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張智人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被 告 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萬6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
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先位
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繼於104年1
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㈣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
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或被告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李英慈或被告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佩玲應連帶
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
復於105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先位
聲明為:「㈠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英
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活水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
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
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人於102年介紹被告日出印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英慈予原
告認識。被告李英慈稱訴外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麗鷗公司)授權被告日出公司使用三麗鷗公司各造型圖案之
著作權及其他權利,並得交由他人製造商品於「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
系爭特展)時販售,而邀約
原告成為其製作商品之廠商。後被告張智人向原告保證所製
作商品於第一場系爭特展即可回本,且要求原告聘其為顧問
,每月收取顧問費8萬元,被告張智人並為原告與被告日出
公司間之連絡人。嗣原告與被告日出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
簽訂「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日出公司委託製造
三麗鷗公司各造型圖案之商品,而原告可向其他公司採購、
製造,
無庸自行製作,所產商品將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4
月30日之三場特展中販售,販售後再依約取得費用。被告張
智人、李英慈並稱三麗鷗公司指定被告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活水公司)為代工工廠,製做「Hello Kitty絨毛
」商品,原告遂於103年3月15日與活水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加計稅金為1706萬3000元
。
詎系爭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被告日出公司於103年12月3
1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
之約定銷毀所製作之產品,原告始察知三麗鷗公司與被告日
出公司間並無轉授權之約定。原告因被告張智人、李英慈詐
稱已取得轉授權委託原告製造商品之權限,並誆騙原告三麗
鷗公司指定被告李佩玲所經營之被告活水公司為代製造工廠
,受有支付被告張智人顧問費9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給付被告日出公司授權金606萬8326元、支付被告活水公
司等之採購費用2383萬8408元,共計3086萬6734元之損害,
扣除已售出商品之223萬432元後,仍受有損害2863萬6302元
。被告張智人、李英慈誆騙原告被告日出公司擁有三麗鷗公
司同意轉授權之權利,詐取顧問費、授權金,而被告李佩玲
明知被告活水公司並
非三麗鷗公司指定之製造廠,仍隱瞞誘
騙原告與被告活水公司簽訂契約,生產相關商品以收取代工
費用,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英慈、李佩玲分別為被告日出公司、活水公司之負
責人,因
渠等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日出公司、活
水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因被告藉由話術誆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大財物損失
,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已以受詐欺為由,發函被告撤
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張智人、日出公司、
活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已因撤銷而無效,
渠等所受領原告
給付之金錢為
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智人、日出公司、活水公司分
別返還96萬元、606萬8326元、1706萬3000元;或因被告日
出公司違反與三麗鷗公司之約定,三麗鷗公司終止渠等間之
契約,台中場之系爭特展因而取消,致原告無法如期出售商
品,受有2863萬6302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日出公司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數給付上開損害。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出公司、李英慈應連帶給付原
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活水公司、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㈡第一
備位聲明:⒈被告張智人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出公司應給付原告606萬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活水
公司應給付原告170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日出公司應給付原告2863萬6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出公司、李英慈、活水公司、李佩玲則辯以:被告張
智人所保證之收入與所收取之顧問費,為被告張智人與原告
間內部之約定,與其餘被告
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之授
權金606萬8326元,為三麗鷗公司要求收取之商品授權金,
被告日出公司收取之商品零售價格6.5%之授權金,已全數轉
付予三麗鷗公司。三麗鷗公司並將支付授權金之證明,即「
授權標籤貼紙」交付被告日出公司,日出公司亦已將授權標
