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盧玲玲
杜照仁
謝春蓮
高道鴻
曾穗菁
盧榮輝
詹淑妃
強麗卿
戴士傑
吳麗美
林欣怡
林川民
林昀蓉
莊子緣
蔡敏子
彭台瓊
曾榮昌
黃勳偉
林萌怡
黃王燕
鍾嘉銘
夏郁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被 告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昱中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台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
陸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彭台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玲玲新
臺幣(下同)29萬3,146 元、原告杜照仁49萬1,043 元、原
告謝春蓮58萬2,248 元、原告高道鴻58萬2,248 元、原告曾
穗菁29萬3,146 元、原告盧榮輝32萬5,843 元、原告詹淑妃
49萬1,043 元、原告強麗卿89萬7,161 元、原告戴士傑及吳
麗美49萬1,043 元、原告林欣怡及林川民32萬7,563 元、原
告林昀蓉58萬2,248 元、原告莊子緣29萬3,146 元、原告蔡
敏子29萬4,867 元、原告彭台瓊62萬7,563 元、原告曾榮昌
49萬1,043 元、原告黃勳偉32萬5,843 元、原告林萌怡29萬
4,867 元、原告黃王燕32萬5,843 元、原告鍾嘉銘67萬5,17
3 元、原告夏郁惠70萬4,427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5 頁反面至6 頁正面)。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盧玲玲68萬2,861 元、原告杜照仁104 萬2,768
元、原告謝春蓮122 萬0,978 元、原告高道鴻122 萬0,978
元、原告曾穗菁68萬2,861 元、原告盧榮輝73萬4,559 元、
原告詹淑妃104 萬2,768 元、原告強麗卿194 萬3,607 元、
原告戴士傑及吳麗美104 萬2,768 元、原告林欣怡及林川民
73萬7,279 元、原告林昀蓉122 萬0,978 元、原告莊子緣68
萬2,861 元、原告蔡敏子68萬5,582 元、原告彭台瓊103 萬
7,279 元、原告曾榮昌104 萬2,768 元、原告黃勳偉73萬4,
559 元、原告林萌怡68萬5,582 元、原告黃王燕73萬4,559
元、原告鍾嘉銘149 萬2,207 元、原告夏郁惠153 萬8,463
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8 月19日(即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87頁、9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間起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
房屋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
0 0000 0000 地號之太原町建案之預售房地(下稱系爭建
物),且均繳付全部價金。系爭建物完工後,於100 年9 月
間陸續辦理專有部分之點交,100 年10月起由系爭建物全體
住戶推派之太原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欲與被告辦
理公共設施點交,而於101 年3 月10日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會勘檢測,卻發現有多項
公共設施及被告承諾贈送予原告之項目,未依約進行給付,
且時至今日,被告均未完成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點交,造成
原告損失更鉅,茲就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⒈公共設施之損失:
據太古華電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進行檢測,多
處有嚴重瑕疵與缺失,認定被告造成
上開公共設施之損失共
計1,720 萬8,400 元,則依原告
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原告
之損失即各如附表「公共設施之損失」欄所示。
⒉瓦斯偵測器: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2頁,載明其應於各戶廚房設置瓦斯
偵測器,卻於99年8 月間直接以收據為證明扣抵原告對被告
之
債權33萬1,500 元,共36戶即每戶違法扣抵9,208 元,原
告自得各請求被告返還9,208 元。
⒊停車位面積短少:
原告彭台瓊向被告購買地下2 層第13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面積138000平方公分(即600 公分×230 公分),
惟被告交付之車位面積短少,致原告彭台瓊之休旅車無法停
放,該停車位即無原本預期之效用及功能,因原車位價格14
8 萬元,原告彭台瓊自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該停車位之損
害價款30萬元。
⒋汽車
旋轉盤、低壓配電盤EMP 及相關公設修繕支出:
依系爭建物97年建字第217 號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註明⑹於B2F 、B3F 車
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此外,被告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均
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轉盤,原告因而購買停車位,卻於交屋
時發現未設有汽車旋轉盤。汽車旋轉盤之設備造價1 台57萬
7,500 元,而地下2 層、3 層各需1 台,故需花費共115 萬
5,000 元,施工部分僅就結構變更、拆除、修復工程報價,
需花費845 萬8,847 元,總計961 萬3,847 元。又被告於申
請建照時之核准圖說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無低壓配電盤
EMP (緊急電公共總盤)/MP (市電公共總盤),交屋後卻
將低壓配電盤設置於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故被告有義務將
低壓配電盤EMP 遷移,工程費用為36萬7,359 元。另原告就
相關公設修繕計支出1 萬9,680 元。故以上損失價金共1,00
0 萬0,886 元,依原告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之損失
各如附表「汽車旋轉盤等」欄所示。
⒌窗型或箱型冷氣機:
依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11點註明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
