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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欣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峰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左天麟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7日所 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如有爭議時,以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台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賀陳旦,此有經濟部104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 1040109312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至第20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董瑞斌,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5年7月 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191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62頁),被告復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顏邦傑,並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提出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3040號函 及附件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至第23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4月7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履約標的為網路設備之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履約期間依契 約第7條為開工日後180個日曆天。而系爭採購於103年11月 27日全案測試完成,測試項目共計有6大項99細項,其中除 網路交換器A第18.(16)項、網路交換器B第18.(22)項及網路 交換器D第18.(22)項等3項之整合測試(NQA,Network Quality Analyzer,下稱NQA)功能尚待釐清外,其餘96細項 皆無異,是原告公司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前開3項NQA功能皆為同一測試項目,即「須可自定監測路徑 (此路徑不可為OSPF內路徑)監測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或IP( 如168.95.1.1),並須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態結果(監測方 式包含可分別進行遠端主機ICMP、DNS及HTTP監測,並須可 自定來源IP位址進行監測;且來源IP須為設備之Loopback IP,並須可持續監控沒有時間限制)進行路由選擇(此路由 選擇須可將全部靜態路由、部分靜態路由及預設路由加入或 不加入至機關現有之OSPF動態路由協定)。若需使用市售專 屬軟體或市售機架型設備則設備則須由廠商無償於該臺設備 安裝位置提供此項專屬軟體及設備」。有關此項功能約定係 於當網路發生斷線狀況時,可藉由此功能偵測到斷線後,自 動啟用備援線路,讓使用者能繼續使用網路。兩造因此功能 是否合於契約標準有爭議,遂於同年12月1日進行釐清測試 ,試後被告仍以103年12月2日台北捷運公司「網路設備採購 (案號:C03A00440)樣品測試結果」會議紀錄所載之理由, 即原告並非使用Loopback IP執行,與契約相悖、原告係使 用拔除網路線方式模擬網路斷線與一般正常故障狀況不同、 原告修正使用DNS加上UDP53埠兩個指令敘述進行路由偵測, 然依UDP53埠指令之偵測結果無法變更路由等理由,判定原 告不合格。 ㈢然原告所提DNS 加上UDP53 埠兩個指令敘述進行路由偵測, 被告亦不否認在功能上已符合契約原旨,且原告於所提第二 次計畫書中之test-type TCP 及test-type UDP 偵測方式中 ,均可使用Loopback IP,應已符合契約。更有甚者,第一 次測試時雖有諸點未合待改善,然該等缺失亦未包括上述停 權之原因。再者,有關模擬網路發生斷線狀況之方式,契約 從未明文排除使用拔除網路線方式;且就爭議停權原因(包 括上開偵測方式:使用TCP53埠、UDP53埠;網路斷線:使用拔 線方式),被告於重新招標時始將爭議載明於招標公告中, 業足證明原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另本件起初「第一次poc通 過審核之計畫書」、「第二次poc通過審核之計畫書」均係 以拔除網路線為基礎,當初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是以,足 見兩造已合意以拔除網路線方式為基礎容原告建立可供使用 之網路設備。 ㈣然而,原告嗣後對此重大前提卻幡然改口,此外,被告又提 出諸多原先契約未約定之請求,最終更於釐清測試前4 日始 提出1 張整合測試項目表,原告公司技術人員認為依該測試 項目進行測試,將依設定之不同微調而有多種結果產生,故 需知悉被告公司預得出之測試結果為何,惟此實已違背樣品 測試計畫之約定,被告公司就此卻未進一步說明。最終,因 被告所提測試標準已與原先合意有異,而原告公司技術人員 又不知測試重點及意義為何,從而測試結果當不可能產生合 理之結論,被告據此結果判定原告不合格,應屬無理由,據 此,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59 萬8000元,於法實有未合。 ㈤是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被 告拒絕受領,而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此外,本件被告業已重新招標,原告已 無從依約給付,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 ㈥退步言,縱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因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作為 原告履行本件承攬債務之擔保,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無繼 續履約之可能,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其 應負擔之賠償金後之餘額。