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簡傳明
訴訟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張典儒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甲山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鐘明尉
被 告 黃登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登欣及甲山
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經銷「百達南
京」(後更名為領袖)預售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時,出
示預售屋設計圖、室內房屋配備圖示,使原告信賴系爭建案
為家用住宅,賣方即被告張典儒並故意不告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故依
不完
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張典儒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減
少價金,另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黃登欣、甲山林公司返還仲介費,
並聲明
:「㈠、張典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96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甲山林公司、黃登欣應
連帶給付原告36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至7 頁),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
29日則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不得用於住宅之資訊,應構成
侵權行為,追加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對黃登欣、甲山林公司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39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166 頁
),經核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主張
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
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登欣及其所屬甲山林公司於經銷系爭建案
時,與賣方張典儒均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權利瑕疵、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物之瑕疵,黃登欣
及甲山林公司並出示系爭建案設計圖、室內房屋配備圖示,
使原告信賴系爭建案為家用住宅,而於97年8 月6 日與張典
儒簽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
附表三所示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53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張典儒賠償或減少附表三所示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典儒則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已載明系爭建案之
使用分區為辦○○○區○○○○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作住
宅使用,系爭契約第31條第8 項、第9 項並載明系爭房屋有
二次施工之情事,足見伊係交付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系爭房
屋予原告,
難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或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伊自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況原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附表三所示之瑕
疵,依民法第351 條、第355 條規定,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4 年後,始通知系爭房屋有前開
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怠於通知,視為其已承認
所受領之系爭房屋。又伊已於系爭契約內明確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有
非作為住宅使用及二次施工之情,並未隱匿上開資訊
,自無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
告復未陳明伊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主張之損害
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況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 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山林公司則以:系爭建案係由訴外人帝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負責行銷,並非由伊負責,伊與黃
登欣間無任何
法律關係,與原告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收
取任何
報酬,對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全然不知,原告請求伊
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登欣則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伊在訴外人佶德利公司
任職,當時係佶德利公司老闆請伊至系爭建案銷售現場幫忙
,伊未受甲山林公司指示銷售系爭房屋,亦未收取任何佣金
。又伊有向原告逐條解釋系爭契約內容,亦有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以及日後如欲二次施工將共用廁所
改為室內使用,係與建築法規不符,應自負其責,經原告決
定委託做二次施工,並簽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故原告
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
㈠、原告於97年8 月6 日與張典儒簽立系爭契約、「百達南京」
補充協議書(委託裝修工程),約定原告以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格向張典儒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並已付清全部價
款(見本院卷㈠第21至75、222 至223 頁反面)。
㈡、黃登欣有協助原告與張典儒簽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
㈢、張典儒於99年12月2 日,依系爭契約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77至79頁)。
㈣、系爭房屋禁止作為住宅使用,且系爭房屋曾進行二次施工,
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作為公共男廁使用之共有部分2.29坪(
計算式:7.58×0.3025=2.29)納入系爭房屋使用範圍,
惟
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155 頁)。
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1 年10月8 日以
北市都規字第10135722700 號函重申臺北市內湖五期重劃區
內特定專用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0頁)。
㈥、都發局於102 年4 月3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30200 號函
告知系爭房地所屬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建案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並於同年月18日以北
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 號函告知因有前開擅自變更情事,
故裁處3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
,致其受有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張典儒應依瑕疵擔保規定減
少價金,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張典儒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㈡、張典儒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㈢、被
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
㈠、張典儒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按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49 條、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張
典儒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張典儒則抗
