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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岑律師 被   告 縱橫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徐立功 被   告 李鼎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縱橫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 公司)、被告李鼎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李鼎公司)及訴 外人徐立功為合作拍攝影片「到不了的地方」(下稱系爭影 片),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共同簽訂「到不了的地方」影片 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 同)2,500萬元投資該影片之拍攝製作;伊復於101年5月22 日與被告、徐立功簽訂「到不了的地方」電影合約書增補條 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合約),且依約陸續匯款共16,937,500 元予被告。然因兩造對剩餘影片製作有所爭執,經溝通仍 無法解決,被告遂於103年6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伊表示欲 解除系爭二份合約之法律關係,伊鑑於雙方已欠缺信賴基礎 ,於103年6月16日以律師函回覆同意被告解約,則雙方當 互負合意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返還伊前已給付之 出資額16,937,500元。至被告辯稱已以「到不了的地方」影 片合約書增補合約二(下稱系爭第三份合約)為依據、進而 沒收該出資額16,937,500元,伊雖不爭執該合約之形式真正 ,然伊就系爭影片出資額業已占伊公司資產30%以上,該第 三份合約又未經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 過,應屬有違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而未合法生效,況該合 約實係訴外人劉兆生前於102年5月21日無權代理伊名義簽訂 ,尚不生拘束伊之效力。縱認該合約合法生效,被告依該合 約第1項第4款約定行使意定解約權並沒收伊給付之16,937,5 00元,仍屬權利濫用。是伊認兩造已合意解約,被告受有該 16,937,500元款項之利益即無何法律上原因。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縱橫 公司及李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7,500元,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影片之合作關係,除系爭第一、二 份合約外,另於102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第三份合約,每份合 約均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劉兆生代表出面洽商後簽訂,當應 拘束原告;且系爭第三份合約之第1條第4款明載:「宣傳費 用由乙(即原告)丙(即徐立功)方及甲方(即縱橫公司、 李鼎公司)尋求之投資人各依投資比例分擔出資,若任一方 未依限將資金到位,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 方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時資金仍未完全到位者, 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書面通知解除本增 補條約及先前簽訂之合約,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不再享有本影 片之任何權利,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全部 沒收,並依資金已到位之一方依投資比例承受資金未到位之 他方之原有權利」等語,此乃「意定解約權」之特別約定。 因原告在系爭影片即將上映時,拒絕依約負擔該影片之宣 傳及發行費用,迭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伊確定原告無意出 資後,始依前開意定解約權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影片 合作關係,尚無兩造合意解約後依民法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 務之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伊無論依法或依約均得沒 收16,937,5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 ㈠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8至14頁所示「到不 了的地方」影片合約書(即系爭第一份合約)。 ㈡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所示「到不 了的地方」電影合約書增補條約(即系爭第二份合約)。 ㈢原告就如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所示「102年5月21日『到不了 的地方』影片合約書增補合約二(即系爭第三份合約)」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10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16,937, 500元予被告。 ㈤被告縱橫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4頁所示函 予原告。 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5頁所示函予被告縱 橫公司及李鼎。 ㈦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6至67 頁所示函予原告。 ㈧被告於103年5月7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8頁所 示函予原告。 ㈨原告於101年5月8日寄發如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所示存證信 函予被告。 ㈩原告於101年5月9日寄發如本院卷㈡第80至85頁所示存證信 函予被告。 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2至63 頁所示函予原告。 被告於103年6月4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18至19 頁所示函予原告。 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 第147至148頁所示函予被告。 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23至24 頁所示函予原告。 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寄發如本院卷㈡第86至84頁所示存證信 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8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所 示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98至103頁 所示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104頁所示 函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 所示函予被告。 