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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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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4 萬2,000 元,及自民 國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4 萬2,000 元,及如上訴人104 年4 月2 日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則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均為上訴人請求數額即63 4 萬2,000 元,且二者為競合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34 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 7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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