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告 徐秀蘭
楊天樹
林郭玉蓮
林建雄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森
蘇詹美華
劉黃靜英
張明仁
張宏文
郭幸世(郭李明玉
繼承人)
郭幸民(郭李明玉
繼承人)
郭幸健(郭李明玉繼承人)
陳翠玉
陳斯賢
陳斯明
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富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鄭德東
王淑雲
林沙孟
鄭皙元
鄭景仁
林彭貴美
高國隆
郭蕙英
高秀珠
林司將
林作彰
許秀華
陳波子
謝碧玲
蔡宜芳
陳瑩珊
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被 告 曾黃秀玉
王瓏瓏
王台生
林岳群
戴幸榆
吳金良
李麗雪
王梅桂
許盛
惟
謝仲仁
吳維芳
林素芸
徐慶民
王冠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作彰
徐孝炎
被 告 廖永鈺
謝明珠
陳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榮
被 告 柯懿真
劉若男
謝政廷
楊信堯
陳友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首發
被 告 郭讚忠
陳瓊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繼正
被 告 陳廣恭
沈坤宏
黎蘇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珍
被 告 吳紹媛
張雪霞
莊玉貞
莊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幸世、郭幸民、郭幸健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李明玉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百
九十四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三百五十點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按附表「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7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原以郭李明玉為被告,然郭李明
玉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8 月2 日死亡(見調字卷第260
頁),原告105 年2 月4 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撤回對其起訴
,並追加
公同共有人即郭李明玉之全體繼承人郭幸世、郭幸
民、郭幸健為被告;復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列張勝道為被告
(見調字卷第10頁),惟張勝道因於105 年3 月1 日已將其
應有部份出賣予被告張雪霞、莊玉貞及莊玉琪,並於105 年
3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非共有人,另被告鄭德東於
105 年5 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出賣予被告王冠軍,並
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故原告
乃於105 年
7 月4 日具狀陳報撤回對張勝道之起訴,並追加張雪霞、莊
玉貞、莊玉琪、王冠軍為被告,此有原告追加起訴
暨撤回(
部分)狀乙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而張勝
道於
上開撤回狀
繕本送達日起10日內既未提出異議,
揆諸前
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述原告追加被告,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永鈺、陳友文、陳瓊芳、黎蘇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謝明珠、陳麗華、柯懿真、劉若男、謝政廷、
楊信堯、陳廣恭、吳紹媛、莊玉貞、莊玉琪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94 平方公尺),伊之應有部分為
1000分之558 ,另應有部分1000分之442 則由被告
分別共有
,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伊
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23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建有建物及地下停
車場出入口,與同地段823 之1 至之4 、824 地號土地上所
建同地段建號1322號建物同為上海商業銀行大樓,附圖編號
B 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紅寶石大樓則為附表「建物區分
所有
權人」欄
所載被告52人所共有。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及地下停車場入口均坐落在
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443.05平方公尺內,並未擴及至被告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50.95平方公尺範圍內,顯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被告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不一
,且紅寶石大樓尚坐落同地段822 地號上,故難以與被告達
成分割協議。伊擬重建銀行大樓,為達到統一規劃其所有土
地提升經濟效用之目的,並兼顧部分被告所有建物坐落數地
號土地之問題,其餘應有部分1000分之442 ,仍由被告保持
共有較
適當,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按附圖
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郭幸世、郭幸民、郭幸健應就被繼承人郭李明玉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60)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0000 分之20。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794 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443.0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
