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張芯國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盛文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貞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雅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林盛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林麗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林麗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8時29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為 16時,應係誤載),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貴 陽街一段路口處,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 2 項規定,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 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賢喜,造成 林賢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原告林 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分別為林賢喜之長子、長女、次女。 因林賢喜死亡,原告三人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共計殯葬費 新臺幣(下同)17,118,342元,而林賢喜生前之職業為醫師 ,擔任福全醫院院長,為頗負盛名之洗腎醫院,開業所得每 年高達上億元,經濟狀況良好,且數十年來造福病患無數, 人際關係良好,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聲望,故其殯葬儀式 隆重在所難免,為後世子孫追悼先人並供鄰里、眾多之病患 及社會賢達追思紀念之需,是附表所列之遺體處理、法會、 誦經、出殯及修建墳墓等費用,自應認為屬喪葬所必需之費 用。再原告三人之母林郭美信早逝,獨留鰥寡之父親,原告 三人對天倫親情,格外珍惜,因此居住於鄰近父親住所之 處,就近照顧、奉養父親,以享天倫之樂,此間之關係極 為親密,是被告過失致林賢喜死亡,原告三人喪父之痛,致 三人精神上均遭受莫大之痛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過失不法侵害林賢喜 之生命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所定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對 支出殯葬費17,118,342元之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三人係共同支出殯葬費,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三人財 產上之損害各5,706,114 元(計算式:17,118,342÷3 =5, 706,114 )。又原告三人因林賢喜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上 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三人財 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 元。是被告共應分別賠償原告林盛 文、林麗貞、林麗雅各7,706,114 元(計算式:5,706,114 +2,000,000 =7,706,114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盛文7,70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麗貞7,70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麗雅7,70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151-GAA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貴陽街一段交叉路口處, 當時紅綠燈號誌顯示中華路行駛方向為綠燈,貴陽街行駛方 向為紅燈,被告信賴號誌依號誌行駛,無奈原告之父林賢喜 未依號誌穿越人行道,擅闖紅燈且步行一小段後突加速跑步 ,要穿越貴陽街,致被告閃避不及,撞及林賢喜致其死亡, 是本件車禍之主因應係林賢喜未依號誌行走,突加速擅闖紅 燈所致,是被告縱有過失,亦屬次因而已,且行人違規闖紅 燈而致車禍發生,一般均認違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且認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 :3 ,本件主張被害人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殯葬 費用17,118,342元,實屬過高,且多項支出實無必要,就原 告所提殯葬費用依附表所示項目逐項答辯如下:㈠、遺體處 理等45,600元:被告不爭執;㈡、冥紙45,000元:此部分無 單據,被告否認有此項目支出,縱有亦屬過高且無必要;㈢ 、103 年4 月21日法會350,000 元:此項目無單據,被告否 認有此項目支出,縱有此項目,亦屬過高;㈣、103 年7 月 2 日百日誦經10,800元:此項目無單據,被告否認有此項目 支出,且百日誦經應屬非必要項目;㈤、103 年7 月5 日出 殯會場佈置108,600 元:被告不爭執;㈥、103 年7 月5 日 治喪費用158,653 元:被告不爭執;㈦、103 年7 月7 日告 別誦經10,800元,此項目無單據,被告否認有此項目支出, 且此項目核屬無必要;㈧、墓地買賣價金7,471,000 元、墓 地土方工程費4,717,889 元、造墓費用4,200,000 元:此三 項目依現今民間一般社會習俗,以火葬為常,若須土葬,通 常習慣上以埋葬在地方政府公有公墓,鮮有購買私人土地為 墓地,以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亦顯然非屬私人合法經 營之墓地,況該購地費用7,471,000 元,墓地土方工程費4, 717,889 元,造墓費用4,200,000 元等支出已逾一般市民喪 葬費用標準,亦逾越其身分、經濟地位,且該墓園土地有獨 立產權且具交易價值,應非屬喪葬費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被 告負擔。另本件被害人林賢喜已高齡88歲,其雖曾擔任醫院 院長,但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所經營醫院已歇業,而被告僅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工,月薪 平均約29,000元,且被告父母並無工作收入,母親更有精神 障礙,有賴被告扶養,被告家境清寒,被告在臺北工作尚租 屋居住,資力有限,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被告於 肇事後數度到被害人家致歉,在刑事程序一再表示於強制保 險理賠金2,000,000 元外,願再給付原告等500,000 元以撫 慰原告之傷痛,是被告對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完全不予置理, 且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不依號誌行走擅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原告等每人各向被告請求2,000,000 元精神撫慰金,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 告行經中華路一段該路段與貴陽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係雨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行駛,致撞及貴陽街行向該處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行人林賢喜,林賢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 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隨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被 告因上述車禍事故因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 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原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分別為訴外人林賢喜之長子 、長女、次女,等因處理林賢喜之後事,而支出之殯葬費 有遺體處理費用45,600元、103 年7 月5 日出殯會場佈置費 用108,600 元,及103 年7 月5 日治喪費用158,653 元;另 本件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尚未向保險公司領取 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賢喜菩薩佛化奠祭費 用明細約定書、報價單、常福鮮花禮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本 院司北調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 5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父林賢喜死亡,其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三人各7,706,1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情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受有損 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當?