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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鄉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0 萬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準備書㈠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43萬2,82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55頁);復於104年6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2,141萬4,07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於105年3月31日變更 為陳世浩,其於105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 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系爭工程委 託原告進行監造作業,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大度路次 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服務費用議定為4,225萬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332 日曆天,嗣因管線遷移、施作遭遇岩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共計展延工期4,143天。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規 定:「契約補充: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另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財 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下稱投標須知範本)第一節 總則第一條(法令依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採購法規。」是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 範本既明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兩造締約之初即合 意以政府採購法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 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服務期限 )第6 款約定內容「本契約所列期限均以日曆天計算,完成 日期以送達甲方(即被告)之收文日為準,但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即原告)責任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經甲方 同意延長完成期限。」以觀,系爭工程如有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固得展延履約期限,惟兩造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 用未有明文約定,是就展延期間費用之給付,即應參酌政府 採購法相關法令。則依91年12月11日所公布之政府採購法子 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1211 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 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 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原告自得依911211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按服 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被告另行加付服務費用。 (二)依照本件投標服務甄選須知第10條第3 項規定:「本甄選須 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應納入契約內,視為契約之 一部分。」而本件投標服務甄選須知第陸條內容為「服務建 議書(監造)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第四項為「工作計劃 及預定進度:參選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延展之風險並就服務期 間之人力配置提出擬用人計劃。」原告即據此於服務建議書 第5.7項預定進度、圖5-8施工進度管制流程圖及表5-3預定 進度表,提出工作計劃及預定進度,工作計劃中也提出如工 程落後是否要開會研討趕工計劃等,是原告依甄選須知於服 務建議書中就工程延展所提出之人力配置計劃,僅包含施工 進度管制流程圖,並未涵蓋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展或暫停施工 之所有費用及損失,是原告既經被告要求提出工作計畫,而 服務建議書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顯然雙方僅就工程延展所 生工程進度落後應如何改善有相關約定,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被告稱該工作計畫已涵蓋工程延展期間所生費用之約定, 顯然有所誤會。 (三)查911211技服辦法第17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 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 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 以下酌定之。」。系爭工程即為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五類建築物為特殊構造,招標甄選 須知僅載明工程範圍及施工總預算,大度路次幹管為395,58 9,046元、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282,105,900元、北投及 士林分管網工程1,051,562,358元,共計1,729,257,304元, 而監造預算金額為43,557,070元,為2.51%,最終議價金額 為4,225萬元,約為2.4%。而依照採購標單費用明細表,大 度路次幹管服務費用含稅為10,246,355元,工程金額為395, 589,046元,為2.5%;北投及士林分管網服務費用含稅為24, 481,986元,工程1,051,562,358元,為2.3%;磺港溪東側分 流幹管服務費用為6,852,231元,工程預算為282,105,900元 ,約2.4%,可證本件監造費用係依照工程費用依百分比法進 行酌定。系爭契約第3條所編列之服務項目共達27項,而服 務費並非以個單項服務項目計價而得出總價,可證並非以被 告所主張之總包價法計算;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內容以 觀,本件監造費用並非總額固定,仍會視工程價金之增減而 加以調整。系爭契約第6條議定之服務費用僅包含管理、保 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並未含延展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自 得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向被告 請求延展期間所生之監造費用。 (四)依照系爭合約服務建議書第六章服務費估算,本工程服務費 包括下列各單項:人事費、事務費、專業保險費、風險及利 潤及營業稅。人事費即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的直接費用項 下的直接薪資,以延展期間人員實際薪資加計30%的休假薪 資計算。事務費及專業保險費為直接費用中項下的管理費用 ,事務費當初估算60個月金額為279萬元,故每月平均46,50 0元,專業保險費為人事費用之0.5%,風險及利潤即為公費 項下,為人事費用之7.5%,營業稅為總價之5%。系爭工程共 計有12項分項工程,其中11項皆有遲延,未能依照預期竣工 日期完工之工程名稱、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 日期及遲延月數,各如附表一所示。有關本案增加服務成本 之估算方式,依照系爭合約附錄III服務費估算單價分析表 ,如當初簽約時係以各分項工程預估人力預算時(如監造人 員),則該分項工程之增加費用即以該分項工程之延展期間 計算。