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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靈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翔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於 89年9月間更名,被告於98年6月間以新臺幣1 元購買訴外人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 以及除銀行通路與電話行銷通路外之全部業務,而保誠人壽 公司係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於 88年由英商保誠人壽公司取得經營權後更名而來,合先敘明 。而原告曾於85年5 月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署「慶豐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下稱系爭經紀人合約),詎 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 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88 年度業績僅有358,974 元,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約定,自89 年5月1日起終止雙方合約,並自該日起停止受理新契約等語 ,然原告自85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為慶豐人壽公 司總共招攬之保戶人數高達1,100餘人,績效甚佳,惟自86 年起,慶豐人壽公司已傳出財務虧損消息,88年則因經營不 善,虧損達20餘億元,爆發嚴重財務危機,致慶豐人壽公司 所販售之保險商品乏人問津,連帶拖累原告之績效,接手慶 豐人壽公司之保誠公司明知如此,竟不顧因財務不佳形象導 致業務無法推展,根本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而藉口原告 業績未達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明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其終止應 不生效力,是系爭經紀人合約之效力應繼續有效。況縱原告 88年之業績未達到合約所約定300 萬元保費收入門檻,惟保 誠人壽公司不僅未依保險業界慣例及合約約定,於88年底以 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反對合約自動續約,反而於89年初繼續受 理原告名泰公司為保誠人壽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 ),原告自已信任保誠人壽公司對於原告於88 年度業績未達到合約所約定300 萬元保費收入門檻之違反合 約書約定之事項,已放棄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合約自動 續約及終止權,則保誠人壽公司遲至89年4 月21日始發函予 原告,主張自89年5月1日終止經紀人合約云云,應認保誠人 壽公司行使終止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應不合法。 ㈡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二「1.服務津貼依一般壽險主契約保 費收入和保單年度按下表百分比發給之」之約定,原告自85 年5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為慶豐人壽公司招攬1,10 0 餘張之壽險保單,均屬一般壽險主契約保險費繳費20年期 ,自89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3月31日止,保誠人壽公司及 接手之被告應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條第1 項及附表二1、服 務津貼所列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之服務津貼總共6,216,29 0元。 ㈢退步言,縱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 發生效力,其效果亦僅係兩造間自89年5月1日起不受系爭經 紀人合約所拘束而已,惟自89年4月30日回溯至85年5 月1日 止之期間,系爭經紀人合約對於兩造而言,仍屬有效,此段 期間應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因此,原告 對於89年4 月30日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已符合原約定得請 求之權利,均不因終止合約而受影響,保誠人壽公司及後接 手之被告於期限屆至,就已符合發放標準之各項報酬,即有 給付之義務。 ㈣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服務津貼),其性質屬 給付之訴,被告辯稱伊非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債務人, 惟此抗辯係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亦即訴訟 實體上是否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此一訴訟要件是 否具備,實無關聯,原告既主張自己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故被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有 誤解,要無可採。又保險經紀人收取報酬,不限於需招攬保 單完成,即不須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至系爭經紀人合約 附表一、二內容,係以招攬保單之保費為基礎,惟亦僅止於 報酬計算之方式,並不因此認定原告請求之報酬即為承攬報 酬,故,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被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 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可採;且系爭經紀人合約具委任契 約之性質,計算、給付報酬,需先由原告為被告所招攬之保 險保戶(躉繳保費者除外)繳納保費,並入帳至被告公司帳 戶後,被告公司始給付各項佣金報酬予原告,倘保戶未繳納 保險費,原告即無法獲取任何佣金報酬,遇有保戶逾期繳費 之情形時,原告可領取報酬之期間即隨同延期,益證原告對 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並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無誤,自無 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依 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8年3 月27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營業承買合約( 下稱系爭營業承買合約),被告僅於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移轉 標的之範圍內,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按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4條:「就任何未依據本合約之規 定取得或未能按照本合約促使任何有關第三人簽署替代合約 ,或因本合約或交割所致之任何合約違反,買方(即被告) 對由此產生之任何責任、損失、費用、成本、請求或要求概 不負責。」、第2.1 條:「於交割生效時,賣方(即保誠人 壽公司)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 與營業資產:(f) 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 」。而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 條對「合約」之定義為「 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 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讓 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所有 智慧財產。」等約定,若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 即不在系爭營業承買合約規定之範圍內,買方根據系爭營業 承買合約第10.4條不繼受是項合約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 營業承買合約第14條:「營業及營業資產(於交割時未轉讓 予買方之任何營業資產除外)之風險應於交割後移轉。」之 約定,申言之,若交割時不知其存在之契約債權、債務,其 風險仍由原營業出賣人即保誠人壽公司承擔,被告並非是項 未經風險移轉契約關係之債務人。而慶豐人壽公司與原告所 簽定之系爭經紀人合約,業於89年5月1日終止,非屬保誠人 壽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被告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系 爭營業承買合約時,基於合理期待,未將該項契約關係納入 營業承買移轉、交割之標的,是依照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0 .4 條、第2.1條、第14條,系爭經紀人合約債務雖由保誠人 壽公司繼受,但被告並未再承受保誠人壽公司該項契約債務 ,自非本件給付報酬訴訟之債務人。 ㈡退步言,原告於88年業績未能達到雙方經紀合約約定之責任 額(88年度原告業績僅達358,974元,達成率僅11.97%), 該契約業已於89年5月1日起終止,雙方於契約中並無約定違 約須否具備可歸責事由,是以保誠人壽公司憑據原告未完成 合約書所定責任業績而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縱認原告違背 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須具備可歸責事由,然契約 係於89年5月1日終止,原告至104年3月26日始為爭執,中間 相隔近15年之久,原告於15年間未曾爭執終止契約之合法性 ,客觀上亦足認為原告默認保誠人壽公司終止係屬有效,雙 方因而成立默示之合意終止,被告無由繼受該債務;而系爭 經紀人契約既已終止,則服務津貼係約定於附表二,並不合 於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契約義務之給付範圍,被告依系爭經紀 人合約契約第4條第3款,亦無給付原告服務津貼之義務。 ㈢再退步言,系爭經紀人合約第3 條:「乙方(即原告)應享 之報酬詳訂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新商品之報酬標準,甲方( 即慶豐人壽公司)另以公文通知之。」