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郭昀青
輔 助 人 楊愛玉
訴訟
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
被 告 陸侯慶
劉彥伸
追加被告 台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張靖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陸侯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侯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陸侯慶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陸侯慶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376,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具狀追
加被告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見附民卷第
12頁),
復於104年11月4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陸侯慶
、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台興公司、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6,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4頁)。另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6,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台興公司、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
,12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之被告給付時,
其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再於106年
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開第1、2聲明之請求金額均為:
20,138,166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台興公司並無異議
且為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
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
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
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楊愛玉為其輔助人(見本院卷一第22至
23頁),楊愛玉並委任吳國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狀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足證輔助人同意被告之訴
訟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於
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
洵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侯慶係計程車司機,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向被告劉彥伸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計程車)從事計程車業務。陸侯慶於102年12月3
日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區
○○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12時46分56秒許,行經上開路段
與行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從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行政街,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北
新路1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進而碰撞系
爭計程車之右側車頭,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出血、右側小
腦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劉彥伸為系爭計程車之所
有人,允許無汽車駕照之陸侯慶駕駛系爭計程車,違反道路
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2項規定,劉彥伸應與陸侯慶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計程車係由劉彥伸靠行於被告台興公司經營
計程車載客業務,並由劉彥伸與陸侯慶合作駕駛或出租予陸
侯慶,為台興公司所得預見,並明文記載於台北市計程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營契約)第13條
及第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由台興公司負僱用
人責任,由台興公司、劉彥伸、陸侯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
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如下: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成為
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語併失語失算障礙,使原告對於一般
生活事務之處理能力、語言認知功能,皆有困難、障礙、退
化,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5條民事裁定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故原告需終身受輔助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1歲,計算至65歲退休,以每月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金額為:10,564,224元(計算式:
20,008元×12月×44年=10,564,224元)。該金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而為一次給付應為5,668,787元(計算
式:20,008×12×44年期霍夫曼計算係數23.6105=5,668,7
87)。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12,780元。⒊已支出之
看護費用:502,000元。⒋已支出之往返就醫之車資:101,2
00元。⒌因受輔助宣告而需僱請專人照顧,每月6萬元,僅
先請求10年,共720萬元,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而為一次給付,則其金額應為5,960,304元(計算式:每月6
萬元×12月×10年期之霍夫曼計算係數8.2782=5,960,304
元)。⒍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⒎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
支出:416,000元。⒏未來持續發生之車資及增加之額外支
出:1,196,000元。綜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138,166元。
並聲明:
㈠被告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38,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興公司、陸侯慶、劉彥伸應連帶給付原
告20,13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之被告給付
時,其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陸侯慶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係伊左轉時原告速度很
快來撞到伊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劉彥伸則以:伊於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計程車,靠行於台興公司。伊為單親家庭
,家境清寒與母親相依為命,102年10月30日因母親意外猝
逝,處理後事時無法支付每月車貸,耳聞同樣位於新店捷運
站排班載客之陸侯慶,需以車輛營業維持生計,見陸侯慶於
新店捷運站載客已久,且系爭計程車已保全險,遂與陸侯慶
約定系爭計程車暫由其駕駛,而替劉彥伸支付所應繳之車貸
。系爭事故發生後劉彥伸連絡保險公司後,方知陸侯慶汽車
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無法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劉彥伸於調解
庭中,已表示願盡最大能力進行調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台興公司則以:其與劉彥伸確有以系爭計程車為標的訂
立自營契約,然台興公司不知悉劉彥伸將系爭計程車出借與
陸侯慶一事,台興公司僅就劉彥伸於業務有監督管理之責,
劉彥伸私下行為與台興公司無關,且依自營契約第12條約定
,台興公司與劉彥伸間之責任分配,概由劉彥伸自行負擔,
台興汽車自無須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靠行關係依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成立之要件有二,須侵權行為人與被告
間成立
僱傭關係,且該侵權行為須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始有
