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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9,374,250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79,394,250元 (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起利用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要 求廠商與原告簽署模具承攬合約之際,即須簽發不等比例合 約金額之票據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玲 (原告追加陳麗玲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由陳麗 玲執票提示兌領花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要求承攬廠商交付10%到15%不等 之回扣,其中訴外人即廠商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 交付面額共28,210,725元、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 司)交付16,841,075元、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 )交付5,738,000元、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交付 8,121,500元支票(合計58,911,300元)之行為涉犯詐欺罪 取財、背信等罪嫌,以102年偵字第11342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知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檢察官雖因晟景公司及承鴻公司僅能提出13,859,500元 票據,而認定回扣數額僅58,911,300元,該二公司所提告 訴狀既指述交付之回扣數額為34,342,450元,仍應認被告收 受之回扣金額為79,394,250元(下稱系爭回扣)。被告利用 經辦模具發包業務之機會,要求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承鴻 公司、晟景公司(下稱享峻公司等廠商)自原告給付之報酬 中,提取一定比率作為回扣交予被告,享峻公司等廠商基於 公司經營之商業、成本等考量,必以偷工減料之方式作為彌 補,自影響享峻公司等廠商之履約能力,造成模具品質降低 ,嚴重損及原告利益。被告與享峻公司等廠商共同詐欺原告 簽定高於實際可發包金額之契約,致原告增加給付本不可能 同意之金額,系爭回扣即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即原告 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 塑件模具開發,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溢付10%至15%金額,此 項損害與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刑法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回扣之損害。又 縱認原告溢付10%至15%金額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詐欺 、背信行為仍侵害原告依公開招標本得享有以較低金額簽定 契約之純粹經濟上利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 範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4,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採購模具係由其母公司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財務 部協理、業務部協理、製造部協理及原告董事長、總經理等 7人組成之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及底價,交由 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比價結果送 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被告雖為7人小組成員 之一,但僅參與模具之開發內容及底價,無權決定由何家廠 商得標,除非維輪公司董事長亦收取回扣,否則7人小組必 係比較各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及報價後,始決定由享峻公司 等廠商得標,原告自非受詐欺而締約。又被告係因介紹享峻 公司等廠商參與原告模具比價而要求回饋,並未因收取回扣 而為何有利於享峻公司等廠商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通知享峻公司等廠商參與比價,係為使原告有更多 選擇,享峻公司等廠商既可得標,顯示其等願意承攬之價格 低於其他廠商,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廠商,可節省原告之模具 開發成本,倘其等公司未得標,原告必須以更高之價格發包 ,被告通知享峻公司等廠商參與比價並未損害原告利益。況 享峻公司等廠商已分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回扣,並於刑事庭 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亦認系爭回扣為其應有利潤,為 被告騙取,與原告無涉,原告如認享峻公司等廠商偷工減料 ,應依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償,如認係遭享峻公司等廠商 詐欺而與之訂約,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任原告副總經理,97年2月1日升任總經 理,負責綜理原告公司業務,包括模具製造廠商遴選、監督 執行、驗收等業務。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0日任 職期間,連續利用享峻公司等廠商受原告遴選、承標模具之 機會,向該等廠商誆稱原告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金額為承 攬總金額10%到15%等語,致享峻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分 別給付面額合計59,811,300元之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後,即 交與陳麗玲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自行花用,以此方式損 害原告利益並向享峻公司等廠商詐騙得手,涉犯詐欺取財、 背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被告並應於104年3月底前刑事判決將該判 決附件3所示股票移轉予原告,105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600 萬元,106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400萬元,107年12月底前給 付原告50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號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1頁), 應認定。 ㈡、原告另以被告與陳麗玲及訴外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 塑公司)之負責人廖順義故意以詐欺、背信等違反刑法且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以較高金額與圖塑公司簽立模 具開發契約,之後卻僅取得圖塑公司用模具款扣除回扣款之 餘額為成本開發、製造之模具,該模具價值與原告所支出模 具款金額自屬顯不相當,致原告未能以實際用於模具開發之 金額發包,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溢付其本不可能同意之價金 之損害,而此溢付之價金數額至少與圖塑公司給付被告與陳 麗玲之回扣款14,478,800元相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陳麗玲、圖塑公 司、廖順義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6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8頁),亦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享峻公司等廠商因被告索取回 扣,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自 原告給付之報酬中提取10%至15%不等金額即系爭回扣交予 被告,則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 得相同品質之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報酬之 損害,自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利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 394,2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此, 原告就享峻公司等廠商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 詐欺原告簽約,及原告僅需支付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 獲得相同品質模具,而有溢付報酬之損害發生等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處協理江淶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 小組負責決定開發後,塑膠模具由原告負責發包,鐵件模具 則由維輪公司即由伊負責,先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伊再依據 估價單之品質、價格、交期評估後比較決定一家或數家後去 議價,議價完後由技術部經理先評估,決定最合的,再送 伊審核決定,不同層級的主管可以決定的金額不同,伊可決 行的金額15萬元範圍內不會往上報,超過才會往上一層副總 報,副總的決行權限是100多萬元。原告負責發包的部分由 其自己決定得標廠商,不是由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4頁)。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中心副總經理謝 文龍於同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製造中 心下面還有製造處,總經理由董事長林典佑兼任。伊的層級 權限大約100萬元,超過100萬元要林典佑決行,負責部門寫 請購單上來,依據核決權限送到相對應的層級主管簽名決行 ,伊覺得沒問題就簽名等語(同卷第114頁)。證人即前原 告公司製造處經理鄭俊成於同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7人 小組決定開發後,被告會告知伊要通知哪幾家廠商送估價單 ,廠商接到通知後會來看樣品,再回去填寫報價單,由伊整 合送給被告決定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因三家廠商送來估價 單,會有其中一家最低,但不可能直接以估價單金額與該廠 商簽約,還是會議價,議價之後再決定,伊會詢問被告指定 的廠商能否接受議價,由廠商自己評估,也有碰過廠商不接 受被告交代的議價金額,後來被告決定換廠商,但這種情形 不多。伊稱詢問廠商能否接受價格指的是議價,不是支票金 額,支票金額廠商自己會算進去。得標廠商確定後,伊先寫 契約書送維輪公司用印,維輪公司會審查得標條件,印象中 曾因預計回收期限太長而退回,不記得有其他情形。維輪公 司用印完成後,被告會告知伊開票的成數,通常是一成,也 有高於或低於一成的情形,伊再通知廠商前來用印時按被告 指示之面額送支票過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卷㈠第115 、116、124、125頁)。證人即享峻公司負責人林宏祥於同 案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固定參與原告標案的廠商大約4、5 家,原告會通知伊先估價,伊將製造成本報給鄭俊成,如有 得標,鄭俊成會通知,並在通知簽約時指示攜帶記載面額抬 頭空白之支票前往,金額大約10%左右。伊並未因交付回扣 而偷工減料,因模具都有一定規格,很難偷工減料,被告是 依據估價單記載的金額告知回扣成數,伊不知道有幾家投標 ,不會先把回扣的數額計入估價,因為如果加上回扣,可能 不會得標。被告索取的回扣大概都是一成左右,通常都超過 一成,但也不會太高,伊賠錢是不至於,只是賺得比較少。 如果回扣真的太高,也只能放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 面、第63頁反面)。由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採購模具 係以包括維輪公司董事長林典佑、證人江淶福、謝文龍及被 告等人在內共7人組成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是否開發模具及 模具內容,如決定開發,即依塑料模具或鐵件模具,分別由 原告或維倫公司各自進行發包。於原告自行發包塑料模具之 情形,證人鄭俊成依被告臚列之名單通知廠商提出報價單, 整合後送被告決定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如廠商接受議價金 額,即備妥契約送維輪公司用印,如廠商不願接受,被告即 另行指定廠商續行議價。契約送維輪公司後,經維輪公司按 標案金額依核決權限先後送予相對應層級之主管審查得標條 件後簽名決行,用印完成後,證人鄭俊成即通知得標廠商前 來用印時,同時交付與按被告指示成數計算金額相同面額之 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證人鄭俊成於每次辦理發包事務時,雖依被告提 供之名單通知約4、5家廠商提出報價單,由被告決定得標廠 商,但被告仍依該廠商之報價決定議價金額,與之議價,經 該廠商同意,始確定承作該次模具開發,參以證人鄭俊成上 開關於與得標廠商議價時,曾發生過廠商不接受被告交代的 議價金額而更換廠商之證言,及證人林宏祥上開關於因提出 報價單時,無法確知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慮及倘 將回扣加入報價金額計算,可能因投標金額過高而無法得標 ,故未將回扣計入報價單金額等證言,應可認定享峻公司等 廠商於議價完成前,尚無法確定其公司是否得標,為避免投 標金額過高無法得標,提出報價單時並未加計回扣金額。又 依林宏祥前述關於接獲簽約通知後,會依被告指定成數攜帶 支票前往簽約,及雖因交付被告回扣致利潤減少,但不至虧 損之證言亦可知,享峻公司等廠商於接獲簽約通知後,始依 被告按報價單指定之成數自行計算回扣數額,攜帶同面額支 票前往交付並簽約,亦即,享峻公司等廠商係自其可獲取之 利潤中提取10%至15%作為回扣,並無原告所指係自其給付 之報酬中提取回扣之情。易言之,享峻公司等廠商係依成本 加計預估取得利潤計算報價金額,縱使被告未向之索取回扣 ,享峻公司等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或有增加,但所提報價金額 不因此降低,自難認原告僅需支付約定報酬85%至90%,即 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另自證人鄭俊成上開證稱維輪公司曾 因預計回收期限過長而退回契約之情以觀,維輪公司各層級 主管於審核證人鄭俊成提送之契約時,確有實際評估契約所 載模具規格、品質、交貨條件等細節,可據以推知審核範圍 應包括簽約金額是否合理。則享峻公司等廠商初次提出之報 價金額既未加計回扣,且此項金額不僅再經議價降低數額, 更經維輪公司各層級主管分別審核確認,而同意簽約用印, 亦難認享峻公司等廠商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 詐欺原告簽約,或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 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 報酬之損害。 ㈢、從而,原告就享峻公司等廠商因被告索取回扣,而與被告共 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及原告僅需支付 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而有溢付報 酬之損害發生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論原告主張 所受上開損害之性質究屬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利益,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俊成到庭,證明原告模具發包之實際 決策者、發包過程及被告如何向享峻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等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俊成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行提出援引,原告復未敘明證人鄭俊成該次證言不實之 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證言確有不實,其再聲請傳訊 證人鄭俊成,核無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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