原告對被告所提如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第155頁所示被證2 至7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因就所合作系爭影片之剩餘製作迭生爭議、無 法獲得共識,經其於103年6月4日接獲被告發函要求解除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其乃於103年6月16日函覆同意被告解約 ,則兩造當互負合意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即應返還其 依約已給付之出資額16,937,500元,至被告欲沒收該出資額 所依據之系爭第三份合約,實為劉兆生無權代理其簽訂而不 生拘束其之效力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正反面 )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額16,937,500元,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⒈經查,原告就兩造之系爭影片合作案,係由斯時擔任原告文 創部總經理之劉兆生代為出面洽談,且先於101年3月30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出資2,5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83.34%;丙方(即徐立功 )出資5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16.66%」,復於101年5月2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二份合約,有該等契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8至17頁),並據證人即縱橫公司會計朱玉如結證 詳(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原告並依 約於10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16,937,50 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㈣)。嗣劉兆生於000年0月0日經原告聘任為該公司總經 理,並代原告出面與被告磋商後於102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第 三份合約乙節,亦據證人朱玉如、證人即縱橫公司經理兼徐 立功秘書楊惠怡、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李大彰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又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 項所載「宣傳費用由乙(即原告)丙(即徐立功)方及甲方 (即縱橫公司、李鼎公司)尋求之投資人各依投資比例分擔 出資,若任一方未依限將資金到位,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 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時資金仍 未完全到位者,『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 書面通知解除本增補條約及先前簽訂之合約,資金未到位之 他方不再享有本影片之任何權利,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 已到位之一方全部沒收』,並依資金已到位之一方依投資比 例承受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之原有權利」之明文,核其文義應 屬兩造間「意定解約權」之特別約定(詳後述⒌⑴),有該 合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首認定。 ⒉就上開系爭第三份合約,原告雖不爭執該合約形式真正(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否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辯稱:其 公司主要獲利係源自流動資產,故流動資產始為其主要財產 ,此觀其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流動資產合計僅為56,223,000 元,可知其就系爭影片之預計投資金額2,500萬元、已出資 金額16,937,500元各佔其流動資產比例高達44%、30%,均逾 其公司101年上半年度主要財產3分之1以上,核為其公司上 半年度主要部分財產,劉兆生並無自行決定簽約之權限, 竟擅自代其簽訂系爭第三份合約,且逕行於第1條第4項約定 被告可沒收其出資額,法律效果顯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 「公司主要財產之讓與」,又未依法經其公司董事會暨股東 會特別決議通過,是此等劉兆生無權代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其亦無庸就此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 ⒊系爭第三份合約是否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劉兆生無權代理原 告而簽訂,而不得拘束原告公司?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理 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 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 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 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 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 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第1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公司經理 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 ,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 權限之不同處」,亦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732號判例要 旨所揭櫫。 ⑵經查,劉兆生自100年11月22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文創總 經理,掌管該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大小事務,就所負責事務 有獨立裁量之權限,並於該期間代原告公司出面與被告簽 訂系爭第一、二份合約,復於102年1月7日以文創總經理 暨發言人身分公告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新任 董事長等事項乙節,有原告與劉兆生之另案即本院臺北簡 易庭103北勞簡字第22號判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 主旨全文檢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 頁、卷㈠第259至260頁),顯見劉兆生斯時已屬有權持有 原告公司大小章使用、可為原告公司決定相關事務之經理 人。