成立僱用人責任之空間。本件靠行關係係存在於台興公司與
劉彥伸間,台興公司與陸侯慶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且陸侯
慶駕駛系爭計程車並未知會台興公司,是台興公司對於陸侯
慶無選任監督之權限,更無由預見陸侯慶之行為風險。又劉
彥伸將系爭計程車交予陸侯慶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縱其須與陸侯慶共同負擔侵權責任,然非台興公司應負僱
用人責任範圍。台興公司自無與陸侯慶就系爭事故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台興公司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責任,自應就台興公司與陸
侯慶間有僱傭關係負
舉證責任。縱將劉彥伸私自借系爭計程
車與陸侯慶之行為,認定屬執行業務之行為,然劉彥伸係自
備車輛靠行,台興公司實質上無監督劉彥伸處分系爭計程車
之可能,且台興公司與劉彥伸簽訂自營契約時,已告知不得
將系爭計程車借與
第三人,並約定於自營契約第12條。又台
興公司一再向包含劉彥伸在內之駕駛人宣導不得將車輛借與
第三人,並張貼公告於公司醒目之白板上,應認台興公司已
善盡其監督責任,而解免其僱用人責任。原告訴請之下列金
額應予剔除:⒈原告僅憑輔助宣告之裁定向被告等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然輔助宣告僅指被告之意思表示能力有
瑕疵,其勞動力非必然減損至零,況原告僅受輔助宣告
而非
監護宣告,是其勞動力是否減損至零實有疑義,原告就此未
能善盡舉證責任,應
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5,668,787元部分
。⒉原告請求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6,435元部分,其中之
41,750元部分屬非正規醫療之整脊、針灸等民俗療法及心理
諮詢等費用,非
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而應予剔除。⒊原告
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生活不得自理,其請求看護費用
502,000元部分及未來十年之看護費用5,960,304元部分應予
剔除。⒋原告進行正規醫療行為之院所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東元綜合醫院、振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所,其中振
興醫院部分被告係住院,東元綜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
所均位在竹北,應均非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之院所。
然係究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之時間,均非前往天主教耕莘醫
院複診之時間,則單據確屬往返就醫之車資,容有疑義,應
予以剔除此部分往返就醫車資共101,200元部分。⒌原告請
求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支出、車資及額外支出部分應予剔
除。原告請求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車資及額外支
出部分,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僅空言稱416,00
0元及1,196,000元,自不能認其業盡舉證責任,實則本件是
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及得請求之金額幾何均未見原告說明,
該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剔除。依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存有車速過快之情況,
且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原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是原告自應負擔
與有過
失責任。若認被告台興公司須負僱用人責任,亦應依民法第
217條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職權減輕或
免除其責。原告既
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
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並獲理賠196,840元,前開保險金
已獲理賠部分,自不得再行向被告重覆請求,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陸侯慶於102年12月3日12時40分,駕駛系爭計程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12時46分行
經上開路段與行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左轉欲進入行
政街,適原告郭昀青騎乘系爭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北新
路1段對向外側車道、超速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
因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左腦出血、右側小腦硬腦膜上出血、水腦
症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語言表達有問
題、不協調、反應遲緩
等情。陸侯慶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㈡、系爭計程車為劉彥伸所有,且由劉彥伸交予陸侯慶使用。
㈢、陸侯慶向劉彥伸取得使用系爭計程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
㈣、劉彥伸與台興公司間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獲理
賠196,84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陸侯慶因執行業務
期間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劉彥伸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明知
陸侯慶無汽車駕照仍出借系爭計程車,劉彥伸將系爭計程車
靠行台興公司經營載客業務,自應由被告等依侵權行為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陸侯慶、劉彥伸、台興公
司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原告就本件
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是否應予
扣除?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陸侯慶、劉彥伸、台興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陸侯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查,陸侯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卷宗,且為陸侯慶所不爭執,故陸侯
慶自應就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劉彥伸不因將系爭計程車交付與陸侯慶,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
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
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
該小客車交其駕駛,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侯慶與劉彥伸應依前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彥伸否認其明知陸侯慶之駕駛
執照業已吊銷
一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經查,陸侯慶就此結稱:伊向劉彥伸借用系爭
計程車時,並未告知劉彥伸關於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之事實等
語明確,
核與劉彥伸所辯相符。衡以陸侯慶向劉彥伸借用系
爭計程車,仍須給付
對價,且卷內並無陸侯慶甘冒受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而虛偽陳述之情,故認被告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劉彥
伸於借用陸侯慶計程車時,劉彥伸明知陸侯慶之駕照業經吊
銷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未能請求劉彥伸應與陸侯慶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台興公司
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文規
定。是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以受
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
,劉彥伸前開借用計程車與陸侯慶之行為,因原告不能證明
與前述要件相符,即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
陸侯慶亦結稱:其未曾到過台興汽車公司繳交靠行費用,於
發生系爭事故前,亦未曾告知台興汽車公司系爭計程車是由
陸侯慶所駕駛等語。由此可知,本件靠行關係係存在於台興
公司與劉彥伸間,台興公司與陸侯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且陸侯慶駕駛系爭計程車並未知會台興公司,是台興公司對
於陸侯慶無選任監督之權限,更無由預見陸侯慶之行為風險
。綜此,原告請求台興公司應與劉彥伸、陸侯慶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是否應予扣除?