如簽約時費用係以整體工程之預估施工時間加以計算 時(如監工站主任、主持人及計畫督導人員、品質考核人員 、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則增加的費用即以整體工程所延 展之時間加以計算。各分項工程增加費用如下:①監造人員 及其餘人員(主持人、計畫督導人、監造主任、品質考核員 、繪圖及文書人員)延展期間之直接薪資各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1,804萬1,067元。②管理費用:依照服務費用估算表, 事務費用部分係以60個月為計算標準,事務費共計279萬元 ,每月費用為46,500元,乘以全案遲延19.57個月,故增加 費用910,005元。③專業保險費:依照服務費用估算表,專 業保險費係以人事費用0.5%估算,故18,041,067元乘以0.5% ,金額為90,205元。④公費:依照服務費用估算表,風險及 利潤費係以人事費用7.5%估算,故18,041,067元乘以7.5%, 金額為1,353,080 元。⑤營業稅:依照服務費用估算表,營 業稅費係以全部費用5%估算,故延展期間全部費用為20,394 ,357元乘以5%,金額為1,019,718元。以上合計2,141萬4,07 5元。 (五)依911211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監造 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萬4,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招標時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 託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 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之監造服務 甄選須知」(下稱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明定:第貳條第 一項:「工作範圍: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 程及北投及士林分管網工程(大度路次幹管94至96年度連續 預算工程、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94至96年度連續預算工 程、分管網工程94至98年度連續預算內發包之各分標工程之 整體監造服務。)」第貳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款規定:「辦 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 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 告書及結案之日止。」第陸條規定:「服務建議書(監造) 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一、廠商之人員組織架構、主要營業 項目及相關業績簡介。二、任務認知:敘明廠商參與本案委 託服務工作對本計畫之瞭解、工作初步構想及責任義務之體 認(包含對甲方行政作業及委託工程需與外單位協調事項等 業務之瞭解認知。三、服務內容:敘明廠商為達成本服務工 作所採用之執行方式、工程性質之瞭解(含作業流程、品質 管控及進度管制)及工作要領說明。四、工作計畫及預訂進 度:參選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服務期間之人力 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畫。」第柒條第五項規定:「評選項目 及權重如下:(一)對本監造案之任務認知、監造方式及施工 圖說細部設計審核之責任義務說明(包含對甲方行政作業及 委託工程需與對外單位協調事項等業務之瞭解認知)(25%) 。(二)對本監造案提供之服務內容採用之執行方式、工程性 質之瞭解(含作業流程、品質管控及進度管制)及工作要領 說明、建議及服務費用概估(40%)。(三)相關污水下水道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經驗及過去履約績效(15%)。(四)技術 服務廠商之工作人員組成(含常駐工地人力經驗說明)(10% )」。第拾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各參選廠商請自行前 往現場勘查」、「本甄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 將納入契約內,視為契約的一部分」。是被告於招標時,已 明示本件監造案件為整合各分標工程監造服務之標案,監造 服務期間至各分標工程結案之日止,且投標廠商應評估各分 標工程展延風險及展延期間之監造成本,此為投標時公開之 條件,為所有投標廠商所知悉。投標廠商自行評估之各分標 工程施工期間與展延風險、施工期間與展延期間之監造成本 、人力配置及投標金額,亦為被告評選投標廠商優劣、分數 之重要項目。不容許廠商得標後,任意執詞要求追加監造服 務費,否則將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二)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提出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 書及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均為契約的一部分。系爭服務建 議書「第三章工作計畫構想」、「第四章可能面臨問題與對 策」、「第五章工程監造」、「第六章服務費估算」、「附 錄I各項作業流程圖及監造要點」、「附錄II監造作業各類 表格」、「附錄III服務費估算單價分析表」等章節內容, 即為評選項目第二項「(二)對本監造案提供之服務內容採用 之執行方式、工程性質之瞭解(含作業流程、品質管控及進 度管制)及工作要領說明、建議及服務費用概估(40%)」。 原告提出之「第三章工作計畫構想」第3.2.6點明載,工程 進度延宕的原因包括:一、工程用地取得延宕。二、交維計 畫及路證核發無法預期。三、管線遷移、違建拆除不順遂。 四、變更設計太多及無法依限提出。五、工程估驗不順利, 造成承商周轉困難。「第四章可能面臨問題與對策」第4.1 點「管線推進施工」則明列可能遭遇問題包括:一、與既有 管線銜接問題。二、北投及華岡地區地質複雜。三、施工中 遭遇障礙物,無法推進通過:遭遇基樁或連續壁、遭遇地下 有流木或大塊石。四、管線穿越既有設施的安全考量。五、 施工零災害的監造策略。第4.2點另明載,工程進度延宕的 原因包括:一、工程用地取得延宕。二、交維計畫無法如期 奉核。三、路證核發時程無法配合。四、管線遷移、違建拆 除不順。五、變更設計太多及無法依限完成變更作業,影響 工進。六、工程估驗不順利等。顯已預見展延之風險,且評 估後本於自由意志,以4225萬元進行投標。再者,原告估算 系爭監造服務案五年之監工站主任、繪圖及文書作業人員、 事務費、管理費,且估算多筆分標工程係同時間進行,工期 重疊,可見其投標時已評估系爭監造服務案服務期間為五年 ,且評估各分標工程之展延期間與監造成本,而以4225萬元 進行投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 確實已包含各分標工程展延期間原告監造服務之費用,原告 自不得再於得標後,就投標時已可預見之各標工程展延,請 求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外之服務費。且原告係以總價承包 系爭監造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僅「分管與用戶排水 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就逾百 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 ,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可見雙方已明文排除原告得以其他 理由要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即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本 契約未約定者,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及911211技服辦法 適用之餘地。 (三)按103年10月3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30037 6110號函發布最新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下稱0000000技服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工作 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 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16%。