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被 告 楊啟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被 告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
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
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等事務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
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柒
元為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廣
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游國治變更為鍾敏敏、被告台灣京
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則由大山芳浩變更為木村拓磨,並
業據鍾敏敏於民國104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木村拓磨於104年9月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且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15至121頁、第126至12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南門國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8,000元,及自10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
暨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168,000元;㈡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廣禾公司)應給付原告7,624,611元,同時原告將機器設
備交付被告廣禾公司;㈢被告京瓷公司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
2月29日起尋找
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
108年8月28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㈣被告仇培峯、楊啟
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9,408,000元之
損害賠償金;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南門國中、廣禾公司、楊啟明、仇培
峯應連帶給付原告9,4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南門國中
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第1項給付清償日止,就第
1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原
告168,000元;⒊被告廣禾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彩
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下稱
系爭機器)之同時,
給付原告7,624,611元;⒋被告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
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
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南門
國中應給付原告9,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廣禾公司、
楊啟明、仇培峯應連帶給付原告9,40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前2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南門國中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
2月29日起至第1項給付清償日止,就第1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原告168,000元;⒌被
告廣禾公司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7,624,
611元;⒍被告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原告將系
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責
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87至188頁
,卷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經核原告所為
乃本於與起
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兼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禾公司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逕稱廣升
公司)為被告京瓷公司之代理商,於103年3月21日與伊簽訂
合約編號SP0000000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由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將所代理被告京瓷公司之彩
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出售與伊,並為伊介紹承租
人,再由伊將
上開事務機器出租與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廣
禾公司及廣升公司則負責租賃標的物之安裝、設定、測試、
維修、保養及
瑕疵擔保等;租賃期滿或租賃
期間非可歸責於
伊而向承租人取回租賃標的物時,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
應按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租賃標的物。又伊因
恐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無法提供承租人維修保養等服務
,或承租人有倒閉歇業
等情況,乃要求被告京瓷公司應負維
修保養之擔保責任及協助轉租,並於同日與被告廣禾公司、
廣升公司及被告台灣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
(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若被告廣禾公司及廣升公司喪
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時,被告
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伊所購得並出租之標的物維修保養
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期限至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
租賃合約到期日止;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被
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被告京瓷公司則應共同協助伊將租
賃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由上可知,伊向被告廣禾公司及
廣升公司買受機器之目的在於出租獲利,與
渠等間所成立者
為「
買賣契約附介紹承租人及買回承諾」之
法律關係,並無
隱藏消費借貸之意思;縱認伊出租機器與承租人有融資目的
存在,亦屬「變形融資租賃」之性質,而與典型之「融資租
賃」不同,且仍具法律上效力。
㈡嗣被告廣禾公司踐行與伊間之合作協議,為伊介紹承租人被
告南門國中,三方並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維合約),約定由被告南門國中向伊租用被告
廣禾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共
60個月即5年,每月基本費用為含稅168,000元,縱每月印量
之總數低於免費月印量,被告南門國中仍應支付該筆費用與
伊。而被告廣禾公司本於與伊間所成立「買賣契約附介紹承
租人及買回承諾」之
法律關係,另於當日書立買回確認書(
下稱系爭買回確認書),並配合被告南門國中5年之租賃期
間,承諾於伊要求被告廣禾公司買回系爭機器時,願依買回
確認書附表所列103年8月至108年7月間之金額買回該機器;
被告京瓷公司亦於同日書立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下稱系爭
