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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耀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捌角,及自民國 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萬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 機器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採購插件機及配 件八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驗收標準依契約第五條第一 款即如附件三驗收規範所示,價金總計美金九十二萬一千三 百三十四元,伊已依約於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十一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機器共計六台,其中三台為A線機 台,另三台為B線機台,其餘二台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指定交貨日期,被告遲未通知交貨地點而無從交貨;被 告僅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給付伊頭款百分之三十,就應給 付交機款百分之六十及尾款百分之十總計美金六十四萬四千 九百三十三元八角部分,除拒絕受領遲前開二台機器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外,就伊已交付六台機器,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二項約定於收受產品之日起九十天內完成驗收,是均有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雖被告抗辯伊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及不能補正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而解除契約;惟依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協議以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之驗收標準,B線機台三台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二百顆每台每顆已達一點三 八秒之驗收標準,伊交付系爭機器並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可 歸責之事由,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 機器縱有不完全,不能補正,被告未定期催告伊改善, 即以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有效,又 A線三台機器未經驗收,另二台機器未經被告受領,無可能 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B線三台機器未 達驗收標準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一○三年十月起陸續交付系爭機器後,伊 即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三驗收規範項次五所示插件時間「 每顆元件插件時間(AVG)小於1.1秒」之標準進行驗收,惟 系爭機器因無法達上開插件時間標準,原告派其工程師自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前來被告工廠進行改善同月三十一日 止,其間原告甚且自同月十七日起委請日本廠商前來維修, 其生產速度仍低於上開驗收標準,雖伊先降低驗收標準至平 均每小時插件一千八百顆(1.8 K/HR),即平均每顆插件時 間二秒,系爭機器仍無法達驗收標準,伊再將驗收標準降至 平均每小時插件一千四百四十顆(1.44K/HR),即平均每顆 插件時間二點五秒,然系爭機器仍僅能達平均每小時插件八 百三十顆(0.83K/HR)即平均每顆插件時間四點三四秒,實 遠低於約定之驗收標準,故兩造於一○四年一月八日合意退 機,詎原告事後翻悔,伊屢次要求原告取回機台,均未獲原 告置理,伊於同年二月三日會議中再次要求退機後,原告 竟要求伊先給付交機款後始願辦理退機,實屬無理;伊自得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之 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不完全 給付而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 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伊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取回機台,是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 伊自不負給付剩餘價金或受領剩餘系爭機器之義務。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㈠兩造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 一頁至第十八頁),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驗收標 準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即如附件三驗收規範(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所示,價金總計美金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頭款百分之三十、交機款百分之六十、尾款百分之十。 ㈡原告已於一○三年九月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 十一月十一日各交付被告系爭機器一台、一台、三台、一台 ,總計六台,其中三台為A線機台,另三台為B線機台;被 告已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原告買賣價金頭款百分之三 十即美金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 ㈢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由原告調整B線機台應 達每台每顆插件時間一點五秒,即三台於三百秒內插件須達 二百顆(五顆乘以四十小板)元件之標準(見本院卷第一二 六頁,下稱系爭協議驗收標準);嗣原告將系爭機器B線機 台三台調整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二百顆, 已達到每台每顆一點三八秒即三台各九十五秒、九十秒、九 十一秒(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㈣被告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原告就系爭機器插件速度未達每 小時一點四四K之驗收標準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要求退還機台,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 第二一頁)通知被告指定另二台交貨日期。 四、惟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機器之B線機台三台於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時間每台每顆一點三八秒,已達兩 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之 系爭協議驗收標準,系爭機器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縱認B線機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然交付系爭機器 無可歸責其之事由,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A線機台 未經驗收,被告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㈠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兩 造是否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 ?原告交付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 收時,是否已符合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標準?㈡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業經其解除,有無理由?若認原告交付B線機台未達驗 收標準,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否就A 線機台未經驗收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經查: ㈠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中所為之系爭協議驗收 標準,已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系爭機器B線機 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符合兩造間已變更系爭 機器之驗收標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⒈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協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驗收B線機台三台機器,驗收標準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 秒,即每台機器在每大片(四十小片)插入二百顆零件應耗 時一百秒以下,三台機器共耗時三百秒以下完成插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員工林姿育寄送原告 員工陳冠中、黃耀申、王耀南及陳柏維之電子郵件內容(見 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相符,足見兩造確已於上開期日達成合 意,約定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系爭機器B線機台 之驗收標準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雖被告辯稱上開系爭 協議驗收標準,僅係「第一階段」目標,兩造間系爭機器之 驗收標準,並無變更原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每顆小於一點 一秒之插件速度等語。