辯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且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附表所示之
瑕疵,其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此處應依序審究系爭
房屋有無瑕疵、張典儒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經查:
⒈
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為『辦
公服務區』」,「系爭房屋之用途標示為『…地上1 層為日
常用品零售業、管委會使用空間、一般事務所及公共開放空
間,地上2 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系爭契約第31條特約事
項第1 、8 點並以黑粗體字載明:「一、本社區使用分區為
辦公服務區,地上1 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地上2 層以上為
一般事務所,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作住宅使用…」
、「八、甲方(即原告)同意為充分利用室內空間,委託由
乙方(即張典儒)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拆除約定由
各毗鄰戶專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備、室內隔間牆及室
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作為甲方室內空間利用,甲方充分
了解上開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
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乙方不負回復原設
施之義務」等語,且經原告於第31條下方簽名、蓋章,有系
爭契約1 份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足見兩造已約定
張典儒應交付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且經二次施工將共用廁所
移作室內空間之房屋,至為明確。是張典儒交付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且部分室內空間包含共用廁所之系爭房屋,自符合
系爭契約預定效用,難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
⒉復參以系爭契約除契約書末頁有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位外,另
於33條契約條款中之第1 條、第2 條第5 項、第17條第4 項
第1 款、第20條第6 項、第23條、第29條、第31條下方,額
外增設甲方即買方簽章欄位,足見該等契約條款屬契約重要
事項,須經買方簽章確認是否確實同意該等契約內容。原告
既於第31條特約事項下方簽章,
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確已明確知悉其所買受之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有將共
用廁所納入原告室內空間之二次施工情事,該二次施工並與
建築法規不符,日後可能經
主管機關取締等情,故原告主張
張典儒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要不足取
。
⒊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
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
第17條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
約條款」,則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
7 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張典儒簽立,而張
典儒並非系爭建案之建商或行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張典
儒亦未以出售系爭建案為其經常性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認張典儒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則系爭契約縱係參考
建商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不受主管機關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拘束,而
無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
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1
條第1 項、第8 至10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之強行
規定,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前開契約條
款應屬無效
云云,實屬無據。
⒋原告雖援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9年7 月19日消保法字
第0990006450號函,主張預售屋之地主亦為前開主管機關公
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之對象云云。然細繹該函文內容,僅陳明:「三、…如行政
機關以出售房地為其經常性業務…似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
…應受消保法之規範…四、…如屬土地與建商合建之預售屋
,土地部分之預售契約有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一節,仍請貴部
參照前揭規定及函示請
斟酌具體個案事實,本諸權責判斷處理」等情,並未函示預
售屋買賣之地主定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故亦難憑此
遽認
張典儒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8 至10項對其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為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系
爭契約條款均為張典儒預先擬定,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無
疑。而系爭契約第31條1 項、第8 至10項固約定原告日後不
得以接待中心現場之住宅裝修展示向張典儒主張權利,亦不
得要求張典儒將二次施工
回復原狀及對張典儒主張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31條第4 項另約明:「…
甲方(即原告)審閱期少於5 日者,於本契約簽立後5 日內
如甲方要求解除本契約者,乙方(即張典儒)同意無條件解
約並無息返還甲方支付之買賣價金」、「本社區之建造執照
,若
嗣後因
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變更部分設計,如
有影響甲方專有部分之面積或室內隔局變動,因上開變動甲
方如認為無法符合購屋當時之需求時,雙方同意得以退戶方
式處理,乙方無息退還甲方已繳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24
、134 頁),顯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不同意契約內容及建造執
照事後因故變更時,賦予原告任意解約權,張典儒並應無條
件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由此足見,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
、第8 至10項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未對原告
顯失公平,依上開法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自非無效。
⒍另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
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
效,民法第351 條、第355 條第1 項、第366 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張典儒日後所交付之系爭房
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有將共用廁所納入原告室內空間之
二次施工情事,該二次施工日後並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張
典儒就前開事項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均經本院詳述
如前,則縱使認為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瑕疵,
依上開說明,張典儒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⒎基上,張典儒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不具有瑕疵,且原告於系爭
契約簽立時,已知系爭房屋具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則張典
儒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張
典儒應依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殊難憑取。
㈡、張典儒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約明張典儒應
交付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且經二次施工將共用廁所移作室內
空間之房屋,已如前述,則張典儒交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且部分室內空間包含共用廁所之系爭房屋,自係依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張典儒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自屬無