設備確認書),同意就系爭機器無條件提供維修保養服務及
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至伊與被告南門國中所簽訂之
系爭租維合約到期日止。
㈢
詎被告南門國中自103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
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1項
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該合約立
即終止,被告南門國中除應將系爭機器歸還伊外,尚應給付
伊已屆期及未屆期之租金,伊並得向被告南門國中請求損害
賠償。經伊以台北中崙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南門國
中繳付租金及歸還系爭機器後,雖經被告南門國中以台北小
南門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與伊確認機器移出事宜,伊並業於1
04年1月15日取回系爭機器,
惟扣除被告南門國中已付103年
8月至同年11月間之4期租金後,伊尚有預期租金利益共9,40
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000元×60月-每月租金16
8,000元×4月=9,408,000元,下稱系爭預期租金利益)未
取得。又被告廣禾公司前於103年7月23日向被告南門國中投
標取得影印機租賃採購權時,其得標之履約期間即103年8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金額按實際張數計價等條件,均
不同於
渠等與伊所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是被告廣禾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仇培峯明知被告南門國中之承租條件與系
爭租維合約相異,卻於執行職務簽約時故意隱匿實情;被告
南門國中之採購負責人即被告楊啟明亦利用職務配合被告仇
培峯與伊簽約,且於收受伊發票後幫助被告廣禾公司換用發
票,
顯有故意或過失,二人並致伊受有系爭預期租金利益之
損害,自屬故意、過失及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財產
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廣禾公司、南門國中自應為此與被
告仇培峯、楊啟明連帶對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
給付伊9,408,000元。再縱認
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廣禾
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則因被告南門國中本應依系爭租維
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給付伊未屆期之租金即系爭預期租
金利益,則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楊啟明基於共同侵權行
為對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被告南門國中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此外,依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項標的物之返還及第13項
遲延支付損害金等約定,被告南門國中原應於103年12月28
日繳付租金,卻遲延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契約終止後仍
無權
占有系爭機器,至104年1月15日始返還與伊,伊尚得請求被
告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系爭預期租金利益清
償日止,就系爭預期租金利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
付損害金,並再給付伊以相當1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168,000
元。
㈤復因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中承諾如被告南門國中
未依系爭租維合約交付租金,經伊通知並完整取回系爭事務
機器時,願依伊要求按系爭買回確認書附表所列103年8月至
108年7月間之金額買回系爭機器,其買回義務與伊交付系爭
機器間具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南門國中自103年12
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伊自得請求被告廣禾公司於伊
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7,624,611元。
㈥另依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前段、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
承租人如發生倒閉歇業情事,被告京瓷公司應與被告廣禾公
司、廣升公司共同協助伊將系爭機器轉租其他新客戶,並於
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系爭
機器維修保養時,無條件承接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已售
與伊,並出租與被告南門國中之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服務,
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期限至伊與被告南門國中所
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到期日止。是伊於103年12月28日終止
與臺北南門國中之系爭租維合約,並於104年1月15日取回系
爭機器後,被告廣禾公司不僅未依系爭買回確認書之約定買
回系爭機器,亦未提供系爭機器任何維修保養服務,顯已喪
失服務能力,被告京瓷公司即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伊
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即租賃維護
契約原定到期日)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
耗性零件暨耗材。
㈦
爰依下列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前揭104年9月
14日變更後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第1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
⒉先位聲明第2項: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13項約定。
⒊先位聲明第3項: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所為承諾
。
⒋先位聲明第4項: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
條約定。
⒌備位聲明第1項: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
⒍備位聲明第2、3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為被告南
門國中、廣禾公司、仇培峯、楊啟明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
⒎備位聲明第4項: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13項約定。
⒏備位聲明第5項: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所為承諾
。
⒐備位聲明第6項: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
條約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南門國中、楊啟明以:被告南門國中為公立學校,關於
採購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採購事務,均須依
政府採購法或中
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故
就本件採購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租賃物即系爭機器,被告南
門國中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與被告廣禾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並
由被告廣禾公司開立正式發票請款後,經正式會計程序審核
而撥付租金及影印費用。是原告既未依法參與投標,亦非臺
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所開立發票無法核銷,被告南
門國中即不可能向其承租系爭機器,雙方間並不存在實質給
