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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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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 訴訟代理人 鄭朝陽       張疆君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朱弘元律師 被   告 王幸藏       王建忠       王建興       王淑芬       王淑莉       王聚棋       王蓬祥       王應能       王靜宜       王銘凱       王修遠       王徵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謝良駿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應給付原告叁仟 捌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應給付原告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負擔 百分之五十五;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 、王修遠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徵聘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 為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如以 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元為被告王 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如以新臺幣肆 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王 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 修遠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王 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 修遠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 王徵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徵聘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 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王徵聘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徵聘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 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王徵聘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撤回對王徵聘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又於 104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王徵聘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而原告對於王徵聘與本案其餘被告之訴訟,皆係基於 合建契約而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 ,均係在王徵聘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並未妨礙王徵 聘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王聚棋、王蓬 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遠(下稱被告6 至11)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702 元」、第5 項請求: 「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下稱被 告1 至5 )各應給付原告497,882 元」、第8 項請求:「被 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231,800 元」,後於104 年5 月19日具 狀變更上開第2 項、第5 項、第8 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0 8,948 元、614,078 元、258,092 元(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 至第280 頁);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上開第2 項 、第5 項、第8 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828,677 元、497,835 元、236,166 元(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 王淑莉、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王修 遠、王徵聘12人於99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等提供臺北縣板橋市○○○段○○○ ○○○○ ○○○○○○ ○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之其餘土地進行 合建。原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同年8 月8 日取得使 用執照,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找補金額及合建所生費用時 ,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係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金額如下。 (一)被告1 至5 部分 ⒈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係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之約定 ,與被告1 至5 簽立房屋及分配車位確認書,約定被告1 至6 應補貼38,923,600元之找補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一次以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 執照,詎被告等竟拒絕給付找補差價款,經原告103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找補價 款仍未給付,故被告1 至6 自應給付找補價款38,923,6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應依各自分得房屋比例分擔 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 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公共基金, 原告代被告等墊付土地增值稅為129,607 元、瓦斯管裝置 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267,627 元、外水管自來水裝 置費用10,936元、公共基金89,665元,共計497,835 元,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二)被告6至11部分: ⒈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係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之約定 ,與被告6 至11簽立房屋及分配車位確認書,約定被告6 至11應補貼26,748,000元之找補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一次以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 執照,詎被告6 至11等竟拒絕給付找補價款,經原告103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找 補價款仍未給付,故被告6 至11自應給付找補差價款26,7 48,0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依係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應依各自分得房屋比例分擔 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 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公共基金, 原告代被告等墊付土地增值稅為229,900 元、瓦斯管裝置 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445,045 元、外水管自來水裝 置費用13,670元、公共基金139,062 元,共計828,677 元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三)被告王徵聘部分 ⒈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系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之約定 ,與被告12簽立房屋及分配車位確認書(原證3 ),約定 被告1 至6 應補貼4,222,600 元之找補價款,於申請使用 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 得使用執照,詎被告等竟拒絕給付找補差價款,經原告10 3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 找補價款仍未給付,故被告1 至6 自應給付找補價款4,22 2,6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依係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應依各自分得房屋比例分擔 