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
趙清源
被 告 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耀仁
被 告 又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又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叁仟零壹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又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叁仟零壹拾肆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又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叁仟零
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以本院98年9月25日北
院隆98司執正字第8582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承鴻公司)為
強制執行,本院並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承
鴻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
向被告又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達興業公司)收取所
應分配之各種財產及利益等債權,又達興業公司亦不得對承
鴻公司為清償,
惟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否認被告承鴻公司對其
尚有任何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是
被告承鴻公司與又達興業公司間
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
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自應認
本件起訴有
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
250萬元之本息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
加以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有5,25
0萬元之本息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再於104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及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承鴻公司對於被告又
達興業公司有5,25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又達興業公司
應給付被告承鴻公司5,2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最後於104年7月24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承鴻公
司對於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有5,25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
又達興業公司應給付被告承鴻公司5,250萬元,及自10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61頁)。
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被告承鴻公司
與又達興業公司間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原告債權得否以被告
間債權以為取償之事實所生紛爭,
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
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無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承鴻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鴻公司前於86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詹世倫、何小棟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約定書。
嗣被告承鴻公司於87年10月7日簽發面額2億5,000萬元,到
期日同為87年12月16日之商業本票3紙後,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原告代為墊款後,被告承鴻公司於到期日即87年12
月16日屆至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對被告承鴻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詹世倫、何小棟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98年度
審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其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及
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確定,復經原告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
被告承鴻公司之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被告又達
興公司曾於102年間給付利息250萬元予被告承鴻公司,顯見
渠等間具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債權本
金應為5,0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再加計103年
度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承鴻公司之利息,被告承
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債權合計應為5,250萬元(計
算式:本金5,000萬元+103年度利息250萬元),是原告遂
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3年9月10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08854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承鴻公司於2億5,000萬元
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收取所應分配之各
種財產及利益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亦不
得對被告承鴻公司為清償。
詎被告又達興業公司竟於103年9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為由而
聲明異議。被告又達興業公司雖提出95
年財務報告,惟僅能證明94年間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
業公司有3,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95年該債
權不存在,至於被告間於96年以後所成立之債務是否已清償
,尚無法證明。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於102年給付予被告承鴻
公司之250萬元利息,應係另筆債權債務關係,而與95年財
報所列之3,200萬元債務無關。且利息之
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
,依一般常理據論,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於103年仍在清償95
年所生之債權利息,已嚴重損及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利益,
實悖於一般商業經營法則。
㈡另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既
自承於91年7月1日向被告承鴻公司借
款3,200萬元,姑不論系爭借款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同
一,至少被告間確實有3,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又達興業公司自應就系爭借款及利息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依被告又達興業公司給付利息表
所載,1,802萬3,014元
之應付利息中竟有高達1,082萬3,014元係於103年支付,且
就該部分利息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並提出103年5月28日開立,
受款人為承鴻公司之本票5紙,惟一般交易習慣多以本票做