之約定,根據附表二 「服務津貼」係依「主契約保費收入」按一定規則之百分比 發給,藉以補貼原告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8款「乙方應 對於其所招攬並經甲方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 之契約義務。若保戶契約無效或停止給付保費,而保險人因 無保費收入,依系爭經紀人合約附表二之公式,即無給付原 告服務津貼之義務,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 準,重視承攬人能否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藉由原告提供良 善服務於個別保戶,促使保戶繼續維持壽險契約、交付保費 ,定作人僅於保險年度屆滿,保戶仍依約給付保費為前提, 始有給付服務津貼之義務,原告服務津貼即屬於無結果無報 酬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主張之服務津貼既屬承攬報酬,時 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2 年,原告遲於104年3月26日起訴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02年3月26日 以後之服務津貼,逾此範圍者,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此 等服務津貼均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而生,具有規則且反覆之 定期給付,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則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6日起訴,至多亦僅能 請求99年3 月26日以後之服務津貼,逾此範圍者,當屬無理 由。 ㈣綜上,被告非系爭經紀人合約之繼受人,原告所提訴訟有被 告不適格之違法,縱認被告繼受是項債務,其請求業已部分 時效消滅,不得對被告主張給付全額服務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經紀人合約、臺北逸仙郵局 第915號存證信函、系爭營業承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6 至24、29至30、91至10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5年5 月間與慶豐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經紀人合約。 ㈡英商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間取得慶豐人壽公司經營權,並更 名為保誠人壽公司,復於98年3 月27日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 簽訂系爭營業承買合約。 ㈡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 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自89年5月1日 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慶豐人壽公司訂有系爭經紀人合約,嗣因慶豐人 壽傳出財務危機拖累原告績效,保誠人壽公司竟於89年5 月間 ,以原告未達合約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違反誠信 原則,終止不生效力,是系爭經紀人合約仍繼續有效,被告尚 應支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保 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月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有據?㈢ 原告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經紀人契約為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經紀人契約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津貼 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其依系爭經紀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系爭經紀人契約 是否已合法終止,則為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5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是否有據 ? ⒈經查,系爭經紀人合約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同意每一合 約年度之責任額其初年度壽險保費收入(含附加契約)不得 少於300 萬元且每一合約年度一般壽險第13個月保費繼續率 不得低於60% ,如未達上述兩項標準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合 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原告於 88年間業績僅為358,974 元一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89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能達成上開責任額,自有 上開約款適用可言。嗣保誠人壽公司以原告未達系爭經紀人 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責任額300萬元為由,於89年4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89年5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 亦有臺北逸仙郵局第925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至30頁)。 ⒉原告雖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於88年底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 反對自動續約,反而於89年初繼續受理原告為伊招攬之保險 契約,已使原告信任保誠人壽公司已放棄終止權,是保誠人 壽公司遲至89年4 月21日行使終止權時,因違反誠信原則, 終止不合法云云。但查,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 條約定:「乙 方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甲方蒙受損失 之事項時,甲方得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既不爭執其於88年間未達責任額 ,係屬違反系爭經紀人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則保誠人壽 公司依系爭經紀人合約第9 條之約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經 紀人合約,是保誠人壽公司於89年4 月21日行使終止權終止 系爭經紀人合約,自難謂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 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10服務津貼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中保險契約生效日最晚為87年12月30日,可知在保誠人壽 公司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原告已未再替保誠人壽公司招 攬新的保險契約,則原告在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後,已無因 替保誠人壽公司招攬新的保險契約而支出人力、物力、教育 訓練或其他各項成本之可能甚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其因信賴 契約繼續有效,而投入相當成本繼續經營云云,顯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保誠人壽公司在經營初期,為立即免除繼續逐年 給付服務津貼等義務,遂藉詞終止系爭經紀人合約,顯係以 侵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經紀人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 ,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2.1 條約定:「於交割生效時, 賣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營業與營 業資產: (f)在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 而依系爭營業承買合約第1.1 條對「合約」之定義為「係指 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一方 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讓給賣 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所有智慧 財產。」(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準此,在被告與保誠 人壽公司進行交割時,無效或效力有爭議之合約,即不在系 爭營業承買合約規定之範圍內,被告根據系爭營業承買合約 第10.4條不繼受是項合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經紀人合約已 於89年5月1日經保誠人壽公司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約定,系爭經紀人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被告,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元,即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 ,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經紀人合約既已於89年5月1日終止,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6,21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 派員前往被告公司,以電腦逐筆查詢原證10所示之保單是否存 在、效力及繳費情況為何等節,因系爭經紀人合約業已終止, 則原證10之待證事實並無礙本院心證,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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