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傅仁傑
訴訟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告 黃正祥
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被 告 鄭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定
參照)。再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嘉禾公司)及所屬營業員即被告鄭宗裕,與被告黃正祥簽訂
房地產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購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
所有權及其地上1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巷○號
地上物所有權(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爭議涉訟時,原告與被告黃正
祥合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又原告係依
民法第359條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
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正祥請求減價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就原告與被告
黃正祥之間,係因系爭契約涉訟,應依其
合意管轄之約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就原告與被告嘉禾公司及鄭宗裕
之間,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嘉禾公司及鄭宗裕之
住所在新北市
○○區○○路○○號2樓,皆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
權。是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