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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瑋真律師 被   告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賴建男律師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千 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四 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㈠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 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三年一月一日成立委任投資股票 操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公司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自 該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伊公司顧問,負責投資股 票操作等事宜,被告每月領取十五萬元薪資,應依伊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作業準則及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操作股票,並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就委任事項之處 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違反委任人之指示;詎 被告於藥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一○三年三 月十一日掛牌興櫃當日即開始為伊買進該公司股票,然於買 入該公司股票前,未先依系爭辦法第三點第一段規定提出研 究報告,甚至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該公司股票價格已然 過高,不宜再行買入之際,仍以看好藥華公司每股股價可上 看五百元為由持續買進,總計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日間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四十八萬股,支出價金 共計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平均價格約二百 零七元,詎藥華公司股票於掛牌興櫃後即持續迅速下跌,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收盤價已跌至一百七十四元,為利停損控制 ,被告斯時即有義務依系爭辦法第五點第二段規定將該等股 票全部賣出,以減少伊之損失,迄伊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訴前一日時,藥華公司股價已跌至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 被告仍置公司規定於不顧,未將該等股票為停損賣出,造成 伊重大損害虧損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九。雖被告辯稱其於伊公 司之操盤代號為「策略」,顯見其為伊購買之股票均為策略 性持股,不適用上開系爭辦法停損賣出之規定云云;惟系爭 辦法第二點固然將伊公司持有之股票略分為策略性持股及隨 機性持股,惟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系爭辦法內全部規定就 兩種持股情形均有適用,此觀系爭辦法內之用語並無區分即 明,而所謂的「另有規定」,係指依系爭辦法第三點第一項 經事先報經董事長核准買進具有較高授權層級之策略性持股 而言,故除前述情形外,系爭辦法內全部規定適用於伊公司 的所有持股,不因策略性持股或隨機性持股而有不同,再就 累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之停損賣出機制而論,此一規定攸關 伊所需承擔之風險,無論係策略性持股或隨機性持股,當然 均有遵守之必要,而被告認為策略性持股無須遵守此一規定 之唯一理由係策略性持股多為長期持有,然有關停損賣出之 規定並非全無例外情形,果被告認為其所購買之股票係策略 性持有者,無須因短期股票價格之漲跌即賣出,自得依系爭 辦法第五點所規定之例外情況提出研究報告經核可後行之, 一方面達中長期持有股票之目的,另方面亦可控制公司所受 風險,若許被告得於公司受有鉅額損失後,臨訟砌詞辯稱所 購買者為策略性持股、無須遵守停損賣出機制,伊當初即無 需委由被告制定系爭辦法控制風險,況被告主張其所購買之 股票均為伊公司的策略性股票,其所持理由僅為伊之投資代 碼為「策略」,與其餘操盤人代號均為數字之情形不同,惟 代號僅為便利公司內部識別之用,焉能以之作為判斷策略性 或隨機性持股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言,其為伊公司所購之股 票均屬應中長期持有之策略性持股,何以其為伊所購買之良 維公司股票未及二個月即經被告指示賣出?由此可見其主張 不實。是以被告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為 原告買入藥華公司四十八萬股支出成本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 千六百二十七元,與伊提起本訴時藥華公司股價一百二十五 點八一元,計算持有四十八萬股價值六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 百元,伊公司已因被告購股不當受有購股成本減當時市值後 之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一○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藥華公司股票起訴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 其跌價損失據以請求,惟原告迄仍持有藥華公司股票並未出 售,所謂之跌價損失並未實現,損失既未經實現,即無已實 現之損失可得請求,況股票市場波動無常,其損失金額無從 確定,仍可因繼續持有而獲利,原告遽行起訴,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伊為原告公司代號直接標明為「 策略」之操盤人,所操盤之股票皆為策略性持股,藥華公司 股票亦是,不適用系爭辦法百分之十五停損之規定,此觀系 爭辦法第二點規定投資股票,分為策略性持股及隨機性持股 二種截然不同之操作方式,隨機性持股,乃係因應市場消息 面,基本面,技術面等變化,採取隨機進出之投資標的,即 觀看盤面而隨盤勢變化做短線上技術性操作之股票,當然必 須有適當的風險控管規定,故有百分之十五停損機制之規定 ,而策略性持股,係比較適合中長期持有之投資標的,其投 資宗旨根本不在乎短期內之漲跌狀況,在乎的是基本面展望 有無變更的問題,即該股票將來的發展、成長、潛力等中長 期持有所帶來的利益,故策略性持股,絕非以股價是否虧損 達百分之十五作為售出之標準,性質上不適用百分之十五停 損機制,本件藥華公司股票乃屬策略性持股,不適用百分之 十五停損之規定。再縱認藥華公司股票有上開百分之十五停 損規定之適用,惟伊除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日以每股平均價格二百零七元,為原告買進藥華公司股票 四十八萬股(下稱第一次買進)外,復於一○三年四月八日 起至同年月十日間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伊操盤人代 號「策略」名義買進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下稱第 二次買進),兩次買入總計八十三萬六千股,每股均價一百 七十九點四二元,嗣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 十四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股後,所餘藥華公司 股票四十八萬股,仍以每股均價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計算損 益,是於扣除百分之十五跌價損失後,應僅於每股股價低於 一百五十二點五元(179.42元×〈1-15%〉)時始有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惟本件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工作簽呈 請俟一○三年年底視就藥華公司三期臨床收案獲利狀況再行 出售該公司股票,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則原 告於工作簽呈批示同意時,藥華公司股票每股價格仍有一百 五十三點六二元,未達上開百分之十五之停損點,原告尚無 損失可言,自該日起至當年底,縱有跌破成本均價百分之十 五情形,伊亦不得恣意賣出,否則即有違上開工作簽呈批示 內容,嗣伊受委任至一○三年底屆至後,兩造間已無委任關 係,藥華公司股票如何處理,已非伊所得置喙,原告自不得 再以跌破成本均價百分之十五向伊請求。