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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編號C所示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 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42,231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7,537元(實際賠償金額以地政機 關實測占用面積後之計算為準);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 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60,07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 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8,557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 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麗均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217、218、 219、2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 寓1樓為伊3人所共有,2樓為張○麗所有,3、4樓則為被告 所有,至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乃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即兩造與張○麗共有。因被告前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 凌九購買而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時,該增建物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復因被告將通往系爭頂樓 平台之通道以鐵門上鎖,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出入 ,可知被告除以系爭頂樓平台上該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如附圖編號A所示)、附著於該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 遮(如附圖編號D所示)及供增建物所使用面積0.53平方公 尺之水塔(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外,就該 頂樓平台上其餘面積46平方公尺之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各如附圖編號A、D、C所示增建物 、雨遮、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遷空返還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實際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之102年6月26日起至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 月16日止,給付伊3人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74元本 息【計算式:占有面積13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94,400元×年息10%×占有期間574/365日×每人應有部分 1/12=160,074元】,並自起訴翌日之104年1月17日起至拆 除前開增建物、雨遮、水塔暨返還系爭頂樓平台與伊等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人各8,557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13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400元× 年息10%×÷12月×每人應有部分1/12=8,557元】等語。並 聲明如前揭105年7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自前手王凌九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 爭頂樓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前,王凌九已基於與系 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捷芳)簽訂之 分管契約,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此情業據黃捷 芳、王凌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案件中陳述綦詳,且觀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內所載「…再審原告(即本 件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前手黃捷芳與再審被 告莊倩如88年間之往來存證信函數封為書證,依該等存證信 函內所載內容文字,足以知悉黃捷芳與其他共有人間曾訂有 分管協議。且斯時4樓住戶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凌九於臺北 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當 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樓由其使用…」等旨即明。而原 告既自其父黃捷芳繼受取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且自幼居住 於該房地內,當應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應受拘束,是 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係以該分管契約作為合法權源,非無權 占有;況伊從未將系爭頂樓平台通道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尚得自由出入,顯見伊並非就整個頂樓平台均有事實上處 分權。至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雖確有供增 建物使用,惟實未列載於伊繼受取得該增建物之買賣契約內 ,且係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伊所有3、4樓房地用水加 劇漏水情形,方繞過舊有管線另行設置,乃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亦可解釋有分管契約存 在;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雨遮,因已越界至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555地號土地,原告本無權請求拆 除。從而,原告本件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委屬無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所請金額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頁正反面、第207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麗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000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即系爭公寓)1、2、3、4樓,其中1樓為原告3人所 共有、2樓為張○麗所有、3樓及4樓則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公寓之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張 ○麗)共有。 ㈣被告係自其前手王凌九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 樓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於102年6月21日完成上 開4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2年6月26日交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詎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逕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 號D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水塔占用該頂樓平台,並將通往該 頂樓平台唯一入出口之鐵門上鎖,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 通行,是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亦有事 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拆屋還地,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207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使 用? 經查,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係供如附圖所 示編號A所示增建物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2頁正反面),佐以該增建物乃由被告以實際上處 分權人身分出租他人(詳後述),可知該水塔專供被告使用 ;縱認被告另辯稱因系爭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其所有3 、4樓房屋用水加劇漏水情形,方繞過舊有管線另行設置該 水塔等語屬實,亦無礙前開水塔所有權歸屬被告之實。堪信 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為被告占有使用。 ⒉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使 用? 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將系爭頂樓平台通道之鐵門上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尚得自由出入,且其有張貼紙條請其他住戶勿 將鐵門帶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查,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履勘時,系爭頂樓平台之唯一出入口有一白色鐵 門已上鎖,致無法通行進入該頂樓平台,現場約等待30分鐘 後,方由被告複代理人持鑰匙開門讓本院及其餘在場人員進 入,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告復 將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出租與訴外人作為套房營利(詳後述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持有開啟該通道入口鐵門之鑰匙 ,顯見系爭頂樓平台平時確由被告上鎖使用而據為己用無訛 ,自不因其事後張貼紙條敦促他人「將鐵門保持暢通」而免 其責,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是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 B所示空地為被告實際管領並占有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分管契約而有專有使用權?原告 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 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 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 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明揭斯旨。 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倘被告 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而 被告雖僅不爭執其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承前所述,如附圖編號C所示 水塔、編號B所示空地亦均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 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聲請事件卷,下稱 調解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102至108頁反 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足憑,堪信被告確就如附圖 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而按「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 款、第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為兩造及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 分,則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 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⒊被告辯稱:其前手王凌九業與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 契約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原告自黃捷芳繼受取 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既早已知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 當應受拘束,是其繼受王凌九於該分管契約之地位,就系爭 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無非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 度偵字第1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黃捷芳、王凌九之陳 述,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所載內 容為佐。