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凌韻富
凌立基
凌建堂
凌仕洽
凌友宏
凌仕世
凌啟為
許晉騰
許深育
許綉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泓志律師
被 告 劉恩全
劉恩宏
劉恩栗
劉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餘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楊銘
被 告 王雄一
輔 佐 人 安田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B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C面積三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餘香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餘香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
之金額,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被告餘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第二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4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負擔百分之七
十,由被告餘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劉
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
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
告餘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餘香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餘香有限公司(下稱餘香公司)、王雄一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5所示,被告
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下合稱被告劉恩全4人
)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B樓梯、編號C建
物及被告餘香公司所搭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雨遮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
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餘香公司自民
國100年12月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緣麵屋餐廳,被告王雄一
為店長,均為系爭房屋
占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系
爭房屋一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亦得訴請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自如附圖所示
編號C建物遷出。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
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遷出。
⑶被告劉恩全4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0所示之金額,並自105
年1月29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
示之金額。⑷被告餘香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
,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13所示之金額。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恩全4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前為劉家祥(
被告劉恩全4人之父)所有,劉家祥96年7月25日過世後,由
劉何永
臻(被告劉恩全4人之母)
繼承,劉何永臻103年3月
21日過世後,由被告劉恩全4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因系爭土
地所有人自行設置圍籬,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劉家
祥
乃於70年間增建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樓,並於圍籬外
土地建造樓梯、鐵皮屋,系爭房屋增建部份、樓梯、鐵皮屋
存在
迄今已達30餘年,系爭土地所有人從未有何反對之意,
可證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同意系爭房屋、鐵梯、鐵皮屋得使用
圍籬外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皆
無任何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
庭陳述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雨遮為前一任負責人所搭蓋
,當初房東表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如果有占用到
原告土地,願意配合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5所示,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第199至202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19平方公尺、編號B樓梯3平方公
尺、編號C建物3平方公尺、編號D雨遮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土地,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卷第141、142、145至147、154頁)。
㈢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前為劉家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編號B樓梯亦為劉家祥所建,劉家祥日過世後,由
劉何永臻繼承,劉何永臻過世後,由被告劉恩全4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並有稅籍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卷第85、
86、96頁)。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雨遮為被告餘香公司所搭建,並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卷第179頁反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餘香公司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參照
)。
⒉被告劉恩全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前設置圍籬,而系
爭房屋增建部份、樓梯、鐵皮屋存在迄今已達30餘年,系爭
土地所有人從未有何反對之意,可證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同意
得使用圍籬外土地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恩全4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何況,即便系爭土地所有人
前設置圍籬,該圍籬坐落系爭土地界址之內,僅能認系爭土
地所有人或有誤認界址之情,但難憑此即謂系爭土地所有人
已同意他人得使用圍籬外土地,被告劉恩全4人
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⒊被告劉恩全4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屋越界
情事,皆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
例參照),然被告劉恩全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系爭房
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無從認定確有
此一有利於被告劉恩全4人之事實,被告劉恩全4人以此為辯
,自非可取。
⒋被告劉恩全4人再辯稱:倘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將造成
系爭房屋後半部結構牆面必須拆除,而生房屋結構上之損害
,
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
惟就「系爭房
屋越界部分拆除後,將造成系爭房屋後半部結構牆面必須拆
除,而生房屋結構上損害」乙節,被告劉恩全4人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訴請被告劉恩全4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乃基於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劉恩全4人為主要目的之情,被告
劉恩全4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劉恩全4人就抗辯有占有權源之情均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餘香公司亦未說明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
3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餘香公司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
遷出,有無理由?
⒈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質權人、承租
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
經查,系爭房屋現出租被告餘香公司開設緣麵屋餐廳,被告
王雄一為店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緣
麵屋餐廳名片
可參(見卷第137至139、143頁),則被告餘
