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純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被 告 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楠桂
被 告 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
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宣傳被告九天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本件民事判決書案號、當事
人欄、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天開發
公司)應將網頁http://www.mygo.com/acts/malaysia/a及ht
tp//www.mygo.com/acts/malaysia/reserve中使用亞太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眼移除;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
發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
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或被告九天開
發公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
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
版壹日;就第3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至4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之第3、4項為:被告九天資產公
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天
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
全國版第一版壹日(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此因僅屬聲明
範圍之確認,
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更正亦屬合法。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撤回聲明之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原
告撤回時被告雖未為同意,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原與原告合作推銷馬來西亞建案,由原告
負責提供馬來西亞物業
不動產說明會,而由被告九天資產公
司邀約客戶參加說明會及投資原告所推銷之不動產,然被告
九天資產公司卻私下接洽馬來西亞建商,接受委託推銷建案
,原告
乃於103年3月間終止雙方合作契約,故雙方目前無合
作關係。嗣原告於103年3月起發現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所經營
之「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 網
站中,有「報名馬來西亞看房團」之網頁內容(http://ww
w.mygo.com/acts/malaysia/a ),刊登馬來西亞-吉隆坡房
地產投資說明會訊息,並以文字介紹為「● 馬來西亞-吉隆
坡房地產金融、房地產投資環境討論● 馬來西亞-吉隆坡房
地產相關投資稅務、產權法規說明● 馬來西亞-吉隆坡房地
產精選投資標的介紹- 本房地產物件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下有線上報
名內容,要求報名者提供姓名、電話等資料,並訂有同意個
資提供條款,載有「□本人已閱讀並同意MyGo.com刊載之服
務條款、
隱私權聲明、智慧財產權聲明與上方個人資料蒐集
前告知事項,且本人同意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研究站座談
會活動舉辦之相關單位(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天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協助、連絡本人使用」
字樣,已明確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又同一網站於「馬來西亞
-吉隆坡」網頁行程中(http//www.mygo.com/acts/malaysi
a /reserve,以下與「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網頁,合稱
系
爭網頁)亦以原告之名義行銷,並載有相同字樣。既原告與
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已中止合作契約,無合作關係,原告亦無
同意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使用原告名義刊登廣告行銷,則系爭
網頁使
消費者誤認該行程為原告所提供,甚而誤認係提供個
人資料予原告,是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況被告
於網頁說明中刊載原告事業名稱,就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9條及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0條之法律規定,擇一有利請求排除侵害。
㈡原告自102年6月1 日起與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
行銷公司)簽立廣告服務合約,委刊新聞刊頭廣告及關鍵字
廣告等,一年度廣告費用高達450 萬元,且原告係利用購買
關鍵字廣告增加品牌能見度,此
期間正是與被告九天資產公
司合作期間,其對原告於網路上付出高額費用刊委廣告一事
知之甚詳,嗣原告於103 年5月1日再度委託雅虎行銷公司委
刊廣告,費用達560 萬元,
是以被告等上述侵害原告姓名權
之行為,等同分食原告所購買之廣告效益,此種
攀附行為至
為惡劣,故被告等使用原告名義至今,營收豐厚,且為故意
,應予嚴懲,原告損失難以估計,請求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依
心證定其數額。
㈢茲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1條、第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
元,並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
文刊登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等語。
並聲明: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九天開發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
、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
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
宣傳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或被告九天開發公司;被告九天資產公
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天
資產公司及被告九天開發公司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
全國版第一版壹日;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網頁內容係由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設計、製作,被告九
天開發公司係依據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文案資料
內容加以編輯以符合網頁格式要求後,再由被告九天資產公
司交由被告九天開發公司上傳刊登於MyGo.com,就系爭網頁
案件,被告九天開發公司係受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委託製作並
刊登該廣告於網站以收取一次性
報酬,並無就其銷售件數或
成交金額享有利潤分配,故被告九天開發公司對於廣告內容
並無編輯權,是被告九天開發公司與原告主張之侵害姓名權
行為無關,先予敘明。
㈡系爭網頁內容為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企劃人員於設計與永業國
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之地產網頁資料時,誤用誤植之前
與原告設計網頁的的舊文字內容、資料,而刊登於被告九天
開發公司之MyGo.com網站,且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業已將系爭
網頁上有關原告之文字刪除,是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之誤植誤
用行為,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原告混淆之情事,亦因尚無成
交案例,並無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等情,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然
因本件馬來西亞- 吉隆坡房地產物件均尚未有成交紀錄,顯
見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並無利用原告名義而營收豐厚,原告無
受損害,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有侵
害原告姓名權,因被告等並無於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
媒體登載原告公司名稱,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等不得於廣播、
電視、報紙、雜誌等一切媒體,為登載文字之表示,
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50至250頁
反面),並有馬來西亞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系爭網頁、文山
溝子口郵局第109 號
存證信函、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011 號
公證書、系爭網頁監
看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0、59至102 頁),
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馬來西亞物業
廣宣合作契約書,並於103年3 月6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寄予
被告九天資產公司而終止合作契約。
㈡被告共同經營「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
com/)網站。
㈢被告於「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
網站中,使用「本房地產物件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與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等字句,並於網頁載有
「v本人已閱讀並同意MyGo.com 刊載之《服務條款》、《隱
私權聲明》、《智慧財產權聲明》與上方《個人資料蒐集前
告知事項》,且本人同意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予本研究站座談
會活動舉辦之相關單位(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天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MyGo.com)協助、聯絡本人使用。
」字句。
㈣被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於「MYGO買購
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網站中,刊登有「
(以上行程由亞太國際地產提供)」之字句
㈤「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http://www.mygo.com/)網站中
,目前已無「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等文字。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業已終止合作契約,
