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揚
原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原 告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敬庭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分別由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承受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地位,
續行訴訟。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之記載、原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鵬」之記載、原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中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信揚」、「凃忠正」、「楊
森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統一棒
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義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謝明鑫、謝志鵬、郭
中起,
惟已各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04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2 日變更為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而陳信揚、凃
忠正、楊森隆復分別已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8日、105
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因原告兄弟公司、統一公司及義大公
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
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陳信揚、凃忠
正、楊森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則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兄弟公司、統一公司、義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既
已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分別變更如上,因陳信揚、凃忠正、
楊森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
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