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 林賢喜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㈣、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父林賢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 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 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且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被告行經中華路一段該路段與貴陽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係雨 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行駛,致撞及貴陽街行由該處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之行人林賢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5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上開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林 賢喜穿越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暫停讓行人林賢喜先行 通過之違規過失駕駛行為,係林賢喜死亡之原因,堪認被告 對於林賢喜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 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林賢喜死亡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所明定。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 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另請法師為 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甚至舉 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 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 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 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27號、92年度台上第11 35號、84年度台上第2238號、84年度台上第1626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2、經查,被告應就撞及林賢喜致死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為林賢喜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原告三 人因處理林賢喜之後事,而支出之殯葬費有遺體處理費用45 ,600元、103 年7 月5 日出殯會場佈置費用108,600 元,及 103 年7 月5 日治喪費用158,653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林賢喜菩薩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約定書、報價單、常福 鮮花禮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正,且核前揭遺體處理費 、出殯會場佈置費用及治喪費用,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 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三人。而原告請求支出之購 買冥紙費用45,000元、舉辦法會費用350,000 元、百日誦經 費用10,800元、告別誦經費用10,800元,不但未能提出單據 佐證其實際之支出,且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為往生者 燃燒冥紙、舉辦超渡法會、誦經祈福超渡,應為我國之一般 社會習俗,得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然原告上開所請求之金額 ,未能提出明確之單據以證明,且亦屬高於社會行情,本院 審酌社會現行一般民情,認上開燃燒冥紙、舉辦超渡法會、 誦經等宗教儀式費用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且必要。另原告請 求之墓地買賣價金7,471,000 元、墓地土方工程費4,719,88 9 元、造墓費用4,200,000 元,雖據原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朝陽石材加工廠報價單、朝陽石材加工廠總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卷宗第11頁至第22頁), 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之 土地其地目為「建」,並非「墓」,原告是否真在該買賣標 的上設置死者之墓地,尚有疑義,且此亦未經原告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又經本院令原告補正說明其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之土地上設置私有墓地之依據,及提出前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朝陽石材加工廠報價單、朝陽石材加工廠總 明細表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卷附影本之真正,惟此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拒絕提出證物原 本,且主張若本院認原告未提出原始證物無法證明損害真實 數額,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審酌一切情況定之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土 地上設置林賢喜之墓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前揭朝陽石材加 工廠報價單、朝陽石材加工廠總明細表之證物原本,且未能 證明其確實支付該等墓地土方工程費、造墓費用,復未能提 出照片等證明完工後之墓地位置及現狀,本院尚難認定原告 有實際支出墓地買賣價金7,471,000 元、墓地土方工程費4, 719,889 元、造墓費用4,200,000 元,且該等費用已遠高於 社會行情甚多,是否可謂係屬必要之殯葬費,亦有疑義,是 以本院參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並參照 臺灣習俗上所必要者林賢喜及原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 定該殯葬費數額,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其中之墓地建 置費用應以350,000 元,方屬合理且必要。綜上,本件原告 三人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 支出之殯葬費應以712,853 元(計算式:45,600元+108,60 0 元+158,653 元+50,000元+350,000 元=712,853 元) 為適當且必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三人為林賢 喜之子女,被告侵害林賢喜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三人年紀分別為50至60歲間,學歷均為 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富裕(原告因考量個人隱 私,請求本院勿依職權查閱渠等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8頁背面),及原告於其父林賢喜(00年0 月生)年近90 歲高齡之際,橫遭喪父之痛等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學歷高中夜校畢業,職業為一般勞工,月薪約3 萬餘元 ,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家境清寒,平日離家在外租 屋工作,此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砂灣里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司北 調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被告資力有限,因一時疏忽始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 人每人各2,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原告 三人每人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㈢、林賢喜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 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 第2 