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樓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編號C所示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
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42,231
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7,537元(實際賠償金額以地政機
關實測占用面積後之計算為準);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
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D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60,07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
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8,557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核其所為
乃本於與起訴時
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張○麗均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217、218、
219、2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
所有權人,該公
寓1樓為伊3人所共有,2樓為張○麗所有,3、4樓則為被告
所有,至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乃全體
區分所有
權人即兩造與張○麗共有。因被告前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
凌九購買而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時,該增建物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復因被告將通往系爭頂樓
平台之通道以鐵門上鎖,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出入
,可知被告除以系爭頂樓平台上該面積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如附圖編號A所示)、附著於該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
遮(如附圖編號D所示)及供增建物所使用面積0.53平方公
尺之水塔(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外,就該
頂樓平台上其餘面積46平方公尺之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各如附圖編號A、D、C所示增建物
、雨遮、水塔均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遷空返還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實際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之102年6月26日起至伊等提起
本件訴訟之104年1
月16日止,給付伊3人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60,074元本
息【計算式:占有面積13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94,400元×年息10%×占有
期間574/365日×每人
應有部分
1/12=160,074元】,並自起訴翌日之104年1月17日起至拆
除前開增建物、雨遮、水塔暨返還系爭頂樓平台與伊等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人各8,557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13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400元×
年息10%×÷12月×每人應有部分1/12=8,557元】等語。
並
聲明如
前揭105年7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自前手王凌九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
爭頂樓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前,王凌九已基於與系
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捷芳)簽訂之
分管契約,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此情
業據黃捷
芳、王凌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案件中陳述
綦詳,且觀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內
所載「…再審原告(即本
件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前手黃捷芳與再審被
告莊倩如88年間之往來
存證信函數封為書證,依該等存證信
函內所載內容文字,足以知悉黃捷芳與其他共有人間曾訂有
分管協議。且
斯時4樓住戶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凌九於臺北
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當
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樓由其使用…」等旨即明。而原
告既自其父黃捷芳繼受取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且自幼居住
於該房地內,當應知悉
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應受
拘束,是
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係以該分管契約作為合法權源,
非無權
占有;況伊從未將系爭頂樓平台通道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尚得自由出入,顯見伊並非就整個頂樓平台均有事實上處
分權。至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雖確有供增
建物使用,
惟實未列載於伊繼受取得該增建物之
買賣契約內
,且係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伊所有3、4樓房地用水加
劇漏水情形,方繞過舊有管線另行設置,乃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亦可解釋有分管契約存
在;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雨遮,因已越界至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555地號土地,原告本無權請求拆
除。從而,原告本件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委屬無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所請金額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至頁正反面、第207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麗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000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即系爭公寓)1、2、3、4樓,其中1樓為原告3人所
共有、2樓為張○麗所有、3樓及4樓則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公寓之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張
○麗)共有。
㈣被告係自其前手王凌九繼受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
樓平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於102年6月21日完成上
開4樓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2年6月26日交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詎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逕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
號D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水塔占用該頂樓平台,並將通往該
頂樓平台唯一入出口之鐵門上鎖,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
通行,是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亦有事
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拆屋還地,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207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使
用?
經查,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係供如附圖所
示編號A所示增建物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2頁正反面),佐以該增建物乃由被告以實際上處
分權人身分出租他人(詳後述),可知該水塔專供被告使用
;縱認被告另辯稱因系爭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其所有3
、4樓房屋用水加劇漏水情形,方繞過舊有管線另行設置該
水塔等語屬實,亦無礙前開水塔所有權歸屬被告之實。
堪信
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為被告占有使用。
⒉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使
用?