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 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公共基金, 原告代被告等墊付土地增值稅為119,568 元、瓦斯管裝置 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89,209元、外水管自來水裝置 費用2,734 元、公共基金24,655元,共計236,166 元,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四)並聲明:㈠被告王聚棋、王修遠、王蓬祥、王應能、王靜 宜、王銘凱各應給付原告26,748,100元,及自103 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聚 棋、王修遠、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各應給付 原告828,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聲明,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各應給付 原告38,923,600元,及自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幸藏、王建忠、王 建興、王淑芬、王淑莉各應給付原告497,83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第4 、5 項聲明,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4, 222,6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原告236,16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㈨第1 、2 、4 、5 、7 、8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下稱 信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 1 款、第2 款約定,本專案工程下土地、建物、停車位及其 他附屬權利銷售所得之全部價金,應全數存入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名下之信託專戶,由台新銀行控管與運用 ,係爭契約第2 條、附註2 約定之各款項債權,其債權人與 受領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起訴被告等給付。 (一)兩造締約時原規劃建造地上二十層、地下三層之大樓,迺 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擴建為地下四層,增加大車位 30位、小車位5 位,依原告訂定之價格計算,增加收益55 ,250,000元,兩造固未就地下四層約定分配方式,仍應依 原約比例分配,經計算被告1 至5 可分配之收益價值應為 2,762,500 元,係爭契約成立後既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之情事變更,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 定聲請法院酌減找補差價款2,762,500 元;被告6 至11可 分配之收益價值應為4,834,375 元,係爭契約成立後既發 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找補差價款4,834,37 5 元;被告王徵聘可分配之收益價值應為690,625 元,係 爭契約成立後既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被 告12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找 補差價款690,625 元。 (二)原告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未提出相關數據出處,難認其計算 之金額真實;係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被告等僅負擔 瓦斯管線設計及裝錶費,而原告提出之單據並非裝錶費, 外裝瓦斯管裝置費應包含於建造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另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基本費用單據係屬建造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於9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 日、3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等提供台 北縣板橋市○○○段○○○ ○○○○ ○○○○○○ ○號等三筆土地 ,與原告及訴外人之其餘土地進行合建,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182 頁)。 (二)原告已興建完成,並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 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三)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 配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9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找 補款及原告為被告等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裝置設計費 與外瓦斯管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用、公共基金等費 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有權為本件請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 找補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 、裝錶費等、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 公共基金等費用?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 定請求法院酌減找補價款?數額若干? (一)按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 :「上述甲方(即被告等)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甲 方應補貼新台幣…元整之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 代付予其他少分得權利價值之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8 4 頁),及係爭契約附註四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 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 共基金、預收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 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見本院卷㈠第38頁 ),是被告等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付原告找 補差價款及相關稅費、規費,由原告代收代付,本件使用 執照已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前開費用,自不待言。被告等雖辯稱 債權人係台新銀行云云。惟依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信 託財產一、委託人交付以下信託財產:1.委託人(乙方) 交付之新北市○○區○○○段土地。2.委託人(甲方)為 達成本信託目的所籌措之資金,及本專案工程項下土地、 建物、停車位及其他附屬權利銷售(含預售)所得之全部 價金及其孳息。二、受託機構因管理、運用及處分前項信 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及其孳息,均屬於信託財產。」( 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本件找補價款應屬前開約定第 1 項第2 款約定之範圍,兩造為使相關資金專款專用而簽 訂信託契約,並於第5 條第2 項約定相關資金均應存入信 託專戶(見本院卷㈡第9 頁),惟同條第3 項復約定若委 託人未存入,受託人(即台新銀行)無追索義務(見本院 卷㈡第9 頁)。此外,證人即台新銀行擔任法金信託部經 辦王琇盈於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昌慶 公司與地主的信託契約,是我承辦依信託契約第2 條的信 託財產,金錢部分只有昌慶公司與我們公司融資款項會入 到我們信託專戶,再支出營建款項,再來就是承購戶的繳 款,也會進入我們的信託財產,找補是地主與建商的權利 ,在我們信託契約裡面沒有涉及所以找補款等費用,台新 銀行對於地主沒有請求權。我們指的承購戶就是買房子的 人,賣房子是建商處理的,建商會提示承購合約給我們, 提供後承購戶應該按期繳納,如果沒有繳納,我們會通知 建商,請建商去催討,只要是承購合約的相對人,承購款 項就應該入信託專戶,而地主是否是承購合約的相對人, 要看各該承購合約的約定。103 年年底,因為台新銀行與 台新建經是受託這個案子的受託人,所以衍義法律事務所 請我們到事務所去,當天稅的部分有2 %或6 %的爭議, 還有地主有請建商方的代表,要提示買賣合約給地主,當 天我並沒有聽到地主依照買賣合約,應該支付款項到台新 銀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 ,核與台新銀行104 年8 月20日回函暨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㈡第150 頁至第180 頁)相符。可見受託人即台新銀行 並不因信託契約而有權請求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故被告 所辯,應有誤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找補價款?