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天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瑋真律師
被 告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賴建男律師
汪士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受任人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千
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以一○四
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㈠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
按
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一○三年一月一日成立委任投資股票
操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公司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自
該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伊公司顧問,負責投資股
票操作等事宜,被告每月領取十五萬元薪資,應依伊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作業準則及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操作股票,並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就委任事項之處
理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違反
委任人之指示;
詎
被告於藥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一○三年三
月十一日掛牌興櫃當日即開始為伊買進該公司股票,然於買
入該公司股票前,未先依系爭辦法第三點第一段規定提出研
究報告,甚至於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表示該公司股票價格已然
過高,不宜再行買入之際,仍以看好藥華公司每股股價可上
看五百元為由持續買進,總計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日間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四十八萬股,支出價金
共計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平均價格約二百
零七元,詎藥華公司股票於掛牌興櫃後即持續迅速下跌,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收盤價已跌至一百七十四元,為利停損控制
,被告
斯時即有義務依系爭辦法第五點第二段規定將該等股
票全部賣出,以減少伊之損失,
迄伊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訴前一日時,藥華公司股價已跌至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
被告仍置公司規定於不顧,未將該等股票為停損賣出,造成
伊重大損害虧損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九。雖被告辯稱其於伊公
司之操盤代號為「策略」,顯見其為伊購買之股票均為策略
性持股,不
適用上開系爭辦法停損賣出之規定
云云;
惟系爭
辦法第二點固然將伊公司
持有之股票略分為策略性持股及隨
機性持股,惟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系爭辦法內全部規定就
兩種持股情形均有適用,此觀系爭辦法內之用語並無區分即
明,而所謂的「另有規定」,係指依系爭辦法第三點第一項
經事先報經董事長核准買進具有較高授權層級之策略性持股
而言,故除前述情形外,系爭辦法內全部規定適用於伊公司
的所有持股,不因策略性持股或隨機性持股而有不同,再就
累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之停損賣出機制而論,此一規定攸關
伊所需承擔之風險,無論係策略性持股或隨機性持股,當然
均有遵守之必要,而被告認為策略性持股無須遵守此一規定
之唯一理由係策略性持股多為長期持有,然有關停損賣出之
規定並
非全無例外情形,果被告認為其所購買之股票係策略
性持有者,無須因短期股票價格之漲跌即賣出,自得依系爭
辦法第五點所規定之例外情況提出研究報告經核可後行之,
一方面達中長期持有股票之目的,另方面亦可控制公司所受
風險,若許被告得於公司受有鉅額損失後,臨訟砌詞辯稱所
購買者為策略性持股、無須遵守停損賣出機制,伊當初即無
需委由被告制定系爭辦法控制風險,況被告主張其所購買之
股票均為伊公司的策略性股票,其所持理由僅為伊之投資代
碼為「策略」,與其餘操盤人代號均為數字之情形不同,惟
代號僅為便利公司內部識別之用,焉能以之作為判斷策略性
或隨機性持股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言,其為伊公司所購之股
票均屬應中長期持有之策略性持股,何以其為伊所購買之良
維公司股票未及二個月即經被告指示賣出?由此可見其主張
不實。
是以被告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為
原告買入藥華公司四十八萬股支出成本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
千六百二十七元,與伊提起本訴時藥華公司股價一百二十五
點八一元,計算持有四十八萬股價值六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
百元,伊公司已因被告購股不當受有購股成本減當時市值後
之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一○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藥華公司股票起訴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
其跌價損失據以請求,惟原告迄仍持有藥華公司股票並未出
售,所謂之跌價損失並未實現,損失既未經實現,即無已實
現之損失可得請求,況股票市場波動無常,其損失金額無從
確定,仍可因繼續持有而獲利,原告遽行起訴,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伊為原告公司代號直接標明為「
策略」之操盤人,所操盤之股票皆為策略性持股,藥華公司
股票亦是,不適用系爭辦法百分之十五停損之規定,此觀系
爭辦法第二點規定投資股票,分為策略性持股及隨機性持股
二種截然不同之操作方式,隨機性持股,
乃係因應市場消息
面,基本面,技術面等變化,採取隨機進出之投資標的,即
觀看盤面而隨盤勢變化做短線上技術性操作之股票,當然必
須有適當的風險控管規定,故有百分之十五停損機制之規定
,而策略性持股,係比較適合中長期持有之投資標的,其投
資宗旨根本不在乎短期內之漲跌狀況,在乎的是基本面展望
有無變更的問題,即該股票將來的發展、成長、潛力等中長
期持有所帶來的利益,故策略性持股,絕非以股價是否虧損
達百分之十五作為售出之標準,性質上不適用百分之十五停
損機制,本件藥華公司股票乃屬策略性持股,不適用百分之
十五停損之規定。再縱認藥華公司股票有上開百分之十五停
損規定之適用,惟伊除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日以每股平均價格二百零七元,為原告買進藥華公司股票
四十八萬股(下稱第一次買進)外,
復於一○三年四月八日
起至同年月十日間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伊操盤人代
號「策略」名義買進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下稱第
二次買進),兩次買入總計八十三萬六千股,每股均價一百
七十九點四二元,嗣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
十四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後,所餘藥華公司
股票四十八萬股,仍以每股均價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計算損
益,是於扣除百分之十五跌價損失後,應僅於每股股價低於
一百五十二點五元(179.42元×〈1-15%〉)時始有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惟本件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工作簽呈
請
俟一○三年年底視就藥華公司三期臨床收案獲利狀況再行
出售該公司股票,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則原
告於工作簽呈批示同意時,藥華公司股票每股價格仍有一百
五十三點六二元,未達上開百分之十五之停損點,原告尚無
損失可言,自該日起至當年底,
縱有跌破成本均價百分之十
五情形,伊亦不得恣意賣出,否則即有違上開工作簽呈批示
內容,嗣伊受委任至一○三年底屆至後,兩造間已無委任關
係,藥華公司股票如何處理,已非伊所得置喙,原告自不得
再以跌破成本均價百分之十五向伊請求。另原告謂一○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前,該公司股票價格
跌至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已逾二百零七元第一次買進價格
百分之十五,伊未停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伊既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合意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加碼攤平以每股