B 部分土地(面積350.95平方公尺)歸被告依附表「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永鈺、徐秀蘭、楊天樹、林郭玉蓮、詹蘇美華、劉黃
靜英、張明仁、張宏文、郭幸世(即郭李明玉之繼承人)、
郭幸民(即郭李明玉之繼承人)、郭幸健(即郭李明玉之繼
承人)、陳翠玉、陳斯賢、陳斯明、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鄭德東、王淑雲、林沙孟、鄭皙元、鄭景仁、
林彭貴美、高國隆、郭蕙英、高秀珠、林司將、林作彰、許
秀華、謝碧玲、林建雄、蔡宜芳、陳瑩珊、寶吉祥珠寶有限
公司、曾黃秀玉、王瓏瓏、王台生、林岳群、戴幸榆、吳金
良、李麗雪、王梅桂、許盛惟、謝仲仁、吳維芳、林素芸、
林建森、徐慶民、王冠軍: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
㈡被告陳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
略以:伊
擔心將來分割後房屋無法買賣,故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謝政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以現在使用現況分割。
㈣被告陳友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陳述略以:伊僅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非紅寶石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無論原告與紅
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何等協議均與伊
無涉。另伊自94
年以來均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負擔地價稅,原告應補償伊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1 萬0,072 元,及使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
得利35萬8,795 元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94年
1 月至105 年7 月之地價稅分攤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36萬8,867 元。
㈤被告郭讚忠辯以:若原告同意給伊10萬元即同意分割。
㈥被告陳瓊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陳述略以:房地產之所有權
以登記為準,原告與伊應友善協商不應動輒興訟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沈坤宏辯以:期冀原告負企業責任與紅寶石大樓一起辦
理都市更新,以免於地震威脅,若原告同意依105 年5 月14
日823 地號
委任人會議紀錄說明事項第一點發放金額,伊即
同意分割。
㈧被告黎蘇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予爭執。
㈨被告張雪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未予爭執。
㈩被告陳波子委任訴訟代理人林作彰、徐孝炎到庭,雖未簽署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書,惟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未予爭執。
被告謝明珠、柯懿真、劉若男、楊信堯、陳廣恭、吳紹媛、
莊玉貞、莊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5
8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大樓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823
、824 、823 之2 至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欄所示被告52人共有紅寶石大樓亦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大樓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海商業銀行大樓及紅寶石大
樓外觀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22 至127 頁
、本院卷二第43至5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工
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調閱使用執照60使字第1145號(建
造執照58建(中山)(中二)字第19號,下稱卷宗)、67
使字第1459號(建造執照66建(中山)(中二)字第37號,
下稱卷宗)、67使字第764 號(建造執照65建(中一)(
中二)字第61號,下稱卷宗)卷宗,其中二卷宗各為
系爭土地供上海商業銀行大樓(原為美琪大飯店)興建停車
場及擴建建築物案件,卷則為系爭土地興建紅寶石大樓案
件,有各卷宗內之竣工圖、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
建照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建造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
憑(見卷二第250 至276 頁),並有紅寶石大樓所有權人名
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
堪信為真。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參照)。本件共有人之一郭李明玉已於
起訴前之104 年8 月2 日起訴前死亡,郭李明玉之子郭幸世
、郭幸民、郭幸健為
共同繼承人,惟其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60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二第46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郭幸世、
郭幸民、郭幸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李明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6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亦應准許。原
告雖另請求將被告郭幸世、郭幸民、郭幸健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0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0
0 分之20