然查: ⑴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固載證人王凌九於該案結證稱「…其當初買受該處(即 系爭公寓4樓房地)時,曾言明頂樓(即系爭頂樓平台) 由其使用…」等語、該案被告即原告之父黃捷芳辯稱「… 其買受該處(即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曾與其他住戶言 明,頂樓由4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無 論王凌九或黃捷芳均未具體指明其與系爭公寓何樓、何住 戶達成此合意,已難逕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佐以王凌九 於102年間將系爭公寓4樓房地出售與被告時,復在買賣契 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買方對於本建物增建、改建或加 蓋部分係屬未依法申請登記,並有被拆除之可能已充分明 瞭,故上述部分如遭受拆除,賣方(即王凌九)不負賠償 責任」,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項「是否依慣例使用 之現狀(例如…頂樓加蓋)」勾選「否」等情,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第58頁),顯與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扞格,況 該另案偵查卷因保存時效逾期而業經銷毀,本院尚無從調 閱該案卷宗查核虛實,是另案偵查中王凌九、黃捷芳所為 證述及抗辯,尚難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證 明兩造之前手與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早已存在分 管契約而得由兩造繼受。 ⑵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內雖載「 …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 前手黃捷芳與再審被告莊倩如88年間之往來存證信函數封 為書證,依該等存證信函內所載內容文字,足以知悉黃捷 芳與其他共有人間曾訂有分管協議。且斯時4樓住戶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凌九於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當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 樓(即系爭頂樓平台)由其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40頁),惟參諸該段文字實係該案法院將該件再審原告( 即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經節錄摘要後列於「再審 原告主張」欄中之意旨,並非該案法院審理後所得心證, 當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多亦僅係原告於另案 攻擊防禦中片面所為言論,尚無從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確實成立分管契約。 ⑶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其所有3、4樓房 地用水加劇漏水情形,乃繞過舊有管線新增設置系爭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供增建物使用之水塔,實乃為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顯見有分 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就設置該水塔係為系爭公寓全體 住戶共同利益所為之管理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住戶同意書,復 未能就曾經其他住戶口頭同意之情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已獲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所辯要 難憑採。再者,系爭公寓住戶等其他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 可能係因欠缺權利意識,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被告占 用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未表示反對之意,實難以其等單純 之沉默,於無法律明定視為已有同意,或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同意之情形下,逕謂已為默示之同意意思 表示。是本件亦無從遽認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曾默示同意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⒋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公寓4樓 住戶即被告取得專有使用權等節,則其辯稱原告應受該分管 契約拘束,委屬無由。 ㈢倘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則原告訴請被告將 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D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水塔 均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被告未經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其 他得單獨占有該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即以其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復占有該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已然侵害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 應拆除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雨遮,並稱該雨 遮已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附合、無法單獨存在,為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滋生疑義,爰同列於本件請求云云,然觀諸 附圖,可知如編號D所示雨遮之垂直投影範圍已非系爭頂樓 平台,而係越界占用坐落同小段555地號土地上相鄰公寓之 頂樓平台,則原告既非該555地號土地及其上相鄰公寓頂樓 平台之共有人,其逕行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該雨 遮,要乏所據,尚不因後續應如何強制執行而有異。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均拆除, 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如附表編號D所示雨遮,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 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 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 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謂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參照)。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 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 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 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 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 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 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 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 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辯稱:其業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 出租與訴外人逸彩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云 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 第140頁、第163頁、第209至216頁);惟原告否認前開私文 書之真正。而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未能舉證證明,佐以該 增建物現由逸彩企業有限公司隔成a、b二戶作為日租套房之 用,並各以年租時每月租金18,000元之金額招租,有本卷現 場履勘筆錄、網路出租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第 174至177頁),再衡以系爭頂樓平台鄰近生活交通便利、市 景繁榮等情(詳後述),足見被告出租金額與常情未合,所 辯委難憑採,是本件即難僅以其所提低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 ○○○段,位處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太平洋 崇光百○○○區○○街、明曜百貨公司,生活機能良好,且 近市○○道、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等交通極為便利 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筆錄、第92頁之Google地圖), 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尚屬妥適。查被告固於102年6月21日受系爭公寓4樓房地 之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實㈣),然迄至102年6月26日方完 成交屋乙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被告於102年 6月26日實際受有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之交付。 次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94,4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則被告自實際占有系爭 頂樓平台之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迄今,即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據此,被告就其自102年6月2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04年1月16日期間,就所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所示 A、B、C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3人各 160,074元【計算式:占有系爭頂樓平台面積(84+46+0.5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400元×年息10%×占 有期間(569/365日)×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12=160,073.8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起訴翌日即104年1月17 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3人各8,5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面積(84+46+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94,400元×年息10%×÷12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1 2=8,5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均拆除 ,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6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2日,見調解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4年1月 17日起至被告拆除增建物等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8,5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圖:(即本院卷第86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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