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國維
訴訟
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李秀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馬國維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
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即被告馬國維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
非經我
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於中華民國亦
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
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
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
經查,相對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且於
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於我國境內確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102年
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30日經審一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
款買匯水單附卷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08號卷
【下稱高院卷】第6至9頁),且細查
上揭投審會 102年12月
18日函主旨及說明二之㈡載明:「…
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60,463,2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
認購投資事業(即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
公司】增資股份 4,956,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12.2元發
行)…」(見高院卷第 6頁反面),投審會同年月30日函說
明二並載明:「…茲審定貴公司(即原告)投資南豐公司已
於102年12月25日匯入結售原經本會102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 60,463,200元等
值之外幣,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 4,956,000股…。」
(見本院卷第8頁),另經臺高院於104年6月5日分別發函投
審會及
第三人南豐公司,詢以相對人自投審會上述審定後之
投資金額、股數是否變更,經南豐公司於同年月15日陳報相
對人除上述102年12月25日因增資增加4,956,000股、投資金
額6,046萬3,200元外,另於103年7月10日、104年3月18日及
同年4月15日因增資而增加股數14,860,000股、4,924,000股
、3,660,000股,投資金額依序為1億8,129萬2,000元、6,00
7萬2,800元、4,465萬2,000元,總計持股28,400,000股、投
資金額3億4,648萬元(見高院卷第24頁),
核與投審會於同
年月15日經審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投資國內
事業南豐公司歷程表
所載相對人經審定金額3億4,648萬元、
實際取得股數28,400,000股相符(見高院卷第29、30頁)。
而
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2、3審之
裁判費及
第3審之律師酬金,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33萬元,以起
訴時即 10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美元之牌告匯率
30.5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127萬4,700元。準此,
第2審、第3審訴訟費用各為95萬 8,896元;另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 3%即213萬8,241元(計算
式:71,274,700元3%=2,138,241元),但最高不得逾50
萬元,合計為241萬7,792元,此一金額與相對人之投資金額
相較,足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足以賠償訴訟費
用時,準此,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需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南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
被告薛兆和,可能因此操弄、影響南豐公司資產價值,且南
豐公司之101至103年度之負債總額分別為8億6,013萬 6,468
元、8億7,845萬5,123元、7億2,135萬8,545元,本期損益(
稅後)則分別為負4,792萬3,935元、負6,504萬8,498元、負
4,449萬5,252元,顯然相對人投資南豐公司之資產現值可能
不足以清償本件訴訟費用
云云。
惟查,相對人及南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雖曾均為被告薛兆和(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8
至 140頁),但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現為陳慧芳(見本
院卷第 149頁),南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則為第三人朱梅
春(見本院卷第 208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何以被告
薛兆和現為相對人及南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為何足以影
響南豐公司資產價值,其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取。此外,
依南豐公司之101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南豐公司於101、102、103年度之負債總額雖分別為8億6,01
3萬6,468元、8億7,845萬5,123元及7億2,135萬8,545元,但
南豐公司於101、102、103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尚有11億3,5
99萬1,840元、11億5,514萬1,997元及11億3,484萬 2,167元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
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4年9月9日財
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6頁、第 169頁
反面、第179、183頁),是南豐公司
上開各年度之資產總額
與負債總額相扣抵後,尚分別有淨值總額2億7,585萬 5,372
元、2億7,668萬6,874元及4億1,348萬3,622元,顯無相對人
資產可能不足以清償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 2項規定不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