惟被告仍
於系爭網頁上使用原告名義,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250至250頁反面):㈠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
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害?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㈡若被告等行為構成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請求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防
止侵害,是否有理?㈢若被告等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違反,原告請求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將判決書登載新
聞紙,是否有理?㈣若被告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
害以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之違反,原告之損害額以500
萬元計算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害?是否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9條規定
云云,
惟查,系爭網頁業
已經從「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刪除,且未再刊登等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民法第19條係針對「已發生」之侵害,請
求法院除去,而不及「未發生」之侵害,請求防止,此觀民
法第18條第1 項:「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9條前段:「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明顯不同即可
得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
即不足採。
⒉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
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
文制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
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
⒊被告九天資產公司雖辯稱:系爭網頁中使用原告公司名稱,
是因企劃人員於設計伊與永業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之
地產網頁資料時,誤用、誤植之前與原告合作網頁之舊文字
內容、資料而刊登,但系爭網頁中所敘述之馬來西亞不動產
並無不實,且本件均尚未有成交案例,銷售戶數及金額均為
0 元,並無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主
張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自屬無據等語。惟查,
原告與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固曾於102年7月30日簽訂馬來西亞
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然原告已於103年3 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寄予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單方終止合作契約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23頁)。而前開合作契約終止後,被告九天資產公
司在系爭網頁上仍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刊登廣告
一節,亦有系
爭網頁及
上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則
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在系爭網頁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稱,足使瀏
覽系爭網頁之一般人誤認系爭網頁中
所載之內容為原告所提
供,且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明知業與原告
終止合作,卻在系爭網頁使用原告公司名稱,
足徵伊上開使
用行為顯係故意。況縱認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並非故意,亦屬
過失而對於系爭網頁之服務提供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又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名稱於系爭網頁上,衡
情可能減少觀看及使用系爭網頁對於原告公司產品相同或同
類產品之認知及將來參與原告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或馬來西亞
行程意願,也有可能增加觀看及使用者對於被告九天資產公
司相同或同類產品之認知及將來參與意願,對於原告造成損
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九天資產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九天開發公司部分,僅係網路廣告行銷公司,提供網
路平臺供有經營房地產銷售通路廣告需求之客戶使用;參以
,
渠在「MYGO買購房地產網路」有聲明:「本平臺僅提供會
員租屋、售屋、店面頂讓、租售建案、國外房地產租售等資
訊參考平臺,並不涉入其中任何交易行為。本平臺對各該房
屋之產權及會員其他相關資訊亦不作任何實質或形式上之審
查。就本平臺裡所載一切房屋與會員的資訊、文字、照片、
圖形、產權、廣告內容、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內容』)
,無論其為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若有不實或違法情事,均
為『內容』提供者之責任,本平臺概不負責也不承擔任何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聲明列於該網站
之下方,為瀏覽該網站之人所知。再者,渠與被告九天資產
公司之馬來西亞網頁行銷合作契約書第3 條亦約定:「甲方
(即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應對其所提出之素材(圖片、照片
、文字... 等等不限任何數位格式資料)及刊登之廣告內容
,負責取得一切相關權利之責,並保證不致侵害
第三人之著
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如有違反
,概由甲方負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
堪認渠辯稱爭網頁內容係由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設計、
製作,渠僅係根據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文案資料
內容加以編輯以符合網頁格式要求後,刊登於網路,並未就
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刊登內容進行審查等語,應屬可採,是尚
難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在系爭網頁上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九天開發公司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云云,委無可取。
㈡若被告等行為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請
求依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防止侵害,是否有理?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之違反,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防止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於網
頁上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禁止被告等使於名
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
宣傳使用部分,因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僅
曾在系爭網頁上使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有
在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
媒體宣傳使用原告名稱之情事,則原告該部分請求,核非防
止侵害之方式,自屬無據。
㈢若被告等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請求依據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
再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
定有明文。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九天資產公司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
內容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本
院審酌系爭網頁刊登期間約3 個多月(原告於103年3月間發
現,被告九天資產公司於103年6 月2日陳明已將系爭網頁刪
除),及不特定第三人均可以瀏覽系爭網頁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若被告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侵害以及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原告之損害額以500 萬元計算是否合
理?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
,無論其發生係源於
侵權行為,抑或源於
債務不履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216 條參照)。故原
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網路上付出高額費用,購買關鍵字廣告增加
品牌能見度,然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前開行為,等同分食原告
所購買之廣告效益,此種攀附行為至為惡劣,故被告被告九
天資產公司使用原告名義至今,營收豐厚,且為故意,應予
嚴懲,又原告之損害甚難估計,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依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云云;然原告
迄今仍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九天資產公司在系爭網頁上使用原告公司
名稱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喪失何種利益,又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者,係以當
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原告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
額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九天資產公司不得使用亞太國際、亞太國際地產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於網頁宣傳,並將本件判
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
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明第2 項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業經審酌,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