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瑞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洪東雄律師
朱佑翎律師
反 訴被 告 MUFU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貞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
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
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祇
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再按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
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末按所謂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
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
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 366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1年度
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反
訴狀以本訴原告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發公司
)為先位反訴被告,並以訴外人MUFU Co., LTD(下稱 MUFU
公司)為備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本訴訴訟標的之布
疋
買賣契約原為MUFU公司與反訴原告簽立,
惟布疋之交付及
貨款之請求均由先位反訴被告海發公司向反訴原告為之,為
避免先位反訴被告海發公司以買賣契約係由MUFU公司與反訴
原告所簽立為由推諉責任,並獲紛爭一次解決,於
本件基礎
事實同一、攻防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之情形下,
爰將MUFU公司列為備位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美金101,687.28元及新臺幣 5,451,154元
暨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惟承前述,反訴原告
就備位反訴被告MUFU公司所提起之反訴,既違反「反訴當事
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
定必須反訴被告海發公司、MUFU公司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
情事,此部分自無該當就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之
構成要件,
況本件倘許其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反訴被告MUFU公司
之訴訟權保障亦有不公,致其訴訟上地位不安定,而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甚至徒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