嗣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9日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 「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 第29條規定辦理」,經原告公司董事即現法定代理人吳昊 恩、副總經理李大彰等人同意聘任劉兆生為總經理,亦有 原告公司章程、第4屆第57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244至252頁、卷㈡第23頁),且揆諸該章程規 定,並未見任何限制經理人職權之明文,已難認原告公司 就其總經理劉兆生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設有任何 授權範圍之限制;稽以系爭第三份合約上蓋原告公司大小 章確為劉兆生所保管,該印章復與原告本件所提出委任書 狀印鑑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45頁、第61頁) ,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大彰具結證稱:因為劉 兆生以前就在原告公司擔任文創部的總經理,「到不了的 地方」(即系爭影片)影片合約書、增補條約這些事情都 是他在管理,劉兆生在102年1月8日升到整個公司的總經 理…我任職的時候我知道公司有投資「到不了的地方」電 影,之前董事他們有通過此部分,實際上也有款項…他離 職時有交給我印章、鑰匙,沒有正式的交接工作給我們, 也沒有交接清冊,他只叫我們自己去翻他留下來的東西… 增補合約㈡(即系爭第三份合約)上蓋章…僅是劉兆生保 管的公文行政章,該章之後也是歸由我保管,我有打電話 給劉兆生,劉兆生說那確實他跟徐立功簽的…劉兆生離職 前1至2天,董事長發現增補合約㈡,就問劉兆生說為何你 有此權可以代表公司,劉兆生說自己是總經理有權代表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再 稽以兩造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時,於該合約上留存原告方 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劉兆生所有「angel_liu868@hotmail.c om」(見本院卷㈠第13頁),此核與劉兆生升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後所印名片上的電郵地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顯見原告就兩造系爭影片合作案確由劉兆生實際代 為洽談,此情亦業據證人即被告縱橫公司會計朱玉如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原告就此雖辯稱其公司僅 董事長有權就系爭影片合作案為裁量及決策,至系爭第一 、二份合約,董事會則是授權當時董事長即訴外人鍾炳南 去執行簽約事宜云云,然此已與前揭劉兆生出面簽約之實 情不符,原告亦未能就「系爭第一、二份合約乃鍾炳南親 自與被告簽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其因於102年1月間公司經營權易主、現任經營者無法確 切得知斯時由何人簽約,則原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由上 ,均足見劉兆生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本具有相當程度之 事務裁量權,復自系爭影片合作案最初洽談磋商之始即負 責該事務,原告公司對外又未就其職權設有任何限制,揆 諸前開法文,劉兆生就原告公司投資系爭影片而執行職務 所為行為,因屬法定委任代理,尚毋庸如一般意定代理人 表明代理之旨,即可直接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並無經公司 特別授權之必要。是堪認系爭第三份合約為劉兆生有權代 理原告所簽訂,與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均屬無涉。則原告 辯稱劉兆生未獲其授權可代其公司名義簽約,所簽系爭第 三份合約因無權代理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⒋系爭第三份合約,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即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未合 法生效? 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 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固分別為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明定。然查,系爭 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雖有「意定解約權」之明文,業如 前述,惟此實屬兩造就違約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之特別約 定,兩造基於「由原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予被告」之目的而締結,本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無涉;又倘原告依約履行,將無何出資額遭被告 沒收之結果發生,自不能倒果為因,遽以原告違約後出資 額遭沒收之效果,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合作關係核屬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交易。是原告就此所辯要與兩造當 事人簽約真意不符,更屬牽強,無可採信。 ⑵況且,縱如原告所述應依「質與量判斷標準」從寬認定是 否符合公司主要財產之讓與,惟依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32頁)所示,原告資本總額為15億元,實 收資本總額為9億6,608萬8,730元,皆顯與原告就系爭影 片已實際出資金額16,937,500元相差甚鉅,該出資額毋寧 僅佔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約1.75%(1,693萬7,500元÷9億 6,608萬8,730元=1.75%),尚無原告所謂該出資額屬原 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言。再者,原告固提出其 101年度及100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34頁),辯稱:其就系爭影片之預計投資金額2,500萬 元、已出資金額16,937,500元,佔其公司「實際獲利來源 即101年上半年度流動資產56,223,000元」之比例,各高 達44%、30%,逾其公司101年上半年度主要財產3分之1以 上,核為其公司上半年度主要部分財產云云,然衡諸一般 商業慣例,欲締約之雙方洽談簽約事宜,均僅就合約內容 進行討論,尚無互相交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告等 件之可能及必要;且原告就本院所詢「原告於兩造簽立系 爭影片合約書前之磋商過程、於10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第 一份合約、於101年5月22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合約時,有無 將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影片投資之決議、斯時原告公司 之財務報表、財務狀況提示予被告知悉」等節,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其於102年1月間公司經營權易主, 故現在經營者無法確切得知當時經營者就系爭影片簽約之 相關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9頁);佐以原告公司形式上對 外顯現之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金額甚鉅,至其實際上流動 資產甚微,顯非外人所得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公 司財務狀況負有查證義務、並可從前開財務報告知悉兩造 就系爭影片所締約內容,實質效果等同原告依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讓與公司資產云云,要無可採。