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
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先位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4 萬2,000 元,及自民
國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4 萬2,000 元,及如上訴人104 年4 月2 日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則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均為上訴人請求數額即63
4 萬2,000 元,且二者為競合之主張,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34 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
7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