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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傅仁傑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黃正祥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被   告 鄭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嘉禾公司)及所屬營業員即被告鄭宗裕,與被告黃正祥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1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巷○號地上物所有權(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爭議涉訟時,原告與被告黃正 祥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又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正祥請求減價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與被告 黃正祥之間,係因系爭契約涉訟,應依其合意管轄之約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就原告與被告嘉禾公司及鄭宗裕 之間,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嘉禾公司及鄭宗裕之住所在新北市 ○○區○○路○○號2樓,皆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 權。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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