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浩紳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瑞穎
被 告 孫嘉蕊
共 同 吳佳益
訴訟代理人 鄒譯萱
被 告 張齡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
嗣
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為報導江蕙封麥演唱會新聞,派遣記者即被告張齡予在寬
宏藝術售票現場公然針對性拍攝原告與他人合資購票後,
旋
在現場分配票券之行止,並於104年1月5日製播「售票網站
還在斷…江蕙黃牛票喊破十倍價」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
),惡意拼湊嫁接、斷章取義原告與他人之談話內容,誹謗
認定原告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票券黃牛」,且在
東森新聞台整點新聞時段24小時重播錄影,口述「現買現賣
現賺黃牛交易現場」,致原告遭親朋好友存疑提問、遭左鄰
右舍冷嘲熱諷、稱罵黃牛,原告僅得逐一辯解,情緒低落、
身心鉅損。東森電視未經原告同意而拍攝,未於現場向原告
求證,並逾越合理使用範疇,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及名譽權,原告各請求賠償300萬元。又被告孫嘉蕊為東森
電視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於電視新聞報導有監督責任,張齡
予為採訪拍攝記者,應共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
18條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東森電視、孫嘉蕊則以:東森電視於104年1月5日製播
系爭報導,係因知名歌手江蕙突宣布將自104年7月25日至9
月6日
期間舉辦封麥演唱會,致歌迷搶票,產生黃牛哄抬票
價、轉售牟利等不公平現象,已然影響一般
消費者購票權益
,攸關公共利益。張齡予於演唱會門票購票現場進行追蹤報
導,發現有民眾重複排隊、轉售票券之異常情形,並依拍攝
畫面提出黃牛混亂購票秩序之質疑,未指稱原告為黃牛,且
基於保障畫面當事人,針對系爭報導出現之面孔,均以馬賽
克方式處理,觀眾難以藉系爭報導辨識原告。又系爭報導並
非針對原告之購票行為,僅無意拍攝到原告轉售票券之異常
購票情形,斷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且此事件攸關公益,被告將採訪所得據實報導、提出質疑
及評論,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護,
難謂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茲既張齡予不構成侵權行為,東森電視亦無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孫嘉蕊係東森新聞台之副總經理,負責東森
新聞台之營運及節目策略,並無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及製作
,自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齡予則辯稱:系爭報導對於原告臉部
予以馬賽克處理
,且未指明原告姓名及特徵,客觀上無法辨識為原告肖像,
與肖像權侵害
無涉。又系爭報導既未特定表明人物為原告,
亦未指稱原告為黃牛,難謂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原
告名譽權未受不法侵害。至於原告稱左鄰右舍知悉系爭報導
人物為原告,
乃因原告於104年1月7日要求訴外人壹電視媒
體播出原告肖像及姓名所致,與系爭報導無
因果關係。況系
爭報導係其基於新聞自由,於公開現場拍攝之真實畫面,藉
以促使公眾得知交易市場秩序之現象,具有公益性,得阻卻
違法,且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查,孫嘉蕊係擔任東森新聞台之副總經理、東森電視為報導
江蕙封麥演唱會新聞,由張齡予負責採訪及撰寫系爭報導,
又原告曾以系爭報導不實為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轉予東森電視逕行回覆結案,東森
電視則於104年1月30日以(104)東視新字第029號函函覆:
「系爭報導除播出民眾排隊購票之現場情形外,亦將現場疑
似有民眾買到票券後立即轉售票券之情形忠實呈現,但並未
指稱任何人為黃牛」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
申訴回覆通知、東森電視函文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
、34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88
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列舉規定
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
法律思
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
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
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
表現,應為重要人格法益之一,故不法侵害他人肖像而其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次按,肖像權係存
在於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肖像指個人所呈現之面貌等外部
形象,呈現肖像之方法、手段、載體如何,在所不問,是照
相、攝影、電視等,均屬肖像權的保護範圍。肖像係以人之
