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以
對造無
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
台予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
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
收益,
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
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
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
要旨)。再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依
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
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
,不因請求人
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
二、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頂樓
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4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46
平方公尺、0.53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0,07
4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557元。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具
狀到院,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等語,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
裁判費。而查,系爭頂樓平台所在大樓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審起訴時即104年間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42,000元,上訴人被判令返還占用之面
積130.53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0.53平方公
尺),該大樓登記樓層數為4層,則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7,686,81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2,00
0元×上訴人占用130.53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4層=17
,686,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508元。至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
主文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