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潘進興
訴訟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告 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晉維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均屬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56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
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係於張秋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9 號),附帶對張秋泉、立可
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新公司)及被告立可白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張秋泉係立
可新公司與被告立可白公司聘僱之員工,其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
○路與內江街交叉路口時,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立可白公司與張秋
泉、立可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088,300 元本息。
嗣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
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
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張秋
泉受僱於立可新公司,於103 年2 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
立可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
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應負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見
司北調字卷第4 至8 頁)。是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
定被告立可白公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未認定被告立可白
公司為張秋泉之僱用人,自
難認被告立可白公司係屬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又本件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張秋泉、立可新公司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