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昊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縱橫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鼎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1,60
8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
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