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頂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俊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元升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規定。再按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
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
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惟於原
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
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
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
於
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
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
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
,
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
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
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
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
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
行,自可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
「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
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
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若原告
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或
選擇合併之訴,或對同一被告提起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
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合意管轄之訴訟,均應併由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將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署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自104 年4 月至7 月之租金卻依約給付,
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租期屆滿通知被告不再續
租,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
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