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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被   告 臺灣健兒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被   告 劉育弦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健兒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蔡慶豊、被告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 慶昌指示受僱於臺灣健兒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劉 育弦於公開網站上發表損害原告公司營業、名譽、商譽及信 用之言論,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據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住所均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稱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而 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網路上被告 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本院亦屬有管轄權。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 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 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 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 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 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 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 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 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 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 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 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 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 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甚至若依原告本件所主張在何處均 可觀覽網路上本件被告之言論,則將導致全國之法院就本件 均有管轄權,此已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 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 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是原告主 張因無論何處均可觀覽被告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故本院管轄 區域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 尚難採之。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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