本件服務建議書之單價分 析表中,監造人員之薪資,並無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之項目 ,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特別休假薪資之支出,惟原告卻另外 增加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且其請求薪資30%作為特別休假 薪資及保險費之費用,亦已超過0000000技服辦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上限。另依0000000技服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依 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 全民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而服務建議書 之單價分析表,已明列保險費(含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比 例為11%,則原告請求薪資30%作為特別休假薪資及保險費之 費用,已超出服務建議書之比例,且原告未提出其直接支付 保險費(含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之憑證,原告請求亦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外之服務費,顯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 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3、258頁): (一)被告辦理「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 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係採公開招標 ,招標時已提供「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託辦理 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及士林區分 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之監造服務甄選須 知」等招標文件。 (二)原告依據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於94年7 月提出系爭工程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之服務建議書,評選後為最 優先議價廠商,議價後以4,225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8月 23日簽訂「大度路次幹管、磺港溪東側分流幹管工程及北投 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5標】委託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4,225萬元。 (三)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 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332日曆天,嗣因管線遷移 、施作遭遇岩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共計展延工期4, 143天,各工程之遲延月數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服務期限)第6款約定內容,系爭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固得展延履約期限,惟兩造就展延期間所增加 之費用未有明文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及系爭投 標須知範本第一節總則第一條規定,即應參酌政府採購法相 關法令之規定,爰依政府採購法子法即911211技服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延展期間之監造費用 2,141萬4,07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有展延 情事,惟就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期限)第6款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惟兩造就 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未有明文約定,是就展延期間費用之 給付,即應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 5條(服務期限)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乙方(即原 告)應依下列工作階段及期限分別完成:㈠本辦理監造服務 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 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 及結案之日止。㈡乙方應於本監造契約各分標工程開工後30 日完成該分標工程之監造計畫送甲方(即被告)審查。㈢乙 方應於本監造契約各分標驗收完成日起30日內完成第三條第 項向第二十二款監造報告書送甲方審查。㈣乙方負責審查各 分標工程施工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提出各項施工計畫… ,應於接獲施工廠商資料次日起10日內或甲方通知期限內完 成,…上述審查作業期間,若有逾期視同未依限提送監造計 畫扣罰監造費用。㈤乙方應依驗收基準之規定,應辦理之各 類圖樣…,並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㈥本契約所列期限均 以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算 ,完成日期以送達甲方之收文日為準,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責任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經甲方同意延長完成期 限。…」。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本件監造服 務期間係自本件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各分標工程完工驗 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 止,即無所謂展延履約期限之問題;至於同條第6款所謂「 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責任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經 甲方同意延長完成期限」,係指同條第2款至第5款定有履行 期限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就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 用未有明文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本監造契約委託監 造之服務費(含管理、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議定為新 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以契約總價給付。(惟分管與 用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總預算總和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 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是系爭契約第6條明 文約定本件為總價承攬,僅「分管與用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 總預算總和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就逾百分之十部分, 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足見雙方已合意僅就分管與用 戶排水工程之施工費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因監造成 本因此不可預料之情形有所變動,故特予約定就逾百分之十 以上部分得增減系爭契約價金,而本件監造服務之履行期間 係至各分標工程完工驗收、結案為止,有如前述,雖各項工 程分別定有竣工期限,然施工廠商因施工進度落後或其他因 素等導致工期延宕為一般工程所常見,原告為專業之工程監 造公司,自有所預見,此觀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詳如 後述),然兩造並未就工程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另有約定, 應認除上述約定之情形以外,即非得以其他事由任意調整契 約價金。