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   告 張玉君       林茂榮       林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聯邦銀行與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0日簽訂 債權讓渡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不良債權 之一切相關權利、擔保權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 被告張玉君邀同被告林茂榮、林茂青,於89年10月30日向聯 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00元,約定利息自發 票日起依聯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3%加碼年息0.3%計算按月 付息,上開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 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6,193 ,457元未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0年6月3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債權 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暨附約 、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公示送達公告、債權計算 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