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
適帆
被 告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政光
被 告 劉榮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侯眾卿
侯萬益
侯萬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
送前來(103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甚明。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華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綱公
司)、劉政光、劉榮木(下合稱華綱公司等3 人)於民國
103 年7 月7 日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辯稱
:原告請求遭
退票之款項,係在原告與華綱公司簽立之國內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後始退票,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給付,劉政光、劉榮木
就該款項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原告未踐行揭示公告、公
開
拍賣及書面通知被告之程序,即將原告對葉淑英即萬鈞裝
訂廠設定動產
抵押權之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
幣者外,均同)1,300 萬元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以560
萬元出售,故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差價740 萬元,並以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等情,有
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
答辯狀、
訊問筆錄各1 份
可參(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594 號卷㈠【下稱新北地院卷㈠】第3 頁、新北地院
卷㈡第7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
卷㈠】第19至20頁反面),
堪認華綱公司等3 人所提抗辯事
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華綱公司等3 人聲明
異議之行為復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其異議之效力自及
於侯眾卿、侯萬益、侯萬鴻(下稱侯眾卿等3 人)、葉淑英
即萬鈞裝訂廠,新北地院亦將原告對侯眾卿等3 人及葉淑英
即萬鈞裝訂廠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新北地院卷㈡第
9 至10頁反面),
爰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及侯眾卿等3 人
同列為被告。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
4 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保證書第8 條為憑(見新北
地院卷㈠第16、19、23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帳款事件自
有
管轄權。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匠,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8
月29日變更為沖本一德,並於同年9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登記,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
議事錄、105 年第6 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
249 至253 頁反面),沖本一德並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 份
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238 至239 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3 萬元及自103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嗣華綱公司等3 人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後,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47 萬元(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頁反面);
復於
104 年8 月1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萬
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再於105 年6 月9 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
違約金6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末於
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66 萬元,及其中403 萬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五、被告侯萬益、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華綱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管理同意書,約定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
11月1 日止,以2,100 萬元之價格收買及受讓華綱公司對葉
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就系爭機器之應收帳款,華綱公司並交付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2月1 日起
至106 年11月1 日止、票面金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60張(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約定如應收帳款到期後葉淑英即萬
鈞裝訂廠無法付款,華綱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
金,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並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
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且於同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
爭機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劉政光、劉榮木及侯眾卿等3 人
則於同日簽立保證書,同意就系爭契約以本金2,100 萬元為
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等負連帶保證
責任。
詎原告所收受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以後之系爭支
票遭退票,經原告通知華綱公司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及清償
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華綱公司拒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保證書第5 條,華綱公司、葉淑英即萬鈞
裝訂廠及連帶
保證人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自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支付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1 日止、票面金額均為35萬元之42張支票票款共1,470
萬元(計算式:35萬×42=1,470 萬),再扣除原告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出售系爭機器所得款項641 萬元,
暨連帶保
證人侯萬鴻向原告清償之426 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
告403 萬元(計算式:1,470 萬-641 萬-426 萬=403 萬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連帶給付受讓金額3 %之
違約金63萬元(計算式:2,100 萬×3 %=63萬),合計共
466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
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4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6 萬元,及其中403 萬元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6 萬元,及其中403 萬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綱公司等3 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明載合約
有效期限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止,系爭契
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僅係記載華綱公司對葉淑英即萬鈞裝
訂廠之貨款請求期日同管理同意書
所載到期日,與系爭契約
之有效期限
無涉,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既自103 年6 月1 日
起始退票,已逾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華綱公司自不受系爭
契約之
拘束,原告要不得依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給
付款項,劉政光、劉榮木就退票之款項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況原告所提管理同意書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華綱公司之
