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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 被   告 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清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8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合建 房屋契約書(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新竹縣新竹市○○段205-12、210 、210-1 、210-4、210-7、210-8、210-1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3,060 平方公尺,約925.65坪)予被告合建房屋,雙方並約定以建 坪總數對分,於被告興建房屋完成後交付:⑴新竹市○區○ ○路○段000 號、117 號1 樓至5 樓、⑵民富街251 號樓至 5 樓、⑶民富街262 巷1 號1 樓至2 樓、⑷民富街262 巷2 號、4 號、6 號、8 號1 樓至5 樓等處房屋予原告,其餘建 物則歸被告所有。詎料,原告於103 年間發現其所有之上開 4 處房屋有鋼筋裸露、鏽蝕,且有水泥大量剝落之情形,似 有海砂屋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疑慮,乃委請訴外人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上開4 處房屋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之安 全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該公會指派訴外人呂瑞霖技師會 同訴外人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與原告代 表,於同年4 月28日、29日進行現場會勘,就鑑定標的物勘 查結構體現況,並就現況記錄、拍照,厚昇公司於鑑定標的 物結構體進行逐層鑽心取樣,並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12日 在厚昇公司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氯含 量試驗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該公會鑑定後發現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117 號1-5 樓及民富街251 號1-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故該公 會建議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而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 延平路房屋之重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2 萬4,068 元 ,而當修復費用超過1,124 萬1,386 元時,建議拆除重建; 而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重建費用則為1,622 萬4,580 元,而當 修復費用超過632 萬7,586 元時,建議拆除重建。爰依系爭 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56 萬8,972 元(計算式:系爭延平路房屋之修復費用11,241,386元+系 爭民富街房屋之修復費用6,327,586 元=17,568,972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 萬8,97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透過台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鑑定,被告未參與該鑑定報告之檢測是否符合檢測 程序,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㈡被告於80年1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4 月1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之建造完全符合當時 之建築法令規定。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80年1 月31日 核發,是其氯離子含量標準應不受83年7 月22日及87年6 月 25日始公布修正之CNS3090 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 含定規定之國家標準之拘束。 ㈢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數年始公布 及修正之氯離子含量檢測標準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瑕疵之依 據。 ㈣被告於80年4 月1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被告負保固義務5 年,則被告依約應付之保固義 務於85年3 月31日屆滿,縱令自保固期滿翌日起算,迄原告 於104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5年,契約之請求權 時效早已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78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坐落於新竹市○○段205-12、210 、210-1 、210-4 、210 -7、210-8 及210-10地號等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並約定 於被告興建房屋完成後,交付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 及117 號1 樓至5 樓、民富街251 號1 樓至5 樓、民富街26 2 巷1 號1 樓至2 樓及民富街262 巷2 號、4 號、6 號、8 號1 樓至5 樓予原告,其餘建物則歸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80年1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4 月1 日交付 上揭約定之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 疵,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建議於系爭房屋之修復 費用合計逾1,756 萬8,972 元時拆除重建,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56 萬8,97 2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抗辯, 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 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 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 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 照。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 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當事人約定,一方 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 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地主與建築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之性質,究為 互易契約,抑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而 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 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公司之基地,互 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惟如契約內言明,建築公司向 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 受分歸建築公司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若契約內文義隱晦欠明時,非不得就起造人之 約定、材料之供給以及房屋應由何人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是 否尚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定其契約之性質,71年 3 月13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 期研究意見參照。若契 約訂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 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 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司法院第一廳72年2 月22日廳 民一字第119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原 告提供土地由建築商之被告出資合作建屋,約定各就分得房 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此由兩造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 約第6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其契約性質應係屬 承攬,應堪認定。 ㈡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則瑕疵自工作交付後五年始發現 者,不得主張其權利,若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 疵者,期限延長為十年。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請求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 、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於80年1 月31 日取得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0) 工使字第081 號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同 年4 月1 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 其於103 年間發現房屋有鋼筋裸露、鏽蝕,且有水泥大量剝 落之情形,似有海砂屋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疑慮,乃委請訴 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4 處房屋進行高氯離子混凝 土構造物之安全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6頁),已逾上該5 年除斥期間。雖原告於104 年3 月19 日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 院第4 頁),距離103 年4 月間原告知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起至起訴止,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 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爭執該鑑定報告書之形式及 實質之真正,認鑑定機關之決定及鑑定事項,均未經被告同 意及參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 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1,756 萬8,972 元,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6 萬8,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 │1 │新竹市○區○○路1 │⑴混凝土強度整棟不符合法規。 │ │ │段115號、117號1-5 │⑵5 樓、2 樓、地下1 樓等3 個樓層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0.3kgf/cm3。│ │ │樓 │⑶中性化深度1 樓至5 樓皆超過2cm 內之要求(代表鋼筋有鏽蝕之虞)。 │ ├─┼─────────┼─────────────────────────────────┤ │2 │新竹市○區○○街 │⑴混凝土強度整棟不符合法規。 │ │ │251號1-5樓 │⑵地下1 樓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0.3kgf/cm3。 │ │ │ │⑶中性化深度1 樓至5 樓皆超過2cm 內之要求(代表鋼筋有鏽蝕之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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