爰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159 萬8000元。 ㈦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萬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系爭採購,其設備規格均已先載明 於招標公告及簽約等文件中,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契約 條款、設備規格、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原告於103年4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 24日止,因此,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得予詳細審閱系爭網路設 備之規格並了解兩造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設備 規格有任何不合理之處,當得在開標日前提出意見或不參與 投標,今原告既然經詳細評估招標文件及系爭網路設備規格 暨本身能力後,決定參加投標嗣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則原告理應依照契約內容之設備規格進行履約,然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後,方始於履約過程中爭執其設備規格內容,實 不符事理之平。 ㈡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合乎契約規格所要求之網路設備 ,惟原告於樣品測試階段所提交之網路設備,經過確認均係 使用Interface IP進行網路監測,而非使用Loopback IP, 明顯與契約規格所訂不符,雖經原告嘗試使用UDP53埠進行 DNS偵測方式試圖符合契約規格,然DNS域名解析網路服務係 一整體完整功能,整體功能完備必須使用TCP53埠、UDP5 3 埠及遞迴式查詢等功能,原告竟以UDP53埠可滿足來源IP須 為設備之Loopback IP乙事,進而主張該設備已具備以Loopb ack IP進行DNS網路監測功能,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㈢另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所載,廠商提供樣品測試2次審查 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而系爭 採購自103年3月21日決標後,被告基於善意,容忍原告提交 4次樣品測試計畫及2次正式樣品測試,而原告為求其網路設 備可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屢屢變動樣品測試計畫甚至更換樣 品之廠牌及型號,惟仍無法改變原告設備不符契約規格之事 實。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契約之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 款第5目(4)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㈣另就原告主張以拔除網路線方式模擬網路發生斷線狀況一事 ,然查,系爭契約從未明定拔除網路線為網路斷線之唯一可 能,況且,被告採購本案之標的為伺服器等級之網路交換器 ,必須可24小時持續運轉的企業行設備,除負責路由資訊之 交換外,系爭網路設備也廣佈裝設於各地捷運車站及交九行 控中○○○區○○街、木柵機廠、南港機廠、新店機廠等各 處,俾使各捷運廠站員工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印表機、監控 電腦、影印機、車站詢問處電腦、車站監控電腦等可經由內 部網路互相交換資料,並透過各類應用軟體進行連線,讓捷 運各項業務可順利遂行,實現網路不中斷的要求,同時提高 網路可用度及可靠度,因此,原告單僅以類似測試家用電腦 之拔除網路線方式來模擬網路發生斷線狀況,根本不符系爭 契約設備規格之要求。 ㈤至於被告後續另行公開招標公告中臚列網路斷線可能狀況, 係為避免後續投標廠商刻意以有違網路設備產業一般通念之 解釋方式,繼續曲解系爭契約條文本旨,原告以之推論原契 約之應得以拔除網路線方式模擬網路斷線狀況,並不洽當。 ㈥退萬步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樣品測試階段所提 交之網路設備非為契約所載之Loopback IP,至於是否係以 拔除網路線方式來模擬網路發生斷線,並非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之原因。 ㈦從而,原告對契約與設備規格之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已給 予原告相當時日改善缺失,惟原告始終無法依約提供符合契 約規格之網路設備,被告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之規定解除 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 ㈧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㈠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為進行網路設備採購,於103 年3 月7 日上網公告對外 公開招標,103 年3 月21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 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1598 萬元,履約期間為開工後180 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招標文 件即規格說明書、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等。(見本院卷㈠第 15頁至第45頁) ㈡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契約價金。原告則提出159 萬8000元之定 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業經被告於 104年1月28日兌領。(見本院卷㈠第312頁) ㈢兩造曾於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2 日舉行本件網路設 備採購樣品測試結果討論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 )。被告以原告在樣品測試階段,無法於DNS監測方式下使 用Loopback IP進行路由監測,不符要求為由,於103年12 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59萬8000元。