籤貼紙再交付予原告
收訖,被告日出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而原告向活水公司採購之Hello Kitty絨毛商品,被告
活水公司亦依約給付完畢,商品亦已交付由原告所有,並於
系爭特展中銷售,被告活水公司亦無侵權之行為。三麗鷗公
司提前終止與被告日出公司間就系爭特展所簽訂之基本契約
書、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係因下
游製造商與再下游生產商發生糾紛,
而非因被告日出公司轉
授權他公司製造商品,原告所指係因被告日出公司違反契約
為轉授權,係為誤解。又原告所製作之商品於台北、高雄之
兩場系爭特展中,共銷售出223萬432元,被告並無詐欺原告
之行為。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須生產被告日出公司
所指定之商品數量,
惟原告實際向工廠下單生產之商品數量
,則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原告高估系爭特展可能之銷售額而
商品生產過多或定價太高,致無法完銷所生之損害,不可歸
責被告日出公司,且被告日出公司依約本有終止契約之權,
原告請求被告日出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原告未曾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解除
契約之效力。另被告日出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智人則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意旨
等認定被告張智人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實
際負責人,而凱蒂公司為系爭特展商品之最大代工製造廠商
,其代工製造商品最多,因該展覽虧損金額亦最大,超過原
告虧損之金額,焉有可能自己詐欺自己。又系爭授權契約約
定被告日出公司可委託他人代為製造授權產品,而被告日出
公司係委託原告代工製造授權商品於系爭特展販售,並非轉
授權原告可到處製造、販售,是原告為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
受託製造業者,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原告代為製造授權之商
品,已於台北、高雄之系爭特展上販售,出售後依約結算取
得223萬432元。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之授權金606萬8326
元,經被告日出公司轉付三麗鷗公司,而三麗鷗公司亦將「
授權標籤貼紙」交付被告日出公司再轉交原告。是原告所製
造授權商品全部獲得三麗鷗公司之同意,被告日出公司毫無
欺瞞原告令其製造商品。再被告張智人係依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李美娜簽訂之協議書收取車馬費96萬元,付費者既為李
美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張智人返還。且原告函知被告表示
欲撤銷受詐欺所簽訂之契約為系爭契約、系爭採購契約,並
不包含與原告無涉之李美娜與被告張智人所簽訂之協議書,
是李美娜與被告張智人間之協議現仍存續,李美娜仍有依約
每月給付8萬元車馬費之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另原告
從未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從解除,且繼
續性契約,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尚未履行者外,無以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消滅,而僅得以終止之意思表示使
之向將來失其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日出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百變Hello Kitt
y 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見原證3,本院
卷一第27至36頁)。
㈡依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曾於103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支
付授權金共606萬8326元與被告日出公司,被告日出公司交
付原證4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與原告。被告日出
公司交付授權標籤貼紙與原告。被告日出公司開立發票備註
欄均記載「代收代付」。
㈢原告與被告活水公司於103年3月13日簽訂合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48頁),原告向被告活水公司採購絨毛娃娃1706萬2500
元(含稅),原告已全數付款,被告活水公司已全數交貨。
原告並已將部分採購之絨毛娃娃於台北、高雄二場展覽中交
由被告日出公司銷售。
㈣原告與被告日出公司、活水公司簽訂契約係由被告張智人介
紹,由被告張智人出面聯繫相關簽約事宜。
㈤三麗鷗公司103年12月30日聲明書(見原證8,本院卷一第99
頁),就「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台中場停止
舉辦乙事聲明:…由於日出印象公司數度違反系爭契約,本
公司已於日前通知日出印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日出
印象公司全面停止本件展覽台中場舉辦及售票。
㈥原告於104年4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日出公司、活水公司簽訂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9頁)。
㈦臺北地檢署通知書(見原證30,本院卷一第270頁)
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㈧被告日出公司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
展覽預計分別於台北、高雄、台中舉辦共三場,台北、高雄
二場展覽順利舉辦,台中場未舉辦。
㈨原告商品於被告日出公司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
定特展」台北、高雄二場展覽展場中銷售,被告日出公司已
依約拆分金額223萬432元予原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受有支付顧問費96萬元、授權金606
萬8326元、採購費用2383萬8408元之損害,扣除已售出商品
之價金後,仍受有損害2863萬6302元,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原告因受被告詐騙,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簽
訂之契約,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為不當得利,原告得
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智
人、日出公司、活水公司分別返還96萬元、606萬8326元、1
706萬3000元;復被告日出公司違反與三麗鷗公司之約定,
三麗鷗公司終止渠等間之契約,台中場之系爭特展因而取消
,致原告無法如期出售商品,受有2863萬6302元之損害,原
告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出公司依債務不履
行之