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⒈被告1 至5 與原告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 3 項約定:「上述甲方(即被告等)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 價值,甲方應補貼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整 之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 交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代付予其他少分得權利 價值之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被告6 至11與 原告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 上述甲方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甲方應補貼新台幣貳 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整之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乙方,由乙方代收代付 予其他少分得權利價值之地主。」(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 );被告王徵聘與原告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述甲方選配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甲 方應補貼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整之房屋及車位 找補差價款,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以現金交予乙方,由 乙方代收代付予其他少分得權利價值之地主。」(見本院 卷㈠第194 頁),是被告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以現金 交付原告找補差價款。本件使用執照已於103 年8 月8 日 取得,為不爭之事實,復有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83 頁 ),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約定,被告等即負有交付找補 差價款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 至5 給付找補差價 款38,923,600元、被告6 至11給付找補差價款26,748,100 元、被告王徵聘給付找補差價款4,222,600 元。 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給 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 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易言之,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 約而生,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始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係由地 主(即被告等)提供土地予原告做為建築基地,再依第2 條約定,將房屋及停車位分配予地主,嗣兩造再簽立房屋 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確認被告選定之房屋、車位及應給付 原告之找補款金額,足見找補款之支付,與房屋產權登記 無關,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 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移轉所有權而拒絕給付找補款。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新建房屋管線及設 計、裝錶費等、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 金、水電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 ⒈土地增值稅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1 項約定:「土地增 值稅:有關甲方(即被告等)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之土 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自簽約前由甲方負擔,自簽約後 ,依雙方各自分得房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3頁 ),附註四復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增值稅、地價 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 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 用執照時一併繳交。」(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土地增 值稅之分擔原則及繳納時點,悉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增值稅,並提出土地增值稅計算表一紙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被告雖否認前開計算表之 真正,然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土地增值試算網站計算 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124 頁),是原告業已為 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及金額,堪予認定。 ⒉新建房屋管線及設計、裝錶費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 6 項約定:「本約新建房屋瓦斯管線及設計、裝錶費等, 甲乙雙方按各自分得房屋戶數自行負擔,由乙方統籌負責 提出申請。」(見本院卷㈠第34頁),附註四復約定:「 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 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 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用分擔原 則,悉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1 至5 、被告6 至11及 被告12應分別給付267,627 元、445,545 元及89,209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00 頁至第201 頁),被告否認該收據係天然瓦斯 設計、裝錶費用,然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僅辯稱該費 用屬建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兩造約定天然瓦斯管線 之設計、裝表費按戶數分擔,可知瓦斯管線並不在原告施 工範圍,自難為建造費用所包含,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等按比例分擔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自無不可。 ⒊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部分:按系爭 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自本約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 甲方即應負擔其所分得房屋之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及 繳清住戶管理公約中本大樓住戶應繳納之管理基金處理週 轉金。」(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 之分攤,依上開約定辦理。本件工程係於103 年4 月30日 竣工,有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而原告 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間(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 204 頁),顯然非興建房屋完成後之水電基本費用,難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本項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 條第7 項係給付時間之約定,不是在完工後發生之款項被 告才需負責云云,然依開約定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負責者為 「房屋興建完成後」,則被告對於房屋興建完成前所生之 費用,尚毋庸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1 至5 分擔10,936元 、被告6 至11分擔13,670元、被告王徵聘分擔2,734 元, 並無理由。 ⒋公共基金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公共基 金:乙方應於申請使用執照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按甲方分得建物之工程造價與總工程造價之比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分擔公共基金,甲方應於收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將依比例應分攤款項繳予乙方收執,乙 方並應設置專戶保管,以利申請執照。」(本院㈠第34頁 )附註四復約定:「本合建案甲方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 、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六 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 執照時一併繳交。」