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
公司)誤載為「鋐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4年1
月16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被告名稱更正為「鋐原公司」(見本
院卷第30頁原告聲請狀),核原告
上開變更僅係為事實上之
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並非為訴之變更,依
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
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
乃與原告洽商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
惟被告因
認原告對於
上揭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設備報價較高
,為節省費用,遂向原告表示會另找其他下游承包商統一辦
理。嗣
兩造於102 年12月9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3 組(
下稱系爭發電機組),每組單價為歐元32萬3,165 元,合計
歐元96萬9,495 元,並
合意刪除台電公司「第16231 章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1.2.9 條、第1.2.
3 條及第2.1.14⑵條之規定,僅保留系爭規範中系爭發電機
組之工程範圍,並將此列為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
件B ,
是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採購項目僅有系爭發電機
組,尚不包含「並聯盤」(即總合控制盤)等其他附屬設備
。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及第9 條約定,原告將系爭發電機組相
關規格資料提供被告送請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開
立全額信用狀予訴外人英國JCB Power Products Ltd(下稱
英國JCB 公司)。按系爭發電機組原件,係原告向英國JCB
公司購買後再開始製造及交貨,原告既已依約將送審文件交
予被告,並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亦
以書面通知原告開始製造及交貨,被告依約即應立即開立全
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然被告
迄今卻未依約開立,致原
告無法據以製造及交貨。原告曾於103 年8 月7 日發函催告
被告履約,惟被告卻拒不履約,被告此舉已嚴重違約,原告
不得已只好解除系爭合約。然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應賠付
英國JCB 公司歐元18萬4,204.05元,且若被告依約履行,原
告將可獲得歐元4 萬8,474 元之利潤(原告與英國JCB 公司
間
買賣契約價金之百分之5 ),是原告因此損失合計歐元23
萬2,678 元(計算式:歐元184,204.05元+歐元48,474元=
歐元232,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03 年11月27日臺
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 :39.07 計算,即為新臺幣(
下同)909 萬零729 元(計算式:歐元232,678 元×39.07
=9,090,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民法第229 條、
第231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9 萬零7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合約採購項目自始未包括並聯盤等設備,乃因原
告報價較高,兩造合意由被告另行採購
云云;實則係被告亟
願一併採購,更六度請原告報價,嗣因原告歷次所提送之資
料均未能獲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亦未依約出具
切結書,連帶
影響「並聯盤」等設備型錄無法送審,方為被告未向原告採
購「並聯盤」之原因:
⒈為滿足核四封存後臺灣北部電力需求,台電公司與訴外人國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
擴建計畫合約」,國記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與訴外人新記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新記公司再將部分工項
分包予被告。被告為完成所承攬系爭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工項,乃與原告商議系爭發電機組之採購事宜。兩造議約
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由於被告為新記公司下游分包廠商
,需按新記公司工期時程完成資料送審,系爭發電機組需符
合台電公司之系爭規範,且因系爭規範第2.1.14⑵C 前段明
定「總合控制盤(即並聯盤)需與發電機製造同一廠牌,並
與發電機組一起出廠」,是原告需依時完成資料送審,被告
方可於發電機製造商廠牌確定後,接續進行「並聯盤」之採
購。又台電公司既已要求發電機需與「並聯盤」同一廠牌並
一起出廠,衡諸常情,向同一家承包商採購,可較分別向不
同承包商採購獲得較低報價,亦可降低資料送審時一家通過
、一家未通過造成進退兩難之風險,故兩造議約時,被告即
請原告一併報價。嗣原告之專員即訴外人彭光明(於電子郵
件、Skype即時通訊中署名Gary Peng )於102 年11月26日出
具「16231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比較表」,表示原告擬提
供之英國JCB 公司出產之系爭發電機組符合系爭規範,
可按
時完成資料送審且如期交貨,兩造乃於102 年12月9 日簽訂
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規範納入系爭合約附件B 。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由於部分項目尚待釐清(主要係就「
並聯盤」應採兩盤或四盤,以及是否追加手動AVR報價等事
項尚有疑慮),爰先就系爭發電機組簽約,「並聯盤」等則
待達成共識後再行簽約。嗣原告亦於103 年2 月20日提出「
並聯盤採四盤,增加手動AVR 」之報價單予被告,顯見原告
聲稱被告基於節省費用之考量,而僅保留系爭規範中柴油引
擎發電機組之工程範圍云云,並非事實。
⒊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達成無需增加手動AVR 報價之協議,
嗣於同年4月17日又達成「並聯盤」採四盤之共識。被告即
請原告提出歷次報價之差別細項以資酌定合理價格並進行議
價。惟原告未能依約完成資料送審,其所提送之歷次資料均
遭台電公司退回,連帶影響「並聯盤」設備型錄無法送審:
⑴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E 款及系爭合約附件C 設備介面單項次
3 前段已明定,原告有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且以簽約日即
102 年12月9 日計算,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6日前提供設備
送審資料。然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8日提供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型錄(下稱系爭型錄)A 版、於103 年3 月13日提供系
爭型錄B 版、於103 年5 月23日提供系爭型錄C 版予台電公
司審核,均遭台電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1日、4 月3 日及
6 月20日退回。由於被告提供送審之歷次系爭型錄均遭台電
公司退回,連帶影響「並聯盤」設備型錄無法送審,新記公
司於103 年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21日、4 月8 日、5
月8 日、6 月27日之機電送審及施工檢討會,及103 年5 月
14日、6 月6 日、6 月30日皆曾發函催促被告從速提供送審
資料,顯見原告聲稱其於103 年4 月25日前已依約將送審文
件交予被告並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兩造間系爭合約採購項
目自始不包含「並聯盤」等云云,並非事實。
