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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容 被   告 王德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欄關於「王有為律師」之記載,應更正 為「王有民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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