。此外,被告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有贈送窗型或箱型之日
立牌冷氣機供原告使用,惟交屋時卻發現被告未給付任何冷
氣機。因被告曾答應給予不同坪數之住戶不同頓數之冷氣,
又依日立牌冷氣機之價格,本號及之1 住戶損失11萬4,000
元,之2 住戶損失18萬元,之3 住戶損失14萬6,000 元,故
原告之損失各如附表「窗型或箱型冷氣機」欄所示。
⒍高品質廚具設備:
被告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
本案廚房之廚具表面均係鏡
面鋼琴烤漆,水槽下方為三抽式抽屜,水槽為高品質之不銹
鋼材質,惟被告交屋時卻未給付上開廚具設備。就鏡面鋼琴
烤漆,本號及之1住戶損失6 萬元,之2 及之3住戶損失7 萬
5,000 元;水槽下方為三抽式抽屜,價差損失2 萬5,700 元
,水槽為高品質之不銹鋼材質,價差損失2 萬3,800 元,又
安裝工資為1,200 元,共計為5 萬0,700 元。故原告之損失
各如附表「高品質廚具設備」欄所示。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玲玲68萬2,861 元、
原告杜照仁104 萬2,768 元、原告謝春蓮122 萬0,978 元、
原告高道鴻122 萬0,978 元、原告曾穗菁68萬2,861 元、原
告盧榮輝73萬4,559 元、原告詹淑妃104 萬2,768 元、原告
強麗卿194 萬3,607 元、原告戴士傑及吳麗美104 萬2,768
元、原告林欣怡及林川民73萬7,279 元、原告林昀蓉122 萬
0,978 元、原告莊子緣68萬2,861 元、原告蔡敏子68萬5,58
2 元、原告彭台瓊103 萬7,279 元、原告曾榮昌104 萬2,76
8 元、原告黃勳偉73萬4,559 元、原告林萌怡68萬5,582 元
、原告黃王燕73萬4,559 元、原告鍾嘉銘149 萬2,207 元、
原告夏郁惠153 萬8,463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19日(即民
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太原町管委會成立後,會同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辦理系爭
建物公共設施之初驗,於100 年11月20日辦理複驗,並由原
告杜照仁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簽名確認完成驗收,嗣於10
1 年1 月31日被告會同原告杜照仁及系爭建物保全公司人員
、物業管理公司人員,針對保全管理設備辦理移交,原告杜
照仁當日亦簽名確認移交完成,故被告已完成交付公共設施
之出賣人義務。又太古華電公司之檢測報告多夾雜與公共設
施無關者,例如冷氣、廚具等,甚至包含該公司未實際進行
檢測之項目,可見該檢測報告係由管委會或原告要求納入其
欲主張之事項,況太古華電公司是由管委會及原告自行聘請
檢測之私人公司,
難謂其無偏頗之可能,而其業務亦不包括
機電設備以外之工程檢驗,在在證明該檢測報告之作成,欠
缺公正性及專業性,自不得以該檢測報告無端臚列之瑕疵,
即
遽認此等瑕疵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100 年6 月起
即辦理與原告間系爭建物交屋事宜,且原告
自承太原町社區
係於101 年3 月10日進行公共設施之初勘,則縱使系爭建物
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應於6 個月內即101
年9 月10日前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
年6 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又原
告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
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
而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
外,亦不得再依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
賠償權利。
㈡依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第34頁約定,承造廠商森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各戶內設置「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此
即系爭買賣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第6 條消防設備
所載之廚房瓦斯偵測器。嗣被告又委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於各戶裝設「都市瓦斯警報器」XW-105G ,而此則屬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第7 條所定由瓦
斯公司規劃設計安裝之瓦斯設備,與上述第6 條約定應裝設
之瓦斯偵測器不同,且本條亦載明此等設備費用由住戶負擔
。故被告確已設置瓦斯偵測器及警報器,而此等設備費用均
由原告住戶自行負擔,被告並
非有重複收取款項或有
不當得
利之情形。
㈢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1點、第33點第6 項關於冷氣及汽
車旋轉盤之記載,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被告工程施作
之提醒事項,並非將此等項目納入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
契約附件九第3 條第5 項已載明空調設備,由原告買受人自
行購買安裝,被告並不提供相關設備及服務。系爭房屋契約
第24頁即車位位置平面圖亦已清楚呈現,原告於簽約時,即
自契約本文圖說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未設有汽車旋轉盤。又系
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3 條各戶建材第5 項之記載,與被告銷
售廣告DM關於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完全一致,而由被告銷售廣
告DM中「設備與建材」及「空間與設計」之圖片,均載明圖
片為參考示意圖,並未保證其品質或樣式。況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則原告有關汽車旋轉盤、冷氣及廚
具之主張,皆因與系爭房屋契約書面約定不符,且未經雙方
記載於契約內容中,而無所謂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與缺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0 年完工後,於100 年9 月間陸續
辦理專有部分之點交。100 年10月起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推
