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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林川鉦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蔡名峻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32 、332 之1 、333 、333 之2 、33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前,原 係國有土地,因地點坐落完美,若能順利開發,想必將來獲 利可期,故乃由從事土地開發之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柏州( 嗣改名林朗成,下稱林柏州)依循國有財產法相關規範,整 合原有住戶後取得承租承購之權利。其後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蔡正義欲與林柏州合作開發系爭土地,遂與林柏州簽訂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約定:⒈林柏 州願提供系爭土地承租承購權利供蔡正義開發;⒉資金部分 則由蔡正義負責籌措(此為蔡正義取得合資事業財產部分負 責之出資項目,所衍生費用林柏州毋庸負擔);⒊系爭土地 開發案之損、益,則由林柏州、蔡正義雙方平均負擔享有, 亦即雙方各自分擔、分享50% 合作開發案損益。嗣於94年間 ,茲因蔡正義無力籌措資金,或因其有意藉由其他方式稀釋 林柏州依系爭合作契約可得之利益,蔡正義乃向林柏州提案 ,雙方並簽訂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⒈設立訴外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以便將來開發案之募資;⒉林柏州無須再為 現金出資,可逕將對於該開發案所享有50% 利益折算價值後 用於成立頤達公司之出資;⒊惟為籌措資金,蔡正義建議由 林柏州讓出對開發案35% 之利益,供蔡正義向第三方招募資 金,而林柏州所讓出35% 之利益,蔡正義則願以當時系爭土 地市價,即以系爭土地面積501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4 0 萬元,共計2 億4,549 萬元(計算式:501 ×1,400,000 ×35 %=245,490,000 )之價金買受;⒋至林柏州所餘對開 發案15% 之權益亦用於對頤達公司之出資,蔡正義考量籌措 資金方便,提議林柏州此部分出資額暫時折算為6,000 萬元 ,且蔡正義、林柏州均同意,由林柏州將該15% 出資登記轉 讓予原告,而蔡正義將其依系爭合作契約對該開發案之利益 登記轉讓予被告;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系 爭土地開發案之獲利結算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暫估股款6, 000 萬元之差額。 ㈡詎料,因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利益龐大,蔡正義竟藉故拒不支 付該開發案所享有35% 買賣價金2 億4,549 萬元予林柏州, 其餘林柏州出資該發開案15% 利益部分,被告亦未將林柏州 出資遭低估應補償之差額,給予身為林柏州受讓人之原告, 雙方歧見日深,以致開發案最終於98、99年間改以將土地出 售予第三人之方式結案。而原告自林柏州受讓該發開案利益 15% 之出資登記,原告出資本值依當時系爭土地市價應為1 億0,521 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01 坪×每坪140 萬 元×該開發案所享利益百分比15 %=1 億0,521 萬元),依 約暫以6,000 萬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差額4,521 萬元。再者 ,被告將原告暫估6,000 萬元之出資額,實際僅折算為3,90 0 萬元投資頤達公司,差額2,100 萬元遭被告侵吞,倘被告 依約將該2,100 萬元投入頤達公司,按頤達公司最後每股24 .7元之淨值計算,此未計入出資額部分原告當可領回逾5,04 0 萬元(計算式:差額2,100 萬元【10換算股數】每股 淨值24.7),是原告亦可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521 萬元 。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係約定蔡正義與林柏州間之法律關 係,且兩造均未承受蔡正義及林柏州有關系爭合作契約之權 利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蔡正義與林柏州間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並未約定 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土地15% 權益折價出 資,另系爭同意書係約定原告與林柏州間之法律關係,與蔡 正義及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作為林柏州將 其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得之權益以35% 授與蔡正義,並將15 % 讓與原告做為投資頤達公司出資云云,顯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獲利結算後, 與原告所佔頤達公司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 少補。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於開發系爭土地售出 後所得之利潤,扣除成本及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分擔,復依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之獲利結算後,與原告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 雙方同意多退少補。足見雙方約定多退少補之基準係「蔡正 義、林柏州開發系爭土地獲利結算」與「原告所佔股款6,00 0 萬元」之差額,並非「林柏州開發土地獲利之15% 」與「 原告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故原告反推其出資係林 柏州就該合作契約所得獲利之15% ,藉以虛增林柏州開發土 地所得獲利之金額,並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土地實際 出賣後損益各半之基礎。