印文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於101
年10月31日僅交付到期日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1 日止之支票13張予原告,殊無可能在管理同意書記載支票
到期日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故該管理
同意書並非真正,原告亦不得執此認為系爭契約有效期限係
至106 年11月1 日止。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已包含年息
6.6 %之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年息
5 %之遲延利息;復因被告除清償本金外,尚應支付年息
6.6 %之利息,且被告僅餘403 萬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3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數額。再者,華綱公司及劉榮木於103 年5 月
經侯眾卿告知無力清償借款後,已代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覓
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之買方,劉榮木並告知原告附表
編號1 、2 所示機器售價分別為人民幣265 萬元約1,300 萬
元、165 萬元,請其勿自行出售系爭機器,詎原告未踐行揭
示公告、公開拍賣及書面通知被告之程序,逕將前開機器以
附表編號1 、2 原告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葉淑英即
萬鈞裝訂廠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差價805 萬元,伊等為連帶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277 條
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侯眾卿則以:伊有簽立保證書,
惟此係伊與華綱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伊連帶負責要無理
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侯萬鴻則以:伊有簽立保證書,惟伊對保證之債權債務
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伊連帶負責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侯萬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
陳述
略以:伊有簽立保證書,惟伊對保證之債權債務完全不
知情,原告請求伊連帶負責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七、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225 頁反面至
226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於101 年9 月20日與華綱公司簽立訂購
合約書,約定華綱公司以1,91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器予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見新北地院卷㈠第
1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華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止,收買並受讓華綱
公司對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系爭機器之應收帳款2,100 萬元
,華綱公司並交付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反
面)。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華綱公司、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簽
立協議書,約定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與華綱公司共同向原告
讓受應收帳款,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並同意就該協議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6頁)。
㈣、劉政光、劉榮木及侯眾卿等3 人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保證
書,就華綱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以本金2,100 萬
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擔任連帶
保證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新北地院卷㈠第23頁)。
㈤、原告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動產抵押
契約書,約定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為擔保對原告之2,100 萬
元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遲延利
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機器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5 日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登記(見新北地院卷㈠第20至22頁、本院卷㈡第37
頁反面)。
㈥、侯萬鴻就華鋼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已向原告清償
426 萬元。
㈦、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予蕎聯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3 頁
)。
㈧、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
㈨、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分別以16萬元、15萬元、15萬元、
15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物(見本
院卷㈡第214至215頁)。
㈩、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物(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3頁)。
八、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華綱公司所交付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以後
之系爭支票遭退票,通知華綱公司給付亦不履行,華綱公司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及連帶保證人劉政光、劉榮木、侯眾
卿等3 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48 條規定,連帶給付
原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情,雖未據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到庭
或提出書狀爭執,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
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華綱公司等3 人並以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事由抗辯,自不得視為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已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
自認,且各被告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
給付系爭款項;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葉
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給付系
爭款項;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
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給付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華綱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
月1 日止,華綱公司所交付之部分系爭支票自103 年6 月1
日起遭退票,華綱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
、第2 條第7 項第4 款給付系爭款項乙節,為華綱公司所否
認,辯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僅至102 年2 月31日止,伊自
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是此處首應探究系爭契約之有
效期限。
⒈
觀諸原告與華綱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載明:
「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
止」,第2 條第2 項並記載:「本合約之終止:雙方均有權
於期限內隨時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如經終止,則乙
方(即華綱公司)應自終止之日起7 日內返還所有甲方(即
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並清償所有應付予甲方之費用、票款
或其他款項」,有系爭契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
),足見原告與華綱公司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
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31日止」,且雙方於前開期
限內得任意終止契約無疑。