派之管委會,欲與被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事宜,管委會於10
0 年11月5 日、20日與被告進行公共設施初驗及複驗,因專
業性不足無法研判被告點交之公共設施品質,遂於101 年3
月10日委託太古華電公司重新進行公共設施點交事宜,經太
古華電公司檢測,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多處有嚴重瑕
疵與缺失,已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被告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又該瑕疵與缺失均係在原告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發生,且均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亦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又據太古華電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公共
設施進行檢測,認定被告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損失
合計共1,720 萬8,400 元,就原告各人損失金額,再依持有
土地之比例計算而為請求。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以太原町社區
建物公設
履勘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為其舉證所
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與缺失,惟系爭檢測報告真
實性及證明力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檢測報告係原告自行
委託太古華電公司為檢測,已
難認可逕採認之。且自系爭檢
測報告內容觀之,僅係條列各缺失項目及報價金額,並未有
其認定缺失之證據、相關理由及依據說明,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系爭檢測報告之認定為可採,自無從逕採認系爭檢測報告
之認定。
⒊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委託之系爭檢測報告製作人太古華電公
司,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為機電設備,並不包括泥作、
土建,卻針對「泥作土建」出具鑑價(見本院卷一第31、38
頁),可知太古華電公司並非
適格之
鑑定人,所為檢測報告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等語,核被告所提出之太古華電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上載所營事業確無
泥作土建類,被告上開抗辯實非無據。
⒋系爭檢測報告其中認定「銷售、與圖不符」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42、43頁),尚列入原告請求安裝冷氣機及廚具之費用
估價,然此等事項均非所謂公共建設範圍之項目,其納入檢
測報告之範圍,原告再以此主張系爭建物公共建物有瑕疵或
缺失,已屬有疑。再冷氣機價金已列入系爭檢測報告損失金
額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亦即計入原告本件所主張
太古華電公司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損失認定合計共1,720
萬8,400 元之金額中,原告卻又再於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冷
氣機價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認定詳如下
述),實有重複,更難採之。況且冷氣機之部分,經本院認
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詳如下述),然系爭檢測報告卻將之
認定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缺失而被告應賠償之一部分,更
足
徵系爭檢測報告之認定難以逕採。
⒌另系爭檢測報告中更有「(附件)管委會提供」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30、44頁),觀其內容
乃是管委會自行認定有缺失
之部分,向太古華電公司詢問後之答覆意見。故此部分檢測
報告內容,亦難遽採。
⒍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照片主張公共設施有漏水瑕
疵(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4 頁),惟依其所提出之漏水(
壁癌)處一覽表製作日期為104 年8 月28日,所附照片均未
見拍攝日期。而系爭建物係於100 年11月5 日、20日進行公
共設施初驗及複驗,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
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公設驗收單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12 頁);且依100 年11月5 日、20日之系爭建物公設
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亦未有公共設施漏水或壁
癌之記載,則自上開照片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漏水瑕疵係被
告交付公共設施予原告時即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⒎據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與缺失,及
其因此所受損害,難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
4 條及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以及依民法第
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瓦斯偵測器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載
明被告應於各戶廚房設置瓦斯偵測器等語。然被告卻於99年
8 月間直接以收據為證明扣抵原告瓦斯偵測器費用共33萬1,
500 元,每戶扣抵9,208 元(計算式:331,500元/36 戶=9,2
0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
則抗辯:系爭建物確已設置瓦斯偵測器及警報器,依據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契約第34頁約定,承造廠商森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已依約於各戶內設置「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此即
