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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朱佑翎律師 反 訴被 告 MUFU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 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 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 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再按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 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末按所謂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 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 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 366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反 訴狀以本訴原告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發公司 )為先位反訴被告,並以訴外人MUFU Co., LTD(下稱 MUFU 公司)為備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本訴訴訟標的之布 疋買賣契約原為MUFU公司與反訴原告簽立,惟布疋之交付及 貨款之請求均由先位反訴被告海發公司向反訴原告為之,為 避免先位反訴被告海發公司以買賣契約係由MUFU公司與反訴 原告所簽立為由推諉責任,並獲紛爭一次解決,於本件基礎 事實同一、攻防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之情形下, 爰將MUFU公司列為備位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美金101,687.28元及新臺幣 5,451,154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惟承前述,反訴原告 就備位反訴被告MUFU公司所提起之反訴,既違反「反訴當事 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 定必須反訴被告海發公司、MUFU公司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 情事,此部分自無該當就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構成要件, 況本件倘許其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反訴被告MUFU公司 之訴訟權保障亦有不公,致其訴訟上地位不安定,而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甚至徒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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