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管理同意書為據,
主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
11月1 日止」。然稽諸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甲方(即原
告)收買並受讓乙方(即華綱公司)對其買受人(以下簡稱
丙方,丙方明細詳載於管理同意書)之應收帳款」,第6 條
第1 項則記載:「費用收取:⒈應收帳款手續費按乙方讓與
予甲方之商業發票、應收帳款或
債權憑證一定百分比計收,
並詳載於管理同意書」,足見管理同意書僅係記載華綱公司
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內容。再觀之該管理同意書,係記載買
受人(丙方)為萬鈞裝訂廠及其統一編號、地址、交易商品
、受讓額度、年利率及到期日支票等節,更
可證該管理同意
書僅係書立有關讓與債權之明細,並非就原告與華綱公司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約定。至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記載:「乙方(即華綱公司)茲保證下列事項為真實,若
有任何虛假情事,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
損害。⒋乙方對丙方之銷貨收款期限以管理同意書所載到期
日為主」等語,係指華綱公司保證其所讓與對萬鈞裝訂廠之
應收帳款期限悉依管理同意書之記載,如有不實,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亦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全然無涉,故原告一
再以管理同意書所載支票到期日,主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
係至106 年11月1 日
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 項第4 款固約
定:「甲方(即原告)收買之應收帳款到期後丙方(即萬鈞
裝訂廠)無法付款或有無法付款
之虞者,甲方得立即將該筆
應收帳款退回乙方,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並應無條件立即返
還甲方所支付之價金,及清償任何應付予甲方之費用、票款
或其他款項」、「乙方(即華綱公司)若違反本合約任何約
定或義務時,本合約視為終止,除依前述有關合約終止之約
定處理外,並應無條件立即賠償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
違約金額為受讓金額之3 %;如甲方因此生有其他損害者,
乙方並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僅至102
年2 月31日止,已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華綱公司給付103 年
6 月1 日遭退票後之款項,自已逾契約有效期限,華綱公司
就該退票款項要不負清償責任,其未給付該退票款項亦未違
反契約約定或義務,
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
⒋基上,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遭退票之款項,因已逾系爭
契約有效期限,華綱公司自不負清償責任,亦無庸給付違約
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第2 條第7 項
第4 款規定,請求華綱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給付系爭款項: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 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葉淑英即萬鈞裝
訂廠、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應依保證書,就系爭
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細繹葉淑英、劉政光、劉榮木
、侯眾卿等3 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前言已載明:「連帶保證
人劉政光…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
繼承人)今
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就華
綱公司與貴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合約編號
:102Z0000000000),以本金2,1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
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而華綱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合約編
號為102Z0000000000之合約書即為系爭契約,有保證書、系
爭契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1 、185 頁),華綱公
司就系爭款項既經本院認定無庸負清償責任,則連帶保證人
葉淑英、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就系爭款項自亦不
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請求葉
淑英即萬鈞裝訂廠、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給付系
爭款項,殊難憑取。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
訂廠給付系爭款項: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又
主張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應依協議書,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華綱公司簽
立之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明:「三方茲就乙方(即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擔任連帶債務人事宜,協議條款如下
:一、乙方同意與丙方(即華綱公司)共同向甲方(即原告
)讓受應收帳款,…,同意由丙方具名為契約編號102Z0000000000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之
銷售商,並指定丙方具名為本契約之發票開立對象」、「乙
方茲此聲明因與丙方有營業上利益共同關聯,爰依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所定,就本契約同意任連帶債務人,明示與丙
方對於甲方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如期全數償付
應給付甲方之應收帳款、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
契約事項下之各項義務」,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㈡第184 頁),
堪認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為華綱公司所簽
立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惟主債務人華綱公司就系爭款項
不負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就系爭款項自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給付系爭款項,亦無
理由。
九、
綜上所述,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遭退票之款項,因已逾
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華綱公司對原告自不負清償責任,亦無
庸給付原告違約金。又主債務人華綱公司就系爭款項既無庸
負責,連帶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連帶
保證人劉政光、劉榮木、侯眾卿等3 人就系爭款項亦不負連
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2 款、
第2 條第7 項第4 款、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748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其中403 萬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廠牌 │規格及型式 │數量│原告出售價格│
│ │ │ │ │ │(新臺幣) │
├──┼───┬──────┼─────┼──────┼──┼──────┤
│1 │膠裝機│膠裝機 │OKUDA │OM2 .22 S/N │1台 │460 萬元 │
│ │ │ │ │:1012 │ │ │
│ │ ├──────┼─────┼──────┼──┤ │
│ │ │配頁機 │OKUDA │型號:135 │1台 │ │
│ │ ├──────┼─────┼──────┼──┤ │
│ │ │三面刀 │MULLER │3670 S/N │1台 │ │
│ │ │ │MARTINI │:99.30345.02│ │ │
│ │ ├──────┼─────┼──────┼──┤ │
│ │ │收書機 │MULLER │3620.0445 │1台 │ │
│ │ │ │MARTINI │S/N:99.30345│ │ │
├──┼───┴──────┼─────┼──────┼──┼──────┤
│2 │摺封口機 │長酆 │CF-2432 S/N │1台 │100 萬元 │
│ │ │ │:0000000 │ │ │
├──┼──────────┼─────┼──────┼──┼──────┤
│3 │裁刀機 │wohlenberg│115 S/N │1台 │16萬元 │
│ │ │ │:0000-000 │ │ │
├──┼──────────┼─────┼──────┼──┼──────┤
│4 │摺紙機 │SHOEI │SPB66 S/N │1台 │15萬元 │
│ │ │ │:101224 │ │ │
├──┼──────────┼─────┼──────┼──┼──────┤
│5 │廢紙集塵機 │冠裕 │GB-0505F S/N│1台 │20萬元 │
│ │ │ │:961967 │ │ │
├──┼──────────┼─────┼──────┼──┼──────┤
│6 │摺紙機 │立任 │K72/2KL1 S/N│1台 │15萬元 │
│ │ │ │:0000000 │ │ │
├──┼──────────┼─────┼──────┼──┼──────┤
│7 │摺紙機 │SHOEI │SPB66 S/N │1台 │15萬元 │
│ │ │ │:10128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