為擔保工具,該5紙本票確實
可證明被告間有債權存在,但
無法證明被告間債權業已清償。被告又達興業公司雖辯稱相
關憑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惟其於法定年限內負有保管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之義務,如被告又達興業公司自95起陸續向
被告承鴻公司清償本金、利息,自應有直接清償證明、會計
憑證等資料,並將之登載於會計帳簿中,被告又達興業公司
應提出直接清償利息或本票債務之證明,否則應受不利判決
。被告又達興業公司雖提出95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
惟會計師對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書時主要仍係依據公司自
行製作之財務報表為基礎進行「抽樣」,並非全面檢視公司
之原始會計憑證,會計師認可財務報表僅代表財務報表編製
的允當性,並不足以代表全部財務報表內容完全正確。且如
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主張為真,係先清償3,200萬元本金後始
陸續清償積欠利息者,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財務報表理應有
給付利息之記載,但實際上被告又達興業公司95年至102年
的財務報表就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支付利息費用一事又付之闕
如,
足證財務報表無法用以證明單筆交易之真實性。
㈢原告係以民事準備二狀代被告承鴻公司向被告又達興業公司
請求受領債權,該書狀係於10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又達興業
公司,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共計5年
之利息債權2,40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15%5年)
,利息部分於本訴暫先請求2,050萬元,即於本件請求之本
息合為5,250萬元。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對
被告承鴻公司之3,200萬元債權已清償,則依被告又達興業
公司所提出之「又達公司給付利息表」所示,被告又達興業
公司已
自認其對被告承鴻公司確有1,802萬3,014元之利息債
務存在,被告又達興業公司
迄未提出直接清償之證據,且其
95年至102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亦無相關清償之記載,顯
見該1,802萬3,014元利息債權仍存在。原告為被告承鴻公司
之
債權人,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債權既怠於
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承鴻公司對
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受領之。據此,前開
異議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
司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承鴻公司對於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有5,250萬元之債
權存在。
⒉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應給付被告承鴻公司5,250萬元,及自104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部分: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固曾於91年7
月1日向被告承鴻公司借款3,200萬元,惟系爭借款本金業於
95年間清償,此情由訴外人建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96年3
月23日簽證之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
應付
關係人款,記載94年應付關係人其中系爭借款年底餘額
為3,200萬元,
惟於95年年底餘額已為空白
等情可證。又因
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故係以本金清償為優
先,後再清償利息;利息部分合計應償還1,802萬3,014元(
計算式:91年度240萬元+92年度480萬元+93年度480萬元
+94年度480萬元+95年度122萬3,014元),被告又達興業
公司已分別於93年支付132萬2,222元、94年支付20萬元、95
年支付80萬元、96年支付137萬7,778元、97年支付100萬元
、102年支付250萬元、103年支付1,082萬3,014元而還清利
息。其中1,082萬3,014元部分,被告承鴻公司並於102年2月
26日將該利息債權當時餘額1,082萬3,014元讓與訴外人林懇
伶,並於代扣利息所得10%後,就餘額於103年5月28日開立
到期日分別為103年6月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5日、
103年8月5日、103年7月25日,金額各為162萬元、110萬713
元、270萬元、162萬元、27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
本票),面額合計974萬713元予被告承鴻公司,再由其
背書
予訴外人林懇伶,是該利息債權業因被告承鴻公司轉讓予林
懇伶,並經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清償而不復存在。此外,本件
原告雖主張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尚有利息債權或其
它本金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然原告僅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即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曾於102
年度給付利息250萬元予被告承鴻公司,據此250萬元利息數
額,並按法定利率推論被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尚有
5,000萬元之本金債權,要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承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詹世
倫、何小棟及被告承鴻公司對學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又達
興公司所應得分配之各種財產及利益(
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往
來、同業往來、關係人交易、董監酬勞、股利、紅利、投資
本金、利息及營利所得)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學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又達興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
嗣經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
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
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
頁、第8至10頁、第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88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至少有5,25
0萬元之本息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伊固曾於102年度間給付利息250萬元予被告承鴻公司,
然該筆利息係因其前於91年7月1日向被告承鴻公司借貸系爭
借款即3,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因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高達週
年利率15%,故係以本金清償為優先,後再清償利息,而系
爭借款本金業於95年間因清償而消滅,該本金所生之利息債
權合計1,802萬3,014元,亦經清償而消滅等語,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是否尚有本金
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若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代位被
告承鴻公司請求被告又達興業公司返還5,250萬元及自104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承
鴻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是否尚有本金及利息之債
權存在?若有,其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
