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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灃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林偉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至101 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 私自挪用公款,經原告公司發覺後,雙方多次會算挪用金額 ,最後結算出被告挪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977,466元 ,兩造於102 年2 月4 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認確實有 挪用上開金額,並同意於102 年2 月28日前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其餘款項自102 年3 月起按月給付1,000,000 元至 清償完畢,若一期不付,其餘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 然被告簽約今未支付分文,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不 依約給付,故全部款項視為於102 年4 月1 日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和解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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