項、第134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被害人林賢喜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闖越 紅燈,侵入被告依燈號行車之軌跡,雖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然被害人林賢喜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有優先 陸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卻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應認方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賢喜則為肇事 次因,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將此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送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被告騎乘 重型機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林賢喜不依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則為本件肇事次因,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屬實,是依上情足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林賢喜亦有過 失。復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車禍現場相片等資料(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 13頁至第38頁),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除上開未 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並無其他如超速等過失情節,且本 件被害人林賢喜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加之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下雨之夜間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被害 人林賢喜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六比四,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六十。 ㈣、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本件被告應就撞及林賢喜致死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林賢喜之 子女,因處理林賢喜之後事,而支出之殯葬費,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認定渠等因支 出殯葬費而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712,853 元為適當且必要; 又原告三人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以每人180,000 元為適當,均已詳述如前。而原 告三人受有上開殯葬費712,853 元之損害,原告起訴狀表明 渠等是共同支出殯葬費,是原告三人每人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額則各應為712,853 元之三分之一,即237,61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原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每人所受有之損害賠償金 額各應為417,618 元,然因本件直接被害人林賢喜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六十,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每人所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應為250,571 元(417,618 ×0.6 =250,5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前揭金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 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到起訴狀之翌日即10 3 年11月21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 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經 保險公司催促仍遲遲不願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有關死亡之給 付,有放任損害發生擴大之虞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 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規定自明,參酌同法第32條 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 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 扣除,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提供受害人得迅 速獲得賠償之制度性保障,非因此而加重被害人之義務。從 而,被害人是否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而逕向保險人申 請領取保險金,核屬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與加害人即被保險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 先後順序關係,而得由被害人自由斟酌擇一行使權利。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若原告 不願意領取給付自有放任損害擴大之虞云云,不足採。 3、雖本件原告已表達無意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背面),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 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 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及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縱原告遲不願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被告即被保險人仍可先 行給付原告賠償金,再由被告即被保險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每人各250,571 元, 及均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三人逾前揭准許部分 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每 人之金額即250,571 元,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三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附表: ┌───┬───────────┬─────┬─────────┐ │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據 │ ├───┼───────────┼─────┼─────────┤ │1 │遺體處理等 │45,600 元 │林賢喜菩薩佛化奠祭│ │ │ │ │費用明細約定書 │ │ │ │ │(原證1) │ ├───┼───────────┼─────┼─────────┤ │2 │冥紙(合興紙店:台北市│45,000 元 │無單據 │ │ ○○○區○○路○段○○號)│ │ │ ├───┼───────────┼─────┼─────────┤ │3 │103 年4 月21日法會 │350,000 元│無單據 │ ├───┼───────────┼─────┼─────────┤ │4 │103 年7 月2 日百日誦經│10,800 元 │無單據 │ ├───┼───────────┼─────┼─────────┤ │5 │103 年7 月5 日出殯會場│108,600 元│奇風花藝工作室報價│ │ │佈置 │ │單(原證2) │ ├───┼───────────┼─────┼─────────┤ │6 │103 年7 月5 日治喪費用│158,653 元│常福鮮花禮儀收據 │ │ │(人員服務費) │ │(原證3) │ ├───┼───────────┼─────┼─────────┤ │7 │103 年7 月7 日告別誦經│10,800 元 │無單據 │ ├───┼───────────┼─────┼─────────┤ │8 │墓地買賣價金 │7,471,00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元 │(原證4) │ ├───┼───────────┼─────┼─────────┤ │9 │墓地土方工程 │4,717,889 │朝陽石材加工廠報價│ │ │ │元 │單(原證5) │ ├───┼───────────┼─────┼─────────┤ │10 │造墓費用 │4,200,000 │朝陽石材加工廠報價│ │ │ │元 │單(原證6) │ ├───┴───────────┼─────┴─────────┤ │合計 │ 17,118,342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