香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惟被告王雄一受僱於被告餘香
公司擔任緣麵屋餐廳店長,係受被告餘香公司指示,對於系
爭房屋有管領之力,可認僅係被告餘香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
輔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餘香公司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
建物遷出,
洵屬有據,請求被告王雄一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餘香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若干?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
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復興南路、信義路等交通要道,交通便
捷,現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緣麵屋餐廳名片在卷
可按(見卷第141、143、145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
適當。又原告
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給付100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及
自105年1月2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餘香公
司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及自105年3月3日起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0、101年度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地價為80,700元,102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
價為89,600元,10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22,000元
,有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參(見卷第195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應給付如附
表1所示之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6,惟原告
請求金額附表10較附表6為少,並無不可,故以附表10為準
),並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7),請求被告餘香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8,惟原告請求金額附表12較附表8為少,並無不可,故
以附表12為準),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7),應
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1: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66,746元 │
├─┼────┼───────┤
│2 │凌立基 │16,686元 │
├─┼────┼───────┤
│3 │凌建堂 │16,686元 │
├─┼────┼───────┤
│4 │凌仕洽 │16,686元 │
├─┼────┼───────┤
│5 │凌友宏 │16,686元 │
├─┼────┼───────┤
│6 │凌仕世 │33,373元 │
├─┼────┼───────┤
│7 │凌啟為 │33,373元 │
├─┼────┼───────┤
│8 │許晉騰 │222,487元 │
├─┼────┼───────┤
│9 │許深育 │55,621元 │
├─┼────┼───────┤
│10│許綉凉 │55,621元 │
└─┴────┴───────┘
附表2: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1,627元 │
├─┼────┼───────┤
│2 │凌立基 │407元 │
├─┼────┼───────┤
│3 │凌建堂 │407元 │
├─┼────┼───────┤
│4 │凌仕洽 │407元 │
├─┼────┼───────┤
│5 │凌友宏 │407元 │
├─┼────┼───────┤
│6 │凌仕世 │813元 │
├─┼────┼───────┤
│7 │凌啟為 │813元 │
├─┼────┼───────┤
│8 │許晉騰 │5,422元 │
├─┼────┼───────┤
│9 │許深育 │1,356元 │
├─┼────┼───────┤
│10│許綉凉 │1,356元 │
└─┴────┴───────┘
附表3: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5,753元 │
├─┼────┼───────┤
│2 │凌立基 │1,438元 │
├─┼────┼───────┤
│3 │凌建堂 │1,438元 │
├─┼────┼───────┤
│4 │凌仕洽 │1,438元 │
├─┼────┼───────┤
│5 │凌友宏 │1,438元 │
├─┼────┼───────┤
│6 │凌仕世 │2,876元 │
├─┼────┼───────┤
│7 │凌啟為 │2,876元 │
├─┼────┼───────┤
│8 │許晉騰 │19,178元 │
├─┼────┼───────┤
│9 │許深育 │4,794元 │
├─┼────┼───────┤
│10│許綉凉 │4,794元 │
└─┴────┴───────┘
附表4: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195元 │
├─┼────┼───────┤
│2 │凌立基 │49元 │
├─┼────┼───────┤
│3 │凌建堂 │49元 │
├─┼────┼───────┤
│4 │凌仕洽 │49元 │
├─┼────┼───────┤
│5 │凌友宏 │49元 │
├─┼────┼───────┤
│6 │凌仕世 │98元 │
├─┼────┼───────┤
│7 │凌啟為 │98元 │
├─┼────┼───────┤
│8 │許晉騰 │651元 │
├─┼────┼───────┤
│9 │許深育 │163元 │
├─┼────┼───────┤
│10│許綉凉 │163元 │
└─┴────┴───────┘
附表5:
┌─┬────┬───────┐
│ │原告 │權利範圍 │
├─┼────┼───────┤
│1 │凌韻富 │10分之1 │
├─┼────┼───────┤
│2 │凌立基 │40分之1 │
├─┼────┼───────┤
│3 │凌建堂 │40分之1 │
├─┼────┼───────┤
│4 │凌仕洽 │40分之1 │
├─┼────┼───────┤
│5 │凌友宏 │40分之1 │
├─┼────┼───────┤
│6 │凌仕世 │20分之1 │
├─┼────┼───────┤
│7 │凌啟為 │20分之1 │
├─┼────┼───────┤
│8 │許晉騰 │3分之1 │
├─┼────┼───────┤
│9 │許深育 │12分之1 │
├─┼────┼───────┤
│10│許綉凉 │12分之1 │
└─┴────┴───────┘
附表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80,700×0.8×25×0.08×(1+11/12)=247,480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9,600×0.8×25×0.08×3=430,080
3.共計677,560元
凌韻富:67,756元(677,560×1/10=67,756)
凌立基: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建堂: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仕洽: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友宏: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仕世:33,878元(677,560×1/20=33,878)
凌啟為:33,878元(677,560×1/20=33,878)
許晉騰:225,853元(677,560×1/3≒225,853)
許深育:56,463元(677,560×1/12≒56,463)
許綉凉:56,463元(677,560×1/12≒56,463)
附表7:
105年1月29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2,000×0.8×25×0.08×1/12≒16,267
凌韻富:1,627元(16,267×1/10≒1,627)
凌立基:407元(16,267×1/40≒407)
凌建堂:407元(16,267×1/40≒407)
凌仕洽:407元(16,267×1/40≒407)
凌友宏:407元(16,267×1/40≒407)
凌仕世:813元(16,267×1/20≒813)
凌啟為:813元(16,267×1/20≒813)
許晉騰:5,422元(16,267×1/3≒5,422)
許深育:1,356元(16,267×1/12≒1,356)
許綉凉:1,356元(16,267×1/12≒1,356)
附表8:
1.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80,700×0.8×3×0.08×9/12≒11,621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0,700×0.8×3×0.08×3≒46,483
3.共計58,104元
凌韻富:5,810元(58,104×1/10≒5,810)
凌立基:1,453元(58,104×1/40≒1,453)
凌建堂:1,453元(58,104×1/40≒1,453)
凌仕洽:1,453元(58,104×1/40≒1,453)
凌友宏:1,453元(58,104×1/40≒1,453)
凌仕世:2,905元(58,104×1/20≒2,905)
凌啟為:2,905元(58,104×1/20≒2,905)
許晉騰:19,368元(58,104×1/3=19,368)
許深育:4,842元(58,104×1/12=4,842)
許綉凉:4,842元(58,104×1/12=4,842)
附表9:
105年3月3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2,000×0.8×3×0.08×1/12=1,952
凌韻富:195元(1,952×1/10≒195)
凌立基:49元(1,952×1/40≒49)
凌建堂:49元(1,952×1/40≒49)
凌仕洽:49元(1,952×1/40≒49)
凌友宏:49元(1,952×1/40≒49)
凌仕世:98元(1,952×1/20≒98)
凌啟為:98元(1,952×1/20≒98)
許晉騰:651元(1,952×1/3≒651)
許深育:163元(1,952×1/12≒163)
許綉凉:163元(1,952×1/1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