云云,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
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原告
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不受
拘束,因認無必要再將被告郭幸
世、郭幸民、郭幸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者,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
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
要
旨參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000分之558 ,被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上
海商業銀行建物坐落在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建
物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52人所共有紅寶石大樓則坐落在附
圖編號B 土地上,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指界現
場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第284 頁、卷二第14
9 、150 頁);
嗣本院函詢建管處,如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
圖編號A 、B 所示,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一節,經建管處函
覆以起造人美琪大飯店領有60使字第1145號使用執照,67使
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為前述執照基地之增建案,系爭土地上
建築物領有60使字第1145號使用執照(58建(中山)(中二
)字第19號建造執照)、67使字第764 號使用執照(65建(
中一)(中二)字第61號建造執照)及67使字第1459號使用
執照(66建(中山)(中二)字第37號建造執照),三張執
照無基地範圍重複問題,且地下結構體各自獨立。另皆有設
置獨立出入口,若依各使用執照使用範圍分割,則無涉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等語,有建管處105 年8 月16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10568579300 號函
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40 頁),核
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之方法無法全體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前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採原物分割方
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部
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則本院因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
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為794 平方公尺,其地形方正,並面臨道路等情,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其上建物照片附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8 、本院卷一第122 至127 頁、卷二第43頁),
倘以上海商業銀行大樓、紅寶石大樓所占用現況分割,附圖
編號A 、B 部分仍均面臨道路,且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原
即為原告所占用,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土地仍為方正地形,並
無難以利用之情;又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共有人有64人,此
觀附表自明,為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及土地有效利用,自不宜
過度細分系爭土地;再者,被告廖永鈺、徐秀蘭、楊天樹、
林郭玉蓮、詹蘇美華、劉黃靜英、張明仁、張宏文、郭幸世
(即郭李明玉之繼承人)、郭幸民(即郭李明玉之繼承人)
、郭幸健(即郭李明玉之繼承人)、陳翠玉、陳斯賢、陳斯
明、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鄭德東、王淑雲、
林沙孟、鄭皙元、鄭景仁、林彭貴美、高國隆、郭蕙英、高
秀珠、林司將、林作彰、許秀華、謝碧玲、林建雄、蔡宜芳
、陳瑩珊、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曾黃秀玉、王瓏瓏、王台
生、林岳群、戴幸榆、吳金良、李麗雪、王梅桂、許盛惟、
謝仲仁、吳維芳、林素芸、林建森、徐慶民、王冠軍、謝政
廷共48人已表示同意按附圖編號A 、B 部分分割,另紅寶石
大樓亦為附表「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計52人所共
有,其餘無建物所有權之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
積於分割前後仍屬相同,是衡量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當事人
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整,且可開發使用,並均能面臨
道路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附
圖編號A 部分土地443.0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350.95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
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七、另被告沈坤宏答辯聲明反對分割係因希望將來與原告共同進
行都市更新拆除重建等語,惟兩造並未共有建物,本得各自
就其所有建物重建,是其所辯尚不足取;被告陳友文答辯聲
明請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因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58
,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43.05平方公尺,與原告依附圖
編號A 所示取得土地面積443.05平方公尺相符,自
