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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凌韻富       凌立基       凌建堂       凌仕洽       凌友宏       凌仕世       凌啟為       許晉騰       許深育       許綉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泓志律師 被   告 劉恩全       劉恩宏       劉恩栗       劉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餘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楊銘 被   告 王雄一 輔 佐 人 安田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B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C面積三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餘香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餘香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 之金額,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 日止,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被告餘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第二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4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負擔百分之七 十,由被告餘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劉 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 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 告餘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餘香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餘香有限公司(下稱餘香公司)、王雄一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5所示,被告 劉恩全、劉恩宏、劉恩栗、劉恩蓉(下合稱被告劉恩全4人 )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B樓梯、編號C建 物及被告餘香公司所搭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雨遮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 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餘香公司自民 國100年12月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緣麵屋餐廳,被告王雄一 為店長,均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系 爭房屋一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亦得訴請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自如附圖所示 編號C建物遷出。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 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遷出。 ⑶被告劉恩全4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0所示之金額,並自105 年1月29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 示之金額。⑷被告餘香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 ,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13所示之金額。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恩全4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前為劉家祥( 被告劉恩全4人之父)所有,劉家祥96年7月25日過世後,由 劉何永(被告劉恩全4人之母)繼承,劉何永臻103年3月 21日過世後,由被告劉恩全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土 地所有人自行設置圍籬,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劉家 祥於70年間增建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樓,並於圍籬外 土地建造樓梯、鐵皮屋,系爭房屋增建部份、樓梯、鐵皮屋 存在今已達30餘年,系爭土地所有人從未有何反對之意, 可證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同意系爭房屋、鐵梯、鐵皮屋得使用 圍籬外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皆 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 庭陳述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雨遮為前一任負責人所搭蓋 ,當初房東表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如果有占用到 原告土地,願意配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5所示,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第199至202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19平方公尺、編號B樓梯3平方公 尺、編號C建物3平方公尺、編號D雨遮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土地,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卷第141、142、145至147、154頁)。 ㈢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前為劉家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屋、編號B樓梯亦為劉家祥所建,劉家祥日過世後,由 劉何永臻繼承,劉何永臻過世後,由被告劉恩全4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並有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卷第85、 86、96頁)。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雨遮為被告餘香公司所搭建,並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卷第179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餘香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劉恩全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前設置圍籬,而系 爭房屋增建部份、樓梯、鐵皮屋存在迄今已達30餘年,系爭 土地所有人從未有何反對之意,可證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同意 得使用圍籬外土地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恩全4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即便系爭土地所有人 前設置圍籬,該圍籬坐落系爭土地界址之內,僅能認系爭土 地所有人或有誤認界址之情,但難憑此即謂系爭土地所有人 已同意他人得使用圍籬外土地,被告劉恩全4人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⒊被告劉恩全4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屋越界 情事,皆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 例參照),然被告劉恩全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系爭房 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無從認定確有 此一有利於被告劉恩全4人之事實,被告劉恩全4人以此為辯 ,自非可取。 ⒋被告劉恩全4人再辯稱:倘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將造成 系爭房屋後半部結構牆面必須拆除,而生房屋結構上之損害 ,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就「系爭房 屋越界部分拆除後,將造成系爭房屋後半部結構牆面必須拆 除,而生房屋結構上損害」乙節,被告劉恩全4人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訴請被告劉恩全4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乃基於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劉恩全4人為主要目的之情,被告 劉恩全4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劉恩全4人就抗辯有占有權源之情均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餘香公司亦未說明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 3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餘香公司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餘香公司、王雄一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 遷出,有無理由? ⒈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 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系爭房屋現出租被告餘香公司開設緣麵屋餐廳,被告 王雄一為店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緣 麵屋餐廳名片可參(見卷第137至139、143頁),則被告餘 香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惟被告王雄一受僱於被告餘香 公司擔任緣麵屋餐廳店長,係受被告餘香公司指示,對於系 爭房屋有管領之力,可認僅係被告餘香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輔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餘香公司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 建物遷出,屬有據,請求被告王雄一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餘香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若干?