(本院卷㈠第38頁),是公共基金之 繳納,依上開約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1 至5 、被告6 至 11及被告王徵聘應給付公共基金89,665元、139,062 元、 24,6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代收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保管專戶匯款單、分坪表、全部建物謄本(本院卷㈠ 第205 頁、卷㈢第36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1 至5 、被告 6 至11及被告王徵聘分別給付公共基金89,665元、139,06 2 元、24,655元,應屬有理。 (四)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找 補價款?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且 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如本案建築基地, 乙方依台北縣現行之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及地方自治條例及 公共設施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規定(含地方自治條例相關規 定)以申請建築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需相關文件 予乙方,以供乙方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向管轄機關申辦。 由乙方規劃建造地上二十層以上(含二十層)、地下三層 之高級住宅大樓,其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本大樓有關費用 悉由乙方負擔。」、第2 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 本案建築基地由乙方依台北縣現行之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及 地方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公共設施容積移轉相 關法令規定,就本案建築基地以最大允建房屋面積進行規 劃設計為原則,並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見本院 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是原告得應依現行法規及地方自 治條例,以最大允建房屋面積進行規劃設計,且兩造係約 定「地上二十層以上」而非「地上二十層」,足見原告有 依其專業綜合考量法規面、施工面、成本面等多面向因素 後,決定樓層數,則被告等締約之初即非不得預見本件工 程之樓層數有變動之可能。又本件原告主張係因依新北市 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於地下1 層設置機車停車位 導致汽車車位不足始開挖地下四層(見本院卷㈢第28頁) ,並提出變更板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 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 頁至第 25頁),依上開都市計畫第伍之7 「本計畫區內汽機車停 車位設置規定如下,如基地情況特殊者,經新北市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得比照台北縣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等規定辦理。…㈡建築物用途為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之2 第2 類用途築物, 各分戶總樓地板面積小於66平方公尺者,機車位設置數量 以一戶一機車停車位為原則」,再依98年8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 點(見本院 卷㈣第27頁),機車停車空間應設置於地下層,又因依使 用執照,需設置有83個法定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再依建物之地下平面圖(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5頁 ),僅有81個車位,尚不符合最代法定停車位83個之需求 ,故原告開挖至地下四層,並設置停車位,自有其正當性 。 ⒊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係於締約後發生不可 預見之情事變更時始有適用,倘當事人於情事變更發生後 所成立之契約,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縱認原告 開挖至地下四層乙節屬情事變更,惟原告開挖在前,與被 告等簽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在後(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第189 頁、第194 頁),且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之 車位價格表已包含B4F 之車位,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即可知 悉原告開挖至地下四層,被告等既已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而仍與原告簽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選定車位並確定找 補金額,即不得於事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請求被告 1 至5 給付找補款38,923,600元及土地增值稅為229,900 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445,045 元、 公共基金139,062 元,共計814,007 元;請求被告6 至11 給付找補款26,748,100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為12 9,607 元、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267,62 7元、 公共基金89,665元,共計486,899 元;請求被告王徵聘給 付找補款4,222,600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119,568 元、瓦斯 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為89,209元、公共基金24 ,655元,共計233,43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找補差價款應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交付,業如上述,應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4日提出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 下方機關收文條碼),則原告於斯時即得請求被告交付找補 差價款,又原告已於103 年6 月30日催告被告等於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找補差價款(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1 至5 及被告王徵聘自103 年7 月16日起就找補款 部分負遲延責任;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1 至5 自104 年4 月18日,被告王徵聘自104 年7 月2 日)起就代墊之土 地增值稅、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公共基金 部分負遲延責任,尚無不可。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 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 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民法第326 條、3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 至11就找補差 價款103 年7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已詳述如前,而被告6 至 11 於104年6 月4 日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辦理提存27,600,8 18元(包括找補價差款26,748,100元、土地增值、瓦斯管線 及設計、裝錶費計828,702 元及利息),有本院提存書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6 至11 自104 年6 月4 日後即無須支付利息,故本件原告向被告6 至11請求找補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應自103 年7 月16日計算 至104 年6 月3 日止;代墊款之金額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1 至5 給付38,923,6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48 6,899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6 至11給付26,748,100元及自103 年7 月16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81 4,007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徵聘給付4,222,6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23 3,432 元及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向被告1 至5 請 求給付部分、被告6 至11請求給付部分,乃係基於渠等共同 與原告簽立之合建契約、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所為,原告 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免為給付義務,亦屬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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