為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第6 條消防
設備所載之廚房瓦斯偵測器。此外,被告又委請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戶裝設「都市瓦斯警報器」XW-105G 。
而此等警報器則屬於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附件九─建材設備
說明─第7 條所定由瓦斯公司規劃設計安裝之瓦斯設備,與
上述第6 條約定應裝設之瓦斯偵測器不同。且本條亦載明此
等設備費用由住戶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
第34頁及「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設備簡介及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 日(104 )北瓦文展裝字第05
115 號函及「都市瓦斯警報器」XW-105G 設備簡介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則被告抗辯已於系爭建物各戶內均
裝設「瓦斯偵漏感知器」LGS-2 及「都市瓦斯警報器」XW-1
05G 等語,應為可採。
⒉再系爭房屋契約第42頁附件九第6 條第3 項固約定,各戶廚
房設瓦斯偵測器等語,惟第7 條第2 項則約定,統一代辦天
然瓦斯之申請手續,瓦斯配管由瓦斯公司統一規劃設計安裝
,管線及瓦斯表保證金費用由住戶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可知「瓦斯偵測器」固應由被
告所設置,然其餘由瓦斯公司規劃設計安裝之瓦斯設備之費
用,則係由住戶即原告負擔。而原告所指被告於99年8 月間
收取原告共33萬1,500 元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抵扣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係該公
司所收取之「警報器」費用,
而非承造廠商森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各戶內設置「瓦斯偵漏感知器」所收取之費用,則
依上開說明,應係由住戶即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42頁第6 條第3 項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誠
屬有誤,為不可採。
㈢原告彭台瓊主張系爭車位面積短少部分:
⒈原告彭台瓊主張:原告彭台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位,依系爭
房屋契約系爭車位尺寸為600 公分×230 公分,面積138,00
0 平方公分,惟經實際場勘被告交付予原告車位卻只有410
公分×197 公分,致原告彭台瓊只能停放小尺寸之房車,原
告彭台瓊自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之損害。惟原告
彭台瓊仍依起訴時主張之計算方式為請求,即以系爭車位為
500 公分×220 公分,車位面積短少28,000平方公分(計算
式:600 ×230-500 ×220 =28,000);又系爭車位價格為
148 萬元,原告彭台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
關係,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損害價款30萬元(計算式
=1,480,000*28000/138000 )等語。
經查:就系爭車位之測
量方式,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主張:應該是內框,不是外
框。所以應從橘色部分測其寬度,長度部分在後面應扣除綠
色外框,經測量結果長為410 公分、寬為197 公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被告則抗辯:應以綠色外框為寬
度,長度應是要到後面綠色柱子框架。經測量後寬為221 公
分、長為511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經查
,原告前於起訴時就系爭車位之測量係主張:系爭車位寬為
196 公分(內徑)+12公分×2=220 公分(與合約給付230
公分差10公分),長為365 公分(實長)+40公分(橘漆、
前面斜側)+10公分(綠漆,後面緣邊)=415 公分+93公
分(即至後方牆壁線)=508 公分(與合約給付600 公分差
92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63頁),實與被告上開抗
辯之系爭車位長寬測量方式相同,即寬度為綠色外框,長度
至後方綠色柱子框架(即車子可停放之空間)(見本院卷一
第173 頁);再原告於本院
勘驗時亦先稱:應該以綠色外框
測量長寬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且依原告彭台
瓊於本院勘驗時自陳:主要是寬度問題,依照我的契約書旁
邊車位12到15是一個組合,就是這4 個車位有問題。16到20
又是另外一個組合,他們有量過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反面),而經本院
諭請
兩造協同測量20號車位,內框
寬為207 公分、外框寬為231 公分,則原告彭台瓊上開所陳
無爭議之車位其綠色外框寬度231 公分,即與系爭房屋契約
所示之車位寬度230 公分略相符合,更
可徵系爭車位寬度測
量應以綠色外框為準;另長度部分,原告彭台瓊末所主張之
長度測量方式並非可停車之長度空間,自應以被告所抗辯可
停車之長度空間計算為合理,且此方式亦與原告彭台瓊起訴
時主張之測量方式相同,已如上述。據上,系爭車位之測量
應以被告所抗辯(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測量方法為據,
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經兩造偕同測量被告抗辯之方式,結
果為寬221 公分、長為511 公分,有勘驗筆錄可佐,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系爭車位尺寸為600 公分×230 公分
,面積138000平方公分,以及系爭車位價格為148 萬元(計
算式:440,000+1,040,000 =1,480,000 ),
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0至62頁),
堪以認定。惟被告交付予原告彭台瓊之車
位為寬221 公分、長為511 公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
爭車位面積短少25,069平方公分(計算式=600×230-511 ×
221 =25,069),原告彭台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損害價款應為有理