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予頤 達公司之價金扣除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成本(土地購入總 價款、貸款利息支出、使用補償金、租金支出、補貼款、土 地登記及變更作業等費用)暨利息(自支付開始至系爭土地 轉賣頤達公司即94年6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 尚餘8,125 萬5,526 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損益 平均負擔享有,故林柏州可得利益為4,062 萬7,763 元,扣 除林柏州向蔡正義預支土地開發利潤,並由蔡正義代墊支出 頤達公司股款後,林柏州尚可分得162 萬7,763 元。惟林柏 州於系爭土地開發前後,持續不斷以土地開發為由向蔡正義 借款,金額高達1,970 萬0,987 元,經與前述利潤兩相抵銷 後,故林柏州積欠蔡正義本金1,807 萬3,224 元,利息2,49 6 萬1,846 元,共計4,303 萬5,070 元(計算式:18,073,2 24+24,961,846=43,035,070),是被告並無義務再行找補 金額予原告。 ㈢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可知頤達公司之 資本額為4 億元,原告佔頤達公司之股款為6,000 萬元,相 當於頤達公司15% 之股份,原告竟私自作成同意書,據以主 張原告對頤達公司之出資為林柏州對系爭土地15% 之權益, 並無理由。實則,林柏州主動向蔡正義表示欲以原告之名義 入股頤達公司,蔡正義始先行預估如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林 柏州可取得之概估利益,以此作為原告入股頤達公司15%之 股金,並由蔡正義先行墊付,益徵原告主張顯有不實。另原 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係土地開發,可知兼及於 取得土地後之地上建築,而提供資金為蔡正義取得合夥之資 格,不應由負責提供勞務之林柏州分攤,故合作契約土地開 發之利益自包含建築獲利,原告無庸負擔土地使用補償金及 其利息、補貼款、取締之價金及利息云云。惟系爭合作契約 之權利義務,僅就「土地取得」及「土地之獲利、成本及負 擔約定」,並未包括土地取得後應如何規劃、變更、設計、 建築及建築後房屋等事項為約定,是合作契約簽訂之目的, 本未考量取得後土地變更及建築完成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 利潤應包括建案後之利潤云云,業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範圍,並無所據。何況,林柏州與蔡正義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頤達公司後,系爭土地之權利即非林柏州與蔡正義所 享有,則系爭土地如何為後手所使用,亦非林柏州與蔡正義 所能預料,林柏州無得據以解釋該合作契約之目的包括轉手 後建物興建,並要求蔡正義給付連其本人亦未獲得之建築完 成利潤。再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3 、4 條約定,足見蔡正義 係「籌措資金」,並非「提供資金」,即蔡正義負有向其他 金融機構或個人融資之義務,此屬於信用出資之方式,至於 取得資金後所負擔之利息費用,自應由林柏州依該合作契約 第4 條約定分擔,原告主張林柏州毋庸負擔,亦違反約定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柏州為原告之父,訴外人蔡正義為被告之父。 ㈡林柏州與蔡正義於91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合作土 地開發案件,並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 地號及同段二小段212-214 地號土地合作開發,蔡正義負 責資金籌措,損益及費用由兩人平均負擔享有。 ㈢兩造於94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3 項約 定「蔡正義、林柏州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倘與林 川鉦所佔股款6,000 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等內 容。 ㈣頤達公司於94年7 月8 日設立,於103 年5 月12日解散清算 完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林柏州受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開發案15% 之權 益,並以之為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斯時約定暫以6,00 0 萬元計算,然該數額顯有低估之情,被告應補償差額4,52 1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補償差 額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 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 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又 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頤達 公司之股款僅約定暫以6,000 萬元計算,被告實際應補償差 額4,521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系 爭土地開發案之獲利結算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暫估股款6, 000 萬元之差額,而原告出資本值依當時系爭土地市價計算 應為1 億0,521 萬元,被告應補償差額4,521 萬元等節。然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2 項約定「1 、臺北市○○區 ○○段○○○○○ ○號及未來申請畸零地合併購買(即現334 地 號)後之資金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轉投資新公司等相 關事宜。2 、本案乙方(即原告)售地所得轉換為投資新公 司之股款6,000 萬元,實際為見證人蔡正義先生支付予林柏 州先生共同開發臨沂案之報酬。」