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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瀚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朱 被   告 謝禮安       吳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美金 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参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分別於第17條 、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深公司)於民國 102年9月4及103年7月3日,邀同被告謝禮安、吳詠如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標示美金部分,均為新臺幣)200萬元、1,9 09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瀚深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 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60萬元、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 、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瀚深公司又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25 萬元、7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再被告瀚深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向國外購貨(料)或 設備等之需,特委請原告於所核定本項授信額度內開發遠期 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下稱墊款)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 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等,自103年8月7日起委任原告開發4筆 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296,832元(墊款金額美金296,832元) ,信用狀金額、墊款金額、約定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計 付詳如附表三所示;外幣墊款部分,外幣匯率計算以清償日 原幣別牌告賣出匯率為計算標準或以原幣償還,暫時按104 年1月結帳匯率表1美元換新臺幣31.49元計算。上開借款 中美金69,504元於104年1月9日到期,被告瀚深公司即未依 約償還借款,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六 條第⑴項及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第⑴項約 定,被告瀚深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共計尚積欠本金5,023,584元、美金296,832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瀚深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謝禮安、吳詠如因擔任被告 瀚深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584元、美金296 ,832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 原告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 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 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4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 單(以上均影本)、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單、新臺幣放 款利率資料、DBU外幣存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互核相符,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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