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義
被 告 臺灣健兒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被 告 劉育弦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健兒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蔡慶豊、被告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
慶昌指示受僱於臺灣健兒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劉
育弦於公開網站上發表損害原告公司營業、名譽、商譽及信
用之言論,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據原告之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住所均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稱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而
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網路上被告
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
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本院亦屬有管轄權。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
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
乃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
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
上開判例
具體事實略為:「
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
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
抗告人侵權行
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
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構成要件事
實,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
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
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
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
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
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
自己有利之管轄權
之虞,甚至若依原告本件所主張在何處均
可觀覽網路上本件被告之言論,則將導致全國之法院就本件
均有管轄權,此已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
法院上開判例
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
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是原告主
張因無論何處均可觀覽被告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故本院管轄
區域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
尚難採之。是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