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9,374,250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79,394,250元
(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起利用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要
求廠商與原告簽署模具
承攬合約之際,即須簽發不等比例合
約金額之票據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玲
(原告追加陳麗玲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
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由陳麗
玲執票提示兌領花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要求承攬廠商交付10%到15%不等
之回扣,其中訴外人即廠商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
交付面額共28,210,725元、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
司)交付16,841,075元、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
)交付5,738,000元、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交付
8,121,500元支票(合計58,911,300元)之行為涉犯詐欺罪
取財、背信等罪嫌,以102年偵字第11342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諭知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檢察官雖因晟景公司及承鴻公司僅能提出13,859,500元
票據,而認定回扣數額僅58,911,300元,
惟該二公司所提告
訴狀既指述交付之回扣數額為34,342,450元,仍應認被告收
受之回扣金額為79,394,250元(下稱
系爭回扣)。被告利用
經辦模具發包業務之機會,要求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承鴻
公司、晟景公司(下稱享峻公司等廠商)自原告給付之
報酬
中,提取一定比率作為回扣交予被告,享峻公司等廠商基於
公司經營之商業、成本等考量,必以偷工減料之方式作為彌
補,自影響享峻公司等廠商之履約能力,造成模具品質降低
,嚴重損及原告利益。被告與享峻公司等廠商共同詐欺原告
簽定高於實際可發包金額之契約,致原告增加給付本不可能
同意之金額,系爭回扣即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即原告
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
塑件模具開發,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溢付10%至15%金額,此
項損害與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刑法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回扣之損害。又
縱認原告溢付10%至15%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詐欺
、背信行為仍侵害原告依公開招標本得享有以較低金額簽定
契約之純粹經濟上利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
範疇。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4,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採購模具係由其母公司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財務
部協理、業務部協理、製造部協理及原告董事長、總經理等
7人組成之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及底價,交由
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
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比價結果送
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被告雖為7人小組成員
之一,但僅參與模具之開發內容及底價,無權決定由何家廠
商得標,除非維輪公司董事長亦收取回扣,否則7人小組必
係比較各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及報價後,始決定由享峻公司
等廠商得標,原告自非受詐欺而締約。又被告係因介紹享峻
公司等廠商參與原告模具比價而要求回饋,並未因收取回扣
而為何有利於享峻公司等廠商之行為,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通知享峻公司等廠商參與比價,係為使原告有更多
選擇,享峻公司等廠商既可得標,顯示其等願意承攬之價格
低於其他廠商,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廠商,可節省原告之模具
開發成本,倘其等公司未得標,原告必須以更高之價格發包
,被告通知享峻公司等廠商參與比價並未損害原告利益。況
享峻公司等廠商已分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回扣,並於刑事庭
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亦認系爭回扣為其應有利潤,為
被告騙取,與原告
無涉,原告如認享峻公司等廠商偷工減料
,應依各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償,如認係遭享峻公司等廠商
詐欺而與之訂約,亦得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任原告副總經理,97年2月1日升任總經
理,負責綜理原告公司業務,包括模具製造廠商遴選、監督
執行、驗收等業務。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0日任
職
期間,連續利用享峻公司等廠商受原告遴選、承標模具之
機會,向該等廠商誆稱原告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金額為承
攬總金額10%到15%等語,致享峻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分
別給付面額合計59,811,300元之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後,即
交與陳麗玲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自行花用,以此方式損
害原告利益並向享峻公司等廠商詐騙得手,涉犯詐欺取財、
背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被告並應於104年3月底前刑事判決將該判
決附件3所示股票移轉予原告,105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600
萬元,106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400萬元,107年12月底前給
付原告50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現
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等情有上開
案號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1頁),
應
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被告與陳麗玲及訴外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
塑公司)之負責人廖順義故意以詐欺、背信等違反刑法且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以較高金額與圖塑公司簽立模
具開發契約,之後卻僅取得圖塑公司用模具款扣除回扣款之
餘額為成本開發、製造之模具,該模具價值與原告所支出模
具款金額自屬顯不相當,致原告未能以實際用於模具開發之
金額發包,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溢付其本不可能同意之價金
之損害,而此溢付之價金數額至少與圖塑公司給付被告與陳
麗玲之回扣款14,478,800元相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陳麗玲、圖塑公
司、廖順義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6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8頁),亦
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
