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廣升商業機器有
限公司、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榮達、賴煥達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
上訴
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訴之合
併,先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5 萬6,250 元(包含已屆清償期及
未屆期之租金),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上訴人13萬1,250
元;⒉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 萬
4,413 元;⒊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尋找
標的物轉租新客
戶,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
保養服務;⒋被上訴人吳榮達及被上訴人賴煥達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695 萬6,250 元;
備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吳榮達應
給付上訴人695 萬6,250 元;⒉被上訴人賴煥達應給付上訴
人695 萬6,250 元;⒊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68 萬4,413 元;⒋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
統股份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
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
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至61頁)。查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
萬4,413 元,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若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因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先位聲明第3 項及備位聲明第4 項係屬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因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以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9 萬3,750 元(計算式:6,956,250
元【先位聲明第1 項前段】+131,250 元【先位聲明第1 項
後段】+1,650,000 元【先位聲明第3 項】+6,956,250 元
【先位聲明第4 項】=15,693,75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556 萬2,500 元(計算式:6,956,250 元【備位
聲明第1 項】+6,956,250 元【備位聲明第2 項】+1,650,
000 元【備位聲明第4 項】=15,562,500元)。又上訴人備
位聲明部分與
前揭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1,569 萬3,750 元計算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核定上訴利益為1,569 萬3,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萬5,2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