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羚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吉田間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僅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7,000元,扣除原
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繳納新臺幣2,816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