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瀚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朱
被 告 謝禮安
吳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美金
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参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分別於第17條
、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深公司)於民國
102年9月4及103年7月3日,邀同被告謝禮安、吳詠如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標示美金部分,均為新臺幣)200萬元、1,9
09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瀚深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
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60萬元、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借款
期間
、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瀚深公司又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25
萬元、7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再被告瀚深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向國外購貨(料)或
設備等之需,特委請原告於所核定本項授信額度內開發遠期
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下稱墊款)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
保提貨/副提單
背書等,自103年8月7日起委任原告開發4筆
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296,832元(墊款金額美金296,832元)
,信用狀金額、墊款金額、約定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計
付詳如附表三所示;外幣墊款部分,外幣匯率計算以清償日
原幣別牌告賣出匯率為計算標準或以原幣償還,暫時按104
年1月結帳匯率表1美元換新臺幣31.49元計算。
詎上開借款
中美金69,504元於104年1月9日到期,被告瀚深公司即未依
約償還借款,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六
條第⑴項及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第⑴項約
定,被告瀚深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共計尚積欠本金5,023,584元、美金296,832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瀚深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謝禮安、吳詠如因擔任被告
瀚深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584元、美金296
,832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
原告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
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
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4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
單(以上均影本)、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單、新臺幣放
款利率資料、DBU外幣存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