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耀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燕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捌角,及自民國
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萬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
機器設備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採購插件機及配
件八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驗收標準依契約第五條第一
款即如附件三驗收規範所示,價金總計美金九十二萬一千三
百三十四元,伊已依約於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十一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機器共計六台,其中三台為A線機
台,另三台為B線機台,其餘二台經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指定交貨日期,
惟被告遲未通知交貨地點而無從交貨;
詎被
告僅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給付伊頭款百分之三十,就應給
付交機款百分之六十及尾款百分之十總計美金六十四萬四千
九百三十三元八角部分,除拒絕受領遲前開二台機器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外,就伊已交付六台機器,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二項約定於收受產品之日起九十天內完成驗收,是均有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雖被告
抗辯伊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及不能補正之
不完
全給付情事而
解除契約;惟依
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協議以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之驗收標準,B線機台三台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二百顆每台每顆已達一點三
八秒之驗收標準,伊交付系爭機器並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可
歸責之事由,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
機器
縱有不完全,
亦非不能補正,被告未定期催告伊改善,
即以
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有效,又
A線三台機器未經驗收,另二台機器未經被告受領,無可能
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B線三台機器未
達驗收標準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一○三年十月起陸續交付系爭機器後,伊
即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三驗收規範項次五所示插件時間「
每顆元件插件時間(AVG)小於1.1秒」之標準進行驗收,惟
系爭機器因無法達
上開插件時間標準,原告派其工程師自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前來被告工廠進行改善
迄同月三十一日
止,其間原告甚且自同月十七日起委請日本廠商前來維修,
其生產速度仍低於上開驗收標準,雖伊先降低驗收標準至平
均每小時插件一千八百顆(1.8 K/HR),即平均每顆插件時
間二秒,系爭機器仍無法達驗收標準,伊再將驗收標準降至
平均每小時插件一千四百四十顆(1.44K/HR),即平均每顆
插件時間二點五秒,然系爭機器仍僅能達平均每小時插件八
百三十顆(0.83K/HR)即平均每顆插件時間四點三四秒,實
遠低於約定之驗收標準,故兩造於一○四年一月八日
合意退
機,詎原告事後翻悔,伊屢次要求原告取回機台,均未獲原
告置理,
嗣伊於同年二月三日會議中再次要求退機後,原告
竟要求伊先給付交機款後始願辦理退機,實屬無理;伊自得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
瑕疵擔保之
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不完全
給付而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
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伊
乃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取回機台,是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
伊自不負給付剩餘價金或受領剩餘系爭機器之義務。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㈠兩造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
一頁至第十八頁),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驗收標
準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即如附件三驗收規範(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所示,價金總計美金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頭款百分之三十、交機款百分之六十、尾款百分之十。
㈡原告已於一○三年九月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
十一月十一日各交付被告系爭機器一台、一台、三台、一台
,總計六台,其中三台為A線機台,另三台為B線機台;被
告已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原告買賣價金頭款百分之三
十即美金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
㈢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由原告調整B線機台應
達每台每顆插件時間一點五秒,即三台於三百秒內插件須達
二百顆(五顆乘以四十小板)元件之標準(見本院卷第一二
六頁,下稱系爭協議驗收標準);嗣原告將系爭機器B線機
台三台調整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二百顆,
已達到每台每顆一點三八秒即三台各九十五秒、九十秒、九
十一秒(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
㈣被告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原告就系爭機器插件速度未達每
小時一點四四K之驗收標準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要求退還機台,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
第二一頁)通知被告指定另二台交貨日期。
四、惟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機器之B線機台三台於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驗收時,插件時間每台每顆一點三八秒,已達兩
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之
系爭協議驗收標準,系爭機器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縱認B線機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然交付系爭機器
無可歸責其之事由,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A線機台
未經驗收,被告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㈠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兩
造是否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
?原告交付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
收時,是否已符合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標準?㈡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業經其解除,有無理由?若認原告交付B線機台未達驗
收標準,是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否就A
線機台未經驗收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
經查:
㈠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中所為之系爭協議驗收
標準,已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系爭機器B線機
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符合兩造間已變更系爭
機器之驗收標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
云云,
不足採信:
⒈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協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驗收B線機台三台機器,驗收標準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
秒,即每台機器在每大片(四十小片)插入二百顆零件應耗