⒈陸侯慶應賠償之數額為:
⑴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原告現況參閱病例予
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認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殘存智能減退(語言表達、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與
運算能力障礙)、癲癇發作及疤痕等後遺症,依美國醫學會
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障害分級全人損傷百分比,再
依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以FEC rank未來工作能力、職業、
年齡調整後,以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
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28%,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
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認以原
告所受之傷害部分係在其頭部等人體重要器官位置,且傷害
結果之影響亦屬不輕,並衡以原告之四肢情況等情,認上開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
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每年之減損金額為67,227元(
計算式:20,008元×12月×0.28=67,227),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為21歲,計算至65歲退休金額為1,587,265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7,265元(計算方式為:67,227×23.0000
0000=1,587,264.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共計5,668,787元部分,逾1,587,265元
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關於醫療費用,應以原告得
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原告主張受車禍撞擊而導致身體、內體及心理、智
能等重大傷害,因而需接受整脊、針灸及心理諮詢等為一般
常用、常見之醫療、復健行為
云云,然此部分之治療等行為
均僅有原告接受上開診療之收費證明,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
醫囑等可資證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就被告辯稱關於
非正規醫療之整脊、針灸等民俗療法及心理諮詢等費用,因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故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是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2、3、8、9、10、11、12、13、14、15、16、17、18、1
9、20、21、22、23、24、25、26、27、28、50、51、52等
為有理由,合計1,250,725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因系爭事故,經開刀
後先在加護病房接受密切診療,之後於103年1月2日轉至病
房照護,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至103年1月29日出院;又於
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14日出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一節,有103年1月11日、10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
(本院卷一第155、166、167頁)。合計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期間為28日、15日,共43日。原告就此期間支付看護費用每
日2,000元尚屬合理,故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看護費
用之必要,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已支出交通費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交通費,然
此部分應以原告為前往上開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醫院診所為必
要,因原告進行正規醫療行為之院所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東元綜合醫院、振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所,其中振興
醫院部分被告係住院,東元綜合醫院及劉家興皮膚專科診所
均位在竹北,應均非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之院所。且
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總合明細表,並無就診日期等情,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應駁回。
⑸未來持續發生之醫療費支出、車資及額外支出416,000元及
1,19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固如前述,然其
經前開醫療診治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416,000
元及1,196,000元之證據資料為何(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
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斟酌上情及原
告於105年有利息所得2,007元、於104年有利息所得4,469元
、於103年有利息所得5,642元及薪資所得450元;陸侯慶於
105、104、103年度均無收入等所得收入情形,有本院
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且原
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
不動產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一第252頁)、陸侯慶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認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7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勞動力減損1,587,
265元、醫療費用1,250,725元、看護費用86,000元、慰撫金
170萬元,共計4,623,990元(計算式:1,587,265+1,250,
725+86,000+1,700,000=4,623,990)。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係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
參酌系爭計程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毀損照片,可見系
爭計程車右車門前方右車頭位置有明顯之凹痕,系爭機車之
前側車殼則破裂掉落,前輪上方之車殼及車燈均嚴重毀損等
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92、95、94、96至104頁),且參酌事故發
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可見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應有過快而撞擊
作用力道強大之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
者,陸侯慶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駕駛吊銷期間駕駛左轉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他字
卷第116頁),且鑑定資料有陸侯慶警訊筆錄、車禍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他字卷第79