是兩造既已於契約第5條第1款、第6條明文約定監 造服務期間、服務費用之計算及調整方式,則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應當包含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監造費用 。原告主張兩造就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未有明文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規定,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云云,核與上開契約文義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依甄選須知提出服務建議書,就工程延展所提出 之人力配置計劃,僅包含施工進度管制流程圖,並未涵蓋原 告因系爭工程延展或暫停施工之所有費用及損失,而服務建 議書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顯然雙方僅就工程延展所生工 程進度落後應如何改善有相關約定,而未涵蓋工程延展期間 所生之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陸、服務 建議書(監造)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二、任務認知:敘 明廠商參與本案委託服務工作對本計劃之瞭解、工作初步構 想及責任義務之體認。三、服務內容:敘明廠商為達成本服 務工作所採用之執行方式、工程性質之瞭解(含作業流程、 品質管控及進度管制)及工作要領說明。四、工作計劃及預 定進度:參選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 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畫。」。又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建 議書「第三章工作計畫構想」第3.2.6 點協助貴處提升預算 執行率載明:「如何提升預算執行率,係各工程機關非常重 視的問題,蓋各政府行政機關,每年在拮据的預算下編擬建 設經費,如不能有效的執行,下個年度要想多編預算,不管 是中央或地方政府,都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影響預算執 行率最大因素是工程進度無法提升,工程進度無法順利推展 有下列幾個因素::一、工程用地取得延宕。二、交維計畫 及路證核發無法預期。三、管線遷移、違建拆除不順遂。四 、變更設計太多及無法依限提出。五、工程估驗不順利,造 成承商週轉困難。」。「第四章可能面臨問題與對策」第4. 1點管線推進施工則明列可能遭遇問題包括:一、與既有管 線銜接問題。二、北投及華岡地區地質複雜,推進工程在地 質變化較大之情況下要如何克服。三、施工中遭遇障礙物( 基樁或連續壁、地下有流木或大塊石),無法推進通過。四 、管線穿越既有設施的安全考量。五、施工零災害的監造策 略。並就前揭提升預算執行率,提出表4-1 「工程進度延宕 的原因及解決辦法整理表」。是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陸, 規範原告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其中第4 項為工作計劃 及預定進度,並揭明「參選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 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畫」,此為投標之 條件,投標廠商應自行評估各分標工程展延風險及展延期間 之監造成本,以決定投標金額。且系爭工程展延之原因,諸 如工程遭遇障礙、管線遷移障礙、路證未核發、交維計畫審 查未通過、遭遇市○道路管制挖掘、颱風、節日、選舉期間 禁止挖掘而停工、遭遇地質障礙、變更設計等(見本院卷一 第79至102 頁),均為上述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期展延因素 ,皆屬原告投標時已有預見。是由原告提出上開服務建議書 之內容,足徵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充分預見系爭工程因前揭 諸多因素有展延之風險,應認原告依甄選須知於預擬用人計 畫時時已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而本件多筆分標工程係同時 間進行,工期重疊,原告據此估計系爭監造服務期間為五年 ,應已依約將展延期間之人力與成本納入其投標金額即系爭 契約價金。原告主張其服務建議書就工程展延所提出之人力 配置計劃,僅包含施工進度管制流程圖,雙方僅就工程展延 應如何改善有相關約定,而未涵蓋工程展延所生之費用及損 失云云,核與甄選須知陸、第4項之約定不符。 (四)又本件監造服務標案係採公開招標,原告依招標文件取得優 先議價權,而由原告以4225萬元得標;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 6條(服務費用)約定:「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之服務費( 含管理、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議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 貳拾伍萬元整,以契約總價給付。」是本件監造服務費係採 總包價法。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云云, 然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其服務費用應約定為建造費 用之一定比率,則此項服務費即屬浮動,端視工程完工時之 實際施工費用而定,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給付不合 ,自不足採。則本件服務費用既採總包價法,甄選須知並載 明參選廠商就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畫時應考 量工程展延之風險,縱原告未加考量或有誤判情事,亦屬原 告應自負風險之範疇,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需先作正確 評估即低價搶標,得標後再以工程展延為由請求展延期間 之服務費,此時監造費用將隨工程之工期延長而增加,非但 不符合契約所定總包價法之精神,更將依約本應由廠商評估 之工程展延風險,轉由業主承擔,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不合。況原告主張依911211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然上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 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 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而第17條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依上開規定 ,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如有第19條第1 項所 列情形得予另加,本件係採總包價法,原告援引911211技服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加之服務費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監造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而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之甄選須知並載明參選廠商就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 預擬用人計畫時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則契約所定價金應 已包含各分標工程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則原告主張依91 1211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 延期間之服務費用2,141萬4,0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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