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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詠如 被   告 徐孟淇       張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澄公司 )邀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張秀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交易,被告順澄公司並自102 年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24,979, 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被告順 澄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21,415 ,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張秀朱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 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債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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