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內網路設 備採購規格表對網路交換器A 、B 、D 之規格要求? ⒉被告得否以原告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不符合前項規格為由 ,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 點第1 款第5 目⑷之約定解除 契約? ⒊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6 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5,980,000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 點第1 款第5 目⑷之約 定沒入履約保證金?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第181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如得為請求,被告應返還 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進行系爭採購,於103 年3 月7 日上網公告對 外公開招標,103 年3 月21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 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598萬元, 履約期間為開工後180 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招標文件及規 格說明書、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等,依上開文件所載,原告 應依約提供被告如規格說明書及規格表所載之網路設備,即 網路交換器A 、網路交換器B 、網路交換器C 、網路交換器 D 、網路交換器E 及網路閘道器A 、網路閘道器B ,並提供 「樣品測試計畫」及與預訂交貨之相同廠牌型號之設備各1 台,及測試本案規格表中權限及管理機制項下各項功能之方 式,復經被告驗收測試完成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此有 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樣品測試計 畫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45頁、卷㈡第19 頁至第21頁背面、卷㈢第208 頁至第220 頁) ,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為真。又參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應依約給付履 約標的,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始得受領價金,是系爭契約著 重於工作之完成,與前揭說明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相符,係 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原告依約所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其中就網路交換器A 、 B 、D 之規格尚有爭議,故本件應審酌前開網路設備是否符 合系爭契約內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對網路交換器A 、B 、D 之規格要求?茲論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規格表所載,上開網路設備需符合「可自定監測 路徑( 此路徑不可為OSPF內路徑) 監測網際網路上的服務 或IP(168.95.1.1),並須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態結果(監 測方式包含可分別進行遠端主機ICMP、DNS 及Http監測,並 須可自訂來源IP位址進行監測;且來源IP須為設備之Loopba ck IP ,並須可持續監控沒有時間限制)進行路由選擇(此 路由選擇須可將全部靜態路由、部分靜態路由及預設路由加 入或不加入至機關現有之OSPF動態路由協定);若需使用市 售專屬軟體或市售機架型設備則設備則須由廠商無償於該臺 設備安裝位置提供此項專屬軟體及設備。」之本旨,有系爭 契約附件規格表A設備第18款第16目、B設備第18款第22目、 D設備第18款第22目(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5頁),先予 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測試期間曾使用DNS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 偵測,被告當時已認可「功能符合契約原旨」,並有103年 11月28日會議結論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其抗辯「實際測試時 ,出現當使用UDP53埠偵測時,會出現DNS封包錯誤之訊息」 等情節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會影響系爭網路設備之線路偵測及 路由選擇之功能;此外,本件被告係以設備非使用Loopback IP執行解除系爭契約,然依被告委託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 律事務所發函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測試項目與結果說明」業 已承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網路設備有使用Loopback IP執行 ;再者,證人張智堯有未針對問題答覆,僅係複述契約規格 之情事;又證人張智堯既證述規格「須依自定之網路監測狀 態結果」、「進行路由選擇」之目的,是為讓使用者在使用 時可依其需要進行選擇所需的路由,但依證人張智堯之專業 知識,竟無法藉由整體規格用語判斷使用者需要為何,由此 意足見鑑定報告未能掌握契約條款之真意,致解釋系爭網路 交換器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乙節,造成判讀錯誤;另針對補充 測試結果中,以進行監測之請求與回應是否屬於DNS封包爭 議乙節,鑑定報告竟出現前後嚴重矛盾之記載,更遑論以 UPD53埠作為監測時,來源IP發出DNS請求後,確實得到來自 目的IP所發出之回應,訊息一來一網明顯係屬雙向,足見證 人張智堯所謂單向之看法顯然欠缺判斷依據;另參諸系爭鑑 定報告書明確記載系爭網路交換器B與D屬同一型號,是同一 型號規格之機台焉有可能如證人所主張網路交換器B符合契 約規格有關監測網際網路的IP,但網路交換器D卻未符合?從 而,證人張智堯顯然欠缺專業性,甚至中立性亦恐有疑義, 而自證人張智堯之證述反可知系爭網路交換器A、B、D應確 實均以合於契約有關監測IP之規格;再者,其亦肯認系爭網 路交換器確實已依自定偵測得到之DNS是關閉的結果狀態而 進行路由選擇,證實系爭網路交換器具有「依自定之網路監 測狀態結果進行路由選擇之功能」,以上在在證明原告所提 交系爭網路交換器合於系爭契約規格等語。 ⑷被告則以:原告反覆爭執之技術細節,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 中業已明確回應;且系爭契約目的在於採購符合採購規格要 求之網路設備,而非原告自行揣測之契約目的;又原告主張 被告業已承認網路設備功能符合契約原旨實乃斷章取義;又 依證人張智堯當庭證述明確表示,原告所提網路設備不僅本 身沒有辦法自訂IP,同時也無法完成監測的功能,又證人張 智堯更進一步指出原告所稱「NQA的UPD53測試」功能無法被 認為是雙向溝通,而僅得看作是單向傳送DNS封包到目的端 IP Address,故無法用來監測DNS服務,其理由在於並不是 有Malfformed Packet封包錯誤訊息出現,然後有使用UPD53 埠就可代表有進行DNS監測,是原告所提網路設備確未能具 備系爭契約規格表之要求等語置辯。 ⑸經查,兩造曾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日舉行本件網 路設備採購樣品測試結果討論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會議紀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其 中103年11月28日之會議紀錄第1頁結論㈠、㈡已載明原告所 提設備於樣品測試之結果,其中除網路交換器(A)第18(16) 項、網路交換器B第18(22)項及網路交換器C第18(22)項等3 項之整合測試(NQA)功能尚待釐清;前列設備於進行樣品測 試時,契約規定設備須使用DNS偵測模式且使用Loopback IP ,作為線路偵測,而廠商於測試時係使用介面IP(Interface IP)進行線路偵測,並非使用Loopback IP,與契約相悖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並於同一份會議紀錄結 論㈢記載:「廠商於測試期間立即修正使用DNS加上UDP53 埠,進行線路偵測,其功能可符合契約原旨,惟實際測試時 ,亦出現當使用UDP53埠偵測時,會出現DNS封包錯誤之訊息 ,但廠商表示該訊息係為正常現象,但未提供佐證資料。」 等語。則原告片段擷取「功能可符合契約原旨」語句,主張 兩造於11月28日會議當日已達共識,顯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 意旨未盡相符,況結論㈢後半段被告亦已明確表達出仍有「 DNS封包錯誤」訊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功能符合契約 原旨已無理由。 ⑹次查,依系爭網路設備功能聯合測試報告及前開103 年12月 2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已於同年12月1日就系爭網路設備 功能進行重新測試,惟因契約規定設備須使用DNS偵測模式 且使用Loopback IP,作為路由偵測,廠商於測試時,經過 確認,係使用介面IP( Interface IP)進行線路偵測,並非 使用Loopback IP,與契約規範不符,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所提聯合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9 頁),則果若如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使用DNS加上UDP53 埠,進行線路偵測,業經認可「功能符合契約原旨」,何以 兩造復須進行上開重新測試舉措,顯見被告所稱前揭測試與 契約規範不符一節,已非無據。 ⑺兩造就原告所提交之上開網路設備之規格是否符合要求尚有 爭議,經本院囑託第三方專業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對前開網路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乙事進行鑑 定,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 所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論意旨,核心交換器A在NQA的DNS測 試無法設定Lookback IP address 192.168.200.1進行網路 服務監測,同時由追蹤封包解析得知,該交換機事實上是使 用介面IP address 192.168.201.1進行封包傳送及接收,而 非address 192.168.200.1,因此NQA的DNS測試無法符合規 格所要求;另依原告所提出意見所進行「NQA之UDP 53測試 」之補充測試,測試結果發現「NQA的UDP53測試」功能僅得 看作是單向傳送DNS封包到目的端IP address,無法用來監 測DNS服務,故而判斷「NQA UDP 53」之功能仍應無法符合 前開標規格之要求,因此不影響前開測試之判斷結果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7頁至第58頁 、第75頁至第76頁)。系爭鑑定結果亦足證明被告所稱系爭 網路設備與契約規格不符要屬真實;且原告主張使用DNS 加 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功能可符合契約原旨云云,與前 揭鑑定結果不符。 ⑻此外,證人張智堯亦證稱略以,系爭契約規格是監測網際網 路上的服務或IP,惟就原告所提交之系爭網路設備是否有達 到網際網路上的IP乙節,做出來的結果基本上是沒有辦法進 行監測的這件事情,是以,乃依原告所提出的意見進行「 NQA之UDP53埠」補充測試;DNS與UDP53埠之關聯性為UDP53 埠專門給DNS使用,而以UDP53埠作為監測時,看到DNS請求 跟回應的都是介面的IP位置;另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9頁所 提到,DNS的請求與回應IP雖與自訂的來源IP位置相同,但 因並非DNS的封包,故會出現Malformed Packet封包錯誤之 訊息,並非廠商所提使用UDP53埠監測及可代表有進行DNS的 監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至第185頁),亦足以證明被告 所稱系爭網路設備與契約規格不符確屬實在,且縱使採取原 告所主張之DNS加上UDP53埠,進行線路偵測功能,亦無法符 合系爭契約內網路設備採購規格表之要求甚明。 ⑼原告雖以前開陳述主張證人張智堯所為之證述欠缺專業性, 並提出自行尋找之專家雷定中所為之報告意見書以佐證系爭 網路設備符合規格(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20頁),另聲請 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惟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專業機關,有該機關專業資格說明 附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8頁),兩 造並同意以該機關進行鑑定,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 案鑑定之結果並未因證人張智堯之補充意見而有所改變;至 於就證人張智堯於審理時所稱網路交換器D是否為網路交換 器A之口誤,原告已可經由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區別(見本 院卷㈢第195頁、第19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8頁),是此 部分證人所述縱有差池,亦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或所 為證述之主要意旨;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已載明除DNS測試 項不符合規格要求外,ICMP、HTTP測試功能符合規格需求, 顯見DNS測試亦為系爭契約規格要求,則原告主張因ICMP功 能符合規格,系爭網路交換器已符合可自訂監測路徑監測網 際網路上的IP要求云云,即屬無據。是就上開說明可知,原 告聲請函詢部分,已無另行調查必要,原告提供之系爭網路 設備確不符合系爭契約內所載之規格要求,足以認定。 ⒋被告得否以原告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品不符合前項規格為由 ,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 點第1 款第5 目⑷之約定解除 契約?其論述如下: 按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所載:「廠商所 提供樣品經測試不合格,應於機關通知次日起7日內重新提 送,所提供樣品經測試2次不合格(含決標後提送及不合格重 新提送),機關得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見本院 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經查,系爭契約自103年3月21日決 標後,原告應於次日起14日內提送樣品測試計畫,惟原告共 提出5次預訂交貨樣本,並於同年8月5日起至8月25日進行第 1次樣品測試、同年11月7日起至11月27日進行第2次樣品測 試,有欣工字第10304030 01號函、欣工字第1030422004號 函、欣工字0000000000號函、欣工字第Z0000000000號函、 欣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北捷資字第10333702500號函 、北捷資字第1033561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209頁)。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180天以內完成,是原告所提供樣品既經第2次測試後而 仍為不合格,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因測試不合格而未能於履 約期限內完成交貨,被告遂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 契約,有103年12月12日北捷資字第10335990400號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此部分解除權之行使係依系爭契 約規格說明書所為,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提交之網路交換器樣 品不符合前項規格為由,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 第5目⑷之約定解除契約。 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6 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598萬元,為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因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 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 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 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 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 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 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 ,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 參照)。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系爭契約性質為民法第490條以下所稱之承攬契約已如 前所述,而依系爭契約所載,承攬人即原告應負交付完成物 之義務,而定作人即被告則於原告交付完成後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合先敘明。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給付業如前述,且 該給付不能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規格說明書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解除契約。又參諸 上開說明,契約解除後,雙方應回復原狀,已給付之標的應 予返還,而尚未給付之標的,亦無庸給付。是本件被告依法 解除契約後,契約之效力溯及歸於消滅,被告與原告間已無 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1598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因就被告蒙受損 失應予扣抵之部分,未見被告為合理之說明,且不論原告有 無提出符合契約規格之網路設備,該等費用計均係被告公司 經營之必要開銷,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聯,故認被告之抗辯 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並無須扣除之應負擔賠償金,是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59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提 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網路設備所蒙受之損失為44萬309元 (計算式:加班費用19萬1093元+專職人員24萬9216元=44萬 309元),且履約保證金為民法第250條損害賠償之性質,不 