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池岳龍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昀生律師
紀卉芸律師
程凱琳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儀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2 至編號4 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8 之儀器返還予原
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李佳樺應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儀器返還
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4,36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應自102 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編號4 之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5,000 元。(四)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8 之儀
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7 元。(五)被告林玉清即微
笑國際診所、李佳樺應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
示編號1 (EVA SP6 優若蜜抽脂系統)儀器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667 元。(六)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李佳
樺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編號1 (抽脂機
,序號:SN/0000000)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 元
。(七)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請求,被告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嗣於民國
105 年3 月9 日撤回對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並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更正後之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儀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
原告4,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 年11月
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1 (EVA SP6 優若蜜抽脂系統
)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 元、(三)被告應自10
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更正後之附表二編號1 (抽脂機,序
號:SN/0000000)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 元(見
本院卷二第92頁)。後於105 年6 月22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3
項之起算日為自102 年1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清即琦美診所(原微笑國際診所,下
稱微笑診所)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儀器,並分別簽立
購機合約書,然微笑診所未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
4 條規定
解除契約,又前開購機合約書中約定微笑診所未全
數清償買賣價金前,如附表一所示之儀器屬原告所有,微笑
診所於前開合約解除後,即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儀器予原告
,然微笑診所不但未返還,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儀
器(下稱
系爭儀器1 )移轉予被告
無權占有中,故原告自得
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1 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儀器1
予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儀器1 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
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儀器
1 之價值1,680,000 元;又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害,而系爭
儀器1 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每月行情為50,000元,每日租金為
1,667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1 之日止,按日給付1,667 元
。又微笑診所於102 年6 月1 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儀器,以辦理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底之學術活
動,然微笑診所未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前開學術活動
結束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儀器予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逕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儀器(下稱系爭儀器2 )
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屬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儀器2 ,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2
,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儀器2 予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儀器
2 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儀器2 之價值2,680,000 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
爭儀器2 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每月行情為50,000元,每日租金
為1,667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返
還系爭儀器2 之日止,按日給付1,667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更
正後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儀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
應賠償原告4,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1 (EVA SP6 優若蜜抽
脂系統)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 元、(三)被告
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更正後之附表二編號1 (抽脂
機,序號:SN/0000000)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
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
略以:原告請求與伊無關,跟訴外人謝孝鑫承租的
房間裡面有3 臺機器,有2 臺是抽脂機,搬進去放的人是訴
外人林玉清,伊只是負責介紹林玉清去跟謝孝鑫承租那個地
方,但是林玉清沒有付過房租,甚至叫對方去跟琦美診所股
東負責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上字第1061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儀器1 及系爭儀器2 (下合稱系爭儀器),被告則辯
稱伊只是負責介紹訴外人林玉清跟訴外人謝孝鑫承租房屋
,搬進去放的人是林玉清等語,被告顯然否認系爭儀器為
被告所占有乙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儀器現
在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1頁)及訴外人林玉清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017號、102 年度他字第8876號、103 年度醫他字第2 號
等案件103 年3 月13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然查:
1. 據訴外人林玉清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7號
、102 年度他字第8876號、103 年度醫他字第2 號等案件
103 年3 月13日訊問時稱:「(問:微笑診所的手術床、
監護儀、無影燈、心電圖、抽脂機、抽脂器械組全套、消
毒器械組、空壓機、脂肪收集桶、分離器、手術器械全套
組、生化雷射機、生化雷射光線針,是否為池岳龍借給你
個人使用?)這些都是池岳龍借給診所用的,我是因為要
搬家,診所地址是租的要還給房東,目前這些東西都在李
佳樺的朋友謝孝鑫那邊」、「(問:這些東西都是池岳龍
所有,是否要歸還?)是,我很想還他,但這些東西寄放
在李佳樺的朋友謝孝鑫那邊,地址再補陳,李佳樺不讓我
歸還,因為他們另外有糾紛。」等語,佐以林玉清所提出
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6 頁)
所載之出
租人為訴外人謝孝鑫,承租人為林玉清,均非被告,顯見
因診所地點要退租還給房東,林玉清遂向謝孝鑫承租房屋
以置放系爭儀器,林玉清並未將系爭儀器之占有移轉予被
告。
2. 又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7號案件中固證述
:琦美診所的抽脂機有2 臺,目前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是由伊保管
持有,林玉清於102 年9 月17
日向伊借400 萬元,有開
本票,當時約定林玉清向伊朋友
謝孝鑫承租哈密街這間房子來擺放機器,以擔保400 萬元
的借款
等情,然查訴外人林玉清另對被告及訴外人謝孝鑫
提起
侵占罪之告訴,並於聲請再議時稱並無以醫療器材作
為擔保之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5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9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2 頁),則被告與林玉清是否有以系爭儀器設定
質權
以作為
債權之擔保之
合意,顯屬可疑,自難逕就被告前開
偵查中所為證詞認定被告因與林玉清間合意以系爭儀器作
為債權擔保,經林玉清交付系爭儀器而取得系爭儀器之占
有,再者被告於前開侵佔案件偵查中亦辯稱:林玉清結束
醫美診所時,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寄放診所的器材,後來
伊與林玉清及謝孝鑫吃飯時,有談到這件事情,也有簽合
約,伊並沒有阻止謝孝鑫把醫療器材還給林玉清等語,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自不宜以被告於臺
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7號偵查中之證詞認定系爭儀
器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中。
3. 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儀器之購機合約書、微笑診所
即林玉清提供尚未歸還之儀器清單、臺北敦南郵局第905
號
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944 號存證信函、臺灣亞太
美容外科醫學會102 年6 月1 日亞美醫字第10206010001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至41、46至48、211 至227 頁
),則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儀器,自
尚難僅憑被告、林玉清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及林玉清於本
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是當時李佳樺騙我把
附表一、附表二的物品在102 年11月17日放在哈密街的租
屋處等語,即遽為認定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儀器。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被告已否
認占有系爭儀器,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
系爭儀器之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從認為有據
,故原告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儀器予原告,致原告喪
失系爭儀器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倘被告無
法返還系爭儀器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儀器之價值4,360,000 元,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
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1,667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