由,則以原車位價格148 萬元計算,原告彭台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位損害金額為26萬8,856 元(計算式:1,480,00
0 ×25,069 /138,000 =268,856 ,元以下4 捨5 入)。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施作汽車旋轉盤,以及應給付被告窗型或箱
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部分:
⒈原告主張:①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1之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
項第33點註明⑹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
進出之車輛均以正向離開昇降道進入地面。且被告於97年銷
售系爭建物時,其銷售人員均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轉盤可俾
利汽車停車使用,原告因此始購買停車位,然於交屋時發現
停車空間並無設有汽車旋轉盤,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因而
造成原告進出地下室停車場迴轉困難、耗費時間,故請求被
告給付汽車旋轉盤安裝、結構變更、拆除及修復等工程費用
共961 萬3,847 元。②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1系爭建照附表
注意事項第11點,註明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且被告
命其代銷人員吳品萱及吳湘雲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有贈
送窗型或箱型之冷氣機。然卻於交屋時發現被告未給付任何
冷氣機。③廚具部分,被告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提供之樣
品屋及建案介紹書,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設備建材項目之
一,又依內政部頒定預售屋
定型化契約之規範,預售屋買賣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提供之商品不能低於廣告原本之承
諾。又被告命代銷人員吳品萱及吳湘雲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
時均稱本案廚房之廚具表面均係鏡面鋼琴烤漆、水槽下方為
三抽式抽屜、水槽為高品質之不銹鋼材質,然卻於交屋時發
現被告未給付上開高品質廚具。④據上,被告未提供汽車旋
轉盤、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等瑕疵,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而上開瑕疵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始發生,且均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
迄今被告均未依約交付,就此,
被告除應依瑕疵擔保負責任外,更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建照影本係以附件方式列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中
,即「附件:附件四…附件十一建造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25 頁)。又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公寓大
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是建造執照乃為國家機關就建築物建造行政上管理需求
所產生,是被告將系爭建物當時所請領之建造執照影本放置
於契約之附件中,其意義應在於系爭建物已領得建造執照,
尚難認建造執照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為兩造契約義務內容。
此自系爭建照注意事項裡有記載:「8 、如有產權糾紛由申
請人自行負責。」、「14、昇降設備應於申領使照前領得升
降設備設
可證。」、「17、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
」等提醒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均可明。是以,系
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1點記載:「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
氣機,但未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
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第33點第6 項記載:
「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之車輛均
以正向離開升降道進入地面。」(見本院卷一第214 、215
頁),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被告系爭建物工程施作相
關注意事項之記載,並非將此等項目納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
約,難認具有契約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3 條
第5 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明定:「五、空調設備。預
留連接主機及室內機之管線套管,由承購人購置空調主機及
室內機自行安裝。」,已明確約定有關系爭建物之空調設備
,由買受人自行購買安裝,被告並不提供相關設備及服務。
以及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2 條第5 項(見本院卷一第12
6 頁反面),「五、停車場設備:⒈車道出入口設置交通號
誌燈及行車反射鏡,並設置感應裝置管制停車場進出。⒉停
車場地坪除機械式車位地坪採拍漿粉光外,皆鋪設高硬度耐
磨高級地磚。⒊停車場設通風系統設備,以維持地下室空氣
清新,並設一氧化碳偵測器。⒋地下室擇定點裝設緊急求救
押扣與巡邏對講機,可與警衛室做緊急通報。⒌平面式停車
位均設防撞輪擋,以確保停車之安全。」,並無汽車旋轉盤
之設置,原告之系爭房屋契約附圖二車位位置平面圖(見本
院卷二卷第15至27頁),亦無汽車旋轉盤。以上,均足徵系
爭建照注意事項所載並非兩造契約義務內容。
⒊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九第3 條第7 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七、廚房設備。1.依合約圖面配置採用整體廚
具,包括調理台、瓦斯爐、不銹鋼洗濯槽、烘碗機、抽油煙
機、吊櫥、耐高溫人造抗菌石檯面,及單槍冷熱水龍頭。2.