據。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
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
爭房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黃登欣及其所屬甲山林公司並
出示系爭建案設計圖、室內房屋配備圖示,使原告信賴系爭
建案為家用住宅,致原告受有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自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所買受之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有
將共用廁所納入原告室內空間之二次施工情事,該二次施工
並與建築法規不符,日後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原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
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構成侵權行為,已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黃登欣及甲山林公司有出示系爭建案設計圖、室
內房屋配備圖示,使原告信賴系爭建案為家用住宅,並提出
原證2 、3 之廣告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惟被
告均否認原證2 、3 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
甲山林公司並爭執該廣告單為甲山林公司人員在銷售現場所
發送,亦否認有製作或發送系爭建案之廣告單(見本院卷㈡
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廣告單為黃
登欣或甲山林公司所製作或發送,以及甲山林公司有於廣告
單上以住宅名義販售系爭房地,自難認定黃登欣及甲山林公
司有向原告出示以住宅為銷售名義之廣告單。
⒊況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
104 年10月5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地主張典儒間為合建分屋關
係,其等就系爭建案各自分得之房屋係各自委託代銷公司銷
售,地主未曾委託興富發公司銷售房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258 頁),張典儒並於書狀陳明其係委託帝景公司銷售(見
本院卷㈡第89頁),而黃登欣固不否認有協助銷售系爭房屋
,惟堅詞否認為甲山林公司員工及有受甲山林公司指示銷售
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甲山林公司銷售,實屬
無稽。
⒋基上,被告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甲山林公司亦未負
責系爭房屋之銷售,被告自不具有違法性,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約明張典儒應交付不得移作住宅使用
,且經二次施工將共用廁所移作室內空間之房屋,則張典儒
交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部分室內空間包含共用廁所之系
爭房屋,自非給付有瑕疵之物,且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另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甲
山林公司亦未負責系爭房屋之銷售,故被告不具有侵權行為
之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53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張典儒賠償或減少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
│編號│買賣標的(面積/平方公尺) │協議買賣價格 │
├──┼───────┬─────────────┼────┬────┤
│1 │「百達南京」建│主建物:115.13 │3302萬元│3542萬元│
│ │案(後更名為「├─────────────┤ │ │
│ │領袖」)A1棟8 │附屬建物:26.79 │ │ │
│ │樓房屋 ├─────────────┤ │ │
│ │ │大公持分:60.53 │ │ │
│ │ ├─────────────┤ │ │
│ │ │小公持分:7.64 │ │ │
│ │ ├─────────────┤ │ │
│ │ │合計:210.09(約63.55 坪)│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 │
│ │ │ │ │
├──┼─────────────────────┼────┤ │
│3 │地下3層編號58號平面停車位 │240萬元 │ │
├──┼─────────────────────┼────┴────┤
│4 │裝修工程費用 │128萬元 │
├──┴─────────────────────┼─────────┤
│合計 │3,67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後│權利範圍 │
│ │ │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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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 ○號建│主建物:117.15 │全部 │
│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金├────────────┤ │
│ │莊路86號8 樓) │附屬建物:26.63 (16.28 │ │
│ │ │+10.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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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大公:59.59 (計算式: │100000分之1313│
│ │五小段1019建號建物 │4,538.27×100000分之13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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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公:7.58(計算式: │100000分之1947│
│ │五小段1026建號建物 │38.92 ×100000之19476) │6 │
│ │ ├────────────┼───────┤
│ │ │1至3合計:210.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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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5地│8.17 (計算式:623.09× │100000分之1312│
│ │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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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5之│33.39 (計算式:2545.3×│100000分之1312│
│ │1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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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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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張之瑕疵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請求金額 │
│ │ │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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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辦作為住宅使用 │(63.55 坪-2.29坪公│8,559,982元 │
│ │ │廁)×(每坪539,732 │ │
│ │ │元-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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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用部分男廁挪為室內│2.29坪×539,732元 │1,235,986元 │
│ │面積使用(室內面積短│ │ │
│ │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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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用部分男廁日後拆除│ │60萬元 │
│ │致價值減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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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395,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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