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係針對上開土地購買後之 資金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轉投資新公司等相關事項為 約定,而其中關於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6,000 萬元部分 ,兩造已明確約定係以蔡正義應給付予林柏州共同開發土地 投資案之報酬,供作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投資額,並無該投 資額僅係最低估算價額或類此之約定,且遍觀該協議書所約 定之內容,亦無原告上開投資額係以林柏州對系爭土地15% 權益折算,原告暫以6,000 萬元計算投資額等約定,是依該 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原告逕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又系爭 同意書內雖載稱「二、林柏州50% 股份計畫分配如下:⑴自 行保留15% 股份,以林川鉦登記。⑵另35% 股份,同意土地 單價以每坪140 萬元售予第三者。三、林柏州同意委託蔡正 義代為尋找上述之第三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 惟參之該同意書僅由林柏州單獨簽署,而未見被告或蔡正義 在該同意書中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或蔡 正義事前或事後有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尚難憑此遽認該等約定內容對被告或蔡正義等人生效。 抑且,上開同意書中就系爭土地以每坪140 萬元售予第三者 之內容,亦僅係記載於林柏州所持有35 %股份之部分,並未 在其自行保留登記予原告之15% 部分為此表示,是原告以每 坪140 萬元為基準,計算實際應獲得15 %之權益應為1 億0, 521 萬元乙節,要屬無據。復依證人蔡正義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所要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57頁),益徵兩造間所約定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 應係6,000 萬元屬實。至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雖有約定 「由甲方(即被告)以乙方(即原告)名義申請畸零地合併 購買(即現334 地號)後,連同臨沂段333-2 地號一併轉售 ,其總價額預定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正。至上開流程款項之籌 措、付款、過戶、收款及投資新公司並轉換其股份比例佔15 % (資本額預定為新臺幣4 億元整)等事宜,均由甲方全權 處理」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 頁),然其內容係確認原告 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為6,000 萬元,且該投資額預定佔頤達 公司總資本額4 億元中之15% ,與原告主張其對於頤達公司 之出資,應以林柏州對系爭土地開發案15% 之權益計算等情 有間,自難據此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係源自林柏州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有 15% 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比例計算應補償之差額, 即屬無由。 ㈢又參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共同 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倘與林川鉦所佔股款6,000 萬元 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 ),足認兩造雖就原告上開投資頤達公司股款6,000 萬元部 分,另有約定若蔡正義、林柏州於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 算後,對於該6,000 萬元投資款同意多退少補等事項,然按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 債務,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是細譯該 條項約定之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須俟蔡正義、林柏州將共 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再與該投資款6,000 萬元結算 是否應多退少補,故原告上開差額之補找債權,於當事人內 部間,係另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即上 開獲利結算後,若被告尚應補償原告不足之款項),其自不 得請求該等差額。而依證人蔡正義及林柏州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均證述:其等未曾就系爭土地即臨沂案之投資為結算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第57、58、60頁),此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差額補找之條件即蔡正義 、林柏州於共同開發臨沂案獲利結算之事,既未經蔡正義、 林柏州履行,原告對於被告尚無該補償差額之債權,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請求給付差額 ,要屬無據。 