、何文成,前言記載 「謹通知貴戶關於安泰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各營業單位, 以下簡稱本行)針對貴戶所建立之下列銀行往來額度及其相 關限制、附加條件,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仍保有 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中止之權利,而貴戶之權利義務悉 以簽訂本行之制式契約為依據。有關貴戶與本行往來額度( 以下簡稱額度)之各項交易條件如下」。授信用途:個人建 置土地。額度種類:中期擔保放款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可 分次動用。授信額度:5億880萬元。授信期間:自首次動用 日起算4年。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計收約定均 為:⑴第1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 。⑵第2年起,每年於額度首次動用日之相對日依授信額度 1.25%計收。擔保品及副擔保品:徵提和旺公司、真旺公司 、郭長庚、原告、何文成等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00○○號,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28億元予被告。首次動撥條件:2本案擔保品應先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億元予本行,E01額度、另案授信 戶和旺公司B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另案授信戶郭長庚D01中 期擔保放款額度及另案授信戶F01何文成中期擔保放款額度 動撥後,款項限存入貴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限用於代 償和旺公司現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餘額 ,差額不足部分由貴戶連帶保證人先行匯入本行開立之備 償專戶後,本行再將款項一同匯出。特別其他條件包括:如 因中華民國法令限制(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法規命令及解釋 函令)、主管機關對法令之解釋變更、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 或要求、金融市場發生變動、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 ,致使本額度書項下之一部或全部額度無效、無法維持或履 行,或維持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額度將違反法令之規定或主 管機關之指示或要求,或借款授信目的或條件無法達成時, 本行除無維持額度之義務外,並因此得取消一部或全部額度 ,其與額度相關之授信及作業成本/費用、稅捐仍應由貴戶 負擔,貴戶不得要求本行退還任何已收取或扣繳之授信及作 業成本/費用、稅捐(包括但不限於額度費、作業費等)。 若本行因此受有損害,貴戶亦應負擔本行全部損失,有系爭 額度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6頁)。 ㈡又查原告、真旺公司、郭長庚、何文成為甲方,和旺公司( 乙方之一)、易揚公司(乙方之二)為乙方,被告為丙方, 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緣甲、乙方簽訂合建契 約書並約定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 0地號土地等44筆,...並為興建工程之順利,乙方之一及乙 方之二雙方就彼此間興建與出資比例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 約定共同出資並預計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13層 之住商大樓;甲、乙方為開發本案土地及興建工程之需,分 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北七區域中心(以下簡 稱融資機構)辦理融資在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且甲、乙 共同委託丙方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 程)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 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 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為此,立契約書人特訂 立本信託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第11條為受託人之信託報 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第1項約定:信託手續費計1億3,73 0萬元(含稅),甲、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後支付丙方4,3 62萬元...。第6項約定:丙方就本契約已收取之信託報酬, 不予退還,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 ㈢復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時身為4間建設公司負責人,原告擔任 或曾經擔任訴外人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易群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服務年資為20年 及10年,公司業務種類均為興建房屋出售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20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告對於不動產之開發 、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與信託等事務應有其較一般人 更為豐富之專業與經驗。再由本件係金額高達23億元以上之 合建契約融資案,涉及真旺公司、和旺公司、易揚公司等以 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業務之公司間之合作與融資授信分配,益 證原告對於包括本件在內之融資貸款甚為了解。 ㈣而查原告等人係因不願再與訴外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合作而終止,轉而向被告尋求融資規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係因原告等人之請求而提供相關融 資與信託服務,故被告主張為辦理本件融資貸款之授信規劃 ,曾召開多次大小會議,並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簡報 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至78頁),始做出原告等人之 授信金額分配相關事宜及信託等情,堪信屬實。被告確實已 經依原告等人之需求提供相關融資與信託規劃之服務,否則 原告等人怎會同意簽署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甚至嗣 後也已交付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且由系爭額 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均可見本件並非單純之民法借 貸契約所可規範,而是涵括了許多依原告等人要求以及被告 所能提供服務範圍、銀行法相關授信規範在內,不能僅以借 貸契約要務性之觀念來用,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為辦理本 件融資而付出之各項服務以及單以借貸契約要物性而否認系 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內關於提供融資、信託服務規畫之 契約性質,尚難採信。 ㈤原告也以103年12月30日之動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動撥申請 ,請求撥款金額為3億7,8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0 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5頁)。被告對於 其上原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有關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 爭信託手續費金額之確定及交付情形,係因原計算標準為合 計佔授信額度之4.5%即22,896,000元(計算式:508,800,00 0×4.5%=22,896,000),被告同意原告減免1百萬元,故原 告應負擔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為21,896 ,000元(計算式:22,896,000-1,000,000=21,896,000) ,其中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費各為10,948,000元 (計算式:21,896,000÷2=10,948,000),有103年12月25 日下午2時49分、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9分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79至80頁),且與兩造之陳述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又主張原告等授信戶係親自攜帶數 千萬元現金至被告處所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26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而21,896,000 元之款項為數甚鉅,又是以現金交付,豈能不審慎處理,堪 信原告不僅明知其繳交之款項為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 手續費,更明知系爭額度書與系爭信託契約皆有不得要求被 告退還之約定,卻仍親自前往被告處所交付,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既另行約定由原告於該日支付系爭融資服務費及 系爭信託手續費,自應遵守且拘束兩造。而原告已評估應該 且願意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於未撥款時應該 返還,更堪認被告收受及保有系爭融資服務費及系爭信託手 續費,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現又主張系爭額度書與系爭 信託契約違反適用於一般消費者及法人間之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等顯然與本件無關之規定,又以係因 被告要求始先付款等,不僅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更係前後自相 矛盾,且也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實難與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6 ,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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