付租金之金流。至原告
所稱被告南門國中與其及被告廣禾公
司三方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乃因系爭機器到校時置於教務
處,被告廣禾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郭先修遂促請被告南門
國中教務主任即被告楊啟明於該租維合約末頁簽章認可,再
加蓋教務處之橢圓章作為校內公告系爭機器到位之證明,被
告楊啟明並無權代表被告南門國中採購,被告南門國中亦未
就系爭機器與原告有成立任何租賃關係之
合意可言。況
兩造
間就系爭機器
倘若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南門國中即無再
另與被告廣禾公司成立
租賃契約之理。實則,系爭租維合約
中所約定之系爭機器月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
該金額絕非租金,而係被告廣禾公司以相同模式向原告所為
「融資性租賃」之貸款,故此租賃維護契約僅為原告與被告
廣禾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及融資借貸之證明文件,對被告
南門國中不生效力,並業經另案20餘件判決所
肯認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歷
次書狀及
準備程序中
略以:被告廣禾公司本於與關係企業廣
升公司及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於103年7月28日覓得
承租人即被告南門國中,就其所欲承租之系爭機器由原告以
買賣方式向被告廣禾公司取得後交由被告南門國中使用,並
藉此達融資借貸與被告廣禾公司之目的。而被告廣禾公司為
清償對原告所負本金及利息債務計8,080,000元,乃依當日
與原告及被告南門國中三方形式上另簽訂之系爭租維合約約
定,按月給付租金與原告分期攤還,並書立系爭買回確認書
,同意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致違約取回之系
爭機器時,以如該買回確認書附表所示相應日期之金額買回
該機器。
申言之,原告係與被告廣禾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關
係,而被告南門國中僅向被告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與原
告間並無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南門國
中三方形式上所簽系爭租維合約,實係被告廣禾公司事後要
求原告提供用以向其融資借貸之文件,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南
門國中為契約當事人。況該租維合約中所約定之系爭機器月
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此外
,系爭買回確認書約定之買回條件亦未成就,詎原告竟主張
其與被告南門國中有租賃關係存在,更認被告廣禾公司買回
系爭機器之條件已成就,均非合理。況系爭機器市價僅128
萬餘元,原告竟遽持系爭機器未能出租為由,同時向被告南
門國中請求給付租金9,408,000元、向被告廣禾公司請求買
回價金7,624,611元,並請求被告楊啟明及仇培峯連帶賠償9
,408,000元,邏輯上顯有謬誤,且如此以一物同時賺取多筆
租金及價金,顯逾該機器之價值達數十倍,乃違反公平正義
與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京瓷公司以:依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約定,須本件承租
人即被告南門國中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被告京瓷公司
始應與被告廣禾公司共同協助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其他新客
戶;且如逾1個月時間未能轉租,被告廣禾公司即同意依其
與原告協議之金額買回系爭機器。惟被告南門國中並無任何
倒閉歇業之情事,且因逾期1個月以上未能覓得承租戶,即
應由被告廣禾公司與原告協議金額後自行買回,故被告京瓷
公司不負與被告廣禾公司共同協助原告轉租系爭機器之義務
。又觀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須被告廣禾公司喪失服
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系爭機器維修保養時,被告京瓷公司
方無條件承接被告廣禾公司已售與原告,並出租與被告南門
國中之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
耗材。然被告廣禾公司並未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系
爭機器維修保養,故被告京瓷公司亦無承接其維修保養服務
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簽訂
系爭合作協議,有「合作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6至17頁),此觀該協議書「見簽人」欄記載「2014.3.21.
(即民國103年3月21日)」之日期亦明。
㈡原告與被告京瓷公司、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公司於103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擔保協議,有「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
㈢被告南門國中於103年7月初上網招標影印機租賃採購案,嗣
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4日經投標標得該影印機租賃採購
案,決標金額為185,300元(即每月10,900元),履約期間
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有費用明細表、103年7月
11日南門國中簽呈、103年7月24日南門國中決標紀錄、103
年8月5日南門國中財物採購契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9
至147頁)。
㈣落款日103年7月28日之系爭租維合約,上蓋有被告廣禾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被告南門國中之橢圓戳章、被告楊啟明之教
務主任長方形章;而落款日103年7月28日之租賃物交貨與驗
收證明單則蓋有被告南門國中之橢圓戳章、被告楊啟明之教
務主任長方形章,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
㈤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書立系爭買回確認書,有「買
回確認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㈥被告京瓷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書立系爭設備確認書,有「機
器設備內容確認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㈦原告曾於103年7月31日撥款8,484,000元與被告廣禾公司,
有活期儲蓄存款帳簿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
面)。
㈧原告於104年1月間取回系爭機器,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正反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南門國中與其簽訂系爭租維合約卻拒不履約,
被告南門國中除應依該合約給付租金9,408,000元本息,且
自103年12月29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
金,並再給付原告168,000元外,亦應就前開金額負擔
表見
代理人之本人責任,又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共同
欺瞞其誤信被告南門國中有簽約真意,渠等尚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金額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復被告廣禾
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原告7,
624,611元;再被告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原告
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
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等語。被告均否
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
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05頁反面)析
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門國中、廣禾
公司、楊啟明、仇培峯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數
額若干?