⑵原告提送資料無法通過台電公司審核之原因,皆由於其所提
送之資料不全或是準備不足,未能妥善回答台電公司提問所
致。被告雖曾多次催促並協助原告提送資料,歷次送審資料
仍遭台電公司退回,被告實感無奈。然為免延宕系爭發電機
組及「並聯盤」之製造時程,兩造乃協議由原告提供
切結書
代替送審通過,承諾其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組符合系爭規範
,否則願負一切責任,原告因此得以提前開始發電機組製造
時程,惟仍未
免除原告資料送審之義務。被告於103 年4 月
25日通知原告開始製造,並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但未獲原
告出具,被告
復於103 年5 月27日、28日再次要求原告出具
切結書,但遭原告之專員彭光明飾詞推諉,改稱切結書需再
商議及要求重新議定信用狀條款與交易條件,兩造協商許久
,仍未能達成共識。待原告第3 次送審於103 年6 月20日復
遭台電公司退回,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免損害持續
擴大及影響國家重大電力工程,被告乃於103 年6 月25日與
同年8 月15日兩度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解除
系爭合約後,另於103 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同公司)締結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採購合約,合約
金額為4,05 0萬元,依當日中央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 :
29.935計算為美元135 萬2,931 元,
猶高於兩造間系爭合約
之採購金額美元128 萬3,142 元,兩者相差美元6 萬9,789
元(計算式:美元1, 352,931元-美元1,283,142 元=美元
69,789元)。而第4 次送審至台電公司之系爭型錄D 版即係
由大同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提送,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
准
予備查在案。是被告與原告解除合約並非出於成本考量,而
係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完整送審文件,方經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賠付英國JCB 公司歐元18萬4,204.05
元,並以署名C .B .Lim 之Debit Note影本一紙為證,表示
其所失利潤以其與英國JCB 公司間買賣契約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為歐元4 萬8,474 元,以103 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歐
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9.07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909 萬零
729 元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Debit Note影本尚無從證明係
由英國JCB 公司所出具,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
,縱認原告所提之Debit Note影本為真正,但Debit Note於
國際貿易實務上應係翻譯為「要求折讓照會通知」,即俗稱
之「帳單」,其僅能說明英國JCB 公司曾要求原告支付該筆
款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如數支付該筆款項,故被告否認
原告有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4 萬8,474元。又原告與英國JC
B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利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
潤金額負
舉證責任,且原告何以103 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歐
元與新臺幣之匯率,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亦未見
其提出說明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與國記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合約」,
國記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與新記公司,新記公司再將部分工
項分包予被告,是被告乃為新記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發電機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曾於103 年4 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a 項之約定,
發函通知原告開始製造及交貨(見本院卷第12頁)。
㈣原告委任訴外人王儀鳳律師於103 年8 月7 日以典儀(103
)字第012 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
國JCB 公司,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惟被告並未開立。
㈤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向大同公司採購柴油發電機組,採購
金額為4,050 萬元,雙方並簽有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89頁)。
㈥被告分別以103 年6 月25日鋐原字第10306000641 號函,及
同年8 月15日鋐原字第10308000901 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㈦關於被告提出新記公司所發103年6月30日新工字第10306010
號函及附件、同年6 月6 日新工字第10306009號函及附件、
同年5 月14日新工字第10305008號函及附件、同年4 月8 日
新工字第10304007號函及附件等共4 件函文影本,業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26日函詢新記公司,經該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新工字第1040703 號函覆稱該4 函文確為其所
提供,係為以督促被告儘速履行契約應盡之責(見本院卷第
201 頁)。
㈧關於原告提出其所謂之發電機送審通過資料上所蓋印之「本
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
均由文件上公司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文
字,
嗣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函詢台電公司,並經該公司
於同年10月7 日以北施字第1043362406號函覆稱該印文係承
商(即本件被告)依據該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
處「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工程
採購招標文件,施工規範中第01450 章之品質管理第3.1 節
內文規定,於送審之文件上用印註明上開文字,並非經台電
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4 頁)。
㈨原告提送台電公司審核之系爭型錄C 版,亦未經台電公司審
核通過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10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發電
機組相關規格資料予被告送請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應
即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嗣原告已依約提送系爭
型錄予被告供送台電公司審核,並經審核通過,被告並於10
3 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開始製造及交貨,然被告迄今未
依約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致原告無法據以製造