應扣除等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孰為,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全額 ? ⒉按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債務人將保 證金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須於履行債務完畢時或 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 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 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 如承攬人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系爭 保證金果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承攬人非不得請 求定作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確有前開測試不合格之情事,且被告因而解除契 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提出159萬8000元之定存 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亦沒收該履 約保證金,此有系爭履約保證金編號103A000311之繳款收據 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上開事實為真。又依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 目⑷之約定係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情形加以約 定,機關「得」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 第28頁背面);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保證金之約定 亦載明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其中於第4款記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另於同項第5款記載: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足見 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就履約保證金之沒入與否,存在裁量之 空間,衡酌履約保證金具有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 之性質,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其他各款 所約定於廠商違約時得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尚有包括以 機關所受損害為扣抵保證金之標準,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規 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之約定,所得扣除之履約保證 金額,亦應以其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所受損害為限,方符衡平 。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如得為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履 約保證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⑴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本文著有規定,系 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3點第1款第5目⑷、系爭契約第11條既 已分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兩造即 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 定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又原告既有給付系爭履約保 證金之事實,則被告僅得於其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內主張扣 抵系爭履約保證金,逾此部分,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經查,被告主張就上開損失,其中因本案採購標的含括捷運 松山線通車所須之網路設備,故於未完成採購前,被告公司 須自行建設臨時網路提供同仁使用,亦須自行負責維護及保 養,造成被告公司額外人員成本付出569.5小時,依不同人 員之時薪計算,共計19萬1093元;另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7 日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76個工作天 ,均指派1名專職人員,職稱為工程員㈠,負責處理案件控 管、文件審查、樣品測試、松山線網路設備建置等相關事宜 ,該專職人員以最保守的0.5人計算,每天8小時,時薪以被 告公司時薪計算,故專職人員人力成本支出為24萬9216元( 計算式:176天×8小時×時薪354元×人力0.5=24萬9216元) ,並提出被告公司額外所付出之建置、維護及保養人力成本 損失計算表1份以及設施設備遭旅客或民眾等第3人毀損求償 復原人力費用計算基準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頁 至第36頁)。經查,被告前揭主張,其中建置、維護及保養 人力成本損失計算表之備註欄,已載明相關建置維護費原因 ,要屬有據;惟就指派專職人員負責案件控管等事宜部分, 核屬被告公司建置網路設備之經營必要開銷,要與前揭原告 未依約完成給付所增加之額外成本無涉。是以,堪可認定被 告確因原告之契約不履行而所造成之額外費用為19萬1093元 。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⑷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40萬690 7元(計算式:已付履約保證金159萬8000元-被告損失19萬109 3元=140萬6907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為140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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