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潘進興
訴訟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告 張秋泉
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認被告張秋泉受
僱於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立可白公司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聲明請
求被告張秋泉與立可白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88,
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
嗣主張立可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
新公司)亦為雇主,而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3 年12月24日
具狀追加立可新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40至43頁);並於
104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218,475元(見本院
卷第30至33頁),
復於104年11月3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
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被告
對於原告所為
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亦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張秋泉受僱於被告立可新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平日
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103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被告張秋
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江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
向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撞擊當時正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
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雙腳無法行走,記憶力完全喪
失,受有嚴重傷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1,8
88元(含原起訴請求之19,868元,以及嗣追加之出院後回診
費用2,020元)、復健費用3,550元,共計25,438元。
⒉為就醫所增加之交通費用:原告於103年2 月22日至同年3月
17日共計24日於中興醫院住院,家人於
上開期間每日皆須至
醫院就近照顧原告,以住家新莊至中興醫院計算,單程車資
為350元,24天來回共48趟之車資為16,800元(計算式:350
元×2×24天=16,800元)。
⒊原告受傷所需購買護理用品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額外
購買尿布用品1,444元、477元,鼻胃管灌食用品及灌食營養
品286元、1,125元,以及輪椅約束帶300元,共計3,632元(
計算式:1,444+477+286+1,125元+300=3,632)。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共計24天,每日看護費用為2,
000 元,共計48,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
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輔助,因而入住心福護理之家接受專
業照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1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
102年簡易生命表,全國81歲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8.42年,以8
年餘命計算,並依心福護理之家長期委託照護
定型化契約(
下稱照護契約),照護費每月為30,000元、膳食費之流質灌
食每月為4,000元、代購尿布耗材費每月為2,500元,加計護
理營養食品費用每月平均9,000元、原告每週須3次至原華診
所進行復健之人力及交通費用12,000元、每月往返臺北馬偕
醫院回診之人力及交通費用2,500 元,共計60,000元(計算
式:30,000+4,000+2,500+9,000+12,000+2,500=60,0
00元),以每月50,0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4,124,605 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及長期看護費
用。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民防中隊義警
,熱心服務為社會大眾貢獻心力,於80年榮退,原本健康、
快樂,並育有3 名子女共享天倫,但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腦
部嚴重受創,無法正常飲食、喪失吞嚥功能,且雙腳無法行
走,甚而嚴重萎縮,記憶力完全喪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8,218,475 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218,47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並不爭執,
惟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書費用,應
予以扣除,其餘
醫療所支出之費用及復健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另就原告請
求之交通費16,800元部分,係屬原告之家人於原告住院期間
每日往返住家與醫院之計程車資,
非原告個人因系爭事故增
加支出之費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護理用品費用
3,632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又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就住
院期間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
就原告依照護契約主張之長期看護費用部分,除每月支出之
照顧費用3萬元、尿布耗材費用2,500元外,其餘原告
列舉之
膳食費之流質灌食每月4,000元、護理營養食品費用每月9,0
00元、每週3 次復健費用12,000元、每月往返臺北馬偕醫院
回診之人力交通費2,500 元,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證
據證明之,故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況且上開看護費用中所
列之膳食費用為每人每日所需支出之項目,縱無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每日亦應支出,是就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
原告一次請求未來數年之看護費用,亦須以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
中間利息,是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張秋泉為
泰山高中夜間部畢業,學歷並不高,屬基層勞工,尚須扶養
母親、未婚妻、未婚妻之子共3人,名下僅有1輛汽車,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顯屬過高。此外,原告因系爭事
故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62,609 元,包
含傷害醫療給付及傷害殘廢給付,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秋泉受僱於被告立可新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
員,於103年2 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
江街交岔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時,依當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有原
告由南往北行走,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撞擊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
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車禍後需經鼻
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協助及家人輔助而無法自理,受有嚴
重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0頁、本
院卷第39、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反面)。而被告張秋泉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秋泉犯業務過
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2至5、16至23、30至32頁),以及馬
偕醫院103 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30005540號函、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卷,下稱
審交易卷,第101、119至120 頁)等確認無誤,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 規定,請求駕駛人即被告張秋泉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立可新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證書費用21,888元,以及復健費用3,550 元,業
據其提出中興院區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以及原
華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
8 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則抗辯上開費用中之
證明書費用450元、470元,非屬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其
餘醫療及復健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
9 頁反面)。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