時一百秒以下,三台機器共耗時三百秒以下完成插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核與被告員工林姿育寄送原告
員工陳冠中、黃耀申、王耀南及陳柏維之電子郵件內容(見
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相符,足見兩造確已於上開
期日達成合
意,約定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系爭機器B線機台
之驗收標準為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雖被告辯稱上開系爭
協議驗收標準,僅係「第一階段」目標,兩造間系爭機器之
驗收標準,並無變更原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每顆小於一點
一秒之插件速度等語。惟被告員工林姿育於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二十二分、五點四十七分先後寄送原告員
工陳冠中、黃耀申、王耀南及陳柏維兩封電子郵件,先稱:
「以下是12/23(二)13:30pm雙方(東貝&Juki)會議
記錄,
請各位知悉~謝謝..會議記錄:第一階段達到目標條件:B
線...機台插件時間:一條線(3台):5顆*40小板/100秒=2秒
/顆(產能:約30大片以上/hr)...Action:B線:12/24(三)
開始~12/26 (五)全面讓JUKI調機,以第一階段條件為目標
(預計驗收日期為12/27(六))...若調機過程有任何問題,12
/26 (五)雙方再針對調機後的狀況討論,並協商驗收日期或
設備後續處理方式」等語,再謂:「更正:第一階段達到目
標條件:B線..機台插件時間:一條線(3台):300秒/(5顆
*40小板)﹦1.5秒/顆..JUKI先符合B線(3台):100秒﹦1大
片的目標條件,之後再雙方協商設備穩定條件」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兩封列印複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
一二六頁)在卷
可稽。該郵件記載系爭協議驗收標準,固以
「第一階段目標」稱之,未明確說明該協議內容是否取代原
契約附件三所定之驗收標準;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
明文,細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係就驗收機器、
驗收日期、驗收標準等協議內容詳為具體說明,並非概括指
示如何驗收而已,並合意將再針對後續是否仍有更高之驗收
標準、將於何時間對系爭機器中哪些機器再行驗收等事項再
行討論決議,足見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對原契約所定之驗收方
式,已協議在後續有更高之驗收標準前,應依該次協議內容
加以修改,
是以原告主張原契約之驗收標準已變更為每顆元
件平均插件時間一點五秒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驗收標準,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每顆元件插件時間應
小於一點一秒之驗收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⒉準此,兩造間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為
插件時間每顆一點五秒,即B線機台三台機器插件二百顆,
應耗時在三百秒以下之驗收標準等情,已如前述,而B線機
台確已達到每台插件每顆一點三八秒即三台各九十五秒、九
十秒、九十一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核與
被告員工張國霖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二十七
分寄送原告員工陳冠中、王耀南、黃耀申之電子郵件
所稱:
「...JUKI設備經測試結果B線目前產能PPH為1.2K/HR(B線
機台速度已達到100秒每片)」等語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該郵
件之列印複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在卷足參,則B線機
台既於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達到每台插件每顆一點三八
秒,符合每台每顆插件時間少於一點五秒之標準,足認B線
機台符合兩造間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物之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⒊雖被告抗辯B線機台是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達到每
台每大片插件時間一百秒之標準,並舉其所稱機台電腦自動
儲存數據產出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為證,惟所提出之
報表並非兩造共同驗收時測試之結果,其
形式真正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據此否認兩造不爭執之驗收結果,自難採信。
又抗辯應以B線機台持續運作整天後之產能計算平均插件時
間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因此B線機台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驗收時扣除因人手不足之第一小時外,整天持續運作後
之平均產能僅每小時平均插件一千一百九十顆,即平均每顆
插件時間約三秒,未達兩造約定之平均一點五秒驗收標準,
被告員工張國霖前寄郵件謂機台速度已達到一百秒,係指單
一小時之生產速度,並非平均生產速度等語。惟插件速度與
產能乃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應以機台運作整天後之全部產
能計算平均插件速度之方式驗收,且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協議之現場測量方法係以B線三台機台插入二百顆
(五顆乘以四十小板)元件之插件總速度,換算每台每顆插
件時間,既非單一小時之生產速度,更非平均生產速度,再
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附件三之驗收標準,明定系爭
機器應達每顆元件插件時間小於一點一秒,與兩造嗣於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之驗收標準為每顆元件插件時間應
小於一點五秒,均係以每顆元件插件時間為計算標準,並非
以單一小時之生產速度,更非以整日平均生產速度為計算標
準,
足徵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僅約定以平均每顆插件
時間計算,被告辯稱應以機台運作一小時或連續運作一整天
之產能計算其平均插件時間,不足採信,據此抗辯原告交付
之B線機台未達驗收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抗辯B線機台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A
線機台之產能較B線機台之產能為低,自亦有插件速度低於
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A線機台並未
經兩造驗收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前揭機
台電腦自動儲存數據產出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非
兩造共同驗收時測試之結果,其形式真正又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據此抗辯A線機台亦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已不足採,且被告抗辯B線機台有不合
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一節,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再抗辯B線機台不符驗收標準,因A線機台之產
能較B線機台之產能為低,自亦有插件速度低於約定品質之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難謂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致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不足採信,進而抗辯其得將
包括未經驗收之A線機台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部解除云云,亦
不足採:
⒈被告抗辯依整天產能計算插件時間後,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當日,除有產能不足之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外,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亦為原
告所否認。查系爭機器係自動化插件設備,透過供料裝置將
零件輸入系爭機器,再透過程式設定將零件置入基板之插件
位置,有系爭機器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
)在卷
可參,其運作過程中尚須以人工方式配合零件裝填、
機板提供、治具拆卸及收板等工作,且若有不合規格之零件
,系爭機器須於辨識後拋料,此人工作業速度及零件品質均
會影響系爭機器之產能,核與被告提出之一○四年十月十九
日民事
陳報狀自承機台生產過程中尚有備料、拋料等非插件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相符,復與兩造於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溝通討論系爭機器之設定調整問題,確
實包括零件彎腳問題、
被告人員捕插速度不足、承載機板之
載具不足等與系爭機器插件功能非直接相關之問題等情一致
,有兩造不爭執之「東貝MI導入行程計畫」(見本院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二○頁)
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員工黃耀申於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四年一月八日寄送被告員工