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復興南路、信義路等交通要道,交通便 捷,現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緣麵屋餐廳名片在卷可按(見卷第141、143、145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當。又原告 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給付100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及 自105年1月2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餘香公 司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及自105年3月3日起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0、101年度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地價為80,700元,102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 價為89,600元,10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22,000元 ,有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參(見卷第195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恩全4人應給付如附 表1所示之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6,惟原告 請求金額附表10較附表6為少,並無不可,故以附表10為準 ),並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7),請求被告餘香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8,惟原告請求金額附表12較附表8為少,並無不可,故 以附表12為準),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7),應 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1: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66,746元 │ ├─┼────┼───────┤ │2 │凌立基 │16,686元 │ ├─┼────┼───────┤ │3 │凌建堂 │16,686元 │ ├─┼────┼───────┤ │4 │凌仕洽 │16,686元 │ ├─┼────┼───────┤ │5 │凌友宏 │16,686元 │ ├─┼────┼───────┤ │6 │凌仕世 │33,373元 │ ├─┼────┼───────┤ │7 │凌啟為 │33,373元 │ ├─┼────┼───────┤ │8 │許晉騰 │222,487元 │ ├─┼────┼───────┤ │9 │許深育 │55,621元 │ ├─┼────┼───────┤ │10│許綉凉 │55,621元 │ └─┴────┴───────┘ 附表2: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1,627元 │ ├─┼────┼───────┤ │2 │凌立基 │407元 │ ├─┼────┼───────┤ │3 │凌建堂 │407元 │ ├─┼────┼───────┤ │4 │凌仕洽 │407元 │ ├─┼────┼───────┤ │5 │凌友宏 │407元 │ ├─┼────┼───────┤ │6 │凌仕世 │813元 │ ├─┼────┼───────┤ │7 │凌啟為 │813元 │ ├─┼────┼───────┤ │8 │許晉騰 │5,422元 │ ├─┼────┼───────┤ │9 │許深育 │1,356元 │ ├─┼────┼───────┤ │10│許綉凉 │1,356元 │ └─┴────┴───────┘ 附表3: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5,753元 │ ├─┼────┼───────┤ │2 │凌立基 │1,438元 │ ├─┼────┼───────┤ │3 │凌建堂 │1,438元 │ ├─┼────┼───────┤ │4 │凌仕洽 │1,438元 │ ├─┼────┼───────┤ │5 │凌友宏 │1,438元 │ ├─┼────┼───────┤ │6 │凌仕世 │2,876元 │ ├─┼────┼───────┤ │7 │凌啟為 │2,876元 │ ├─┼────┼───────┤ │8 │許晉騰 │19,178元 │ ├─┼────┼───────┤ │9 │許深育 │4,794元 │ ├─┼────┼───────┤ │10│許綉凉 │4,794元 │ └─┴────┴───────┘ 附表4: ┌─┬────┬───────┐ │ │原告 │應給付金額 │ ├─┼────┼───────┤ │1 │凌韻富 │195元 │ ├─┼────┼───────┤ │2 │凌立基 │49元 │ ├─┼────┼───────┤ │3 │凌建堂 │49元 │ ├─┼────┼───────┤ │4 │凌仕洽 │49元 │ ├─┼────┼───────┤ │5 │凌友宏 │49元 │ ├─┼────┼───────┤ │6 │凌仕世 │98元 │ ├─┼────┼───────┤ │7 │凌啟為 │98元 │ ├─┼────┼───────┤ │8 │許晉騰 │651元 │ ├─┼────┼───────┤ │9 │許深育 │163元 │ ├─┼────┼───────┤ │10│許綉凉 │163元 │ └─┴────┴───────┘ 附表5: ┌─┬────┬───────┐ │ │原告 │權利範圍 │ ├─┼────┼───────┤ │1 │凌韻富 │10分之1 │ ├─┼────┼───────┤ │2 │凌立基 │40分之1 │ ├─┼────┼───────┤ │3 │凌建堂 │40分之1 │ ├─┼────┼───────┤ │4 │凌仕洽 │40分之1 │ ├─┼────┼───────┤ │5 │凌友宏 │40分之1 │ ├─┼────┼───────┤ │6 │凌仕世 │20分之1 │ ├─┼────┼───────┤ │7 │凌啟為 │20分之1 │ ├─┼────┼───────┤ │8 │許晉騰 │3分之1 │ ├─┼────┼───────┤ │9 │許深育 │12分之1 │ ├─┼────┼───────┤ │10│許綉凉 │12分之1 │ └─┴────┴───────┘ 附表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80,700×0.8×25×0.08×(1+11/12)=247,480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9,600×0.8×25×0.08×3=430,080 3.共計677,560元 凌韻富:67,756元(677,560×1/10=67,756) 凌立基: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建堂: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仕洽: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友宏:16,939元(677,560×1/40=16,939) 凌仕世:33,878元(677,560×1/20=33,878) 凌啟為:33,878元(677,560×1/20=33,878) 許晉騰:225,853元(677,560×1/3≒225,853) 許深育:56,463元(677,560×1/12≒56,463) 許綉凉:56,463元(677,560×1/12≒56,463) 附表7: 105年1月29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2,000×0.8×25×0.08×1/12≒16,267 凌韻富:1,627元(16,267×1/10≒1,627) 凌立基:407元(16,267×1/40≒407) 凌建堂:407元(16,267×1/40≒407) 凌仕洽:407元(16,267×1/40≒407) 凌友宏:407元(16,267×1/40≒407) 凌仕世:813元(16,267×1/20≒813) 凌啟為:813元(16,267×1/20≒813) 許晉騰:5,422元(16,267×1/3≒5,422) 許深育:1,356元(16,267×1/12≒1,356) 許綉凉:1,356元(16,267×1/12≒1,356) 附表8: 1.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80,700×0.8×3×0.08×9/12≒11,621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0,700×0.8×3×0.08×3≒46,483 3.共計58,104元 凌韻富:5,810元(58,104×1/10≒5,810) 凌立基:1,453元(58,104×1/40≒1,453) 凌建堂:1,453元(58,104×1/40≒1,453) 凌仕洽:1,453元(58,104×1/40≒1,453) 凌友宏:1,453元(58,104×1/40≒1,453) 凌仕世:2,905元(58,104×1/20≒2,905) 凌啟為:2,905元(58,104×1/20≒2,905) 許晉騰:19,368元(58,104×1/3=19,368) 許深育:4,842元(58,104×1/12=4,842) 許綉凉:4,842元(58,104×1/12=4,842) 附表9: 105年3月3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2,000×0.8×3×0.08×1/12=1,952 凌韻富:195元(1,952×1/10≒195) 凌立基:49元(1,952×1/40≒49) 凌建堂:49元(1,952×1/40≒49) 凌仕洽:49元(1,952×1/40≒49) 凌友宏:49元(1,952×1/40≒49) 凌仕世:98元(1,952×1/20≒98) 凌啟為:98元(1,952×1/20≒98) 許晉騰:651元(1,952×1/3≒651) 許深育:163元(1,952×1/12≒163) 許綉凉:163元(1,952×1/12≒16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