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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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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潘進興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均屬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6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張秋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9 號),附帶對張秋泉、立可 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新公司)及被告立可白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張秋泉係立 可新公司與被告立可白公司聘僱之員工,其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 ○路與內江街交叉路口時,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立可白公司與張秋 泉、立可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088,300 元本息。嗣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 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張秋 泉受僱於立可新公司,於103 年2 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 立可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 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應負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司北調字卷第4 至8 頁)。是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 定被告立可白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未認定被告立可白 公司為張秋泉之僱用人,自難認被告立可白公司係屬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又本件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張秋泉、立可新公司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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