張暐、林姿育、陳冠中、王耀南、陳柏維之電子郵件內稱:
「..B線機台..能調的部份已有限,我們目前能做到部分一
小時30大片約1.2K,超過30以上牽涉零件品質穩定度,偶而
是可達到,但常態則有困難,所以一小時1.4K約35大片,以
目前零件狀況應該是沒辦法達到。第二點部分未來換線部分
,我們分兩個部分一個是舊機種換線,架料部分可線外作業
,我司有給貴司配置線外架料架,實際在線上只有換程式與
調整零件吸件位置,一台機器換線30分鐘以內,三台約 1.5
小時左右(一個人換線)..」等語,有該郵件列印複本(見本
院卷第一二七頁)附卷足參。足見縱以系爭機器整天運作之
產能未達被告抗辯之驗收標準,亦可能係由零件品質不穩定
或人工換線等其他因素導致,不能
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是以系爭機器B線機台縱有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進而辯稱其得以原告交
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無所據。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系爭協議驗
收標準,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惟縱認兩造於該日所為系爭協議驗收標準並未變
更原契約之驗收標準,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明文
:「甲方(指被告,下同)於..驗收不符標準時..得決定..
1.令乙方(指原告,下同)免費修復、替換瑕疵品..2.甲方
於通知乙方後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修復瑕疵品,費用由乙方支
出..3...甲方得依其業務上考量,特別採用該不符標準之產
品,但甲方得..要求乙方折價,若乙方不願意..折價..回覆
拒絕,則甲方..得..決定是否退貨並解除契約..」,第十條
第一項約定:「..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
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
之一方得解除本合約..」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器未
達驗收標準時,應依上開三項約定方式擇一處理,進而解除
契約前須先為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他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本件被告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會議中與原告合意驗收標準,再協商驗收結果後續處理方式
,顯見被告已採取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請求修復
」方式為驗收,系爭機器B線機台於該次驗收已達該第一階
段標準,被告即應與原告協商下一階段驗收時間及目標,然
被告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與原告協商並進行下一階段驗收,
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要求退還機台,再於同年二月
四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謂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
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足見被告不但違反兩造於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會議所達成之合意,且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
之解約程序解除契約,其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
⒊此外,被告抗辯A線機台亦有插件速度低於約定品質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A線機台並未經兩造驗收測試
,且被告提出之
上揭機台電腦自動儲存數據產出報表,不足
信為真正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據為抗辯其得解除包括
A線機台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部云云,自無所據。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例、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
裁判足參)。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應給付之「交機款百分之六十」
及「尾款百分之十」,雖分別有被告「簽收所有產品後,並
完成試機,且初步確認產品之規格、運作符合雙方議定之訂
製產品起算於一週內完成..」、「完成驗收後..」為清償期
屆至之約定;然就交機款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機器其中六台,並於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通知被告於五日內指定另二
台機器之交貨日期及地點,然被告遲未指定該二台機器之交
貨日期及地點,以致未完成「簽收所有產品」之要件,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業
已以言詞提出代給付;尾款部分,除該二台機器因未交貨而
未進入驗收程序外,其餘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台三
台,已完成兩造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協議驗收標準
,惟被告未再與原告協商進行B線機台下一階段及A線機台
驗收事宜,即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退還機台
,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謂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情,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清償期事實之發
生,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
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意
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其交付之系爭機器B線機
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驗收時,已符合兩造間已變更之驗收標
準,及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其
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應視為已屆至等情,
堪以採信;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變更,且以機台運作一小
時或連續運作一整天之產能計算系爭機器B線機台未達驗收
標準,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得據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
款、第三款、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
返還價金之規定,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美金二十七
萬六千四百元二角,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
與本訴標的相同之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反訴被告亦
自認
其已受領買賣價金頭款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
角,且反訴被告係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受領該頭款二十七
萬六千四百元二角,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
契約後返還價金之
法律關係,返還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
角。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二角,
及自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插件速度不足之瑕疵及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伊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退步言之,即使有
插件速度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未經催告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惟反訴原告主張插件速度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尚
非不能補正,反訴原告未催告伊限期改善,逕以民法給付不
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有效,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本訴所述,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反
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
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所受領之二十七萬
六千四百元二角,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