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詠如
被 告 徐孟淇
張秀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澄公司
)邀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張秀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交易,被告順澄公司並自102
年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24,979,
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順
澄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21,415
,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詠如、徐孟淇、張秀朱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
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債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