至111頁),亦同本院之見解,足見原告與有過失
無訛。準
此,陸侯慶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與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原告與陸侯慶之違規行為責任相同,因此,原告
應負50%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按前說明,原
告得請求陸侯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623,990元,經以上開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2,311,995元(計算式:4,623,990元
50%=2,311,995元)。
⒊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傷害醫療保險金196,840元,有保險公司函文及附件可參
(本院卷一第162至167頁)。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15,15
5元(計算式:2,311,995-196,840=2,115,155)。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侯慶賠
償原告2,11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
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陸侯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醫療費用清單:
┌──┬───────────┬───┬────────┬───────┐
│編號│就診醫院、診所或科別 │頁數(│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本院卷│ │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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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 │第79頁│103年9月6日 │1,101,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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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元綜合醫院 │第80頁│103年9月1日至103│5,900元 │
│ │ │ │年12月31日 │ │
├──┼───────────┼───┼────────┼───────┤
│3 │東元綜合醫院 │第81頁│104年1月1日至104│13,760元 │
│ │ │ │年4月17日 │ │
├──┼───────────┼───┼────────┼───────┤
│4 │整脊 │第82頁│104年4月21日 │32,800元 │
├──┼───────────┼───┼────────┼───────┤
│5 │心理諮詢 │第82頁│104年4月21日 │1,800元 │
├──┼───────────┼───┼────────┼───────┤
│6 │六竹診所藥品明細 │第82頁│104年4月14日 │200元 │
│ │(心理治療) │ │ │ │
├──┼───────────┼───┼────────┼───────┤
│7 │六竹診所藥品明細 │第82頁│104年4月7日 │200元 │
│ │(心理治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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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振興醫院 │第83頁│103年4月12日 │99,186元 │
├──┼───────────┼───┼────────┼───────┤
│9 │東元綜合醫院 │第84頁│104年10月29日 │17,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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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10月20日 │150元 │
├──┼───────────┼───┼────────┼───────┤
│11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8月27日 │150元 │
├──┼───────────┼───┼────────┼───────┤
│12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6月22日 │150元 │
├──┼───────────┼───┼────────┼───────┤
│13 │劉家麟皮膚科 │第85頁│104年6月10日 │150元 │
├──┼───────────┼───┼────────┼───────┤
│14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6頁│104年10月31日 │150元 │
├──┼───────────┼───┼────────┼───────┤
│15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事務│第86頁│104年10月31日 │120元 │
├──┼───────────┼───┼────────┼───────┤
│16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7頁│104年9月29日 │380元 │
├──┼───────────┼───┼────────┼───────┤
│17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7頁│104年9月5日 │150元 │
├──┼───────────┼───┼────────┼───────┤
│18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8頁│104年9月29日 │380元 │
├──┼───────────┼───┼────────┼───────┤
│19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8頁│104年9月5日 │150元 │
├──┼───────────┼───┼────────┼───────┤
│20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9頁│104年3月21日 │340元 │
├──┼───────────┼───┼────────┼───────┤
│21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89頁│104年1月24日 │340元 │
├──┼───────────┼───┼────────┼───────┤
│22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0頁│103年11月1日 │170元 │
├──┼───────────┼───┼────────┼───────┤
│23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0頁│103年11月1日 │595元 │
├──┼───────────┼───┼────────┼───────┤
│24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1頁│103年12月27日 │540元 │
├──┼───────────┼───┼────────┼───────┤
│25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1頁│103年11月29日 │540元 │
├──┼───────────┼───┼────────┼───────┤
│26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2頁│103年10月4日 │540元 │
├──┼───────────┼───┼────────┼───────┤
│27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2頁│103年10月4日 │260元 │
├──┼───────────┼───┼────────┼───────┤
│28 │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外科│第93頁│103年9月13日 │740元 │
├──┼───────────┼───┼────────┼───────┤
│29 │診療及針灸 │第94頁│104年9月9日 │300元 │