⑴被告南門國中、廣禾公司、楊啟明、仇培峯有無欺騙原告
,致原告誤信渠等有簽訂系爭租維合約之真意?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楊啟明及南門國
中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
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乙節負
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欺騙,
導致其與被告南門國中簽訂系爭租維合約後,受有預定計
畫60期每月168,000元之損害
云云,
無非以被告廣禾公司
於104年7月23日所得標之南門國中影印機租賃採購案已訂
有特定承租條件,詎南門國中經辦人員即被告楊啟明明知
該情,仍配合被告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預謀隱匿南門國
中之真實承租條件,共同於103年7月28日與其簽訂條件大
相逕庭之系爭租維合約,令其誤信南門國中有簽約真意,
被告南門國中則應就被告楊啟明部分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為論據。而查,被告南門國中固無簽立系爭租維合約之真
意,亦無就系爭機器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或他種契約
關係,原告應受款項來自其與被告廣禾公司間之融資契約
,與被告南門國中毫無相干(詳後述);惟被告楊啟明僅
係南門國中教務主任,並非被告南門國中之代表人,自始
至終均未以代表人自居,更無何表見代理可言(詳後述)
,原告身為專業租賃公司,就此當難諉為不知,其復未舉
證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何種舉措使其受詐欺、誤認被告
楊啟明為被告南門國中之代表人。承上,原告就被告廣禾
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有何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均未
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廣禾公司、仇
培峯及楊啟明賠償損害,尚乏依據;其進而訴請被告南門
國中就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由。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及楊啟明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有無因被告該行為致受有損害?」之爭點即毋庸
論酌。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門
國中、廣禾公司、楊啟明、仇培峯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委屬無由。
⒉原告依系爭租維合約第12條第12項及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第1項給付清償日止,就
第1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再給付
168,000元,有無理由?(即渠等間有無存在系爭租維合約
之合意?)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要旨)。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結之
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苟當
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⑵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8日與被告南門國中及廣禾公司簽
訂系爭租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南門國中使
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提出系
爭租維合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2至15頁、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租維
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臺北市立南門國民
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供應商);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
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
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
訂定本合約…」,最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之「供應商」欄位
並經被告廣禾公司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合約專用章
,惟「出租人」欄位印刷「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處
不僅未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且「承租人」欄位之代
表人欄位空白,並無被告南門國中之校印,亦無被告南門
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曾文龍之簽名或蓋章,就該租賃
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自
難認被告南門國中已有表示以其名
義簽約之意思;又該「承租人」欄位雖蓋有被告「教務處
」之橢圓戳章,其旁復經被告南門國中之「教務處教師兼
教務主任」即被告楊啟明簽名並蓋職章,而楊啟明亦曾任
總務主任,有南門國中官方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48頁),然無論教務處或總務處,至多均僅係被告南
門國中之內部單位,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南門國
中對外契約之訂立,係以被告南門國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
人即其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再者,被告南門國中總
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
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
絡窗口,且總務處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名章,本乃內部
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總務主任如未
獲授權,並無代表被告南門國中對外訂約權限,遑論本件
自始未見被告南門國中出具任何授權書授權被告楊啟明處