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參
。原告雖主張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曾於102年間給付利息250萬
元予被告承鴻公司,顯見
渠等間具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承鴻公司對被
告又達興業公司之債權本金應為5,000萬元,再加計103年度
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承鴻公司之利息,被告承鴻
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債權合計應為5,250萬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承鴻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曾於102年度給付被告
承鴻公司利息250萬元,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又達興業公
司與被告承鴻公司間有5,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
告復未就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存有5,250萬元
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以被告又達興公司曾於10
2年間曾給付利息250萬元予被告承鴻公司即謂有此債權存在
,顯為其主觀臆測,要無可採。惟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於本院
104年3月10日、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250萬
利息係其於91年7月1日向被告承鴻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所生利
息,應付利息總數是1,802萬3,014元,系爭借款本金業於95
年間清償完畢,利息部分是本金清償完後再陸續分期償還,
利息亦已還清等語(見本卷第54至57頁、第173頁背面),
足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業已自認其曾於91年7月1日向被告承
鴻公司借款3,200萬元,即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
司曾有本金3,200萬元及利息1,802萬3,014元之債權存在。
⒉另被告又達興業公司辯稱本金3,200萬元之債務業於95年間
清償完畢乙節,有被告又達興業公司95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細鐸被告
又達興業公司所提出之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書第13頁應付關係人款欄位所載,其中被告承鴻公司欄位94
年年底餘額3,200萬元,95年年底餘額則為「-」,95年年
度最高餘額為3,200萬元,顯見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於95年間
確已對被告承鴻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且依上開財務報表暨查
核報告書之查核會計師即證人辜錦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在94、95年財報資料第13頁上面應付關係人款在94年
的年底餘額有3200萬,可是在95年的年底餘額並未顯示金額
,這代表何意義?)答:這應該代表欠承鴻公司的錢在95年
有清償。」、「(問:請問當初你查核這筆清償債務的依據
為何?)答:去抽查抽付款的紀錄,還有期末去做函證,發
函去詢證,但這種狀況承鴻公司我們應該會去發函,請他填
表格,金額由我們查帳人員去填載,請他確認再函覆我們。
」等語觀之,
益徵被告又達興業公司確實有於95年間清償被
告承鴻公司3,200萬元本金欠款,是被告又達興業公司
抗辯
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業經其於95年度清償完畢等情,自屬
有據,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辯稱財務報表應由管理階層人員簽名蓋章,前開財務
報表僅有簽證會計師「辜錦章」之簽名及「建鴻會計師事務
所辜錦章會計師」印文,並未有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簽名
或蓋章,不符合商業會計法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之規定,亦未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保存各項
會計憑證,況查核報告書係會計師對公司自行製作之財務報
表為基礎進行「抽樣」查核,非屬全面檢視公司之原始會計
憑證,前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業經
清償而消滅之事實
云云,然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及第5目固分別規定「查明重要借
款合約並發函詢證,以確認借款餘額、利率、償還期限、額
度、重要約定條件及擔保情形。」及「查明借款本息之期後
償付情形,如有延滯償付者,應予列註。」,是參考上開法
規可知,以會計師查核委託公司之財務報表時,為求查核確
實,必要時可以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向第三人發函詢證,其
目的在於確認受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公司實際
經營狀況而已。本件依證人辜錦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辜錦
章確已就系爭借款是否經債務人清償事項發函向債權人即被
告承鴻公司函證,業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就系爭
借款之交易進行查核,若債權人否認,自當呈現於該財務報
表暨查核報告書內容。再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固規定「決算
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
蓋章負責。」,然
縱有違反亦僅依同法第79條規定科以罰鍰
之問題,若無其餘事證以佐,尚難僅以被告又達興業公司95
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未經管理階層人員簽名
蓋章,即認該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不實或有虛偽
之情事。同理,被告又達興業公司縱然有未依商業會計法第
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
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及稅捐稽
徵法第11條:「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
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等規定依法保存各項會
計憑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法定年限,然亦非據此
即可逕自推認前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或本件被告又達興
業公司所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
⒋據此,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既已提出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辜錦章證述明確,而該財務報
表暨查核報告書復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
堪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主張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經其清償
而消滅乙節,係屬真實。而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既已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然原告僅空言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有違反前開相
關法規,即認前開憑證均屬虛偽,顯屬主觀臆測之詞,甚難
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尚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屬無據。
⒌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復辯稱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合計1,80
2萬3,014元,業經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分別於93年支付132萬2
,222元、94年支付20萬元、95年支付80萬元、96年支付137
萬7,778元、97年支付100萬元、102年支付250萬元、103年