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係為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情況,自屬為證明
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是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共計25,438元(計算式:21,888+3,550=25,438),
應予准許。
⒉為就醫所增加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係主張家人於其住院期
間,每日皆須至醫院就近照顧原告,以住家新莊至中興院區
計算,單程車資為350 元,故請求24天來回48趟之車資共計
16,8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主張,本項費用係原告家人往返醫院
探視原告之交通費,尚
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受傷所需購買護理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而須購買尿布、鼻胃管灌食用品及輪椅約束帶等物
品,共支出3,632 元,業據其提出購物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19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11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 月22日至同年3月17日於中興院區住院
共計24天,需專人看護,業據其提出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日
看護費用為2,000元,共計48,000元(計算式:2,000×24=
48,000),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8,000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簡易生命表,全國8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42年,而原告
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看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30,000元、
膳食費之流質灌食4,000元、代購尿布耗材費2,500元、護理
營養食品費用9,000 元、復健交通等費用12,000元、回診之
人力交通費2,500元,共計60,000元(計算式:30,000+4,0
00+2,500+9,000+12,000+2,500=60,000元),以每月5
0,000元、餘命8年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被告應一
次給付4,124,605 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法自理生活,
應以8 年餘命作為長期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並無意見,但
認為僅得以每月32,500元(即照護費30,000元加計尿布耗材
費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20頁)。
經查,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及照護契約
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75至79頁),依照護契約之約定
,原告每月需支付之費用包含照顧費30,000元、尿布耗材費
2,500元,以及膳食費用之流質灌食4,000元(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至76頁);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因身體、健康受被告張秋泉不法侵害
,始需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料,故其因此支付之膳食流質灌
食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是被
告抗辯膳食費非屬
必要費用,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之護理
營養食品費用每月平均9,000元、家人陪同原告每週3次至原
華診所進行復健之交通人力費用12,000元、每月往返馬偕醫
院回診之人力交通費2,500元等,原告僅提出104年3月至8月
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
89頁),而該等發票上所列菁英如沛青春配方、固格配方、
如新華茂益生菌配方、綠茶菁萃膠囊、如新華茂蟲草精沛膠
囊、輔酵素Q10 等健康食品,均無證據足認係供原告使用以
及係屬原告醫療或身體康復所必須,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主
張至原華診所復健、至馬偕醫院回診需支出之交通及人力費
用等,則無任何憑據,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額外增加之長期看護等費用,應為每月36,500元(計算式:
照顧費30,000元+尿布耗材費2,500 元+膳食之流質灌食費
4,000元=36,500元)。以
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餘命8年
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
2,952,717元【計算方式為:36,500×80.896364=2,952,717
.0000000000。其中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 %第9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張秋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遭被告張秋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
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車禍後需經鼻胃管餵食,生活需輪椅
協助及家人輔助而無法自理,高等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喪失,
須由護理之家看護,而不能與家人同住共享天倫,精神上必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
有據。又被告張秋泉為高中夜間部畢業,現任職於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擔任夜間管理員工作、於被告立可新公司擔任
兼職司機,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均約為50萬元,名下有
1 輛汽車;原告為小學畢業,原係於夜市販售滷味、擔任社
區警衛,工作之餘於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民防中隊擔任義警
,近2 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張秋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10頁
);被告立可新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1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非輕,以及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
適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29,78
7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25,438元+護理用品費用3,6
3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8,000元+長期看護等費用2,952,
71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4,529,787 元)。又被告
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609 元(包
含傷害醫療給付62,609元及殘廢給付2,000,000 元),應自
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則主張其請領之保險金62,609元
即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予以扣除,殘廢給付保險金
2,000,000 元部分,因殘廢給付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應
無
庸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
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
時,亦得主張扣除。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所
定保險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
付,與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有所差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既未就該條文所定保
險給付加以區分,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自應採總額抵充方
式,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保險給付。經查,被告張秋泉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告立可新公司所有,並經被告立可新公
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官弘偉陳述
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19至120、152 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609 元,包含傷害醫
療給付62,609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
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
賠付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均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立可新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
以扣除。經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467,178元(計算式:4,529,787元-2,06
2,609元=2,467,1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被告張秋泉、立可新公司係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 、46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467,17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