從而,系爭第三 份合約並非公司法第185條規範之標的,自無何未經原告 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屬違反該 規定而未合法生效可言,是系爭第三份合約業已合法生效 ,兩造均應受該合約拘束,堪認定。 ⒌被告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項第4款約定行使意定解約權,並 沒收原告所給付16,937,500元,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 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 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此有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又「當事人依契約 之約定條款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約,而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義務,乃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雙方應成立另一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259條復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 法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準此,倘契約當事人已另行訂定解約後回復原狀 義務,則應依優先適用等之約定,而非逕行適用民法第 259條各款之規定。 ⑵承前所述,系爭第三份合約已合法生效,則徵諸該合約第 1條第4項約定「宣傳費用由乙(即原告)丙(即徐立功) 方及甲方(即縱橫公司、李鼎公司)尋求之投資人各依投 資比例分擔出資,若任一方未依限將資金到位,資金已到 位之一方得向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期 限屆至時資金仍未完全到位者,『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得向 資金未到位之他方書面通知解除本增補條約及先前簽訂之 合約』,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不再享有本影片之任何權利, 『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已到位之一方全部沒收』,並 依資金已到位之一方依投資比例承受資金未到位之他方之 原有權利」之旨(見本院卷㈠第60頁),揆其文義,核屬 一方發生違約事由時,他方有權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之「意 定解約權」約款;且就解約後之法律效果或回復原狀之義 務,兩造業已特別約明「已出資之金額全部由資金已到位 之一方全部沒收」,尚無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有關解約 後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而查,被告因迭於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7日多次催告原告依約負擔系 爭影片宣傳發行費用未獲置理,乃於103年6月4日發函對 原告行使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所約定之意定解除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㈦、㈧、),則 兩造間就系爭影片所簽訂相關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第一、 二、三份合約),尚不待原告函覆表示是否同意或反對, 於原告收到被告103年6月4日共同委由律師所發函文之時 即已解除;被告嗣於103年6月23日再次發函強調係依該約 款解約並沒收原告已出資之資金(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並進而沒收原告出資款16,937,500元,當屬有理。原告 固辯稱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均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出資額云云,惟本件並非合 意解約,俱如前述,況按雙方當事人合意解約時,無論有 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 之規定外,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原告此 等主張均難憑採。 ⑶原告另辯稱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違反民法第 71條、第148條規定而應歸無效云云。然按基於契約自由 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 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12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 系爭第三份合約係劉兆生有權代理原告所簽訂,衡以原告 為自82年11月16日設立今、資本額雄厚之上市櫃公司,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其 既非第一次與外界締約,簽約前即應已先行評估契約內容 、違約效果及衡量自身損益,審慎決定後方基於自由意志 簽署系爭第三份合約,難認該合約有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 定之處、抑或有權利濫用之虞;是原告就此空言辯稱系爭 第三份合約約定被告得逕行片面解約沒收出資金,而不論 其就未屆期給付出資金額是否可歸責,已違反誠信云云, 當屬無據。又果依原告所辯「系爭影片上映後全台票房僅 為400萬元,可知被告獲利顯小於400萬元,此與原告投資 之16,937,500元相較,足徵原告所受損失甚鉅,被告之行 為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邏輯,豈非謂簽約後一 方獲利倘不如期待,即可反推他方有權利濫用情事?況投 資本有風險、亦無保證獲益之理,系爭影片上映後票房如 何、能否獲益等節均屬兩造難以預期之投資風險,是原告 遽稱被告有權利濫用之行為,亦屬倒果為因之推論,難以 憑採。 ⒍職是,堪認被告已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法 行使意定解約權,並依同約定沒收原告出資額16,937,500元 ,為屬有據。從而,「倘若被告意定解約權不合法,兩造有 無合意解約」之爭點亦毋庸論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6,937,500元,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然查,被告係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 4款之約定行使意定解約權後,依約沒收原告出資額16,937, 500元,俱如前述,則被告受有該16,937,500元款項之利益 ,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該款項,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縱 橫公司及李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7,5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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