預留電鍋、電冰箱、微波爐等電源插座。」,並無原告
所稱
之「鏡面鋼琴烤漆、水槽下方三抽式抽屜」等約定;且上開
兩造契約關於廚房設備之約定,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銷售廣
告DM(即原證20,外放卷外),其中「建材設備表」-「■
廚房設備⒈依合約圖面配置採用整體廚具,包括調理台、瓦
斯爐、不銹鋼洗濯槽、烘碗機、抽油煙機、吊櫥、耐高溫人
造抗菌石檯面,及單槍冷熱水龍頭。⒉預留電鍋、電冰箱、
微波爐等電源插座。」之記載完全一致。另於同本被告銷售
廣告DM中「設備與建材」及「空間與設計」之廚房圖片,均
載明圖片為裝潢示意參考圖、樣品屋廚房空間裝潢參考示意
圖,則被告於銷售廣告DM中實與契約所載內容一致,並未有
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銷售廣告DM表示要給付上開高品質廚具
等情。
⒋另上開被告銷售廣告DM其中「建材設備表」-「■停車場設
備:⒈車道出入口設置交通號誌燈及行車反射鏡,並設置感
應裝置管制停車場進出。⒉停車場地坪除機械式車位地坪採
拍漿粉光外,皆鋪設高硬度耐磨高級地磚。⒊停車場設通風
系統設備,以維持地下室空氣清新,並設一氧化碳偵測器。
⒋地下室擇定點裝設緊急求救押扣與巡邏對講機,可與警衛
室做緊急通報。⒌平面式停車位均設防撞輪擋,以確保停車
之安全。■空調設備:預留連接主機及室內機之管線套管,
由承購人購置空調主機及室內機自行安裝。」,亦均與兩造
間系爭房屋契約中所為停車場設備與空調設備之約定相符合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127頁)。
⒌另原告雖主張: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建物時有表示會給付窗
型或箱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另亦均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
轉盤可俾利汽車停車使用等語。
惟查,證人即系爭建案代銷
公司現場督導王能敏於另案偵查中
結證:買賣合約書寫得很
清楚沒有送冷氣、只有留管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3 頁)、
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吳湘雲於另案偵查中亦結證:如果
建商有說要送,會備註在合約書內,如果合約書沒有就是沒
有等語(見他卷第262 頁)、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吳品
萱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我們是依照廠商的資料跟客人說明等
語(見他卷第260 頁),復酌以系爭房屋契約及被告銷售廣
告DM,就冷氣機約定由承購人購置自行安裝,而廚具部分亦
未記載如原告所主張之高品質廚具,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主
張:代銷人員吳品萱及吳湘雲在本案預售及簽約之時,均向
原告一再聲稱會給付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等語,
難認有據。再就汽車旋轉盤部分,系爭建物原設計之地下停
車場汽車迴轉盤確於97年8 月間即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取消
一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15日府都設字第09733618600
號函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184 、185 頁),復有證人即該建
案負責建築師廖錦盈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後來利嘉公司接手
產品就重新規劃,當時銷售之新聯信公司也有參與討論,因
為建案重新規劃,戶數不同,車位數就不同,故把汽車迴轉
盤取消。現在中間通道有6 公尺到7 公尺9 的寬度,故可以
不用汽車迴轉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0939 號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預售系爭建物時確
已無汽車迴轉盤設備。再
觀諸系爭房屋契約內容,關於停車
場之設備並無何汽車旋轉盤,附圖二車位位置平面圖亦無何
標示汽車旋轉盤之記載,均已如上述;且據證人王能敏於另
案偵查中結證:
消費者只會知道變更設計後的東西,理論上
不會跟銷售人員講變更前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63 頁)、
證人吳品萱及吳湘雲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已無印象是否有
汽車旋轉盤等語(見他卷第260 、262 頁),則原告主張:
銷售人員有告知設有汽車旋轉盤可俾利汽車停車使用等語,
實難採認。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汽車旋轉盤之工程費用
、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及高品質廚具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低壓配電盤EMP應移置他處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核准圖說上(合約未
檢附建照核准
切結圖說),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並無低壓配
電盤EMP (緊急電公共總盤)/MP (市電公共總盤),使照