支付1,082萬3,014元償清而消滅等語,查本件就被告又達興
業公司分別已於93年支付132萬2,222元、94年支付20萬元、
95年支付80萬元、96年支付137萬7,778元、97年支付100萬
元、102年支付25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承鴻公司乙節,有94年
度至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利息明細表、93
年至97年度及10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3頁、第192至197頁),本件細
鐸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係被告又達興業公
司分別於93年至97年度及102年度給付予「所得人」被告承
鴻公司,「所得類別」為利息之憑單,而該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會計人員依其日常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況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
告又達興業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清償被告承鴻公司
前揭利息
債務。原告雖辯稱前開95年度至102年度之又達興業公司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未有支出利息費用予被告承鴻公司之記
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證明清償事實之直接
證據,不足以證明清償之事實云云。惟本件原告既未就前開
93年至97年度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何與
事實不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足認被告又達興業
公司業已清償上開利息債務720萬元(計算式:93年132萬2,
222元+94年20萬元+95年80萬元+96年137萬7,778元+97
年100萬元+102年250萬元),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⒍至被告又達興業公司雖辯稱其業於103年間清償被告承鴻公
司利息1,082萬3,014元,此部分被告承鴻公司於102年2月26
日將該利息債權當時餘額1,082萬3,014元讓與訴外人林懇伶
,並於代扣利息所得10%後,就餘額於103年5月28日開立系
爭5紙本票,面額合計974萬713元予被告承鴻公司,再由其
背書予訴外人林懇伶,是該利息債權業因被告承鴻公司轉讓
予林懇伶,並經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清償而不復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5紙本票、102年2月26日債權讓予同意書、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6月5日、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8日、103年7月25日及103年8月5日現金簽收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7頁、第198頁、第19
9至203頁),惟細鐸前開證物所示,被告承鴻公司係於102
年2月26日即將前開利息讓予林懇伶,惟被告又達興業公司
卻於103年5月28日開立系爭5紙本票予被告承鴻公司,倘於1
02年2月26日被告承鴻公司確已將前開利息債權讓予林懇伶
,且又為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所知悉,被告又達興業公司自當
逕自對受讓上開利息債權之林懇伶為清償,何以須另行以開
立系爭5紙本票先交予被告承鴻公司再背書轉讓之方式迂迴
給付,此顯與常情有違。且審酌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9月10日核發,而上開現金簽收單簽收之日期分別集中於
103年6月、7月、8月間,以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歷來繳付被告
承鴻公司利息之數額觀之,其竟得於103年9月10日前即以現
金支付方式給付高達974萬713元之金額,遠比其歷年利息交
付累計金額尚高,此亦非尋常之舉。甚且,被告承鴻公司暨
將前開利息1,082萬3,014元讓予林懇伶,縱被告又達興業公
司確有清償該筆債務,然該年度之利息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人亦應為林懇伶,
而非被告承鴻公司,
顯見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所提出之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與前開本票、債權讓予同意書及現金簽收單有所
矛盾,是其真實性,甚有疑義,尚難依此而
遽認被告又達興
業公司業已於103年清償被告承鴻公司1,082萬3,014元之利
息為真實,是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⒎綜上,本件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暨自承被告承鴻公司對其有3,
200萬元之本金及1,802萬3,014元之利息債權,而就3,200萬
元債權及利息債權中除103年度之1,082萬3,014元部分外(
計算式:1,802萬3,014元-720萬元),其餘業均因清償完
畢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又達興業
公司對被告承鴻公司有1,082萬3,01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承鴻公司請求又達興業公司返還5,250萬
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
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
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
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
受領之權(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被告承鴻公司之債權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088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即被告承鴻公司對於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之債權
,在2億5,000萬元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自屬合法有
據。被告又達興業公司雖否認其與被告承鴻公司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然承上所述,被告承鴻公司對被告又達興業
公司尚存有1,082萬3,014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且被告承鴻公
司對被告又達興業公司上開利息債權怠於行使,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承鴻公司對於
被告又達興業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受領。是原告請求
被告又達興業公司給付被告承鴻公司1,082萬3,014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鴻公司對於又達興業公司有1,082萬3
,014元之利息債權存在,被告承鴻公司就該利息債權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得代位行使,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尚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承鴻公司對於被告又達興業公
司有1,082萬3,014元之利息債權存在,另基於其為被告承鴻
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被告承鴻公司行使對於被告又
達興業公司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又達興業公司給付
被告承鴻公司1,082萬3,01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同法第20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間就本件
利息債權1,082萬3,014元之約定清償期日為何?或有無約定
於逾期未償還時,得於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原
本業經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2萬3
,01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又達興業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