無庸再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被告陳友文請求原告攤還地價稅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
酌,自應以另訴為之,
併予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被告郭幸世、郭
幸民、郭幸健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李明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6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分割方法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
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
│附表 │
├──┬─────┬───┬────┬──┬────┬──────┬──────┬──────┤
│編號│土地共有人│建物區│土地坐落│地目│分割後土│分割前應有部│分割後應有部│訴訟費用分擔│
│ │ │分所有│ │ │地面積(│分 │分 │比例 │
│ │ │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廖永鈺 │否 │臺北市中│建 │350.95 │1485/10000 │14850/44200 │14782/100000│
├──┼─────┼───┤山區中山│ │ ├──────┼──────┼──────┤
│ 2 │徐秀蘭 │是 │段一小段│ │ │59/10000 │590/44200 │587/100000 │
├──┼─────┼───┤823 地號│ │ ├──────┼──────┼──────┤
│ 3 │楊天樹 │是 │ │ │ │19/10000 │190/44200 │189/100000 │
├──┼─────┼───┤ │ │ ├──────┼──────┼──────┤
│ 4 │林郭玉蓮 │是 │ │ │ │56/10000 │560/44200 │557/100000 │
├──┼─────┼───┤ │ │ ├──────┼──────┼──────┤
│ 5 │蘇詹美華 │否 │ │ │ │40/10000 │400/44200 │398/100000 │
├──┼─────┼───┤ │ │ ├──────┼──────┼──────┤
│ 6 │劉黃靜英 │是 │ │ │ │39/10000 │390/44200 │388/100000 │
├──┼─────┼───┤ │ │ ├──────┼──────┼──────┤
│ 7 │謝明珠 │是 │ │ │ │17/10000 │170/44200 │169/100000 │
├──┼─────┼───┤ │ │ ├──────┼──────┼──────┤
│ 8 │陳麗華 │是 │ │ │ │24/10000 │240/44200 │238/100000 │
├──┼─────┼───┤ │ │ ├──────┼──────┼──────┤
│ 9 │張明仁 │是 │ │ │ │415/20000 │2075/44200 │2065/100000 │
├──┼─────┼───┤ │ │ ├──────┼──────┼──────┤
│ 10 │張宏文 │是 │ │ │ │415/20000 │2075/44200 │2065/100000 │
├──┼─────┼───┤ │ │ ├──────┼──────┼──────┤
│ 11 │柯懿真 │是 │ │ │ │13/10000 │130/44200 │129/100000 │
├──┼─────┼───┤ │ │ ├──────┼──────┼──────┤
│ 12 │劉若男 │是 │ │ │ │13/10000 │130/44200 │129/100000 │
├──┼─────┼───┤ │ │ ├──────┼──────┼──────┤
│ 13 │謝政廷 │是 │ │ │ │13/10000 │130/44200 │129/100000 │
├──┼─────┼───┤ │ │ ├──────┼──────┼──────┤
│ 14 │郭幸世 │否 │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597/100000 │
├──┼─────┼───┤ │ │ │60/10000 │600/44200 │ │
│ 15 │郭幸民 │否 │ │ │ │ │ │ │
├──┼─────┼───┤ │ │ │ │ │ │
│ 16 │郭幸健 │否 │ │ │ │ │ │ │
├──┼─────┼───┤ │ │ ├──────┼──────┼──────┤
│ 17 │陳翠玉 │是 │ │ │ │19/10000 │190/44200 │189/100000 │
├──┼─────┼───┤ │ │ ├──────┼──────┼──────┤
│ 18 │楊信堯 │否 │ │ │ │20/10000 │200/44200 │199/100000 │
├──┼─────┼───┤ │ │ ├──────┼──────┼──────┤
│ 19 │陳斯賢 │否 │ │ │ │10/10000 │100/44200 │99/100000 │
├──┼─────┼───┤ │ │ ├──────┼──────┼──────┤
│ 20 │陳斯明 │否 │ │ │ │9/10000 │90/44200 │89/100000 │
├──┼─────┼───┤ │ │ ├──────┼──────┼──────┤
│ 21 │中國不動產│否 │ │ │ │13/10000 │130/44200 │129/100000 │
│ │鑑定中心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2 │鄭德東 │是 │ │ │ │4/10000 │40/44200 │39/100000 │
├──┼─────┼───┤ │ │ ├──────┼──────┼──────┤
│ 23 │王淑雲 │是 │ │ │ │17/10000 │170/44200 │169/100000 │
├──┼─────┼───┤ │ │ ├──────┼──────┼──────┤
│ 24 │林沙孟 │是 │ │ │ │958/100000 │958/44200 │953/100000 │
├──┼─────┼───┤ │ │ ├──────┼──────┼──────┤
│ 25 │陳友文 │否 │ │ │ │38/10000 │380/44200 │378/100000 │
├──┼─────┼───┤ │ │ ├──────┼──────┼──────┤
│ 26 │鄭皙元 │是 │ │ │ │9/10000 │90/44200 │89/100000 │
├──┼─────┼───┤ │ │ ├──────┼──────┼──────┤
│ 27 │鄭景仁 │是 │ │ │ │4/10000 │40/44200 │39/100000 │
├──┼─────┼───┤ │ │ ├──────┼──────┼──────┤
│ 28 │林彭貴美 │是 │ │ │ │1061/100000 │1061/44200 │ 1056/100000│
├──┼─────┼───┤ │ │ ├──────┼──────┼──────┤
│ 29 │高國隆 │是 │ │ │ │13/10000 │130/44200 │ 129/100000 │