理、洽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本已不足使外人
遽認被告
楊啟明有代理被告南門國中與他人簽訂合約之權限。況被
告既係公立學校,其若欲與他人簽訂契約,當須遵循一定
之程序,即應在合約上蓋用被告南門國中正式關防及法定
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教務處或被告楊啟明名義
蓋印在正式合約之理,此
參諸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4
日得標後,就系爭機器與被告南門國中另行簽訂之103年8
月5日「財物採購契約書-影印機租賃採購」,即係由被
告南門國中總務處上簽會辦會計室,復由被告南門國中法
定代理人核可,再由被告南門國中在合約上蓋用被告南門
國中正式關防,暨由時任校長曾文龍於代表人欄位處蓋印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08頁反面)甚明,
益徵南門國
中之合法代表人為該校校長而己。從而,系爭租維合約既
未蓋用被告南門國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難認
被告楊啟明在該租維合約上用印時,就合約之內容確與原
告達成合意。此外,審諸被告南門國中就影印機租賃採購
之招標案,既於103年7月24日由被告廣禾公司得標並接續
進行簽約程序,衡情確無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器之必要;至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僅得證明系爭機器曾有送至被告
南門國中校址並由時任總務、教務主任之被告楊啟明簽收
之事實,惟因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
告南門國中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出租系爭機器後,即開始按月開具發
票寄送被告南門國中,邇後於103年8月至103年12月期間
每月租金168,000元亦係以被告南門國中名義匯款至其帳
戶,足見租金係由被告南門國中繳納云云,為被告南門國
中所否認。查,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4日所得標被告
南門國中租賃採購案之租金為每月10,900元,嗣即依被告
南門國中使用系爭機器之情形,由被告廣禾公司於103年8
月至12月期間逐月開立金額10,900元、17,570元、19,719
元、19,193元、7,402元之發票交付被告南門國中,俾該
國中製作會計憑證,有被告南門國中影印機租賃採購詳細
價目表、決標紀錄、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可知被告南門國中就所使用系
爭機器,每月實際支付租金金額約僅為2萬元以內不等,
此稽以系爭租維合約所約定每月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及原告於103年8月起逐月開立發票之金額均為168,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兩者顯有鉅大差
異,已難信被告南門國中有何支付原告系爭租維合約所訂
高額租金之實;復觀卷附金額168,000元之匯款申請書雖
載「南門國中」之字樣,然該等匯款係由被告廣禾公司人
員何培禎所辦理,且酌以系爭租維合約就系爭機器所約定
之租金高達每月168,000元,遠逾市面上一般租賃影印機
之收費標準,衡諸常情,要難認身為公立學校之被告南門
國中有何與原告訂立如此高額租金之租約之理,益見被告
南門國中交付租金之對象僅為被告廣禾公司,被告廣禾公
司收受後自行補足每期應繳融資款項,始以被告南門國中
名義匯款與原告,核與被告所辯:系爭租維合約所約定之
每月168,000元,實係被告廣禾公司持系爭機器與原告成
立融資性租賃
借貸關係所應分期攤還之貸款,且基於便利
原告銷帳之目的方使用被告南門國中名義匯款等語符合若
節,是
堪信被告南門國中就系爭機器係與被告廣禾公司成
立租賃關係,尚無與原告達成任何租金或標的物之意思表
示
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南門國中曾就原告
寄送之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
足徵被告南門國中並無依
系爭租維合約內容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否則果兩造間就
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南門國中自應依約給付
租金予原告,而無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廣禾公司,且實際
支付之租金金額又與系爭租維合約
所載每月168,000元相
差甚鉅之理,被告廣禾公司亦無按月支付原告168,000元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原告與被告南門國中間就系爭機器確
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
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
租維合約固經被告楊啟明蓋用被告南門國中教務處之圓戳
章及教務主任楊啟明之職名章並簽名,惟被告楊啟明並未
使用被告南門國中之校印,亦未以被告南門國中法定代理
人名義為簽章,足認被告楊啟明並非以被告南門國中之名
義出面簽立任何約款;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南門國中
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楊啟明
,或有明知被告楊啟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
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
不足採信。
⑸原告固稱系爭機器係由其向被告廣禾公司購買,惟無論其
與被告廣禾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究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其
與被告南門國中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南門國
中就系爭租維合約之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而承
前所述,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其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南門國
中間存在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並依系爭租維合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訴請被告南門國中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損害金,均非有據。
⒊原告依被告廣禾公司於系爭買回確認書中所為承諾,請求被
告廣禾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7,
624,611元,有無理由?
