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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郭佩青 被   告  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 被   告  林茂青        曾錦慧        魏炳貴        林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商銀)與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附約第12條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 、魏炳貴、林雪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 )邀同被告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擔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9日、90年3 月30日向訴外 人聯邦商銀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 億3 仟萬元 、1 億5 仟6 佰萬元,並簽有本票、授信約定書,被告欣榮 公司未約還款,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林茂榮、林茂青、 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又訴外人聯邦商銀業於97年5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 通知被告等人,有卷附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更正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 定證明書、報紙影本可憑,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被告欣榮公司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 條 、附約第1 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ㄧ、二項所示。 二、被告欣榮公司、林茂榮、林茂青、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渡書、債權讓渡更正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97年度審聲 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本票影 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欣榮公司、林茂榮、林茂青、 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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