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陳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容
被 告 王德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欄關於「王有為律師」之記載,應更正
為「王有民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