⑴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
承租人取得物品之
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
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
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
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
租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
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
租賃
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
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
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
交易型態,既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
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機器係原告應被告廣禾公司之要求出資購入,原告取得系
爭機器所有權後,基於融資予被告廣禾公司之目的,將遠
逾系爭機器實際價值之款項撥付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廣禾
公司,被告廣禾公司復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南門國中使
用,取得租金後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與原告,此觀原
告與被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早於103年3月21日即先行簽
訂系爭合作協議,原告嗣取得市價僅約1,282,885元之系
爭機器,遂於103年7月31日匯款8,484,000元至被告廣禾
公司帳戶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合作協議書、第27
3至287頁三方付款流程、第218頁反面存摺明細),佐以
前述被告南門國中僅按月給付不到2萬元租金與被告廣禾
公司,
俟被告廣禾公司自行填補至系爭租維合約所約定足
額月租168,000元後,始由被告廣禾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之
情即明,顯見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間之交易型態,具融資
性租賃變形之特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
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間確存在融資性租賃關係(
即實質上由原告擔任出租人、被告廣禾公司擔任承租人)
,縱使渠等形式上未以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具名簽約,然
仍無礙渠等間有融資性租賃關係之實;至被告南門國中實
僅屬被告廣禾公司轉租系爭機器之第三承租人,要與該融
資性租賃關係
無涉,僅因原告與被告廣禾公司為保障被告
廣禾公司能獲固定收益俾清償該融資,方遭載入合約之中
。
⑵復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
供融資予承租人之
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
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
租金間並無
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
,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
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
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
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
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
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而
查,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再收受來自被告廣禾公司之
款項,並於104年1月間取回系爭機器,已符合系爭合作協
議第8條所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廣
禾公司)、丙方(即訴外人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
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
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
前開契約時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該租賃標的
,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被告
廣禾公司出具與原告之系爭買回確認書所承諾「立書人(
即被告廣禾公司)茲承諾於承租人(即被告南門國中)未
依該租賃暨維護合約(即系爭租維合約)交付租金,經貴
公司(即原告)通知並完整取回標的物(即系爭機器)時
,以買回金額買回標的物」(見本院卷㈠第22頁),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之約定及被告廣禾公司於
系爭買回確認書之承諾,請求被告廣禾公司按買回確認書
附表所示103年12月之買回金額給付7,624,611元,
即屬有
據。且依前開系爭買回確認書之承諾所示,被告給付金錢
買回系爭機器之義務,與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兩者
乃屬相同法律關係所由生,雙方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
堪認原告訴請被告廣禾公司於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系
爭機器之同時,給付其7,624,611元,
洵為有理,應予准
許。
⒋原告依系爭擔保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京瓷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原告將系
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責
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京瓷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擔保協議第2條第2
項、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與丙方(
即訴外人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
維修保養時,甲方(即被告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
(即被告廣禾公司)與丙方(及廣升公司)已售予丁方(即
原告)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
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即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
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即被告京瓷公司)於承接後,
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台灣京瓷
公司)、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丙方(即廣升公司)應
共同協助丁方(即原告)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如
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與丙方(
即被告廣升公司))同意依與丁方(即原告)協議之金額買
回標的物」,有該擔保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復依系爭設備確認書第2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
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被告
京瓷公司)同意於收到貴公司(即原告)通知後無條件承接
廣禾、廣升已售予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
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
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8頁
)。惟被告南門國中及被告廣升公司均否認有如契約內容所
載之倒閉歇業或喪失服務能力等情事,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前開約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文請
求被告京瓷公司協助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
養服務,
尚非有據。
㈡綜諸上述,原告以先位訴訟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廣禾公司依
系爭買回確認書中所為承諾,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機
器之同時給付7,624,611元,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乏所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係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均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援引相同事實所為
備位之訴訟,自
無庸裁判,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及系爭買回
確認書之承諾,請求被告廣禾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系
爭機器之同時給付7,624,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
│編號│廠牌機型 │機號 │台數│周邊配備 │
├──┼────────────┼─────┼──┼────────────────┤
│ 1 │Kyocera TASKalfa 4551ci │LJ13Y00001│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2 │ │LJ13Y00002│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3 │ │LJ13Y00003│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4 │ │LJ13Y00006│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5 │ │LJ13Y00007│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6 │Kyocera TASKalfa 4501i │LJH3Z00023│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星耀感│
│ │ │ │ │應系統。 │
├──┼────────────┼─────┼──┼────────────────┤
│ 7 │Kyocera FS-6975DN │Z000000000│1 │ │
├──┤雷射印表機 ├─────┼──┼────────────────┤
│ 8 │ │Z000000000│1 │ │
├──┤ ├─────┼──┼────────────────┤
│ 9 │ │Q163X01695│1 │ │
├──┤ ├─────┼──┼────────────────┤
│ │ │Q163X01697│1 │ │
├──┤ ├─────┼──┼────────────────┤
│ │ │Q163X0170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