├──┼───────────┼───┼────────┼───────┤
│30 │針灸 │第94頁│104年9月3日 │200元 │
├──┼───────────┼───┼────────┼───────┤
│31 │針灸 │第94頁│104年8月26日 │200元 │
├──┼───────────┼───┼────────┼───────┤
│32 │診療及針灸 │第95頁│104年8月20日 │300元 │
├──┼───────────┼───┼────────┼───────┤
│33 │針灸 │第95頁│104年8月15日 │200元 │
├──┼───────────┼───┼────────┼───────┤
│34 │診療及藥劑、針灸 │第95頁│104年8月13日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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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針灸(益元堂中醫診所)│第96頁│104年8月1日 │200元 │
├──┼───────────┼───┼────────┼───────┤
│36 │診療及藥劑 │第96頁│104年7月16日 │390元 │
│ │(益元堂中醫診所) │ │ │ │
├──┼───────────┼───┼────────┼───────┤
│37 │診療及針灸 │第96頁│104年6月25日 │300元 │
├──┼───────────┼───┼────────┼───────┤
│38 │診療及針灸 │第97頁│104年6月19日 │300元 │
├──┼───────────┼───┼────────┼───────┤
│39 │診療及針灸 │第97頁│104年5月28日 │300元 │
├──┼───────────┼───┼────────┼───────┤
│40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7頁│104年10月24日 │50元 │
├──┼───────────┼───┼────────┼───────┤
│41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7頁│104年10月22日 │50元 │
├──┼───────────┼───┼────────┼───────┤
│42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10月27日 │50元 │
├──┼───────────┼───┼────────┼───────┤
│43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8月1日 │140元 │
├──┼───────────┼───┼────────┼───────┤
│44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7月29日 │50元 │
├──┼───────────┼───┼────────┼───────┤
│45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7月25日 │50元 │
├──┼───────────┼───┼────────┼───────┤
│46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8頁│104年7月16日 │50元 │
├──┼───────────┼───┼────────┼───────┤
│47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9頁│104年10月14日 │100元 │
├──┼───────────┼───┼────────┼───────┤
│48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99頁│104年6月27日 │50元 │
├──┼───────────┼───┼────────┼───────┤
│49 │益元堂中醫診所 │第194 │104年9月12日至 │4,320元 │
│ │ │頁 │104年12月29日 │ │
├──┼───────────┼───┼────────┼───────┤
│50 │天主教耕莘醫院 │第192 │103年12月3日 │3,325元 │
│ │ │頁 │ │ │
├──┼───────────┼───┼────────┼───────┤
│51 │東元綜合醫院 │第193 │103年12月3日至 │50元 │
│ │ │頁 │105年1月11日 │ │
├──┼───────────┼───┼────────┼───────┤
│52 │東元綜合醫院 │第195 │104年1月1日至104│3,814元 │
│ │ │頁 │年12月31日新增 │ │
├──┼───────────┼───┼────────┼───────┤
│ │ │ │ │1,293,915元 │
└──┴───────────┴───┴────────┴───────┘
附表二看護費用:
┌──┬────┬────────┬───────┬───────┐
│編號│就診醫院│頁數(本院卷一)│看護期間 │金額(新臺幣)│
├──┼────┼────────┼───────┼───────┤
│1 │耕莘醫院│第100頁 │102年12月27日 │156,000元 │
│ │ │ │至103年3月17日│ │
├──┼────┼────────┼───────┼───────┤
│2 │振興醫院│第100頁 │103年3月17日至│52,000元 │
│ │ │ │103年4月12日 │ │
├──┼────┼────────┼───────┼───────┤
│3 │耕莘醫院│第100頁 │103年4月12日至│294,000元 │
│ │ │ │103年9月6日 │ │
├──┼────┼────────┼───────┼───────┤
│ │ │ │ │502,000元 │
└──┴────┴────────┴───────┴───────┘
附表三車資費用:
┌──┬─────────┬───┬───────┬───────┐
│編號│使用行程 │頁數(│日期 │金額 │
│ │ │本院卷│ │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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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1 │104年8月25日 │2,300元 │
│ │ │頁 │ │ │
├──┼─────────┼───┼───────┼───────┤
│2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1 │104年8月11日 │2,300元 │
│ │ │頁 │ │ │
├──┼─────────┼───┼───────┼───────┤
│3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1 │104年8月4日 │2,300元 │
│ │ │頁 │ │ │
├──┼─────────┼───┼───────┼───────┤
│4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2 │104年7月20日 │2,300元 │
│ │ │頁 │ │ │
├──┼─────────┼───┼───────┼───────┤
│5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2 │104年7月21日 │2,300元 │
│ │ │頁 │ │ │
├──┼─────────┼───┼───────┼───────┤
│6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2 │104年7月14日 │2,300元 │
│ │ │頁 │ │ │
├──┼─────────┼───┼───────┼───────┤
│7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3 │104年7月7日 │2,300元 │
│ │ │頁 │ │ │
├──┼─────────┼───┼───────┼───────┤
│8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3 │104年6月30日 │2,300元 │
│ │ │頁 │ │ │
├──┼─────────┼───┼───────┼───────┤
│9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3 │104年6月23日 │2,300元 │
│ │ │頁 │ │ │
├──┼─────────┼───┼───────┼───────┤
│10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4 │104年6月2日 │2,300元 │
│ │ │頁 │ │ │
├──┼─────────┼───┼───────┼───────┤
│11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4 │104年5月26日 │2,300元 │
