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被   告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光 被   告  劉榮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侯眾卿        侯萬益        侯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新任法定 代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未經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沖本一 德,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1 份可參,原告於105 年6 月9 日 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沖 本一德,沖本一德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原告前開書 狀所載不符,請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亦 應提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委任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並將繕 本逕送對造。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