圖上亦有記載(系爭檢測報告中有提到,被告亦未提供),
竣工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配置圖上均記載,6M*6M 等待空
間並無低壓配電盤EMP/MP之配置,然被告於交屋後卻將低壓
配電盤設置於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造成原告停車重大不便
且低壓配電盤應設置於電氣室內部,暴露在公共空間亦有極
大危險,故被告有義務將低壓配電盤EMP 移置他處。又依原
告詢價,將低壓配電盤EMP 遷移之工程費用為36萬7,359 元
。則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系
爭建造或使用執照上記載事項或相關工程圖說,係有其行政
管制上之意義,本非可認為系爭房屋契約兩造契約上義務之
一部分,原告依系爭建照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或其餘
工程圖說,主張停車場車道並無低壓配電盤EMP 之配置,即
認為被告依約不得設置,難認為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公設修繕共1 萬9,8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就相關公設修繕共支出1 萬9,680 元,請求
被告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公設修繕支出明細表、公共電氣設
備綜合檢驗查修表、免用發票收據、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84頁)。惟查,就上開公
設修繕支出項目,自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從認定應由被
告支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項目應由被告支付或為
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致原告所受損害,其向被告為請
求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彭台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萬8,856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見
本院卷二卷第96頁,兩造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彭台瓊勝訴
部分,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彭台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附表 │
├──┬───┬─────────┬────────┬─────┬─────┬─────────┬──────┬─────┬──────┤
│編號│原 告│ 門 牌 號 碼 │ 公共設施之損失 │瓦斯偵測器│停車位面積│ 汽車旋轉盤等 │窗 型 或 箱 │高品質廚具│ 合 計 │
│ │ ├─────────┤(土 地 持 分) │ │短 少│ ( 土 地 持 分 )│型 冷 氣 機 │設 備│ │
│ │ │臺北市○○區○○路│ ⑴ │ ⑵ │ ⑶ │ ⑷ │ ⑸ │ ⑹ │ │
├──┼───┼─────────┼────────┼─────┼─────┼─────────┼──────┼─────┼──────┤
│ 1 │盧玲玲│17號7樓 │283,938元 │9,208元 │ │165,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2,861元 │
│ │ │ │(10萬分之1650)│ │ │(10萬分之1650) │ │ │ │
├──┼───┼─────────┼────────┼─────┼─────┼─────────┼──────┼─────┼──────┤
│ 2 │杜照仁│17號5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 │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3 │謝春蓮│17號5樓之2 │573,040元 │9,208元 │ │333,030元 │180,000元 │125,700元 │1,220,978元 │
│ │ │ │(10萬分之3330)│ │ │(10萬分之3330) │ │ │ │
├──┼───┼─────────┼────────┼─────┼─────┼─────────┼──────┼─────┼──────┤
│ 4 │高道鴻│17號4樓之2 │573,040元 │9,208元 │ │333,030元 │180,000元 │125,700元 │1,220,978元 │
│ │ │ │(10萬分之3330)│ │ │(10萬分之3330) │ │ │ │
├──┼───┼─────────┼────────┼─────┼─────┼─────────┼──────┼─────┼──────┤
│ 5 │曾穗菁│17號6樓 │283,938元 │9,208元 │ │165,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2,861元 │
│ │ │ │(10萬分之1650)│ │ │(10萬分之1650) │ │ │ │
├──┼───┼─────────┼────────┼─────┼─────┼─────────┼──────┼─────┼──────┤
│ 6 │盧榮輝│17號6樓之1 │316,635元 │9,208元 │ │184,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4,559元 │