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之「雙方」係指蔡正 義、林柏州而非兩造云云,並舉證人蔡正義於本院證述: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之多退少補係指蔡正義、林柏州二人 間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惟蔡正義、林柏 州僅係擔任該協議之見證人,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實為 兩造,若蔡正義、林柏州有參與該協議內容而互為約定彼此 權利義務之必要,其等自無僅為該協議見證人而不為該契約 當事人之理,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4 、5 、8 、9 條等約定提及「雙方」之部分,均係指立協議書人即兩造, 足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之雙方應係指兩造甚明 ,前開證人蔡正義之證述內容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係源自系爭合作契約 ,足認林柏州對系爭合作契約所佔15% 之權益係用於對頤達 公司之出資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雖均有 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就系爭合作契約即開發臨沂案之報酬供 作原告投資頤達公司股款等情,然其已明確約定係以6,000 萬元為投資款,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系爭合作契約所佔 15% 之權益作為投資之基準,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依蔡正義、 林柏州就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於結算後,可就投資頤達公 司之投資額6,000 萬元請求補償差額之確實數額或其證據資 料,均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蔡正義以資金出資、林柏州以勞務出資, 雙方應各自負擔相關費用,被告不應將蔡正義依該契約取得 合夥財產所應負擔之出資義務,轉由林柏州負擔,是被告所 舉蔡正義應負擔之費用,顯屬無據云云。然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合適開發之土地案由甲(即林柏 州)、乙(即蔡正義)雙方共同決定,惟由乙方負責資金之 籌措,並由甲乙雙方之配偶童燕卿、楊秀綢共同開立一銀行 帳號,進行支出及收入之記錄。」、「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執行之土地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 亦同。」,足認林柏州及蔡正義雖約定由蔡正義負責籌措資 金,然參之上開契約內分別約定「開立一銀行帳戶…進行支 出及收入之記錄」、「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 用亦同」等內容,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開發土地之支出、虧 損及費用,林柏州亦需負擔,否則豈有另為上開約定之必要 ,準此,原告主張林柏州僅係以勞務出資,無庸負擔提供資 金及其他利息費等費用,顯與上述約定意旨齟齬,亦與證人 蔡正義於本院證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係指蔡正義與林柏 州間有關土地開發籌措資金之相關費用及開支均應由兩人平 均分攤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㈢第57頁),自不足採信,而證 人林柏州雖證述: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費用亦同」係指蓋 房子時其要負責,沒有蓋房子其就不用付,惟其內容既未經 約定於系爭合作契約內,亦與上開契約文義內容相異,自難 信其前揭所證為真。另觀諸原告所提之合資協議書(見本院 ㈠第79至82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投資頤達公司出資比例約 定為15% (資本額預定為4 億元),頤達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之成本以每坪140 萬元計算等節,且該合資協議書係兩造與 訴外人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立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3日為設立頤達公司所共同簽立之 契約,其與系爭協議書本屬不同之契約,要難憑此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原證12之電子郵件(見本院㈠第86頁),該等郵 件中與原告聯繫之窗口為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是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與該公司間有業務上之聯 繫,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本件差額款項之權利; 原證13蔡正義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內容、原證14林柏州手稿 (見本院㈠第至87頁),縱蔡正義曾見過林柏州所書寫欲委 託蔡正義將原告15% 之表決權委由蔡正義行使之文書,此亦 僅係林柏州委任蔡正義行使表決權之書面資料,尚難據此認 定原告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係源自林柏州依系爭合作契約15 % 之權益一事;原證22、23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㈢第92至94 頁),其中原證22為原告委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因頤達公 司資本額及原告持有股份數與先前約定不符,而通知終止委 任原告行使股東權益之事,原證23則係被告針對上開律師函 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林柏州未支付任何開發費用,且 林柏州及蔡正義已另行成立頤達公司,係由原告取得頤達公 司之股份,原告並未曾委託被告出席任何股東會等情,是該 等律師函僅係針對頤達公司行使股東權一事互為通知,難認 被告或蔡正義有自承林柏州與蔡正義間有合意購地建屋之意 ,況林柏州與蔡正義縱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另行合意設立 頤達公司,僅係渠等同意另成立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尚難憑 此推定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之費用平均負擔係限於土地建築 後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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