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將系爭頂樓平台通道之鐵門上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尚得自由出入,且其有張貼紙條請其他住戶勿
將鐵門帶上
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查,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
履勘時,系爭頂樓平台之唯一出入口有一白色鐵
門已上鎖,致無法通行進入該頂樓平台,現場約等待30分鐘
後,方由被告複代理人持鑰匙開門讓本院及其餘在場人員進
入,有履勘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告復
將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出租與訴外人作為套房營利(詳後述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未
持有開啟該通道入口鐵門之鑰匙
,顯見系爭頂樓平台平時確由被告上鎖使用而據為己用
無訛
,自不因其事後張貼紙條敦促他人「將鐵門保持暢通」而免
其責,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是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
B所示空地為被告實際管領並占有使用乙節,
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分管契約而有專有使用權?原告
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
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
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
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明揭斯旨。
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倘被告
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而
被告雖僅不爭執其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承前所述,如附圖編號C所示
水塔、編號B所示空地亦均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
占有使用
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聲請事件卷,下稱
調解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102至108頁反
面),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
足憑,
堪信被告確就如附圖
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而按「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
款、第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為兩造及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
分,則
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
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⒊被告辯稱:其前手王凌九業與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
契約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原告自黃捷芳繼受取
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既早已知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
當應受拘束,是其繼受王凌九於該分管契約之地位,就系爭
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
無非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
度偵字第1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黃捷芳、王凌九之陳
述,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所載內
容為佐。然查:
⑴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固載證人王凌九於該案
結證稱「…其當初買受該處(即
系爭公寓4樓房地)時,曾言明頂樓(即系爭頂樓平台)
由其使用…」等語、該案被告即原告之父黃捷芳辯稱「…
其買受該處(即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曾與其他住戶言
明,頂樓由4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無
論王凌九或黃捷芳均未具體指明其與系爭公寓何樓、何住
戶達成此
合意,已難逕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佐以王凌九
於102年間將系爭公寓4樓房地出售與被告時,復在買賣契
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買方對於本建物增建、改建或加
蓋部分係屬未依法申請登記,並有被拆除之可能已充分明
瞭,故上述部分如遭受拆除,賣方(即王凌九)不負賠償
責任」,並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項「是否依慣例使用
之現狀(例如…頂樓加蓋)」勾選「否」等情,有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第58頁),顯與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扞格,況
該另案偵查卷因保存時效逾期而業經銷毀,本院尚無從調
閱該案卷宗查核虛實,是另案偵查中王凌九、黃捷芳所為
證述及抗辯,尚難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證
明兩造之前手與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早已存在分
管契約而得由兩造繼受。
⑵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內雖載「
…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
前手黃捷芳與再審被告莊倩如88年間之往來存證信函數封
為書證,依該等存證信函內所載內容文字,足以知悉黃捷
芳與其他共有人間曾訂有分管協議。且斯時4樓住戶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凌九於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244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當初購買該處時,曾言明該頂
樓(即系爭頂樓平台)由其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40頁),惟
參諸該段文字實係該案法院將該件再審原告(
即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經節錄摘要後列於「再審
原告主張」欄中之意旨,並非該案法院審理後所
得心證,
當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多亦僅係原告於另案
攻擊防禦中片面所為言論,尚無從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確實成立分管契約。
⑶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公寓老舊漏水,為免其所有3、4樓房
地用水加劇漏水情形,乃繞過舊有管線新增設置系爭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供增建物使用之水塔,實乃為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管理行為,顯見有分
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就設置該水塔係為系爭公寓全體
住戶共同利益所為之管理行為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住戶同意書,復
未能就曾經其他住戶口頭同意之情舉證證明,尚
難認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已獲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所辯要
難憑採。再者,系爭公寓住戶等其他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
可能係因欠缺權利意識,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
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被告占
用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未表示反對之意,實難以其等單純
之沉默,於無法律明定視為已有同意,或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同意之情形下,逕謂已為默示之同意意思
表示。是本件亦無從
遽認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曾默示同意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⒋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公寓4樓
住戶即被告取得專有使用權等節,則其辯稱原告應受該分管
契約拘束,委屬無由。
㈢倘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則原告訴請被告將
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編號D所示雨遮、編號C所示水塔
均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被告未經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其
他得單獨占有該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即以其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復占有該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已然侵害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
應拆除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雨遮,並稱該雨
遮已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附合、無法單獨存在,為避
免將來
強制執行滋生疑義,爰同列於本件請求云云,然
觀諸
附圖,可知如編號D所示雨遮之垂直投影範圍已非系爭頂樓
平台,而係越界占用坐落同小段555地號土地上相鄰公寓之
頂樓平台,則原告既非該555地號土地及其上相鄰公寓頂樓
平台之共有人,其逕行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該雨
遮,要乏所據,尚不因後續應如何強制執行而有異。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均拆除,
並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如附表編號D所示雨遮,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
成
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
3622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
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謂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參照)。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
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
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
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
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
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
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
對價,且
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
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辯稱:其業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
出租與訴外人逸彩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云
云,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
第140頁、第163頁、第209至216頁);惟原告否認前開私文
書之真正。而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未能舉證證明,佐以該
增建物現由逸彩企業有限公司隔成a、b二戶作為日租套房之
用,並各以年租時每月租金18,000元之金額招租,有本卷現
場履勘筆錄、網路出租資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第
174至177頁),再衡以系爭頂樓平台鄰近生活交通便利、市
景繁榮等情(詳後述),足見被告出租金額與常情未合,所
辯委難憑採,是本件即難僅以其所提低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
○○○段,位處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太平洋
崇光百○○○區○○街、明曜百貨公司,生活機能良好,且
近市○○道、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等交通極為便利
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筆錄、第92頁之Google地圖),
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尚屬妥適。查被告固於102年6月21日受系爭公寓4樓房地
之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實㈣),然迄至102年6月26日方完
成交屋乙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被告於102年
6月26日實際受有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之交付。
次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94,4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則被告自實際占有系爭
頂樓平台之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迄今,即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據此,被告就其自102年6月2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04年1月16日期間,就所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所示
A、B、C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3人各
160,074元【計算式:占有系爭頂樓平台面積(84+46+0.5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400元×年息10%×占
有期間(569/365日)×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12=160,073.8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起訴翌日即104年1月17
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3人各8,5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面積(84+46+0.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94,400元×年息10%×÷12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1
2=8,55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水塔均拆除
,將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遷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6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2日,見調解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4年1月
17日起至被告拆除增建物等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8,5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圖:(即本院卷第86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