及交貨,經原告於同年8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
仍不履約,致原告賠付英國JCB 公司歐元18萬4,204.05元,
及喪失原告本可獲得歐元4 萬8,474 元之利潤,是原告損失
合計歐元23萬2,678 元(即新臺幣909 萬0,729 元《以103
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 :39.07 計算》
)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採購項目是否僅有系爭發
電機組而不包含「並聯盤」等設備?㈡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由
原告出具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若否,則原告所提送之系爭
型錄是否業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原告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採購項目是否僅有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含
「並聯盤」等設備?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包含「並聯盤」等設備,係因原告報
價較高,兩造乃合意由被告另行採購云云,惟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亟願一併採購,更曾六度請原告報價,
嗣後未能向
原告採購「並聯盤」等設備,乃係因原告提供之資料送審均
未過,亦未能依約出具切結書之緣故等語。
經查:
⒈觀之台電公司所訂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2.1.14
⑵C 明定:「為完全配合發電機運轉特性及系統之穩定,本
盤(即指「並聯盤」)需與發電機製造商同一廠牌,並與發
電機組一起出廠」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台
電公司既已要求「發電機需與『並聯盤』同一廠牌並一起出
廠」,衡情,被告理應會向同一家承包商採購,可較分別向
不同承包商採購能獲得較低報價,又可避免資料送審時,一
家通過另一家未通過之風險,而依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
102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4日與同年11月4 日提出之共四
份報價單中,均載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與「並聯盤」等設備
,足見被告於兩造議約時應已請原告一併報價甚明。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02 年12月9 日簽約前,由於部分項目(主
要為「並聯盤」應採兩盤或四盤,與是否追加手動AVR 報價
)尚待釐清,爰先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簽約,「並聯盤」等
設備則待達成共識後再行簽約一情,由原告嗣後於103 年2
月20日提出「『並聯盤』採四盤,增加手動AVR 」之報價單
,及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協議「無須增加手動AVR 報價」
,同年4 月17日又達成「『並聯盤』採四盤」之共識,被告
又請原告提出歷次報價之差別細項以酌定合理價格再進行議
價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
顯見原告
所稱:被告係因原告報價較高,為節省費用將另找
下游便宜之承包商,嗣後基於此一共識,僅保留柴油引擎發
電機組之工程範圍云云,應非事實。
⒊綜上,被告於兩造議約時已請原告就系爭發電機組與「並聯
盤」等設備一併報價,原告之後亦提出有關「並聯盤」之報
價單,兩造嗣後亦達成「『並聯盤』採四盤」之共識,已如
前述,是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採購項目不僅有系爭發電機組,
尚包含「並聯盤」等設備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若否,
則原告所提送之系爭型錄是否業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原告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⒈被告告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資料送審,被告乃要求原告依
其承諾,提出「原告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符合發電機規
範,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
迨於103 年5 月27日及
同年月28日,被告再次要求出具切結書,均未獲原告置理,
且原告之專員彭光明亦飾詞推諉等情,然為原告爭執。經查
,被告上開所辯,除據其提出彭光明103 年4 月21日與同年
月24日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主任林程萍103 年4 月18日與
同年月24日電子郵件外(見本院卷第272 頁正反面),尚提
出林程萍與彭光明103 年5 月27日與同年月28日之SKYPE 通
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反面),由上開SKYPE 通
訊紀錄中,載有:「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
」、「彭:可表達需求文件」、「林:規範需求就是那幾條
阿,這是規範定的,有困難嗎?」、「彭:嗯,沒問題呀」
、「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OK?」、「彭:
沒關係你提出我再給公司看,只要在合理範圍一併談」、「
林:不懂?這是規範列的,還要合理範圍?要列的你都已知
道就是那幾條」、「彭:嗯」、「林:我可以寫MAIL告知大
家,就寫承諾書,OK?」、「彭:好的」、「林:若交貨後
無法符合規範功能需求,錡源需負一切責任喔,OK?」、「
彭:我說過,所有要求提出,我會讓公司了解後再回覆您」
、「林:我所說的不會超出規範要求,希望能理解」、「彭
:好的」、「林:寫承諾書OK?」、「彭:你直接提給王副
總,整合一起談」等語,
可徵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之原
因,乃係因原告資料不符規範需求,被告亦知悉,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子虛,
應堪採信。
⒉原告提出原證7 (見本院卷第204 頁)為證明係原告之發電
機組送審後已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資料云云,然經本院向
台電公司函詢,業經台電公司函覆以:「有關貴院所詢原證
7 之印文. . . . . 該印文係承商依據本處『林口電廠更新
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施
工規範中第01450 章之品質管理第3.1 節內文規定,於送審
之文件上用印,註明『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
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紀錄上公司及簽名人員
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 . . 如前述,承商當時加蓋
此印係為契約規定,其目的是要承商先行核對提送文件內容
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且確認無偽造之情事,此僅為承商提送
文件至甲方審理前之要件,
而非來文說明二所述經本公司審
核通過資料之證明. . . . 」等語,以上可徵,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文件,業經台電公司明確表明並非審核通過資料之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已依約提供送審資料及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是原告
之主張,並無
足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及第260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9 萬零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