法律關係如數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張智人返還顧問費96萬元
,被告日出公司給付606萬8326元,被告活水公司給付1706
萬2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日出公司回復原狀給付2863萬630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智人對伊為收入保證,被告張智人、李英
慈並詐稱已取得三麗鷗公司轉授權委託原告製造商品之權限
,且誆騙伊三麗鷗公司指定被告李佩玲所經營之被告活水公
司為代製造工廠,受有支付被告張智人顧問費96萬元、給付
被告日出公司授權金606萬8326元、支付被告活水公司之採
購費用2383萬8408元,共計3086萬6734元之損害,扣除已售
出商品之223萬432元後,仍受有損害2863萬6302元,被告張
智人、李英慈誆騙原告被告日出公司擁有三麗鷗公司同意轉
授權之權利,詐取顧問費、授權金,而被告李佩玲明知被告
活水公司並非三麗鷗公司指定之製造廠,仍隱瞞誘騙原告與
被告活水公司簽訂契約,生產相關商品以收取代工費用,被
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李英慈、李佩玲分別為被告日
出公司、活水公司之負責人,因渠等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日出公司、活水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入預估、三麗
鷗公司聲明書、新聞報導、被告歷年所涉訴訟案件、協議書
、商品標示卡(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99至259,本院卷二
第99至100、138頁)為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美娜個人與張
采莒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即聘請被告張智人
為顧問,本院問及被告張智人為何簽約當事人不是其本人時
陳稱:「顧問約(即原證36),乙方張采莒是我妹妹,李美
娜有影印我的身分證影本,李美娜不認識我妹妹張采莒。」
、法官問:「那為何不用你的身分簽約?」、被告張智人陳
稱:「因為我有負債怕錢被扣住,所以用我妹妹的名字。我
有告訴李美娜,且經過李美娜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美娜已知被告張智人有負債怕
顧問費
債權被查扣且同意以被告張智人妹妹張采莒與其簽約
,依一般常情,應意識到與被告張智人簽約,其風險顯較一
般人為高。再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並未談及三麗鷗公司
是否有轉授權事宜,亦未載有活水公司係由三麗鷗公司所指
定製造商或保證多少收入之字句。次查:原告所提之收入預
估(即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被告張智人辯稱
:「原告的起訴內容大部分都是不實的…」、「…原證一估
算表並不是我提的,因為原證一是寫收入、支出及展覽的支
出等表格,我也不知道是誰提出的。原證一估算表跟本件合
約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6、141頁),是收入預
估僅為單純系爭特展各相關收入支出之評估,而各該評估之
數據並未載明即為日後實際之收支情形。復查: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129號被告日出公司請求三麗鷗公司損害賠償等
事件中,三麗鷗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針對授權產品已
經經過被告(即三麗鷗公司)同意這件事我們不爭執,所以
電子裁決系統只能證明產品是經過被告(即三麗鷗公司)同
意…」(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次依三麗鷗公司105年3月1
0日函復本院詢問稱:「…關於授權產品之照片,由於與系
爭展覽相關之授權產品品項數高達六、七百項,本公司人員
實無從將所有授權產品照片完整地整理提供…」,而依三麗
鷗公司與被告日出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係授權被告日出
公司於系爭特展Hello Kitty使用權(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
),既然授權產品品項高達六、七百項,事實上不可能完全
由被告日出公司製造生產,三麗鷗公司應知之甚詳。另查:
法官問:「三個展覽場的產品數量,是幾個合約?有沒有分
批出貨?」、被告張智人陳稱;「數量及價格都是原告法代
自己訂立的。…本次展覽的品項超過5百種以上,如果沒有
轉授權,日出印象不可能一家可以生產5百種以上的品項,
日出印象本身沒有工廠,這件事三麗鷗知道。」、法官問:
「展覽是誰辦理的?」、被告日出公司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陳
稱:「是三麗鷗公司授權給日出印象辦理的。…」、被告張
智人復陳稱:「…原告所提的我跟日出印象的事情與事實不
符,尤其原告跟日出、活水簽約之前,李英慈及李佩玲沒有
跟原告法代李美娜見過面。我確認李英慈及李佩玲在日出公
司及活水公司簽約之前絕對沒有與原告法代見過面…,」、
「刑事庭
開庭104年11月3日,原告法代李美娜已經承認與李
英慈是在展覽開幕才認識。見面是在簽約後7個月,簽約也
是透過郵局掛號寄送的。」(見本院卷二第31、105至106頁
)。更查: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及被告歷年所涉訴訟案件(
見本院卷一第100至259頁),皆與
本案無涉,無以證明被告
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有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本件被告張智人僅係介紹系爭特展商品販售之機會
予原告並擔任顧問,被告張智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至於原
告是否與被告日出公司及活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採購
契約仍保有決定權,且原告與被告日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日出公司將所收受原告支付授權金全數轉予三麗鷗公司
。系爭特展原訂於台北、高雄、台中舉辦三場,台北、高雄
之系爭特展如期舉行,僅台中部分後因三麗鷗公司以被告日
出公司違反約定而終止,被告日出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分
配台北、高雄特展之
報酬予原告,並未詐害原告權利;而被
告活水公司亦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交付原告採購商品,
已盡契約之給付義務,同無詐害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有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又查
:原告等告訴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等刑事詐欺案件
,亦曾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680號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至34頁)。另被
告日出公司、活水公司之代表人李英慈、李佩玲既無侵權行
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日出公司、活水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張智人返還顧問