面部特徵為主要內容,且需具有可辨識性,即經由一定方法
所呈現的個人容貌等需能被辨識為某個人的肖像,此應就其
呈現方法、特徵、場合等客觀要件加以認定。復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播出之系爭報導侵害
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報導可否識別特定原告,致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現析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之內容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
造當庭
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如下:
⒈1分25秒至1分38秒主播在播報,後方螢幕播放售票現場錄影
畫面新聞畫面下方文字:售票網站還在斷...江蕙黃牛票喊
破十倍價主播:我們的記者實際現場觀察,發現售票現場不
但疑似真的出現了所謂現買現賣,然後就現賺的黃牛現場交
易,更有所謂大批的排隊部隊在現場漏夜守候。後方售票現
場錄影畫面原係多人排隊買票、相互交談,人來人往之情形
,
迄1分36秒至1分38秒間,畫面出現一身著黑色衣服、黑色
外套、淺藍色牛仔褲,腋下夾藍色長皮夾,腰間繫黑色霹靂
包,臉部被打馬賽克之男子,與另一身著黑色外套,手持橘
色皮包,半背對鏡頭,臉部被打馬賽克之男子,面對面站立
。
⒉1分39秒畫面切換至售票現場錄影畫面畫面右上方文字:黃
牛天價10倍賣畫面右下方文字:工作人員畫面出現一身著白
色黑條紋五分袖衣、戴黑框眼鏡之男子呼喊「7月25號,180
0,6800,售完」。
⒊1分43秒播放畫面持續為售票現場多人排隊買票、相互交談
,人來人往之情形旁白記者:票剩的越來越少,大家也越來
越緊張,售票網窗口搶買江蕙票,仔細看卻有人在混亂中,
疑似當場交易。
⒋1分52秒(前述旁白結束)至2分0秒間,售票現場畫面出現
一身著黑色衣服、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腋下夾藍色長
皮夾,腰間繫黑色霹靂包,臉部被打馬賽克之男子,雙手數
著數張紙狀物,與另一身著黑色外套半背對鏡頭,手持橘色
皮包之男子,面對面站立、對話,背對鏡頭男子先用左手指
向另一男子及其手持之紙狀物,後將左手伸入橘色皮包內。
畫面右上方文字:黃牛天價10倍賣。畫面右下方文字:民眾
VS.疑似黃牛業者。畫面下方顯示對話內容:「你要找我多
少」、「600?」。
⒌1分55秒旁白記者:要多少錢?當場領現金,一手交錢一交
交票,像這樣子詭異的狀況其實發生不少次,真的是黃牛嗎
?記者湊上前想一探究竟,這些人都跑得飛快。
⒍2分01秒售票現場畫面切換至一正在排隊,身著衣身紅色並
有白色塊、袖子黑色之外套,戴口罩,臉部被打馬賽克之男
子,手持皮包及鈔票。畫面下方文字:網路售票大當機現場
搶票疑現黃牛交易畫面右上方文字:黃牛天價10倍賣。
⒎2分05秒售票現場錄影畫面切換至現場記者訪問身著衣身紅
色並有白色塊、袖子黑色之外套,戴黑框眼鏡、口罩,背黑
灰色後背包之男子,男子以白色信封遮掩臉部,並快速向前
往門口方向移動畫面右上方文字:黃牛天價10倍賣。右下方
文字:記者VS.疑似黃牛業者現場記者提問:買了幾張?8張
是不是?要回去交差是不是?」
㈡、由前揭本院勘驗所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內容可知,系爭報
導之觀眾僅能知悉該報導以江蕙演唱會門票的售票現場為背
景,畫面及旁白則以民眾搶購門票,以及疑似有黃牛轉售門
票為主軸,並拍攝到身著黑色衣服、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
褲,腋下夾藍色長皮夾,腰間繫黑色霹靂包男子疑似為黃牛
,在售票現場轉售門票之事。是按前說明,綜以系爭報導之
背景為民眾前往購票之公眾場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臉部
亦被打上馬賽克,衣著與常人無異,而無明顯可指涉為原告
之特徵等情,觀眾客觀上無從據系爭報導識別該「身著黑色
衣服、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腋下夾藍色長皮夾,腰間
繫黑色霹靂包,臉部被打馬賽克之男子」為原告。
堪認,系
爭報導並未使用原告之肖像,遑論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可能
。則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肖像權
云云,
洵屬無據。又系
爭報導雖有敘及江蕙演唱會門票疑似有票券黃牛在現場進行
轉售,
惟系爭報導之畫面既未能識別特定原告,觀眾即無從
將原告與票券黃牛一事連結,而有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同屬無據。
㈢、原告固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時,已承認系爭報導中「身著
黑色衣服、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腋下夾藍色長皮夾,
腰間繫黑色霹靂包,臉部被打馬賽克之男子」為原告,因認
無論系爭報導有無馬賽克,均
足徵被告有侵害原告肖像權、
名譽權云云。惟按前說明,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是否受侵
害,仍需視系爭報導所呈現的畫面可否辨識出原告
而定。又
如前所述,觀眾無法藉由系爭報導辨識特定原告,自難僅憑
被告坦承打馬賽克之男子為原告一事,遽謂系爭報導侵害原
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
肖像權、名譽權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具
監督責任之東森電視主管
暨東森電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客觀上無法辨識原告,系爭報
導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