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灃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林偉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
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至101 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
私自挪用公款,經原告公司發覺後,雙方多次會算挪用金額
,最後結算出被告挪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977,466元
,兩造於102 年2 月4 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認確實有
挪用
上開金額,並同意於102 年2 月28日前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其餘款項自102 年3 月起按月給付1,000,000 元至
清償完畢,若一期不付,其餘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
然被告簽約
迄今未支付分文,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不
依約給付,故全部款項視為於102 年4 月1 日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
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和解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