├──┼─────┼───┤ │ │ ├──────┼──────┼──────┤
│ 30 │郭蕙英 │是 │ │ │ │2/10000 │20/44200 │ 19/100000 │
├──┼─────┼───┤ │ │ ├──────┼──────┼──────┤
│ 31 │高秀珠 │是 │ │ │ │25/100000 │25/44200 │ 24/100000 │
├──┼─────┼───┤ │ │ ├──────┼──────┼──────┤
│ 32 │林司將 │是 │ │ │ │1201/100000 │1201/44200 │1195/100000 │
├──┼─────┼───┤ │ │ ├──────┼──────┼──────┤
│ 33 │林作彰 │是 │ │ │ │33/10000 │330/44200 │ 328/100000 │
├──┼─────┼───┤ │ │ ├──────┼──────┼──────┤
│ 34 │許秀華 │是 │ │ │ │13/10000 │130/44200 │ 129/100000 │
├──┼─────┼───┤ │ │ ├──────┼──────┼──────┤
│ 35 │陳波子 │是 │ │ │ │235/100000 │235/44200 │233/100000 │
├──┼─────┼───┤ │ │ ├──────┼──────┼──────┤
│ 36 │郭讚忠 │是 │ │ │ │19/10000 │190/44200 │189/100000 │
├──┼─────┼───┤ │ │ ├──────┼──────┼──────┤
│ 37 │謝碧玲 │是 │ │ │ │13/10000 │130/44200 │129/100000 │
├──┼─────┼───┤ │ │ ├──────┼──────┼──────┤
│ 38 │陳瓊芳 │是 │ │ │ │19/10000 │190/44200 │189/100000 │
├──┼─────┼───┤ │ │ ├──────┼──────┼──────┤
│ 39 │林建雄 │是 │ │ │ │32/10000 │320/44200 │318/100000 │
├──┼─────┼───┤ │ │ ├──────┼──────┼──────┤
│ 40 │陳廣恭 │是 │ │ │ │20/10000 │200/44200 │199/100000 │
├──┼─────┼───┤ │ │ ├──────┼──────┼──────┤
│ 41 │蔡宜芳 │是 │ │ │ │63/10000 │630/44200 │627/100000 │
├──┼─────┼───┤ │ │ ├──────┼──────┼──────┤
│ 42 │沈坤宏 │是 │ │ │ │20/10000 │200/44200 │199/100000 │
├──┼─────┼───┤ │ │ ├──────┼──────┼──────┤
│ 43 │陳瑩珊 │是 │ │ │ │20/10000 │200/44200 │199/100000 │
├──┼─────┼───┤ │ │ ├──────┼──────┼──────┤
│ 44 │黎蘇慶 │是 │ │ │ │39/10000 │390/44200 │388/100000 │
├──┼─────┼───┤ │ │ ├──────┼──────┼──────┤
│ 45 │寶吉祥珠寶│是 │ │ │ │195/10000 │1950/44200 │1941/1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46 │曾黃秀玉 │否 │ │ │ │44/10000 │440/44200 │438/100000 │
├──┼─────┼───┤ │ │ ├──────┼──────┼──────┤
│ 47 │王瓏瓏 │是 │ │ │ │12/10000 │120/44200 │119/100000 │
├──┼─────┼───┤ │ │ ├──────┼──────┼──────┤
│ 48 │王台生 │是 │ │ │ │12/10000 │120/44200 │119/100000 │
├──┼─────┼───┤ │ │ ├──────┼──────┼──────┤
│ 49 │林岳群 │是 │ │ │ │54/10000 │540/44200 │537/100000 │
├──┼─────┼───┤ │ │ ├──────┼──────┼──────┤
│ 50 │戴幸榆 │是 │ │ │ │40/10000 │400/44200 │398/100000 │
├──┼─────┼───┤ │ │ ├──────┼──────┼──────┤
│ 51 │吳金良 │是 │ │ │ │4/10000 │40/44200 │39/100000 │
├──┼─────┼───┤ │ │ ├──────┼──────┼──────┤
│ 52 │李麗雪 │是 │ │ │ │28/10000 │280/44200 │278/100000 │
├──┼─────┼───┤ │ │ ├──────┼──────┼──────┤
│ 53 │王梅桂 │是 │ │ │ │19/10000 │190/44200 │189/100000 │
├──┼─────┼───┤ │ │ ├──────┼──────┼──────┤
│ 54 │許盛惟 │是 │ │ │ │17/10000 │170/44200 │169/100000 │
├──┼─────┼───┤ │ │ ├──────┼──────┼──────┤
│ 55 │謝仲仁 │是 │ │ │ │23/10000 │230/44200 │228/100000 │
├──┼─────┼───┤ │ │ ├──────┼──────┼──────┤
│ 56 │吳維芳 │是 │ │ │ │29/10000 │290/44200 │288/100000 │
├──┼─────┼───┤ │ │ ├──────┼──────┼──────┤
│ 57 │林素芸 │是 │ │ │ │16/10000 │160/44200 │159/100000 │
├──┼─────┼───┤ │ │ ├──────┼──────┼──────┤
│ 58 │林建森 │是 │ │ │ │28/10000 │280/44200 │278/100000 │
├──┼─────┼───┤ │ │ ├──────┼──────┼──────┤
│ 59 │吳紹媛 │是 │ │ │ │20/10000 │200/44200 │199/100000 │
├──┼─────┼───┤ │ │ ├──────┼──────┼──────┤
│ 60 │徐慶民 │是 │ │ │ │17/10000 │170/44200 │169/100000 │
├──┼─────┼───┤ │ │ ├──────┼──────┼──────┤
│ 61 │張雪霞 │是 │ │ │ │811/30000 │2703/44200 │2690/100000 │
├──┼─────┼───┤ │ │ ├──────┼──────┼──────┤
│ 62 │莊玉貞 │是 │ │ │ │811/30000 │2703/44200 │2690/100000 │
├──┼─────┼───┤ │ │ ├──────┼──────┼──────┤
│ 63 │莊玉琪 │是 │ │ │ │811/30000 │2703/44200 │2690/100000 │
├──┼─────┼───┤ │ │ ├──────┼──────┼──────┤
│ 64 │王冠軍 │否 │ │ │ │1/10000 │10/44200 │9/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