│ │ │頁 │ │ │
├──┼─────────┼───┼───────┼───────┤
│12 │竹北到臺北來回 │第104 │104年5月19日 │2,300元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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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5 │104年4月21日 │2,300元 │
│ │ │頁 │ │ │
├──┼─────────┼───┼───────┼───────┤
│1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5 │104年4月14日 │2,300元 │
│ │ │頁 │ │ │
├──┼─────────┼───┼───────┼───────┤
│15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5 │104年4月7日 │2,300元 │
│ │ │頁 │ │ │
├──┼─────────┼───┼───────┼───────┤
│16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6 │104年3月31日 │2,300元 │
│ │ │頁 │ │ │
├──┼─────────┼───┼───────┼───────┤
│17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6 │104年3月24日 │2,300元 │
│ │ │頁 │ │ │
├──┼─────────┼───┼───────┼───────┤
│18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6 │104年3月17日 │2,300元 │
│ │ │頁 │ │ │
├──┼─────────┼───┼───────┼───────┤
│19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7 │104年3月10日 │2,300元 │
│ │ │頁 │ │ │
├──┼─────────┼───┼───────┼───────┤
│20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7 │104年3月3日 │2,300元 │
│ │ │頁 │ │ │
├──┼─────────┼───┼───────┼───────┤
│21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7 │104年2月17日 │2,300元 │
│ │ │頁 │ │ │
├──┼─────────┼───┼───────┼───────┤
│22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8 │104年2月10日 │2,500元 │
│ │ │頁 │ │ │
├──┼─────────┼───┼───────┼───────┤
│2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8 │104年2月3日 │2,300元 │
│ │ │頁 │ │ │
├──┼─────────┼───┼───────┼───────┤
│2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8 │104年1月27日 │2,300元 │
│ │ │頁 │ │ │
├──┼─────────┼───┼───────┼───────┤
│25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9 │104年1月20日 │2,300元 │
│ │ │頁 │ │ │
├──┼─────────┼───┼───────┼───────┤
│26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9 │104年1月13日 │2,300元 │
│ │ │頁 │ │ │
├──┼─────────┼───┼───────┼───────┤
│27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09 │104年1月6日 │2,300元 │
│ │ │頁 │ │ │
├──┼─────────┼───┼───────┼───────┤
│28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0 │103年12月30日 │2,300元 │
│ │ │頁 │ │ │
├──┼─────────┼───┼───────┼───────┤
│29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0 │103年12月23日 │2,300元 │
│ │ │頁 │ │ │
├──┼─────────┼───┼───────┼───────┤
│30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0 │103年12月16日 │2,500元 │
│ │ │頁 │ │ │
├──┼─────────┼───┼───────┼───────┤
│31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1 │103年12月9日 │2,300元 │
│ │ │頁 │ │ │
├──┼─────────┼───┼───────┼───────┤
│32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1 │103年12月2日 │2,300元 │
│ │ │頁 │ │ │
├──┼─────────┼───┼───────┼───────┤
│3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1 │103年11月25日 │2,300元 │
│ │ │頁 │ │ │
├──┼─────────┼───┼───────┼───────┤
│3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2 │103年11月18日 │2,300元 │
│ │ │頁 │ │ │
├──┼─────────┼───┼───────┼───────┤
│35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2 │103年11月11日 │2,300元 │
│ │ │頁 │ │ │
├──┼─────────┼───┼───────┼───────┤
│36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2 │103年11月4日 │2,300元 │
│ │ │頁 │ │ │
├──┼─────────┼───┼───────┼───────┤
│37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3 │103年10月28日 │2,300元 │
│ │ │頁 │ │ │
├──┼─────────┼───┼───────┼───────┤
│38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3 │103年10月21日 │2,300元 │
│ │ │頁 │ │ │
├──┼─────────┼───┼───────┼───────┤
│39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3 │103年10月14日 │2,300元 │
│ │ │頁 │ │ │
├──┼─────────┼───┼───────┼───────┤
│40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4 │103年10月7日 │2,300元 │
│ │ │頁 │ │ │
├──┼─────────┼───┼───────┼───────┤
│41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4 │103年9月30日 │2,300元 │
│ │ │頁 │ │ │
├──┼─────────┼───┼───────┼───────┤
│42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4 │103年9月23日 │2,300元 │
│ │ │頁 │ │ │
├──┼─────────┼───┼───────┼───────┤
│43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5 │103年9月16日 │2,100元 │
│ │ │頁 │ │ │
├──┼─────────┼───┼───────┼───────┤
│44 │光明五街到臺北來回│第115 │103年9月9日 │2,100元 │
│ │ │頁 │ │ │
├──┼─────────┼───┼───────┼───────┤
│ │ │ │總計: │101,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