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為持股成本,基於法的安定性及當事人
間交易安全併民法上
誠信原則,即應以之做為損益計算之基
準,原告再主張賠償責任毫無理由;此外,伊受委任買進藥
華公司股票,雖未提出書面研究報告,惟依系爭辦法第三點
規定可知,所謂書面研究報告,僅係伊經核准買進股票前之
先行作業而已,茍無書面研究報告,既經原告核准,即應以
上開核准之意思表示,確定其
法律關係狀態,不容再恣意推
翻其效力,況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簽呈,已載過去核准之股
票可來回操作,買進時無須再寫新的報告核准,買進藥華公
司股票金額一億元等語,是既經核准,即不容原告事後再執
伊未依系爭辦法第三點規定提出研究報告,而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
㈠原告曾於一○三年一月一日出具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七頁
)予被告,委任被告於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為顧問,負責投資股票操作等事宜,被告應依該公
司系爭辦法(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九頁)操作股票,兩造
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操盤代號為「策略」,其餘操盤人三人
,代號各為:「1」指訴外人陳玉書、「2」指另訴外人黃凱
信、「8」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天財。
㈡被告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為原告第
一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四十八萬股,支出購買價金共計
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平均價格每股約二百
零七元(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
㈢原告公司投資部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簽請:「1.過去核
准股票可來回操作,買進時無須再寫新的報告核准2.藥華(
6446)買進總金額一億元整」,經會簽被告及原告董事長簽
核(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
㈣嗣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每股股價成交最高
一百九十點四九元、最低一百六十九元,成交均價為每股一
百七十四點三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
㈤原告公司曾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以被告之
操盤人代號「策略」名義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
五萬六千股(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一○頁
),連同前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原告公司於一
○三年四月十日持有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八十三萬六千股,均
價每股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總計支出成本一億四千九百九
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
㈥原告公司曾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依
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天財之指示以操盤人「策略」之被告名義
賣出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五萬六千股,該公司於一○三年
五月十四日持有藥華公司股票餘額四十八萬股,均價每股一
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總計支出成本八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九百
六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
㈦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六月三日每股股價成交最高二百零
六點三元、最低一百九十八元,成交均價為每股二百零二點
八八元(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
㈧被告曾於一○三年八月間簽請繼續持有藥華公司股票,待年
底視獲利狀況再行出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簽核(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該日每股股價成交
均價為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
㈨藥華公司股票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每股股價成交均價為一
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指示,且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未於買股前提出簽呈及
分析報告之規定,復未依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單一個股累
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即應停損賣出之規定,致其受有三
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第一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
股,價金共計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每股均
價約二百零七元,嗣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本件起訴前一日
每股均價已跌至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計算兩者間價差,其
受有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99,357,627元-
125.81元 ×480,000股)之損害,係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
約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
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致不
能取得者,屬於消極的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股票價差之損害,惟該
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現仍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未出售等
情,為原告起訴意旨所是認,足見原告所謂股票價差之損失
並未實現,原告並無因出售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而受
有財產減少之
積極損害,且股票價格若干,常隨股票市場波
動無常,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既仍為原告所有,是
否必然會有預定利益之損失,亦不足認已得確定,反之亦有
可能因繼續持有而獲利,是不足認有何預定利益之
消極損害
存在。是原告就仍所有之上開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既
未受有損害,被告即無於受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指示、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等規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此外,原告除所有上開藥華公
司股票四十八萬股尚未售出外,另曾持有藥華公司股票三十
五萬六千股已經售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
張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係該未售出之藥華
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
而非已售出之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
六千股,是該三十五萬六千股藥華公司股票買入與賣出之股
票價差若干,非本件所須審究者,
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
進前,即已跌至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已低於第一次買
進每股價格二百零七元計算百分之十五跌幅一百七十五點九