另原告謂一○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前,該公司股票價格 跌至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已逾二百零七元第一次買進價格 百分之十五,伊未停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伊既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合意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加碼攤平以每股 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為持股成本,基於法的安定性及當事人 間交易安全併民法上誠信原則,即應以之做為損益計算之基 準,原告再主張賠償責任毫無理由;此外,伊受委任買進藥 華公司股票,雖未提出書面研究報告,惟依系爭辦法第三點 規定可知,所謂書面研究報告,僅係伊經核准買進股票前之 先行作業而已,茍無書面研究報告,既經原告核准,即應以 上開核准之意思表示,確定其法律關係狀態,不容再恣意推 翻其效力,況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簽呈,已載過去核准之股 票可來回操作,買進時無須再寫新的報告核准,買進藥華公 司股票金額一億元等語,是既經核准,即不容原告事後再執 伊未依系爭辦法第三點規定提出研究報告,而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 ㈠原告曾於一○三年一月一日出具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七頁 )予被告,委任被告於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為顧問,負責投資股票操作等事宜,被告應依該公 司系爭辦法(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九頁)操作股票,兩造 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操盤代號為「策略」,其餘操盤人三人 ,代號各為:「1」指訴外人陳玉書、「2」指另訴外人黃凱 信、「8」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天財。 ㈡被告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為原告第 一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四十八萬股,支出購買價金共計 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平均價格每股約二百 零七元(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 ㈢原告公司投資部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簽請:「1.過去核 准股票可來回操作,買進時無須再寫新的報告核准2.藥華( 6446)買進總金額一億元整」,經會簽被告及原告董事長簽 核(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 ㈣嗣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每股股價成交最高 一百九十點四九元、最低一百六十九元,成交均價為每股一 百七十四點三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 ㈤原告公司曾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以被告之 操盤人代號「策略」名義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 五萬六千股(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一○頁 ),連同前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原告公司於一 ○三年四月十日持有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八十三萬六千股,均 價每股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總計支出成本一億四千九百九 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 ㈥原告公司曾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依 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天財之指示以操盤人「策略」之被告名義 賣出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五萬六千股,該公司於一○三年 五月十四日持有藥華公司股票餘額四十八萬股,均價每股一 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總計支出成本八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九百 六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 ㈦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六月三日每股股價成交最高二百零 六點三元、最低一百九十八元,成交均價為每股二百零二點 八八元(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 ㈧被告曾於一○三年八月間簽請繼續持有藥華公司股票,待年 底視獲利狀況再行出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簽核(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該日每股股價成交 均價為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 ㈨藥華公司股票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每股股價成交均價為一 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指示,且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未於買股前提出簽呈及 分析報告之規定,復未依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單一個股累 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即應停損賣出之規定,致其受有三 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第一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 股,價金共計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每股均 價約二百零七元,嗣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本件起訴前一日 每股均價已跌至一百二十五點八一元,計算兩者間價差,其 受有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99,357,627元- 125.81元 ×480,000股)之損害,係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 約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 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致不 能取得者,屬於消極的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股票價差之損害,惟該 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現仍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未出售等 情,為原告起訴意旨所是認,足見原告所謂股票價差之損失 並未實現,原告並無因出售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而受 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且股票價格若干,常隨股票市場波 動無常,該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既仍為原告所有,是 否必然會有預定利益之損失,亦不足認已得確定,反之亦有 可能因繼續持有而獲利,是不足認有何預定利益之消極損害 存在。是原告就仍所有之上開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既 未受有損害,被告即無於受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指示、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等規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此外,原告除所有上開藥華公 司股票四十八萬股尚未售出外,另曾持有藥華公司股票三十 五萬六千股已經售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 張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係該未售出之藥華 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而非已售出之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 六千股,是該三十五萬六千股藥華公司股票買入與賣出之股 票價差若干,非本件所須審究者,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藥華公司股票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 進前,即已跌至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已低於第一次買 進每股價格二百零七元計算百分之十五跌幅一百七十五點九 五元(207元 ×〈1-15%〉),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單一個股累計虧損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即應停損賣出之規 定賣出藥華公司股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固已提出藥華公 司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到院。