要旨及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享峻公司等廠商因被告索取回
扣,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自
原告給付之報酬中提取10%至15%不等金額即系爭回扣交予
被告,則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
得相同品質之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報酬之
損害,自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利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
394,2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此,
原告就享峻公司等廠商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
詐欺原告簽約,及原告僅需支付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
獲得相同品質模具,而有溢付報酬之損害發生等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處協理江淶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
小組負責決定開發後,塑膠模具由原告負責發包,鐵件模具
則由維輪公司即由伊負責,先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伊再依據
估價單之品質、價格、交期評估後比較決定一家或數家後去
議價,議價完後由技術部經理先評估,決定最
適合的,再送
伊審核決定,不同層級的主管可以決定的金額不同,伊可決
行的金額15萬元範圍內不會往上報,超過才會往上一層副總
報,副總的決行權限是100多萬元。原告負責發包的部分由
其自己決定得標廠商,不是由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4頁)。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中心副總經理謝
文龍於同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製造中
心下面還有製造處,總經理由董事長林典佑兼任。伊的層級
權限大約100萬元,超過100萬元要林典佑決行,負責部門寫
請購單上來,依據核決權限送到相對應的層級主管簽名決行
,伊覺得沒問題就簽名等語(同卷第114頁)。證人即前原
告公司製造處經理鄭俊成於同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7人
小組決定開發後,被告會告知伊要通知哪幾家廠商送估價單
,廠商接到通知後會來看樣品,再回去填寫報價單,由伊整
合送給被告決定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因三家廠商送來估價
單,會有其中一家最低,但不可能直接以估價單金額與該廠
商簽約,還是會議價,議價之後再決定,伊會詢問被告指定
的廠商能否接受議價,由廠商自己評估,也有碰過廠商不接
受被告交代的議價金額,後來被告決定換廠商,但這種情形
不多。伊稱詢問廠商能否接受價格指的是議價,不是支票金
額,支票金額廠商自己會算進去。得標廠商確定後,伊先寫
契約書送維輪公司用印,維輪公司會審查得標條件,印象中
曾因預計回收期限太長而退回,不記得有其他情形。維輪公
司用印完成後,被告會告知伊開票的成數,通常是一成,也
有高於或低於一成的情形,伊再通知廠商前來用印時按被告
指示之面額送支票過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卷㈠第115
、116、124、125頁)。證人即享峻公司負責人林宏祥於同
案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固定參與原告標案的廠商大約4、5
家,原告會通知伊先估價,伊將製造成本報給鄭俊成,如有
得標,鄭俊成會通知,並在通知簽約時指示
攜帶記載面額抬
頭空白之支票前往,金額大約10%左右。伊並未因交付回扣
而偷工減料,因模具都有一定規格,很難偷工減料,被告是
依據估價單記載的金額告知回扣成數,伊不知道有幾家投標
,不會先把回扣的數額計入估價,因為如果加上回扣,可能
不會得標。被告索取的回扣大概都是一成左右,通常都超過
一成,但也不會太高,伊賠錢是不至於,只是賺得比較少。
如果回扣真的太高,也只能放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
面、第63頁反面)。由前述證人之
證言可知,原告採購模具
係以包括維輪公司董事長林典佑、證人江淶福、謝文龍及被
告等人在內共7人組成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是否開發模具及
模具內容,如決定開發,即依塑料模具或鐵件模具,分別由
原告或維倫公司各自進行發包。於原告自行發包塑料模具之
情形,證人鄭俊成依被告
臚列之名單通知廠商提出報價單,
整合後送被告決定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如廠商接受議價金
額,即備妥契約送維輪公司用印,如廠商不願接受,被告即
另行指定廠商續行議價。契約送維輪公司後,經維輪公司按
標案金額依核決權限先後送予相對應層級之主管審查得標條
件後簽名決行,用印完成後,證人鄭俊成即通知得標廠商前
來用印時,同時交付與按被告指示成數計算金額相同面額之
支票等情,應
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證人鄭俊成於每次辦理發包事務時,雖依被告提
供之名單通知約4、5家廠商提出報價單,由被告決定得標廠
商,但被告仍依該廠商之報價決定議價金額,與之議價,經
該廠商同意,始確定承作該次模具開發,參以證人鄭俊成上
開關於與得標廠商議價時,曾發生過廠商不接受被告交代的
議價金額而更換廠商之證言,及證人林宏祥上開關於因提出
報價單時,無法確知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慮及倘
將回扣加入報價金額計算,可能因投標金額過高而無法得標
,故未將回扣計入報價單金額等證言,應可認定享峻公司等
廠商於議價完成前,尚無法確定其公司是否得標,為避免投
標金額過高無法得標,提出報價單時並未加計回扣金額。又
依林宏祥前述關於接獲簽約通知後,會依被告指定成數攜帶
支票前往簽約,及雖因交付被告回扣致利潤減少,但不至虧
損之證言亦可知,享峻公司等廠商於接獲簽約通知後,始依
被告按報價單指定之成數自行計算回扣數額,攜帶同面額支
票前往交付並簽約,亦即,享峻公司等廠商係自其可獲取之
利潤中提取10%至15%作為回扣,並無原告所指係自其給付
之報酬中提取回扣之情。
易言之,享峻公司等廠商係依成本
加計預估取得利潤計算報價金額,縱使被告未向之索取回扣
,享峻公司等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或有增加,但所提報價金額
不因此降低,自難認原告僅需支付約定報酬85%至90%,即
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另自證人鄭俊成上開證稱維輪公司曾
因預計回收期限過長而退回契約之情以觀,維輪公司各層級
主管於審核證人鄭俊成提送之契約時,確有實際評估契約
所
載模具規格、品質、交貨條件等細節,可據以推知審核範圍
應包括簽約金額是否合理。則享峻公司等廠商初次提出之報
價金額既未加計回扣,且此項金額不僅再經議價降低數額,
更經維輪公司各層級主管分別審核確認,而同意簽約用印,
亦難認享峻公司等廠商與被告共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
詐欺原告簽約,或原告本僅需支付契約約定報酬85%至90%
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
報酬之損害。
㈢、從而,原告就享峻公司等廠商因被告索取回扣,而與被告共
同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詐欺原告簽約,及原告僅需支付
約定報酬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而有溢付報
酬之損害發生等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無論原告主張
所受上開損害之性質究屬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利益,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系爭回扣數額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
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俊成到庭,證明原告模具發包之實際
決策者、發包過程及被告如何向享峻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等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鄭俊成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行提出援引,原告復未敘明證人鄭俊成該次證言不實之
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證言確有不實,其再聲請傳訊
證人鄭俊成,核無必要。是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