惟被告員工林姿育於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二十二分、五點四十七分先後寄送原告員 工陳冠中、黃耀申、王耀南及陳柏維兩封電子郵件,先稱: 「以下是12/23(二)13:30pm雙方(東貝&Juki)會議記錄, 請各位知悉~謝謝..會議記錄:第一階段達到目標條件:B 線...機台插件時間:一條線(3台):5顆*40小板/100秒=2秒 /顆(產能:約30大片以上/hr)...Action:B線:12/24(三) 開始~12/26 (五)全面讓JUKI調機,以第一階段條件為目標 (預計驗收日期為12/27(六))...若調機過程有任何問題,12 /26 (五)雙方再針對調機後的狀況討論,並協商驗收日期或 設備後續處理方式」等語,再謂:「更正:第一階段達到目 標條件:B線..機台插件時間:一條線(3台):300秒/(5顆 *40小板)﹦1.5秒/顆..JUKI先符合B線(3台):100秒﹦1大 片的目標條件,之後再雙方協商設備穩定條件」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兩封列印複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 一二六頁)在卷可稽。該郵件記載系爭協議驗收標準,固以 「第一階段目標」稱之,未明確說明該協議內容是否取代原 契約附件三所定之驗收標準;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 明文,細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係就驗收機器、 驗收日期、驗收標準等協議內容詳為具體說明,並非概括指 示如何驗收而已,並合意將再針對後續是否仍有更高之驗收 標準、將於何時間對系爭機器中哪些機器再行驗收等事項再 行討論決議,足見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對原契約所定之驗收方 式,已協議在後續有更高之驗收標準前,應依該次協議內容 加以修改,是以原告主張原契約之驗收標準已變更為每顆元 件平均插件時間一點五秒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驗收標準,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每顆元件插件時間應 小於一點一秒之驗收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⒉準此,兩造間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為 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即B線機台三台機器插件二百顆, 應耗時在三百秒以下之驗收標準等情,已如前述,而B線機 台確已達到每台插件每顆一點三八秒即三台各九十五秒、九 十秒、九十一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核與 被告員工張國霖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二十七 分寄送原告員工陳冠中、王耀南、黃耀申之電子郵件所稱: 「...JUKI設備經測試結果B線目前產能PPH為1.2K/HR(B線 機台速度已達到100秒每片)」等語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該郵 件之列印複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在卷足參,則B線機 台既於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達到每台插件每顆一點三八 秒,符合每台每顆插件時間少於一點五秒之標準,足認B線 機台符合兩造間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物之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⒊雖被告抗辯B線機台是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達到每 台每大片插件時間一百秒之標準,並舉其所稱機台電腦自動 儲存數據產出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為證,惟所提出之 報表並非兩造共同驗收時測試之結果,其形式真正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據此否認兩造不爭執之驗收結果,自難採信。 又抗辯應以B線機台持續運作整天後之產能計算平均插件時 間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因此B線機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驗收時扣除因人手不足之第一小時外,整天持續運作後 之平均產能僅每小時平均插件一千一百九十顆,即平均每顆 插件時間約三秒,未達兩造約定之平均一點五秒驗收標準, 被告員工張國霖前寄郵件謂機台速度已達到一百秒,係指單 一小時之生產速度,並非平均生產速度等語。惟插件速度與 產能乃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應以機台運作整天後之全部產 能計算平均插件速度之方式驗收,且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協議之現場測量方法係以B線三台機台插入二百顆 (五顆乘以四十小板)元件之插件總速度,換算每台每顆插 件時間,既非單一小時之生產速度,更非平均生產速度,再 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附件三之驗收標準,明定系爭 機器應達每顆元件插件時間小於一點一秒,與兩造嗣於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之驗收標準為每顆元件插件時間應 小於一點五秒,均係以每顆元件插件時間為計算標準,並非 以單一小時之生產速度,更非以整日平均生產速度為計算標 準,足徵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僅約定以平均每顆插件 時間計算,被告辯稱應以機台運作一小時或連續運作一整天 之產能計算其平均插件時間,不足採信,據此抗辯原告交付 之B線機台未達驗收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抗辯B線機台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A 線機台之產能較B線機台之產能為低,自亦有插件速度低於 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A線機台並未 經兩造驗收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前揭機 台電腦自動儲存數據產出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非 兩造共同驗收時測試之結果,其形式真正又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據此抗辯A線機台亦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已不足採,且被告抗辯B線機台有不合 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一節,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再抗辯B線機台不符驗收標準,因A線機台之產 能較B線機台之產能為低,自亦有插件速度低於約定品質之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致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不足採信,進而抗辯其得將 包括未經驗收之A線機台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部解除云云,亦 不足採: ⒈被告抗辯依整天產能計算插件時間後,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當日,除有產能不足之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外,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亦為原 告所否認。查系爭機器係自動化插件設備,透過供料裝置將 零件輸入系爭機器,再透過程式設定將零件置入基板之插件 位置,有系爭機器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 )在卷可參,其運作過程中尚須以人工方式配合零件裝填、 機板提供、治具拆卸及收板等工作,且若有不合規格之零件 ,系爭機器須於辨識後拋料,此人工作業速度及零件品質均 會影響系爭機器之產能,核與被告提出之一○四年十月十九 日民事陳報狀自承機台生產過程中尚有備料、拋料等非插件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相符,復與兩造於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溝通討論系爭機器之設定調整問題,確 實包括零件彎腳問題、被告人員捕插速度不足、承載機板之 載具不足等與系爭機器插件功能非直接相關之問題等情一致 ,有兩造不爭執之「東貝MI導入行程計畫」(見本院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員工黃耀申於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四年一月八日寄送被告員工 張暐、林姿育、陳冠中、王耀南、陳柏維之電子郵件內稱: 「..B線機台..