惟原 告公司嗣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第二次買進 藥華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五萬六千股,係以被告之操盤人代號 「策略」名義買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依 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製作之股票庫存餘額表(見本院卷㈠第四 九頁、第五三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頁、 第一九五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 一五頁、第二二○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三○頁)、已實現 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 、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七頁、第 二二二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二頁)、被告「策略」賣出 藥華公司股票總表(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觀之,足見原告 公司兩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係以併計成本均價每股一百七 十九點四二元之方式列帳,且該成本及嗣於一○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三十五萬六千 股之損益,均列在操盤代號「策略」之被告帳下;另原告所 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黃凱信到庭固證稱第二次買進下單是應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天財要求等語,惟並證稱:「兩位顧 問及蘇董事長都說要買(藥華股票...4月的藥華股票)」、 「(..103年4月)當天劉顧問(指被告)指示要下單買進藥 華股票,那時候他買進的理由是要把102年200張的庫存再買 回來,當時我有請顧問事後補董事長簽呈,顧問有同意,所 以身為部屬,我就執行買進動作」、「當時4 月買進藥華的 時候,是一大早,同時顧問和蘇董事長都有要求買進藥華, 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蘇董的指示是為了顧問而攤平還是 為了蘇董個人的部位而買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四○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指示第二次買進藥華公 司股票,縱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指示,但該第二次買 進之藥華公司股票,既列在操盤代號「策略」之被告帳下, 並與第一次買進價格攤平成本列帳,復將嗣後賣出之損益列 在被告之操盤代號「策略」帳下,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 示,不過係同意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為原告買入股票之舉; 況當時被告就藥華公司股票買入額度已將用罄,尚未另以簽 呈增加額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確 有口頭指示黃凱信執行下單買進之必要,不能因此否認第二 次買進非依被告指示,至原告公司事後將該第二次買進與事 後賣出之損益,縱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天財之績效,亦不 過原告公司績效獎金之分配為異於前開文件之製作,自不能 以事後為特定目的製作之文件,反推已存在之股票庫存餘額 表、已實現損益表等文件非真正。準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 第二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第一次買進之價格即因加碼買進 而攤平,應依兩次買進價格計算持股成本為每股一百七十九 點四二元,是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買進前,藥華 公司股票跌至每股一百七十四點三一元,固已低於第一次買 進價格跌幅百分之十五,但於第二次買進後既已攤平持股成 本,原告即無因被告未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賣出藥華公 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是以本件被告於受任期間,兩次買進藥華公司股票共計八十 三萬六千股,每股均價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嗣於一○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原告賣出藥華公司股票 三十五萬六千股後,所餘藥華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調整後 成本支出為八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每股均價為 一百七十九點四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 有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股票庫存餘額表 (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在卷可稽,是於扣除百分之十五跌 幅後,應於每股股價低於一百五十二點五元(179.42元×〈 1-15%〉)時,始有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損賣出之 必要;又被告曾於一○三年八月間簽請原告繼續持有藥華公 司股票,待年底視獲利狀況再行出售,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工作簽呈(見本院卷㈠ 第五七頁)在卷可稽;再該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藥華公司 股票每股成交均價為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一節,復有被告提 出之該日藥華公司股票歷史行情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 )在卷可佐。足見藥華公司股票於原告簽准繼續持有時,每 股價格一百五十三點六二元,並未低於上開每股一百五十二 點五元之持股成本百分之十五停損點,被告自無因未停損賣 出藥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又自該日翌日 起至上開簽呈所指當「年底」止,藥華公司股票縱有跌破持 股成本均價百分之十五之情事,被告亦不得違反該簽呈內容 而賣出,是亦無因未停損賣出藥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可能,嗣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一○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期後,已無權為原告指示賣出藥華公司股票,亦 無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以原告就其 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同意繼續持有藥華公司股票時 起,即無因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至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行政簽呈內簽名,僅有知悉而無同意之意,空言置 辯,顯無可採,另稱該簽呈內容係被告建議者,固為真正, 惟被告建議內容既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核,且無保留或否定 意見,自應認已核示同意該簽呈內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背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指示、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 等規定,致原告受有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 損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縱有損害, 亦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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