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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主參加原告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主參加被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主參加被告 林鴻緒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 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 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 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 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4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參加被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超公司)因主張其所有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仲厚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400,000 元(下稱系 爭出資額1 ),係借用主參加被告林鴻緒名義登記,依台超 公司與林鴻緒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第3 條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林鴻緒應將系 爭出資額回復並移轉登記予台超公司,因而提起請求返還出 資額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在案,後於104 年5 月14日主參加原告主張林鴻 緒依約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主參加原告,是本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主參加原告請求林鴻緒應返還者,則本訴訟結果顯有 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為此,以台超公司及林鴻緒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並不存在,核其上開主張,在形式上與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大致相符,又台超公司雖於104 年5 月 20日撤回系爭本訴訟,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於起 訴時系爭本訴訟尚在繫屬中,系爭本訴訟之撤回不生影響本 件主參加訴訟,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之仲厚公司與更名前台灣超 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超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下 稱業主)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承攬合約編 號GD95035L151PE,下稱系爭ADC案)。原告、訴外人蔣晉泰 (100 年1 月22日歿)、林鴻緒(與蔣晉泰為台超公司一方 )及台超公司,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遂於98年 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於第2 條、第1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16,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讓與林鴻緒與 蔣晉泰,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但林鴻緒與蔣晉 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返還予原告。原告 及林鴻緒、蔣晉泰並於同日訂立2 件「股權買賣合約書」, 合約書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以下分 稱98年股權契約、101 年股權契約,合稱系爭股權契約), 惟實際並無價金之支付,亦無買賣合意。嗣原告依約分別轉 讓系爭出資額1 予林鴻緒、轉讓出資額9,600,000 元予蔣晉 泰(下稱系爭出資額2 )。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 厚公司系爭出資額1 返還予原告,然屆期未為返還,屢經請 求,仍拒不移轉,原告遂分別訴請林鴻緒、蔣晉泰之遺產管 理人返還前揭出資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下稱系爭返還出資額1 民 事事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林鴻緒、蔣晉泰之 遺產管理人應返還系爭出資額1、2,後因林鴻緒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 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林鴻緒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詎 台超公司竟認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訴請蔣育菁即蔣晉泰之 遺產管理人返還系爭出資額2 ,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 7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台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嗣後又訴請林鴻緒返還系爭出資額1 ,惟依系 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11條之約定,系爭出資額1為原告所有 ,台超公司對林鴻緒就系爭出資額1 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並聲明:確認台超公司對林鴻緒之系爭出資額1 返還請求權 不存在。 二、台超公司則以:台超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委託蔣晉泰及林鴻 緒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雙方並簽訂委託書,林鴻緒 嗣後取得系爭出資額1 ,顯見系爭出資額1 為林鴻緒為台超 公司取得,系爭出資額1 之損益仍由台超公司承受及享有, ,林鴻緒僅係受台超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出資額1 之登記名義 人,台超公司既已發函終止委任關係,則台超公司自得依系 爭委託書第3 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林鴻緒返還系爭出資額1 。又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乃係記 載101 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出資額買回,並未記載林鴻 緒負有返還系爭出資額1 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雖曾對林鴻 緒提起系爭返還出資額1 民事事件,惟系爭返還出資額1 民 事事件並未命林鴻緒返還並移轉系爭出資額1 予原告,則原 告援引該判決尚嫌速斷,亦不拘束台超公司,原告前揭主張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鴻緒則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確認台超公司對 林鴻緒之仲厚公司系爭出資額1 返還請請求權不存在,究係 確認台超公司與林鴻緒間法律關係存否或台超公司與林鴻緒 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應予釐清;另台超公司對林 鴻緒之系爭出資額1 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法律上 地位並無影響,且原告對於林鴻緒是否具有返還系爭出資額 1 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乃係另案即系爭出資額1 民事事件 所需確認,縱本案法院判決確認,對於原告對林鴻緒是否具 有出資額請求權法律上不安地位之除去並無助益,是原告不 具有確認利益;台超公司於於98年3 月31日委由蔣晉泰、林 鴻緒處理取得系爭出資額,使台超公司統一經營系爭ADC 專 案,且蔣晉泰於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關於系爭ADC 專 案之營運業務等事項,行文予台超公司董事長,由董事長批 示其上,顯然蔣晉泰本於與台超公司委任關係依台超公司負 責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林鴻緒既與蔣晉泰處於同樣法律地 位,自與台超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 轉讓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林鴻緒返還系爭出資額1 ,然系爭 出資額1 民事事件判決僅命林鴻緒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出 資額登載回復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並未命林鴻緒返還系爭 出資額1 予原告,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請求林鴻 緒返還,然依債權平等性原則,系爭轉讓契約並無優先台超 公司與林鴻緒之委任契約,自不得據此認定超公司與林鴻緒 間返還系爭出資額1 之債權不存在,台超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系爭委託書第3 條約定請求林鴻緒返還系爭出資 額1 ,是以台超公司對林鴻緒就系爭出資額1 之返還請求權 即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確認台超公司對林鴻緒就系爭出資額1 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02 年間, 即以系爭轉讓契約第2 條、第11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訴 請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1 返還與原告,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 原告、仲厚公司與林鴻緒、蔣晉泰及原告一方於98年3 月31 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系爭股權契約及與訴外人貿馨公司簽 訂技術契約時,係原告同意退出系爭ADC 案之經營管理,使 台超公司統一系爭ADC 案之事權,然須使原告預先受系爭AD C 案之利潤分配,以為原告退出系爭ADC 案經營管理之對價 ,原告退出系爭ADC 案之經營管理,係以林鴻緒、蔣晉泰暫 時經營仲厚公司之方式達成,然受限於仲厚公司為有限公司 ,必須由有出資之股東擔任董事,故原告須將仲厚公司之出 資額讓與林鴻緒及蔣晉泰,惟原告、林鴻緒、蔣晉泰及台超 公司並無如契約字面所示以16,000,000元買賣仲厚公司出資 額之真意,林鴻緒、蔣晉泰及台超公司之一方亦無須實際支 付原告16,000,000元,原告亦無以16,000,000元買回出資額 之義務,僅林鴻緒、蔣晉泰及台超公司之一方應於101 年12 月31日返還原告所讓與之出資額,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 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1 回復登載予原告,林鴻 緒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 判決認定原告與林鴻緒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並無買賣仲厚公 司股權之真意,林鴻緒應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於101 年12月 31日將系爭出資額1 返還予原告,而駁回林鴻緒上訴,嗣後 林鴻緒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102 年 度重訴字第328 號、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全卷 核閱無誤,可見原告業已主張系爭出資額1 為其所有,且已 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訴請林鴻緒返還系爭出資額1 予原告, 據此,原告固得就台超公司與林鴻緒間系爭出資額1 返還即 第三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原告就系爭出資額1 所有權人地位不安狀態,業已因原告提起系爭返還出資額1 民事事件而得除去,且縱本件確認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台超 公司對林鴻緒之系爭出資額1 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與系爭返 還出資額1 民事事件亦無涉,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出資額1 所 有權人地位亦不因確認台超公司對林鴻緒就系爭出資額1 返 還請求權不存在而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 為系爭出資額1 所有權人,請求林鴻緒返還系爭出資額1 地 位,當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與林鴻緒間法律關係 之不明或避免原告受侵害之危險,是以,林鴻緒辯稱本件確 認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確認台超公司對林鴻緒就系爭出資額1 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業得以系爭返還出資額1 民事事件除去 其不安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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