│ │ │ │(10萬分之1840)│ │ │ (10萬分之1840) │ │ │ │
├──┼───┼─────────┼────────┼─────┼─────┼─────────┼──────┼─────┼──────┤
│ 7 │詹淑妃│17號6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 │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8 │強麗卿│17號7樓之1、7樓之2│887,953元 │9,208元 │ │516,046元 │294,000元 │236,400元 │1,943,607元 │
│ │ │ │(10萬分之5160)│ │ │(10萬分之5160) │ │ │ │
├──┼───┼─────────┼────────┼─────┼─────┼─────────┼──────┼─────┼──────┤
│ 9 │戴士傑│17號7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吳麗美│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10 │林欣怡│17號2樓之1 │318,355元 │9,208元 │ │185,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7,279元 │
│ │林川民│ │(10萬分之1860)│ │ │(10萬分之1850) │ │ │ │
├──┼───┼─────────┼────────┼─────┼─────┼─────────┼──────┼─────┼──────┤
│ 11 │林昀蓉│17號2樓之2 │573,040元 │9,208元 │ │333,030元 │180,000元 │125,700元 │1,220,978元 │
│ │ │ │(10萬分之3330)│ │ │(10萬分之3330) │ │ │ │
├──┼───┼─────────┼────────┼─────┼─────┼─────────┼──────┼─────┼──────┤
│ 12 │莊子緣│17號3樓 │283,938元 │9,208元 │ │165,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2,861元 │
│ │ │ │(10萬分之1650)│ │ │(10萬分之1650) │ │ │ │
├──┼───┼─────────┼────────┼─────┼─────┼─────────┼──────┼─────┼──────┤
│ 13 │蔡敏子│17號4樓 │285,659元 │9,208元 │ │166,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5,582元 │
│ │ │ │(10萬分之1660)│ │ │(10萬分之1660) │ │ │ │
├──┼───┼─────────┼────────┼─────┼─────┼─────────┼──────┼─────┼──────┤
│ 14 │彭台瓊│17號4樓之1 │318,355元 │9,208元 │300,000元 │185,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1,037,279元 │
│ │ │ │(10萬分之1850)│ │ │(10萬分之1850) │ │ │ │
├──┼───┼─────────┼────────┼─────┼─────┼─────────┼──────┼─────┼──────┤
│ 15 │曾榮昌│17號4樓之3 │481,835元 │9,208元 │ │280,025元 │146,000元 │125,700元 │1,042,768元 │
│ │ │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16 │黃勳偉│17號5樓之1 │316,635元 │9,208元 │ │184,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4,559元 │
│ │ │ │(10萬分之1840)│ │ │(10萬分之1840) │ │ │ │
├──┼───┼─────────┼────────┼─────┼─────┼─────────┼──────┼─────┼──────┤
│ 17 │林萌怡│17號8樓 │285,659元 │9,208元 │ │166,015元 │114,000元 │110,700元 │685,582元 │
│ │ │ │(10萬分之1660)│ │ │(10萬分之1660) │ │ │ │
├──┼───┼─────────┼────────┼─────┼─────┼─────────┼──────┼─────┼──────┤
│ 18 │黃王燕│17號8樓之1 │316,635元 │9,208元 │ │184,016元 │114,000元 │110,700元 │734,559元 │
│ │ │ │(10萬分之1840)│ │ │(10萬分之1840) │ │ │ │
├──┼───┼─────────┼────────┼─────┼─────┼─────────┼──────┼─────┼──────┤
│ 19 │鍾嘉銘│17號9樓、9樓之1 │665,965元 │9,208元 │ │387,034元 │430,000元 │ │1,492,207元 │
│ │ │ │(10萬分之3870)│ │ │(10萬分之3870) │ │ │ │
├──┼───┼─────────┼────────┼─────┼─────┼─────────┼──────┼─────┼──────┤
│ 20 │夏郁惠│17號10樓、10樓之1 │695,219元 │9,208元 │ │404,036元 │430,000元 │ │1,538,463元 │
│ │ │ │(10萬分之4040)│ │ │(10萬分之404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