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 告 張玉君
林茂榮
林茂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聯邦銀行與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0日簽訂
債權讓渡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不良債權
之一切相關權利、
擔保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
被告張玉君邀同被告林茂榮、林茂青,於89年10月30日向聯
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00元,約定利息自
發
票日起依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3%加碼年息0.3%計算按月
付息,上開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
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尚積欠46,193
,457元未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0年6月3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債權
讓與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本票、授信約定書暨附約
、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公示送達公告、債權計算
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