費96萬元,被告日出公司給付606萬8326元,被告活水公司
給付1706萬2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受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玲詐欺,已寄發信函
為撤銷與被告張智人、日出公司、活水公司簽訂契約之意思
表示,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智人、日出公司、活水公司分別返還96萬元、606
萬8326元、1706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惟查,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李佩
玲並未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並無得撤銷與被告張智人
、日出公司、活水公司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張智人
係因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美娜簽訂協議書而收取
顧問費96萬元,原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本無任何權利得為
主張;又原告給付被告日出公司之授權金606萬8326元,被
告日出公司已全數轉交予三麗鷗公司,而原告亦自被告日出
公司取得由三麗鷗公司核發之授權標籤貼紙,被告日出公司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原告向被告活水公司採購製做Hell
o Kitty絨毛商品,給付採購金額加計稅金為1706萬3000元
,被告活水公司已如數交付商品予原告收受,則被告活水公
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盡給付義務,並收受
對價,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故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云云,當所無據。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日出公司回復原狀給付28
63萬6302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出公司違反與三麗鷗公司之約定,三麗鷗公
司終止渠等間之契約,台中場之系爭特展因而取消,致原告
無法如期出售商品,受有2863萬6302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日出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數給付上開損
害等情,並提出被告張智人顧問費收據、系爭契約、支付授
權金明細及發票、系爭採購契約、日出公司終止信函、損失
相關單據、三麗鷗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99頁)。
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
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
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
顧慮,
非不得容許法定或
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日出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原訂於台北、高雄、台中之系爭特展販售三
麗鷗公司授權製造各造型圖案之商品,嗣台北、高雄之系爭
特展如期舉行,後因三麗鷗公司以被告日出公司違反約定而
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致台中場之系爭特展無以續行,被告日
出公司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乃以被告日出公司債務不履行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日出公司回復原狀賠償損害
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且已經履行,
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以終止之方式使系爭契約消滅,而無以解除之方
式為之;且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款之約定:「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任一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無須催
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⒏一方當事人認為有使
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他重大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日出公司,只要一方認有無法繼續契
約之重大事由,皆得通知他方主張終止契約。因三麗鷗公司
終止與被告日出公司之系爭授權契約,使系爭契約無從繼續
,被告日出公司遂於103年12月31日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業
已消滅,原告無以於嗣後再解除已消滅之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四第88頁)。至於造成系爭契約無以繼續之重大事由,是
否須可歸責他方始可主張,該約定並無明定,而就被告日出
公司與三麗鷗公司就被告日出公司是否違法轉授權之爭議,
係屬契約解釋之問題,且被告日出公司與三麗鷗公司就上開
爭議亦已進入訴訟,
難謂三麗鷗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致
系爭契約無以續行,即得歸責於被告日出公司。故系爭契約
係為繼續性契約且經履行,且被告日出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8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消滅,原
告無從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賠償損害,亦無足取。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
人、李英慈、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日出公司、李英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活水公司、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備位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告張智人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日出公司應給付
原告606萬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活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706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出公司應給付原告2863萬63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