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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廣升商業機器有 限公司、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榮達、賴煥達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訴之合   併,先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5 萬6,250 元(包含已屆清償期及   未屆期之租金),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上訴人13萬1,250   元;⒉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 萬   4,413 元;⒊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   戶,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   保養服務;⒋被上訴人吳榮達及被上訴人賴煥達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95 萬6,250 元;備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吳榮達應   給付上訴人695 萬6,250 元;⒉被上訴人賴煥達應給付上訴   人695 萬6,250 元;⒊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68 萬4,413 元;⒋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   統股份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   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   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至61頁)。查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   萬4,413 元,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若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因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先位聲明第3 項及備位聲明第4 項係屬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因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以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9 萬3,750 元(計算式:6,956,250   元【先位聲明第1 項前段】+131,250 元【先位聲明第1 項   後段】+1,650,000 元【先位聲明第3 項】+6,956,250 元   【先位聲明第4 項】=15,693,75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556 萬2,500 元(計算式:6,956,250 元【備位   聲明第1 項】+6,956,250 元【備位聲明第2 項】+1,650,   000 元【備位聲明第4 項】=15,562,500元)。又上訴人備   位聲明部分與前揭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1,569 萬3,750 元計算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核定上訴利益為1,569 萬3,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萬5,2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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