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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原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原   告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敬庭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分別由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承受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之記載、原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鵬」之記載、原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中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信揚」、「凃忠正」、「楊 森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統一棒 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義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謝明鑫、謝志鵬、郭 中起,惟已各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04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2 日變更為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而陳信揚、凃 忠正、楊森隆復分別已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8日、105 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因原告兄弟公司、統一公司及義大公 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 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陳信揚、凃忠 正、楊森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兄弟公司、統一公司、義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既 已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分別變更如上,因陳信揚、凃忠正、 楊森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 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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