五元(207元 ×〈1-15%〉),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單一個股累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即應停損賣出之規
定賣出藥華公司股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固已提出藥華公
司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到院。惟原
告公司嗣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第二次買進
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五萬六千股,係以被告之操盤人代號
「策略」名義買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依
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製作之股票庫存餘額表(見本院卷㈠第四
九頁、第五三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頁、
第一九五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
一五頁、第二二○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三○頁)、已實現
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
、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七頁、第
二二二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二頁)、被告「策略」賣出
藥華公司股票總表(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觀之,足見原告
公司兩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係以併計成本均價每股一百七
十九點四二元之方式列帳,且該成本及嗣於一○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
股之損益,均列在操盤代號「策略」之被告帳下;另原告所
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黃凱信到庭固證稱第二次買進下單是應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天財要求等語,惟並證稱:「兩位顧
問及蘇董事長都說要買(藥華股票...4月的藥華股票)」、
「(..103年4月)當天劉顧問(指被告)指示要下單買進藥
華股票,那時候他買進的理由是要把102年200張的庫存再買
回來,當時我有請顧問事後補董事長簽呈,顧問有同意,所
以身為部屬,我就執行買進動作」、「當時4 月買進藥華的
時候,是一大早,同時顧問和蘇董事長都有要求買進藥華,
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蘇董的指示是為了顧問而攤平還是
為了蘇董個人的部位而買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四○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指示第二次買進藥華公
司股票,縱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指示,但該第二次買
進之藥華公司股票,既列在操盤代號「策略」之被告帳下,
並與第一次買進價格攤平成本列帳,復將
嗣後賣出之損益列
在被告之操盤代號「策略」帳下,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
示,不過係同意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為原告買入股票之舉;
況當時被告就藥華公司股票買入額度已將用罄,尚未另以簽
呈增加額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確
有口頭指示黃凱信執行下單買進之必要,不能因此否認第二
次買進非依被告指示,至原告公司事後將該第二次買進與事
後賣出之損益,縱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天財之績效,亦不
過原告公司績效獎金之分配為異於前開文件之製作,自不能
以事後為特定目的製作之文件,反推已存在之股票庫存餘額
表、已實現損益表等文件非真正。準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
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第一次買進之價格即因加碼買進
而攤平,應依兩次買進價格計算持股成本為每股一百七十九
點四二元,是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進前,藥華
公司股票跌至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固已低於第一次買
進價格跌幅百分之十五,但於第二次買進後既已攤平持股成
本,原告即無因被告未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賣出藥華公
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是以本件被告於受任期間,兩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八十
三萬六千股,每股均價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嗣於一○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原告賣出藥華公司股票
三十五萬六千股後,所餘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調整後
成本支出為八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每股均價為
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
有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股票庫存餘額表
(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在卷
可稽,是於扣除百分之十五跌
幅後,應於每股股價低於一百五十二點五元(179.42元×〈
1-15%〉)時,始有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損賣出之
必要;又被告曾於一○三年八月間簽請原告繼續持有藥華公
司股票,待年底視獲利狀況再行出售,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工作簽呈(見本院卷㈠
第五七頁)
在卷可稽;再該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藥華公司
股票每股成交均價為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
一節,復有被告提
出之該日藥華公司股票歷史行情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
)在卷
可佐。足見藥華公司股票於原告簽准繼續持有時,每
股價格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並未低於上開每股一百五十二
點五元之持股成本百分之十五停損點,被告自無因未停損賣
出藥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又自該日
翌日
起至上開簽呈所指當「年底」止,藥華公司股票縱有跌破持
股成本均價百分之十五之情事,被告亦不得違反該簽呈內容
而賣出,是亦無因未停損賣出藥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可能,嗣被告於兩造間系爭
委任契約一○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期後,已無權為原告指示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亦
無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以原告就其
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同意繼續持有藥華公司股票時
起,即無因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至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行政簽呈內簽名,僅有知悉而無同意之意,空言置
辯,顯無可採,另稱該簽呈內容係被告建議者,固為真正,
惟被告建議內容既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核,且無保留或否定
意見,自應認已核示同意該簽呈內容,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指示、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
等規定,致原告受有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
損害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
抗辯原告未受損害,縱有損害,
亦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等情,則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