能調的部份已有限,我們目前能做到部分一 小時30大片約1.2K,超過30以上牽涉零件品質穩定度,偶而 是可達到,但常態則有困難,所以一小時1.4K約35大片,以 目前零件狀況應該是沒辦法達到。第二點部分未來換線部分 ,我們分兩個部分一個是舊機種換線,架料部分可線外作業 ,我司有給貴司配置線外架料架,實際在線上只有換程式與 調整零件吸件位置,一台機器換線30分鐘以內,三台約 1.5 小時左右(一個人換線)..」等語,有該郵件列印複本(見本 院卷第一二七頁)附卷足參。足見縱以系爭機器整天運作之 產能未達被告抗辯之驗收標準,亦可能係由零件品質不穩定 或人工換線等其他因素導致,不能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是以系爭機器B線機台縱有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進而辯稱其得以原告交 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無所據。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系爭協議驗 收標準,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惟縱認兩造於該日所為系爭協議驗收標準並未變 更原契約之驗收標準,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明文 :「甲方(指被告,下同)於..驗收不符標準時..得決定.. 1.令乙方(指原告,下同)免費修復、替換瑕疵品..2.甲方 於通知乙方後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修復瑕疵品,費用由乙方支 出..3...甲方得依其業務上考量,特別採用該不符標準之產 品,但甲方得..要求乙方折價,若乙方不願意..折價..回覆 拒絕,則甲方..得..決定是否退貨並解除契約..」,第十條 第一項約定:「..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 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 之一方得解除本合約..」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器未 達驗收標準時,應依上開三項約定方式擇一處理,進而解除 契約前須先為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他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本件被告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會議中與原告合意驗收標準,再協商驗收結果後續處理方式 ,顯見被告已採取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請求修復 」方式為驗收,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該次驗收已達該第一階 段標準,被告即應與原告協商下一階段驗收時間及目標,然 被告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與原告協商並進行下一階段驗收, 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要求退還機台,再於同年二月 四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謂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 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足見被告不但違反兩造於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會議所達成之合意,且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 之解約程序解除契約,其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 ⒊此外,被告抗辯A線機台亦有插件速度低於約定品質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A線機台並未經兩造驗收測試 ,且被告提出之上揭機台電腦自動儲存數據產出報表,不足 信為真正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據為抗辯其得解除包括 A線機台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部云云,自無所據。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例、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判足參)。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應給付之「交機款百分之六十」 及「尾款百分之十」,雖分別有被告「簽收所有產品後,並 完成試機,且初步確認產品之規格、運作符合雙方議定之訂 製產品起算於一週內完成..」、「完成驗收後..」為清償期 屆至之約定;然就交機款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機器其中六台,並於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通知被告於五日內指定另二 台機器之交貨日期及地點,然被告遲未指定該二台機器之交 貨日期及地點,以致未完成「簽收所有產品」之要件,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業 已以言詞提出代給付;尾款部分,除該二台機器因未交貨而 未進入驗收程序外,其餘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三 台,已完成兩造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 ,惟被告未再與原告協商進行B線機台下一階段及A線機台 驗收事宜,即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退還機台 ,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謂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情,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清償期事實之發 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 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意 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其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 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符合兩造間已變更之驗收標 準,及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其 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應視為已屆至等情,以採信;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變更,且以機台運作一小 時或連續運作一整天之產能計算系爭機器B線機台未達驗收 標準,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得據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 款、第三款、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 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 返還價金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美金二十七 萬六千四百元二角,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 與本訴標的相同之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反訴被告亦自認 其已受領買賣價金頭款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 角,且反訴被告係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受領該頭款二十七 萬六千四百元二角,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 契約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返還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 角。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 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插件速度不足之瑕疵及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即使有 插件速度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未經催告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惟反訴原告主張插件速度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尚 非不能補正,反訴原告未催告伊限期改善,逕以民法給付不 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有效,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本訴所述,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反 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所受領之二十七萬 六千四百元二角,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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